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深圳XX公司侵犯其专利200720170903.X的专利权,在该专利诉讼的过程中深圳XX公司针对迈瑞公司的专利提起专利无效,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权利要求1-3无效,但权利要求4-9继续有效。权利要求4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非常广,专利诉讼中的涉案产品是落入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个无效结果对被告根本没有帮助,在专利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深圳XX公司针对做出该审查决定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深圳XX公司委托了我所律师,代理其在北京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深圳XX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4-9都没有创造性,经过分析第25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一个重要的突破口就是技术领域问题,因为实用新型创造性要求低,所以评价其创造性时一般不跨领域结合对比文件,在决定书的第10页第二段中认定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都是防误装,但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因而对比文件2没有与呼吸机流量传感器领域内的对比文件3结合的技术启示。如果能论证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或者可以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进行跨领域结合来评判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那么是不是就应该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且,与对比文件2近似的文件还有对比文件6,其也可以与对比文件3一起结合评判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6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权利要求4-9均没有创造性,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我方从两方面主张无效审查决定是错误的,一个理由是“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一个理由是“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8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只要有一个理由被法院认定成立则该无效决定就是错误的,此专利依法应该无效,具体详细理由如下:
一、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在审查决定第9页最后一段:“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如前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中。另外对比文件4的图1也披露了呼吸机的流量传感器的基本结构:对比文件10也涉及一种呼吸流量传感器,其中包括扰动体6、感应空气压力的第一、第二压力感应口,即呼吸流量传感器的基本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是否可用于呼吸机中,但对比文件4、10均已明确是用于呼吸机的流量传感器,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B)是否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4带来创造性高度。”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争议角点就是技术特征(B),能否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4带来创造性高度。
首先,原告认为技术特征(B)本身就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4应该被无效。
其次,即使技术特征(B)本身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中也批量了该技术,所以权利要求4应该被无效。被告认可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具有防误装的结构和功能,但以在不同技术不同的领域为由,拒绝用用这两份对比文件与现有技术结合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这是完全错误的。无论本案争议专利,还是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其都是通过机械结构的改变来达到防误装的功能,其本质都是机械结构设计领域,只是将机械结构的技术应用到不同领域的产品上,其具体设计者也都是机械结构设计工程师,所以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8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4特征部分为:
其特征在于:该吸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配合段和该吸气端的对应连接处均设有相匹配的第一防误装件,该呼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配合段和该呼气端的对应连接处均设有相匹配的第二防误装件,且该吸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一防误装件与该呼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防误装件的数目、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异。
防误装件是个一个上位概念,其第一防误装件与第二防误装件是否只要数目、形状和尺寸之一相异就构成两个防误装件?实现被告在审查决定第8页第4段认定的事实?第4段内容如下:
合议组认为,基于本发明的说明书描述,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呼气流量传感器和吸气流量传感器容易装反的缺陷,通过在呼气流量传感器和吸气流量传感器上均设有防误装件,对应的呼气端和吸气端也设有相匹配的防误装件,使呼气流量传感器只能装到呼气端,吸气流量传感器只能装到吸气端,从而实现呼气流量传感器和吸气流量传感器安装时的定位和防误装,流量传感器拆装、清洗和消毒后不需要重新校准,不需要设置芯片,减少成本。
下面列举几种不能实现被告认定事实的情形:
(1)第一防误装件与第二防误装件数目不同
如第一防误装件为1个凸起,第二防误装件为2个凸起,在形状和尺寸相同的情况下,则该第一防误装件可以用在第二防误装件所应用的环境下,所以起不到防误装的技术效果。
(2)第一防误装件与第二防误装件形状不同
如第一防误装件为1个凸起,第二防误装件为1个形状与第一防误装件不同,但可以容纳下第一防误装件的大凸起,则该第一防误装件可以插在第二防误装件所应用的环境下,所以起不到防误装的技术效果。
(3)第一防误装件与第二防误装件尺寸不同
如第一防误装件为1个长方形凸起,第二防误装件也为1个相同形状的长方形凸起,二者长宽比例相同,尺寸不同,则其中小的防误装件一定可以用在另一个大的防误装件所应用的环境下,所以起不到防误装的技术效果。
以上只是简单列举三种情形,实际中还有很多种不能起到防误装的情形,所以这个上位概念是得不到说明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8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请法院撤销第25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25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权利要求4限定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5-8亦不存在此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8 与对比文件5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但是,鉴于对比文件6能够给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8、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北京知识产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专利权利要求4-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中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 A )涉案专利杈利要求4限定了流量传感器的具体结构:“该呼气流量传感器和吸气流量传感器均包括壳体及膜片,该壳体具有内壁面和外壁面,该内壁面围出在轴向贯通的壳腔,该壳体还具有在径向贯穿该内壁面和外壁面的两个均与该壳腔连通的压力采样口,该膜片置于该壳腔内,该两个压力采样口在轴向上分别位于该膜片两侧,该壳体的外壁面具有第一配合段和第二配合段";
( B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明确限定了防误装件的具体结构“该呼气流量传感器和该吸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一配合段分别与呼气接口管和吸气接口管可拆卸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吸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配合段和该吸气端的对应连接处均设有相匹配的第一防误装件,该呼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配合段和该呼气端的对应连接处均设有相匹配的第二防误装件,且该吸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一防误装件与该呼气流量传感器的第二防误装件的数目、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异"。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区别技术特征(A)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以对比文件 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焦点同样为区别技术特征(B)是否足以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带来创造性高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权利要求4公开了一种具有防误装件的流量传感器安装组件,涉及流量传感器领域,主要用来检测麻醉机的呼吸回路中气体流量和病人吸入的容积,并防止呼入流量传感器和呼出流量传感器装反的问题。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阳插接件和阴插接件对及配合插接件套件,主要用于防止不同线路的插头和插座装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6都是为了避免插接件安装错误而对插接装置的机械结构进行改进,对比文件6公开了在机械构造中设置凸起和凹槽的防误装部来实现插接件防误装的功能。在面对如何设置防误装结构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6中寻求技术启示,即根据不同需要为防误装件设置不同形状、尺寸、数目的防误装部,以达到防止误装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6可以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9均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9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再详述。
综上,迈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专利行政诉讼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本案中在专利无效阶段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很多,本案要想胜诉最关键的点是要说服法官对比文件6与涉案专利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因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比发明低,其无效一般是不会跨领域结合对比文件来评判专利的创造性;
另一个关键点是技术特征(B)是否给涉案专利带来足够的创造性,对于不是围绕此点的证据尽量不提,将证据进行取舍,争论的焦点集中,使整个法庭上大部分时间主要围绕这个点展开,更能使法官和法庭的技术官明白技术本身,从而认同我方观点。
【结语和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是比较权威,但并不是其每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在实践中也要对其审查决定敢于质疑,通过行政诉讼是有机会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错误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要抓住重点,既要坚持在无效中的一些关键理由,也要充分利用其认定的部分事实来反驳其自身所做的决定。
通过行政诉讼无效掉迈瑞公司一个专利
作者:李良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深圳XX公司侵犯其专利2007201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