论民事授权行为在诉讼领域的生效条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摘 要 “新冠疫情”的爆发,给法院的开庭审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为了阻断疫情传播途径,降低感染风险,多地法院采取了网上开庭的形式审理案件。这也给法院审查当事人身份增加了难度和工作量。

摘 要
“新冠疫情”的爆发,给法院的开庭审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为了阻断疫情传播途径,降低感染风险,多地法院采取了网上开庭的形式审理案件。这也给法院审查当事人身份增加了难度和工作量。通过具体的案例引出网上开庭必须强化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审查,重视民事授权行为在诉讼领域的生效条件,以防止因当事人不适格错判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讼累。进而提出重视对跨领域法律的精确性理解运用,强化司法审判的防火墙作用与规范引导作用。
关键词:民事主体;私法自治;商事行为;诉讼主体
进入2020年以来,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打乱了人们工作和生活安排,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百年一遇的世界大变局增加了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迅速做出重大战略部署,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积极响应,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为打赢防控疫情和稳经济保增长贡献力量。为了阻断疫情传播途径,降低感染风险,多地法院采取了网上开庭的形式审理案件,给疫情期间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正可谓:“抗击疫情无远近,东西南北当事人,千里之隔如比邻,互联网上争议陈。”不过,网上审理案件,这也给法院审查判断当事人身份增加了难度和工作量。如果一起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准,就不可能有正确的裁判。如一起互联网侵权纠纷网上开庭案件,在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上就出现了一些分歧。
一、由案例引出的问题
案情:这是发生在互联网上多次出现的维护著作权的一类案例,由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著作权人授权的声明,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著作权人李某使用笔名通过某网络平台发表作品,对该平台账号上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李某通过《授权声明》授权王某在未与著作权人李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凭李某的一纸授权声明行使李某与诉讼有关的诉讼主体权利。这种授权在诉讼法上能否成立呢?目前,在理论界尚未引起重点关注,也未形成主流意见,法律实践中更是出现相同问题在不同地方法院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的混乱现象。
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就以授权双方是否有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为依据,判定被授权方是否享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合同的就驳回原告起诉;有的地方法院将授权人签名的《授权声明》视为“实质是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合同”,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符合其他诉讼要件的就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这种局面给当事人及法律实务领域带来极大混乱和不确定性。
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澄清:该类授权声明是否属于合同?此类授权声明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要求有何区别?此类授权行为在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生效条件有何不同?被授权方仅凭此授权声明是否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该类《授权声明》涉及问题的初步判断
我们先看看该类《授权声明》是否属于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有关权威解释指出,合同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1]。该类《授权声明》属于单方而非双方行为,与《民法典》要求的主体不符,与确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符,且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形式。因此,该《授权声明》不属于合同,难以产生授权声明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
该类《授权声明》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要求有何区别?该授权声明在民事领域要求相对简单,只要权利来源合法、授权的内容和过程合法,即可凭单方的授权行为产生私法领域的法律效果;而商事领域的商事行为法律要求往往会严谨一些,通常会有一些形式要件作为该行为成立的条件。例如,一些商事行为要求以合同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特许经营许可或登记公示等条件方能成立。而该类《授权声明》以民事授权行为的形式授权商事权利内容,却没有按照商事行为成立的条件要求进行,是无法达到其授权商事行为权利的目的的。
该类《授权声明》的授权行为在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生效条件也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坚持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授权行为规范,即可凭单方授权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而在公法领域,则截然不同,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即没有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便不生效、不可为,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类《授权声明》包括授权他人获得公法意义上的诉权的内容,这一授权跨越了私法界限进入公法领域,就应当符合作为公法的诉讼法的规定,否则就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这在诉讼法上是无效的。
被授权方仅凭此授权声明是否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呢?大家都明确,诉讼法属于公法,诉讼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它与私法的明显区别在于,它不以双方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原告不需要被告同意,提起诉讼即可产生案件在法院系属,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效果。这对相关方来讲将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这一《授权声明》的授权行为,跨越了私法领域进入公法领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将不能产生授权方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因此,被授权方仅凭此授权声明是无法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
三、《授权声明》的法理分析
《授权声明》只是单方的行为。在私法领域,要求相对简单,只要权利来源合法、授权的内容和过程合法,即可凭单方的授权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而如若其跨越私法领域进入公法领域,就必须具备公法所要求的相关条件,方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否则预期目的就无法达到。而在跨越私法进入公法领域的活动,多数要以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资各方遵守,以备有关部门的法律监督,从而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由于合同是各方平等协商意见达成一致的结果,这与单方的授权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两者是不可混淆的。
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既有联系又存在性质上的区别的。不同社会关系自身的内在联系和不同社会关系的彼此差异,构成了法学调整对象的各自特性和相互区别。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2]。就我国而言,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因商事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它是指商事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事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构成及表现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重要区别,主要表现在:(1)民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而商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与自然人有关的人身关系。(2)民事关系中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而商事交易中财产关系不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还包含商品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的支配权,更多的是财产的管理权、经营权。(3)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而商事法律关系不仅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平等权,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商事登记管理、特种标的经营许可的管理等[2]。在实践中,商事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和商法独特的调整对象的。符合民事授权条件的行为,若涉及商事领域的事项,就应当同时符合商事领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否则将不能产生商事领域的法律效果,也就不能达到授权行为所期望产生的结果。
四、《授权声明》的法律效果分析
(一)被授权人所谓的权利来源是间接不确定且缺乏法律支持
被授权人是否真的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被授权人到底享有何种权利呢?回答是否定的或不确定的。被授权人在诉讼中所行使的是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著作权人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的性质在大类上可归类为民事权利。不过,细究发现,这是一种商事权利、著作权领域的权利,一种涉及著作权转让所形成的权利。这些都是被授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被授权人权利的行使效果是不确定的,是受法律质疑的。第一,被授权人并不是其所主张的著作权权利的创作者,而是其所称权利的转授者。因此,被授权人所谓的权利来源是具有间接性、不确定性的。第二,被授权人要行使其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希望能直接行使这样的权利,就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才有可能。
(二)被授权人主张的著作权因欠缺法律必备要件而无效
被授权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必须具备法律要件方为有效,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是普通民事权利,这就要明晰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效力差异。第一,案件涉及的是商事行为争议,而商事行为多数要遵守要式规范,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为有效,因为商事行为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较为复杂,同时还可能直接涉及相关领域或相关人的权益,所以法律才有相应的要式法律行为的规范要求。被授权人在尚未满足与真正的著作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这一条件是不享有著作权的。第二,就法律规范上讲,主要依照以下相关法律规范:(1)《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2)《著作权法》第24条第25条详细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权利合同”的要件。(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该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转让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合同。”(5)该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我们已经很明确,被授权人所谓基于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要求,被授权人并非原初著作权人,其要想获得相应的著作权,就必须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即与真正享有著作权的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这一必备的法律规定的要件,这也是法律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的,作为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 用的要式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否则将不能产生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法律效果。而从所展示的材料来看,被授权人尚未提供与本案作品著作权人所订立的有关合同这一行使权利的基本根据。第三,就实务上讲,民事权利的行使绝大部分是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果,所以法律较多采取授权性规范,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承认其效力;而作为商事权利的著作权,它不仅涉及双方的利益,往往还涉及众多相关人的利益,所以双方的行为要产生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就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要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方可确认被授权人是否享有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第四,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转让著作权必须要求订立合同,这是法律对这类商事活动行为进行安全保障,维护交易秩序的多重考量,包括当事各方权利义务界定、责任的划分、纠纷的预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保障、税收征缴等内容。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应当订立合同的法定要求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备条件,缺乏这一必备条件,就不能产生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的法律效果。案涉的被授权人并不符合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合同这一法定条件,因此,被授权人不具备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被授权人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著作权的实体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被授权人所主张的著作权的实体权利不能成立。第一,由于被授权人尚未证明其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被授权人与真正的著作权人之间就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欠缺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不能在法律上得以确定,因此,被授权人也就不可能享有并行使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就不可能行使这种并不能成立的所谓实体权利,以此向被诉方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实体权利。被授权人所行使诉权缺乏实体法支持,就不可能得到诉讼上法律的支持。第二,被授权人所依据的《授权声明》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凭《授权声明》是不能产生代替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效力的。这些都是商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生效条件,是不会因某一当事人的行为(“声明”)而改变的。第三,被授权人所依据《授权声明》不能产生其所希望的效果。被授权人所依据《授权声明》的内容仅在无争议的民事活动中或许有些作用。但是,如果将其视为有关著作权权利的转让行为,该行为尚未完成,转让权利的内容尚未确定,转让活动也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授权声明》载明的“维权权利是指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国境内侵害授权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等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等内容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且不说“维权权利是指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发起维权”的说辞,因为欠缺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不能成立,这是错误地将该商事行为必须具备要式条件方能成立的特征,混同于不涉及第三方的一般民事行为,是基本的法律关系认知错误。因此,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依据是站不住脚的,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前提基础是经不起推敲的。再有,“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等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大家都知道诉讼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诉讼行为要产生期望的法律效果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被授权人在法律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就必须要有合法的基础和来源,其唯一的来源只能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授权委托。
五、被授权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授权声明》不能支持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授权声明》在一般民事领域和案涉的商事授权行为存在同异,在一般民事领域,遵守授权规范 指引,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而如果这一行为作为商事行为,想要在著作权法领域产生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著作权或转让著作权的法律效果,是不行的。因为该行为欠缺著作权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因此也不能产生对应效力。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单方授权行为,接受授权方是无法凭此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这种单方授权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授权人想象的法律射程的。
(二)诉权具有公法性质不能由当事人改变
诉权的公法性质决定,当不当被告不是由被告决定,而是由原告行使公法性质诉权起诉决定的。同样诉权是不会因一个单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授权声明”行为发生改变。被授权人也不可能因此获得以自己名义起诉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诉权。行使诉权必须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该《授权声明》不可能使被授权人获得以自己名义起诉他人的公法意义上的诉权。
(三)被授权人的诉讼权利只能是著作权人专项委托授权
《授权声明》因欠缺著作权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由双方签订合同的必备要件,不能产生对第三者的效力。其效力仅止于针对授权方,也即授权方不能再追究其侵权责任;接受授权方凭此可免除侵权责任,如此而已。不过,这倒是给被授权人有可能参与诉讼的缘由。但是,被授权人要实际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还必须通过真正的著作权人的依法授权、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这里有几点还要明确:
(1)被授权人只能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
(2)被授权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被授权人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获得真正的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否则无权进行此类诉讼活动。
六、《授权声明》引发的问题思考
(一)重视对法律精确性理解
该《授权声明》文字表达的目的与实际法律效果不一致;该声明混淆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差异;该声明混淆了民事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要求的差异;被授权人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而有的地方法院认为该《授权声明》使被授权人拥有许可使用权的判断,在确定被授权人享有著作权时,他们引用了《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引用这两条规定都不是针对案涉有争议的问题的,不追问被授权人作为所谓的第二、三手权利人成立与否,权利来源合法与否。对案涉有争议事实——被授权人是根据什么获得了著作权,这种权利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效力、被授权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诉权、是否是案涉适格的诉讼主体等,对这些作为裁判必须解决的种种前提问题,是需要先行解决的。将涉及公共领域的商事行为混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把必须具备法律明确规定要件方能成立的商事行为,视同为一般的单方授权即成立的民事行为,犯了常识性错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坚持正义,维护公 正,是包括法官在内的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天职。
(二)强化审判防火墙作用与规范引导作用
本案所涉被诉方短暂地使用了讼争作品,在没有直接途径联系到真正的著作权人时,即标注该作品的来源平台,希望能联系到真正的著作权人并愿意支付合理报酬。当了解到真正的著作权人意见后,立即删除了相关内容。被诉方的行为虽不妥,但该行为违法性并不严重,被诉方是同意通过协商合理解决问题的。法院的类似判决也评价:“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3]案涉争讼作品为网上发布的第二、三手作品,被诉方应当支付的报酬双方心中都有数。这本来是一起很好解决的问题。只是有些公司看中了这里的商机介入进来,使本来仅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了,使前述价格标准增长了近百倍,这些介入的中间因素为谋取更多利益,动辄发起无谓诉讼,通过挤占审判资源来牟利。所以,就产生所谓的第二手甚至第三手,趋之若鹜地发起诉讼的维权者。而案涉被授权人就是所谓的第二、三手维权者。被授权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却以当事人身份起诉,并希望借助于虚假的不成立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攫取超额收益,不仅严重地干扰了正常司法秩序,而且浪费国家十分宝贵而紧缺的司法资源,对这种现象是决不能助长的。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和法官追求的目标,裁判文书上网也给司法公正增添了阳光和防腐剂。
参考文献:
[1]魏振灜.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6.
[2]范健.商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参见某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3826、2382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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