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自1991年4月9日实施以来,几经修正,对其中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条文一直未变。其中“取得财产的人”肯定包括申请执行人,但是否还包括通过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在支付兑价后而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人(以下称买受人),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明确。
虽然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为原申请执行人,但《民诉法》在以后的多次修正中,一直用“取得财产的人”这词来表述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主体。通过文义解释,可推导出,凡通过法院执行而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应当是包括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
对申请执行人没什么好说的,因为,其通过诉讼而取得的利益已经丧失合法依据,令其返还通过执行程序已获得的财产,合情合理。但对于买受人,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买受人是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且在支付兑价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法院已将拍卖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后,案件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此时要求买受人返还该财产,买受人的损失如何救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又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这势必加大买受人的交易风险,对其来说极不公平,也严重贬损了国家公权力的信誉。这种情况,确实对法院执行实务中带来一些困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过[2001]执他字第22号《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该复函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在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作出的[2005]执他字第25号《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也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
从最高院的答复内容看,最高院虽然没直接说明“取得财产的人”不包括买受人,但从对买受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在执行行为(包括评估、拍卖、变卖)无瑕疵的情况下,肯定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会产生执行回转,这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博弈的结果。买受人即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那也是基于对国家司法行为的信任,且在支付兑价的基础上取得,买受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买受人不应成为执行回转中被执行的主体。所以,《民诉法》关于执行回转的条文中的“取得财产的人”用词值得商榷。
对《民诉法》关于执行回转条文中的“取得财产的人”定义之思考
作者:张明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我国《民诉法》自1991年4月9日实施以来,几经修正,对其中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