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对探矿权申请人主体资格、资金能力以及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和变更的审批管理做出了新的规定。相较于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原规定”),新规定有了哪些变化,给探矿权人带来哪些影响呢?
对此,本所律师将新规定与原规定进行了对比,并整理成本文,分享给矿业界关注此问题的朋友们。另外,本所律师将最新的变动情况整理成了对比表和思维导图。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本公众号,后台回复“树人”,便可获取对比表和思维导图。
以下是本所律师整理的内容:
一、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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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强调“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监管新理念。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等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新规定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导向,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新要求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审批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三管齐下,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观念、强化责任,在优化政府服务上拓展内涵、创新方式。新规定是矿产资源勘查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是我国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落实。
另外,我们也能感觉到本次新规从制度设计上体现了“鼓励探矿”“遏制炒作”的监管导向。对于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过度开发导致的储产比失衡”的现状,通过新政的实施和调整,兴许将会逐步得以缓解。
二、探矿权申请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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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因此,新规定将探矿权申请主体由“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变更成“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并强调“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是“营利法人”。
三、申请人资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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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强调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但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的规定,降低了对申请人资金能力的要求。
四、勘查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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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审批。新规定强调了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探矿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且不再要求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我国目前简政放权、推动行业诚信自律的政策导向。
五、新立探矿权面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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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只限制“中央或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其他新立探矿权则无该要求。新规定删除了“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与后文的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相关改革有关。
六、垂直投影重叠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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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确立了“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基本原则,并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形: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油气与非油气之间、可地浸砂岩型铀矿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之间,若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重叠的,申请人需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或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新规定还明确,为妥善解决矿业权重叠问题,可以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
七、探矿权延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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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取消了新立探矿权有效期3年,每次最长延续2年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提高勘查阶段或不缩减勘查面积的3个例外情形,以及由于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需缩减的面积。
总之,新规定的探矿权延续政策宗旨是:一方面,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现象;一方面,平衡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探矿权人之间的利益。
八、探矿权保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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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将探矿权的保留作为了单独的事项,这样的变化与矿政管理中“保留”问题突出有重大关系。探矿权保留制度目的是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可以在保留期内筹资进一步勘查或开采,也可以融资进行合资、合作勘查与开采,还可以依法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获取投入回报。因此申请探矿权保留,必须达到详查或勘探的程度。
九、取消申请在先的“在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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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取消了原规定关于“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在先权”(“在先权”是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探矿权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申请在先的权利)。2017年6月7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新规定取消申请在先的“在先权”,也体现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精神。
十、探矿权主体变更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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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将“探矿权转让”修改为“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对非油气类探矿权主体的变更作出限制:对于申请在先、招拍挂取得的探矿权,删除了“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转让条件;对“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将“5年内不得转让”调整为“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
上述新规对规范我国目前存在的探矿权炒作现象将起到一定的遏制效果,对于抱着申请探矿权进而转手获利的投机行为而言,无疑是一记重创。未来如果计划在探矿权阶段获利,只有一种快捷通道,即加快勘查投入,探明资源储量,完成“探转采”。否则,通过探矿权转让而变更主体的,将遭遇更加严苛的审批环节。
另外,新规定增加矿业权垂直投影重叠情况下的主体变更要求:要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一、勘查矿种变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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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强调“原则上不允许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而对于“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则无限制,只需提交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即可。
新规定对探矿权人变更勘查矿种提出新的要求:在出让取得探矿权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没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且需提交普查及以上地质勘查报告。新规定提高了变更勘查矿种的要求和难度。
十二、探矿权分立条件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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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对探矿权分立提高了适用条件,原规定满足“达到普查以上地质工作程度,且省级登记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即可进行探矿权分立。而新规定强调“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且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探矿权才可以分立。另外,新规定明确探矿权分立时,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十三、探矿权过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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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下,新规定简化了逾期不办理探矿权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管理流程。在探矿权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门户网站滚动提醒,若探矿权人不及时办理延续或注销手续,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将其纳入已自行废止的矿业权名单中,向社会公告。
十四、监督管理方面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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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凡持有矿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类似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不再采取行政机关审核为主的“年度检查”方式,而是采取探矿权人自行披露的“年度信息公示”方式,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监管理念。此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对矿业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将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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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将之前收取的探矿权价款修改为体现国家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同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该如何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等衔接工作。因此新规定明确若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则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这种立法技术处理使新规定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改革完美衔接。
十六、行政与司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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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增加了行政与司法的衔接规定,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探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新的探矿权人必须具备新规定第(二)条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以防利用虚假诉讼达到规避行政监管的效果。
十七、勘查许可证遗失补办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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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规定的要求,探矿权人补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需要“到指定报刊登记遗失证明”,满30日后才可以申请补领。新规定删除了“到指定报刊登记”的规定,现在只需要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便可办理,体现了信息媒介发生变化后做出的应对和调整,也体现了监管机构“优化服务”的理念。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作者:陈磊来源:树人律师

2017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对探矿权申请人主体资格、资金能力以及探矿权新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