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不受上访奔波之苦,但一年复一年,等待更是一种煎熬。春节过后,薛凤起的代理律师再一次到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询问薛凤起案的进展情况。得到的回复依旧是“还在复查,尚不知到何时能出结果”。薛凤起坐不住了:“案卷材料及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我是无罪的,再审有那么难吗?
1991年,河南新乡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的18岁姑娘薛彩芳失踪一周后,遗体在薛官桥村村南的桥洞中被找到,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尸体已高度腐败,呈巨人状。
3天后,时年32岁的薛官桥村小学校长薛凤起被警方抓走了。1993年4月26日,长垣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薛凤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刑15年,犯强奸妇女罪,判刑10年,合并执行20年。薛凤起不服上诉,后两获死刑后改判死缓。
2015年7月9日,经过24载铁窗生活,薛凤起终于重获自由。获释当天,他和家人及在监狱门口拉出横幅喊冤,希望引起社会关注。
2016年薛凤起故意杀人案正式纳入蒙冤者援助计划。律师通过阅卷及实地考察发现,薛凤起不具备作案时间,认罪源于刑讯逼供、诱供,而案卷中有关薛凤起与证人互相串供的行为则是公安机关自导自演的闹剧,相关证人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压和胁迫。“原审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依据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薛凤起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并无证据指向薛凤起实施了犯罪行为。”
以下为《申诉代理意见书》详细内容:
经会见申诉人、仔细阅卷以及实地查看走访,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依据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薛凤起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并无证据指向薛凤起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能排除申诉人没有作案时间、凶手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具体意见,分述如下:
一、申诉人的有罪供述不合法、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容前后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原审证据材料中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曾经遭受刑讯逼供
(1)原审卷宗材料中,申诉人的自书材料共4份,就侦查机关如何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做出具体描述:①《刑警队和预审股的部分逼供实况》称“五花大绑,一人踩头,一人踩脚,三四个人拿着皮带遍身抽打,董好善嫌不解恨,就下令拽,顿时一块块血肉被拽下。”(见长垣法院审判卷第61页);②《公安局部分刑讯逼供实况》1991年6月22日翻供后,薛凤起被公安人员提讯,“从晚上八点多钟直到凌晨四点多才送回号里,刑具有警棍、皮带、钢丝鞭等。浑身稀烂,就用一种叫双沟大曲的白酒往身上浇,说是给我消毒”(见省院1996年卷第12页);③《公安局刑讯逼供的部分实况》“我在刑警队和预审股,皮开肉烂的挨打不下30余次,要命的绳捆足有40多绳,至今锁骨处还有很大两块伤痕,后背上纵横交错的皮带伤痕多处”(见河南省高院1997卷第27页);④“对我大搞刑讯逼供,把我打得皮开肉烂、死去活来。屈服后,又对我威逼、指引、点拨才得来的公安局卷上我第一次强奸杀人的口供”(见新乡中院1998年卷第46页)。
(2)申诉人在原审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3次无罪辩解中,均提到侦查人员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行为。详见:1991年6月22日下午6时(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212-215页)、1991年12月16日15时30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卷第1-4页)、1991年12月17日薛凤起询问笔录(新乡市检察卷第5-7页)。
(3)本案历经7次审理,申诉人在5次审讯笔录、4次庭审笔录、4份上诉状所做的无罪辩解中,均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他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
(4)原审侦查机关安排监视申诉人、与申诉人同一监室的樊建强、李乾海的证言证实,申诉人在看守所期间身上有伤,无法提笔写信。樊建强证实:“他的两只手都没劲不能写,我代他写信是哪一天记不准日子啦,可能是6月15日或16日”(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80页);李乾海证实“薛凤起拘留后的第几天,我记不清了,反正不到十天,他想给家里写一封信,因他的手没劲,不能写,樊建强给他代笔写的,是一天晚上写的,我当时装作睡着啦”(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83页)。
(5)、申诉人在笔录中的签字字样与其正常状态签字存在巨大差异,证明因受到刑讯双手无法握笔写字。
①以下为薛凤起在多次供述中签字的笔迹:
1991年7月1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的签字:
②以下为薛凤起的正常笔迹:

2、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曾遭受刑讯逼供
(1)申诉人提交的证人连国相、陈飞、周永军的证言证明了申诉人在长垣县看守所期间,身上伤痕累累、生活不能自理,并且每次被提审之后又添新伤,足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2)虽然20多年过去,申诉人的肩膀、胳膊上仍然有当时被皮带勒伤的痕迹。(见附件:证据1)
(二)本案有罪供述显系先证后供,诱供、指供痕迹明显,导致原审判决作出“供证基本一致”的错误认定
1、关于被害人薛彩芳被害时穿的裤子
薛凤起被拘留之后至1991年7月11日以前所做的关于被害人死亡时着装情况的表述一直比较笼统,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记录》基本一致。“上身穿的是红衣服,内衣是粉红色衬衣,里面是白色短背心,下身是黑色裤子,内裤是红色秋裤,没有裤头,黄色胶鞋”(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65页7月8日供述;其余类似供述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96页、第208页)。
1991年7月11日,被害人父亲将薛彩芳“被害时所穿衣服”上交,接收物证的侦查人员是佘某、林某,次日,佘某就衣物特征对薛凤起进行了讯问,薛凤起的供述从这一天开始变得详细具体。如1991年7月12日称“她穿的是黑色裤,象买的。什么料的我不清楚,说不上来,裤腰是松紧带,前开门,黑色拉链,腰上有两个黑质铁色黑暗扣”(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70页;另见1991年8月29日供述,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86页)。这些具体描述与之前的供述内容矛盾,与尸体照片和尸检记录记载的“黑色尼龙健美裤”相矛盾,却与被害人父亲的证言及提交的裤子特征高度吻合。(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流行的“健美裤”特指带脚蹬弹力长裤,尸体照片显示,薛彩芳被害时穿黑色修身长裤,裤脚是扎进胶鞋中的,与薛建亭后来提交的蓝色宽腿裤子有显著区别,可见该物证并非原物,限于篇幅,关于物证来源不明、并非原物的证据,参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39页薛永斋的询问笔录。)
2、关于被害人被害时所穿上衣。1991年7月11日之前,薛凤起对被害人上衣特征的描述是“红色布衫、深粉红色的确凉衬衣”(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二册第11页)、“红衣服、粉红色小褂”(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96页,其余类似表述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65页、208页)。1991年7月11日物证提交以后,供述对上衣特征的描述开始变得详细具体。如1991年7月12日称“红色布衫,什么扣、颜色记不清,粉红色衬衣,缀的是小白扣”(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72页);1991年8月29日称“ 外面穿了一个红色西装,有几个扣,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里边穿一个粉色衬衣,小白扣”(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87页)。这些具体描述与被害人父亲的证言以及提交的上衣和衬衣的特征高度吻合。
3、关于被害人携带的一双红色布鞋。1991年6月7日,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红色布鞋,申诉人在1991年6月14日之前的两次有罪供述中也只字未提被害人携带有红色布鞋。1991年6月12日,证人张美荣在自家麦地发现了红色布鞋(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73页:“我见到的鞋是红帮、黑塑料底,底下一只跟朝东,上面的一只跟朝西对口放着。”)。6月13日被害人父亲薛建亭将红色布鞋上交,接收物证的侦查人员为蔡某、黄某(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29-30页,1991年6月13日薛建亭询问笔录),随即,侦查人员根据证人证言的描述补做了虚假的《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拍摄了照片。次日,即1991年6月14日,蔡某就红色布鞋对薛凤起展开了讯问,这一天薛凤起的供述中才开始出现红色布鞋的描述。如1991年6月14日称:“ 我从她书兜里拿走了一双红色布鞋,底是深胶泥色半泡沫。我顺河南沿往东跑至河往北拐的正南大约30米左右的一片倒麦里了,对口放的。”(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210页);1991年7月8日称“我把尸体放好后,从河里出来,往南一看,见在我追上薛彩芳的路西边有一双红鞋,半合着在那放着,……跑到河往北拐弯处,我又往南走了30米,把鞋合着口头朝南方在倒麦根下(已倒扶起绑的把)。红色胶底布鞋,带帕”(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64页);1991年7月16日称“她的提包、鞋、书、伞馍兜都在我俩开始弄倒麦的现场放着,……我又把鞋拿走了,放到倒麦下边了。鞋尖对鞋尖,合着口,头朝南,偏不偏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在倒下又扶起的麦把下边放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76页);1991年8月29日称“ ……我就又到现场去了,到那后,我发现薛彩芳的鞋和馍兜都从提包里掉了出来,……把鞋合着口,头朝南放到倒麦下。红色胶底布鞋,带帕(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88页)”。虽然供述中对如何发现红色布鞋的描述前后矛盾,但是关于鞋的特征(红色胶底)、摆放方式(合口)和藏匿地点(倒伏麦把下面)却与证人证言及《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惊人一致。
4、关于薛彩芳携带的书兜、馍兜等物品。对此,薛凤起做过多次前后矛盾的供述,且时隔时间越久,供述反而越具体、详细,明显不合常理。如:1991年6月10日薛凤起审讯笔录称:“薛彩芳手拿一把花伞,提两个提兜正往南走。”(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95页)1991年6月12日薛凤起询问笔录称“提两个兜”(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205页),1991年7月8日审讯笔录称:“她提了一个花布提兜,里边装的是馍,还有一个可能是绿色(具体什么颜色我记不清楚)的提包,里边装的是书,书都掉了出来,具体提包里还有啥东西我不清楚,她还拿了一把花伞”(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63页)。但是,在1991年7月18日的供述中,却称:“快撵上的时候(离薛彩芳约有20米远)看见薛彩芳的左胳膊提着一个黄色中型帆布提包,左手里还拿一把花雨伞(注:两个兜变成了一个兜)。这个提包没有长帕,只有一个短帕。我撵上她后,在我俩厮打的时候,他手里的东西都掉在地上了,这时,我才发现还有一个馍兜和提包在一起放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79页)
馍兜、书兜特征及其放置方式只有薛春红1991年6月8日、7月10日所做的两份证言予以证实(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34-38页),申诉人7月18日的供述与薛春红的证言完全一致,而提取薛春红证言的侦查人员之一林某主导了对薛凤起的这次讯问。
5、关于侦查人员如何指供、诱供,申诉人曾经做出过详细说明
(1)申诉人对于供述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记录》一致的原因曾经做出过说明,(见新乡中院1995年卷第46页1996年3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笔录)称对尸体情况、所穿衣物的供述来自村民议论和法医董某的指供。
(2)《刑警队和预审股的部分逼供实况》(见长垣县人民法院卷第61-65页)对物证提取之后侦查人员如何获取相对应的供述做了详细描述。
关于红色布鞋的讯问过程:“牛局长就蹲到我跟前很急地的说:‘人家走路的能把薛彩芳的鞋放那么远吗?’紧接着曹队长也说:‘要知道现在是什么时候,麦一割就露出来了’。原来他们是想让我招认在麦地藏鞋口供。由于受不过,便按照他们的指引招认一个麦地藏鞋的口供。究竟是什么样的鞋,我不知道;什么颜色我也不知道。他们就连续地打我。说出一个样式不对,又打,说出一个颜色不对,又打。董好善等我说出一句话,就跑到里屋去看一次,啥时猜对了,就记在口供上,他们还问我:这个鞋有襻吗?我说没有,不对,又说有。“对了,这不妥了吗?”(第62-63页)
关于薛彩芳携带的馍兜和书兜:“林股长在问我馍兜和书兜时,我咋说他都不满意。对我痛打一顿后说:“我调查过了,她的馍兜是装在书兜里的,对不对?我马上就说:对对,是装在书兜里的。”(第64页)
关于死者所穿裤子:“佘局长问我薛彩芳穿的裤时,猜了好几次也没猜准,他带询问的口气,给我透露出了是前拉链,铁按扣。我就说同样记作笔录。”(第64页)
关于“第一现场”的情况:“一次曹栋提我,问我现场的书、伞和馍兜的事。我说不出来,他就喊来预审股的两个人把我按倒痛打一顿,还往我身上掸烟灰烧我。后来,还是曹栋给我提出了伞和馍兜的距离,书和伞摆放形状和距离。等我顺着他说的说了,他很高兴,马上就记上了,还说:这不妥了吗?早说了不救不挨打了吗?事实上,如果他不说,我真不知道。”(第64页)等等。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方式非法获取薛凤起的供述,人为制造“证据相互印证”的假象,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迫使证人违背事实做出对申诉人不利的陈述,制造串供假象,导致申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未被认定
卷宗中有大量关于薛凤起、薛运光如何传递信息的证据,旨在证明薛凤起在有无作案时间问题上曾与他人进行串供。但事实上,串供根本不存在,而是侦查机关为了掩盖错案事实自导自演的闹剧。
薛凤起被拘留后,与薛凤起曾经同住一个监室的证人樊建强证明,同号关押的李乾海对他说公安局领导安排叫注意薛凤起的动向,于是樊主动代无法握笔写字的薛凤起写了家书,薛凤起在信中回忆了1991年6月1日在村里的行踪,樊随后将信交给了李乾海(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80页)。
证人李乾海的证言与樊建强相印证,证明在接到樊建强转交的薛凤起的家信后,将信先交给了提审人员黄正理,两三天后,牛局长安排李乾海将信送到薛凤起的哥哥薛运光手中(见预审卷第一册第83页),并保留了复印件入卷(见预审卷第一册,77-78页)。
根据薛运光的证言,薛运光收到此信是1991年6月24日上午11时(见预审卷第一册第88页),在此之前,证人冯兰英、张素梅已经作证,均称1991年6月1日当天十点多钟见到薛凤起在薛运光家打麻将(见预审卷第一册第65页、第70页)。而且,村委会秘书程现立等人根据公安机关、村委会的安排,在6月11日已经调查清楚了薛凤起6月1日(农历四月十九)在村里的活动情况:“在薛凤起被抓走的第二天,……牛局长或王进然叫我们把薛凤起在四月十九那天的活动情况写个材料,可能是薛子光写个材料说是十九那天薛凤起来谁家来谁家,到公安局给王局长了。王局长说这个事薛凤起供认了,你们不要找了,我们几个就走了。你们写的这个材料是什么内容?就是几点到谁家,几点又到谁家”(见省院1996年卷宗第17-21页,1996年6月1日程现立证言笔录)。以上事实可证明,多个证人作证在先,薛凤起回忆起自己的行为轨迹在后,双方对此没有进行过信息传递与交流,在有无作案时间问题上,不存在串供可能。
1991年6月24日,薛运光收到李乾海交来的信,认为字体不是薛凤起本人的,当即撕掉。此后,薛凤起提供的证人薛存让(1991年9月14日证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14页)、程现立(1991年9月11日证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19页)、薛套军(1991年6月25日证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23页)、韩发祥(1991年9月7日证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30页)、韩本正(1991年9月7日证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35页)的证言中,均称见薛凤起的具体日期记不清,其中,薛存让、程现立、韩发祥、韩本正均称受到薛运光的唆使作伪证。
证人程现立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新的证言、证人韩发祥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新的证言、薛运光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新证言揭开了上述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背后真相:公安机关对证人采取了威胁恐吓、非法拘禁、殴打等非法手段,致使证人不敢实事求是提供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发觉有证人证明薛凤起没有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故意制造所谓薛运光与薛凤起串供的假象,采取威胁、非法拘禁、殴打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收集证人证言,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本案存在的重大疑点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明
长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记录》(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二册第11页)显示,被害人薛彩芳的死亡时间是1991年6月1日,没有具体死亡时间。侦查机关没有对死者进行胃溶物检验,结论系依据证人证言所做的推测,不客观、不准确,不能作为确定死亡时间并进而作为确定作案时间的依据,侦查机关围绕薛凤起作案时间所进行的全部取证如沙中建塔,岌岌可危。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
《法医检验尸体记录》显示,被害人系“外力作用于颈部,窒息死亡”,其依据是被害人舌骨大角骨折(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二册第15页)。法医学实例中,被害人舌骨大角骨折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被害人究竟是先死亡后被抛尸,还是被掐晕后溺死,法医检验并未给出确切定论。
(三)没有提取到与指控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物证及证人证言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却没有在现场提取到任何指向申诉人的指纹、精斑、脚印、伤痕、打斗痕迹或其他物证,提取的所有物证或制作的物证照片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全案证人证言共计88份,共涉及证人44人,除了李绍信、肖庆田证言里提到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过一个无法确认身份的男青年之外,没有任何证人提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更没有任何证人证言指向薛凤起实施了犯罪行为(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49-50页,李绍信的证言:“1991年6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有一男青年弯腰往西或者往南扔两次东西。一次扔的好像是塑料布,另一次扔的是啥东西看不清了。尔后,就往东跑了”;见新乡市检察院卷宗第26页,肖庆田的证言:“李绍信让我看,说:你看那个人跑的多快。我扭头一看,在我们东北方向,大约有大半华里地的样子,见有一个人,不知是顺着河沿,还是大麦地,从西往东路,因为离得太远,我们也看不清楚”)。
因此,除了薛凤起的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薛凤起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根据有罪供述未能提取到相关物证
根据相关证言,除了公安机关已经提取的部分物证之外,薛彩芳随身携带的物品还有黄色帆布提包一只及衬衫一件,花伞的伞把一个。对此,薛凤起供述:“我返回现场,把提包还有里边的衬衣,伞把,鞋都带走了,鞋放到倒麦下边,我顺河往北走了约100米,在河东沿用火柴点燃烟盒,把提包连同衬衣一同烧掉了,之后,我又用脚把烧的灰踢到河里了,伞把拿家了。问:伞把在那放着?答:第二天早上约7点钟,我到县里参加体检身体,路过林场,把伞把扔到林场北边的机井里了。”(见预审卷第178-180页,1991年7月18日薛凤起审讯笔录)
首先,至案发当日,长垣县阴雨已连绵几日,且不论阴雨天气用烟盒点燃衬衫、衬衫引燃帆布提包并烧成灰烬的可能性,假设供述属实,在现场应当不难找到燃烧灰烬,因为道路泥泞湿滑,行人稀少,灰烬必然附着于泥土难以尽除,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物证燃烧痕迹。
其次,关于伞把,薛凤起供述称扔到了机井里,经过打捞,并未获取(见打捞队证言,预审卷第一册第258页);于是,薛凤起在1991年8月28日9时至12时30分的供述又称:“你从现场带走的伞把放那了?答:我到家后,换好裤子,就把伞把放到电视机后边了,第二天早上我去县里体检身体,又把伞把装到我的手提包里,放到丁栾西头往长垣去的公路西边最南边饭店的北边。”几个小时后,薛凤起的供述再次变化:“我做罢案,……我又把伞把扔到公路西边最南边饭店的北边了,当天下午我从县城返回路过此地,又顺便看了看,发现伞把已经不见了”(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81-183页,1991年8月28日15时30分至18时40分薛凤起审讯记录)。
关于这段供述的来历,薛凤起在《刑警队和预审股的部分逼供实况》中有过描述:“林股长有一次提我,让我交出现场遗留的书兜和伞把,我交不出来,就按到地上毒打。接二连三地提,毒打一顿就送回号里。号里人见我天天挨打,很是同情我,就给我出主意,你不会说你烧了或扔到哪了吗?就这样,一次提审就按照已编排好的给他说了,书兜我烧了,伞把扔到井里了。他说要淘井,还要我拿出一千元钱作淘井的费用。我又说把伞把扔到丁栾公路边上让人拾走了,才算了结”(见长垣法院审判卷第61页至65页)。
除此之外,经过公安机关搜查,薛凤起“作案时”所穿的裤子、胶鞋也未能提取到案,可见申诉人的有罪供述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1、关于作案动机
1993年2月21日,长垣县检察院以强奸、故意杀人对薛凤起提起公诉,一审宣判后,二审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裁定移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新乡市检察院随后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本案从“强奸杀人”演变为“意欲强奸”不成、“唯恐违法行为败露杀人灭口”的故意杀人案。但是,如果薛凤起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尸体被发现时着装整齐,那么关于被害人没有穿内裤的信息薛凤起如何得知?如果没有实施强奸,仅只是言语调戏,用杀头之罪来掩饰一个轻微违法行为,显然过于丧失理性,不符合申诉人作为小学校长、知识分子的身份与智识。
2、关于作案过程供述内容不合常理
(1)追上薛彩芳所用的时间不合常理。薛凤起供述:“1991年6月1日早上,……走到我家头门口,往南一看,见三十多米处有个女的打着一个花伞,提着一个提包,正从北往南走,当时天正下着毛毛雨,我看着象薛彩芳,顿起歹意,就尾随着追上去,大约在后边撵了有两里多地,走到我村南边的小桥跟,我追上她了,就开始调戏她,……”经辩护人实地查看,薛凤起家在村口,如果供述属实,薛凤起与薛彩芳相隔三十多米,薛彩芳手提重物行走在泥泞小道,且并不知身后有人尾随,没有加快脚步的理由,薛凤起并未负重,有意追赶薛彩芳,三十多米的距离,怎么可能追了两里多地、一直追到案发现场附近才追上?
(2)申诉人被抓获时体表没有明显伤痕。被害人薛彩芳被害时19岁,身高162(见长垣公安侦查卷第二册第11页-12页),照片显示其体型中等偏胖。申诉人当时32岁,身高中等,体型中等,相对薛彩芳不具有明显体型优势。按照薛凤起的供述,双方从相遇时就一直发生撕扯,薛彩芳有明显反抗,可是却没有在薛凤起的身上、面部留下任何的抓、咬、踢等伤痕,显然有悖常理。
(3)抛尸过程不合常理。根据代理人现场查看的情况,薛彩芳被抛尸的河渠南岸即是麦地(原审认定的第一现场),作案后,最隐蔽、简单快速的方法是将尸体从麦地拖至河渠南岸,直接扔进水里,此处距离小桥尚有二三十米的距离,极少有行人经过,水深1米,足以快速淹没尸体。但是申诉人的供述中提到的抛尸过程却是自己抱着尸体从麦地走到河沟里,并将尸体面朝下头朝东推进桥洞放置好,而且还要露出一双脚在外面(与尸体被发现时的情形完全吻合)。考虑到两人的体重悬殊不大,且小桥是通行必经之地,这种方法未免过于笨拙并且容易被发现。
而且,考虑到水流系经过林场环行自西向东流动(见《现场勘查笔录》),如果6月1日抛尸,6月7日尸体被发现,期间6天的时间,尸体状态仍旧保持着被抛尸时的样子,没有被水流改变位置,显然不合常理。换句话说,发现尸体的地点极有可能并不是真正的抛尸地点。
3、毁灭物证的方式不合常理。根据薛凤起的供述,书本、馍兜、伞身、伞把、黄色帆布提包及衬衣、红色布鞋及袜子,这些足以证明死者身份的物证都是他在现场就已经发现的,如果以毁尸灭迹为目的,为什么薛凤起要将帆布包、衬衣焚烧、红色布鞋及袜子藏匿,却把书本、馍兜、伞身扔在案发现场不管不顾?相比于帆布包、衬衣,书本岂不是更易于燃烧?相比于伞把,伞身岂不是更具特征易于识别?为什么处心积虑对付一个伞把,却将伞身留在现场?
4、作案时间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薛凤起上午九时许开始尾随薛彩芳,卷宗中有证人证明上午十点多在薛运光家中见到薛凤起打麻将,那么薛凤起的作案时间最多只有两个小时。经代理人实地考察,薛凤起家距离发现尸体的小桥大约1500米,道路泥泞的情况下,从薛凤起的家到案发地点大约需要40分钟左右。如果薛凤起什么都不做,只在这一路线上原路折返,则花在路上的时间约80分钟左右。据薛凤起供述称,其撵上薛彩芳后先后实施了搭讪、追赶、搏斗、推到、掐晕、强奸、抛尸(抱着尸体推入桥洞)、折返现场扔伞、扔书、离开现场扔鞋、点燃提包、等提包燃成灰烬、将灰烬踢进水里、回家换衣服、刷胶鞋、到薛运光家这一系列行为。即使薛凤起没有买烟、理发、要账而是直接尾随薛彩芳,在两个小时时间里完成上述行为并且神态自若回到薛运光家打麻将也绝无可能。
四、原审证据及新证据均证明,1991年6月1日申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证人牛素梅(薛彩芳的母亲)、薛春红(薛彩芳堂妹)、尚清荣(薛彩芳奶奶)、薛丙乾等人的证言(假如证言可以作为案发时间的确切依据)证明,薛彩芳遇害的时间大约在6月1日上午9点半至11点半之间。多份证据证明,申诉人6月1日上午没有离开过村子,不可能具备作案时间。
(一)卷宗中申诉人的17次无罪辩解意见均稳定、一致地陈述了1991年6月1日自己在村里的行踪及相关证人,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
1991年6月22日,检察机关制作的笔录中第一次出现了薛凤起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杀人的辩解意见,并且详细陈述了6月1日当天的行为轨迹(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212-215页)。但是,此次翻供遭遇了残酷的报复,申诉人在后来的讯问笔录中无奈又做了有罪供述。
从1991年12月16日开始,申诉人没有再做任何有罪供述,其所有笔录、庭审记录、上诉状、自述材料中,均稳定、一致地指出,其1991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出门之后的行程轨迹为:到薛华峰的代销点买烟(证人薛华峰、薛存让、薛永峰、张彩云、李秀云)→到程文奎理发店理发(证人程文奎)→到程现立家闲聊(证人程现立)→到韩发祥家要化肥款(证人韩发祥、杜素云)→到韩本正家帮忙刨树(证人韩本正、薛国强、程留稳、韩发祥)→到薛子光家闲聊(证人薛子光)→到薛套军家要钱(证人薛套军、程相立)→到学校(证人朱春轩)→回家待了10分钟左右→到薛运光家打麻将(证人薛运光、程恩妮、薛存让、张彩云、冯兰英、张素梅)。路线如此复杂、牵涉人员如此广泛,如果不是亲身经历,根本不可能做到多次陈述均稳定一致,可见,该辩解意见真实可信。
(二)、多名证人的证言与申诉人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证实了1991年6月1日上午申诉人没有作案时间
(1)关于到薛华峰的代销点买烟
申诉人妻子张彩云证实薛凤起于6月1日当天八点多起床,后来到了薛华峰处买烟,她去买火柴,见到薛凤起(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55页、157页),此后证人张彩云的证言没有发生过变化。
证人李秀云证实6月1日当天吃过早饭大约八九点钟,薛凤起到期代销点买烟并停留了大约半个小时的事实(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04页),此后李秀云的证言没有发生过变化。
证人薛存让1992年1月3日在新乡市检察院(见新乡检察院卷第11页)所做的证言证明,6月1日当天大概9点来钟,在薛华峰的代销点见到薛凤起,并且听薛凤起提起要去理发,让薛凤起理完发去要化肥账,薛凤起按照其安排去要账,过后又于11点左右到薛运光家打麻将,将要来的钱给了薛存让。
证人薛华峰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证言证实薛凤起于1991年古历4月19日(阳历6月1日)早上到他家的代销点买烟。
(2)关于到程文奎家理发
证人程文奎证实某一天上午九点左右,薛凤起到其店里理发,虽然没有证实具体日期,但是证人提到薛凤起第二天要去县城体检(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13页)。长垣县教育局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实1991年6月2日,门诊部对全县民师转正进行体检,时间一天(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37页)。因此可以推定,薛凤起到程文奎处理发的时间确系6月1日上午。
(3)关于到程现立家
1991年12月31日,程现立向新乡检察院所做的证言(见新乡检察院卷第36页)、1996年6月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证言(见省高法96年卷第17页)以及2015年10月3日作出的新的证言,均证实了薛凤起到他家的时间确实是1991年农历4月19日(公历6月1日),并且程现立的新证言中详述了公安机关如何迫使其作出对薛凤起不利证言的过程。
(4)关于去韩发祥家要钱
证人韩发祥共作出四次证言,其中1991年6月25日对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证明薛凤起于6月1日早上9点多钟去他家要钱(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28页);1991年9月7日改变证言称日期记不清(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30页);1992年1月3日对新乡市检察院作出的证言称他记得很清楚,日期是6月1日当天(见新乡检察院卷第14页)。韩发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新证言也证明了他在公安机关作证时被殴打而改称日期记不清的事实。
(5)关于到韩本正家刨树
证人韩本正1991年6月25日提供证言证实薛凤起于6月1日当天上午到他家帮忙刨树(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32页);1991年11月15日对新乡市检察院所做的证言证实日期他刨树的日期记不清,但是却特意强调是在古历4月20日左右,并且是4月18日之后(见新乡市检察院卷第30页),隐晦地证明了是在6月1日上午见到的薛凤起。
证人韩发祥在1991年6月25日的证言证实他于6月1日在弟弟韩本正家见到薛凤起(见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28页),印证了韩本正的证言。
(6)关于去薛运光家
证人薛运光、薛存让、张彩云、冯兰英、张素梅均证实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薛凤起到薛运光的家,随后开始参与打麻将,一直打到下午两三点钟。(见新乡检察院卷第9页、第12页、长垣公安预审卷第一册第157页、第65页、第70页)
以上证人证言所呈现的薛凤起的行为轨迹与薛凤起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1991年6月1日上午九点至十一点半期间,薛凤起一直在村里活动,不可能在案发现场。
综合全案,代理人认为,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有新的证据与原审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薛凤起没有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无法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请求贵院重新审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苦等复查结果 身心煎熬
作者:尚权律师事务所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虽不受上访奔波之苦,但一年复一年,等待更是一种煎熬。春节过后,薛凤起的代理律师再一次到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询问薛凤起案的进展情况。得到的回复依旧是“还在复查,尚不知到何时能出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