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承担船舶的海上航行阶段延误的风险,而在装卸货环节的延误风险通常由承租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装卸货环节是承租人和船东均会参与的环节,双方之间经常会就延误的责任产生分歧,因此,滞期费是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的争议之一。在英国法下有关滞期费的绝大部分规则在众多判例中均已相对明确,但在The Eternal Bliss案之前,如延误导致船东遭受了其他种类的损失,滞期费是否是唯一的救济,自1926年Reidar v. Arcos案之后的近100年英国没有明确的判例,学术观点上也存在分歧。即便是The Eternal Bliss案而言,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该案原本获准上诉至最高法院并原定在2023年6月开庭审理,但鉴于当事方在2023年5月初和解,英国最高法院不会去审理该案。因此,虽然争论持续,但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对比来看,如后续类似案件如发生在中国,中国现行法律会得出怎样的结论?中国法院是否会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的判决结果?是值得思考的议题。
关键词:滞期费;装卸时间;航次租船合同;违约金
一、The Eternal Bliss案[1]背景及判决逻辑
1. 案件背景情况
涉案争议的航次涉及到从巴西运输大豆到中国。卸货港口为国内港口,因为港口拥挤以及缺少堆存仓库,船舶在卸货港锚地等泊31天。卸货时,发现货物出现结块等质量问题,收货人基于提单向船东提起索赔。船东以110万美元与收货人达成和解,随后船东基于租约仲裁条款向租家索赔损失以及费用补偿。
承租人和船东均认可,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只有一项违约,即,未在同意的装卸时间内卸完货物。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将如下法律问题提交至高等法院:
“如果船舶在卸货港的延误超过了约定的装卸时间,并且这种延误对货物造成了损害,并导致船东遭受损失和损害,滞期费是否为船东的唯一补救措施?承租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卸货的违约赔偿金和/或按照承租人指示行事的补偿?除了滞期费之外,是否有必要证明承租人有其他的违约才能提起额外的索赔?”
2. 高等法院的判决逻辑
船东主张,承租人的违约导致船东在船舶滞留之外遭受损失,船东可向承租人索赔该损失。而承租人则主张,滞期费是船东唯一的救济,排除了其他救济权利。
高等法院Andrew Baker法官审理后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超出装卸时间被定性为违约行为。滞期费的性质是损失赔偿,旨在赔偿船东因超出装卸时间而导致的延误。滞期费并不涵盖超出装卸时间的所有损失,而是仅涵盖特定类型的损失,并不能解释为排他的救济。如果船东因承租人超出装卸时间而遭受不同种类的损失,船东有权利索赔。在本案中,船东赔偿给收货人的110万美元货损损失属于不同种类的损失,承租人应向船东进行赔偿。
Andrew Baker法官认为此前高等法院在The Bonde 案[2]中的判决逻辑是错误的,进而拒绝继续受该判决的约束。在The Bonde 案中,Potter法官认为根据上诉法院在Reidar v. Arcos案[3]以及贵族院在Suisse Atlantique案[4]的判决精神,在卖方违反保证的装货速率而超出装卸时间的情况下,买方不能要求卖方承担额外的费用。
3. 上诉法院的判决逻辑
上诉法院三位法官认为,滞期费是承租人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而导致的全部损失的唯一救济。如果船东要索赔滞期费以外的损失,则船东需要证明承租人有其他的违约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商滞期费时主要关注的是延误多导致的船舶失去在未来一段时间赚取运费的权利,但上诉法院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一个考虑因素。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将滞期费限定在与其中部分种类的损失相关,则势必会导致后续产生关于滞期费能否涵盖的损失种类的争议。因此,上诉法院基于法律的稳定性的考虑,认为不应轻易突破滞期费的框架。
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平息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争论,而基于该案对整个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获准上诉至最高法院。但在原定的2023年6月开庭之前,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最高法院为此不再审理此案。相关的争论可能会持续,但上诉法院的判决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作为对航次租船领域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作为船东而言,其可能会在后续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增加相关的条款,来改变上诉法院的不利判决结果。
二、中国法下有关滞期费的法律规定及案例
1.《海商法》的规定较为原则
就远洋运输涉及的航次租船合同而言,有关滞期费的规定体现在《海商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八条。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航次租船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九十八条则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的制度设计是以合同约定优先,因此,以上仅仅是建议性的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由此可见,《海商法》的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未涉及滞期费如何计算和分摊等具体细节问题。
2. 学术观点存在分歧
有关滞期费性质的主要观点,傅廷中教授较早时期曾作出总结,包括:(1)“特别报酬说”:以德国商法规定为代表,“在装载期内,如无相反之约定,不得请求特别报酬”;(2) “追加运费说”,该说以法国海上运输法的规定为基础,规定滞期费为追加运费,且其计算以合同费率为基础;(3)“损失赔偿说”,以英国、意大利、比利时为代表;(4)“违约金说”,德国旧商法曾持此种主张。傅廷中教授详细分析了上述四种观点,并认为滞期费的性质应为损失赔偿。[5]
上海海事法院王金凤法官也提及了滞期费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 “就滞期费的性质,理论界有附加运费、损害赔偿、特别报酬、违约金等学说。英国法中将滞期费视为一种约定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 for detention),但我国审判实务界较多持违约金之说。笔者亦倾向于违约金说更具有合理性。但较之普通的违约金而言,滞期费亦具有其特殊性”。[6]
3. 中国法院较多考虑公平原则
实践中,涉及远洋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解决大多通过仲裁解决,尤其是通过在伦敦、香港、新加坡、纽约的临时仲裁来解决。因此,中国法院受理的有关远洋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案例相对较少。但从有限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滞期费的大致立场。
在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7]中,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认为, “如前所述,导致涉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北仑海27轮触碰码头事故及码头停止卸货。如果单独考虑作为直接原因的码头停止卸货,并认定由负担卸货风险的粤海航运全部承担上述系争部分滞期费,对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双方未必公平,毕竟就触碰事故发生及码头停止卸货而言,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双方均无过错。由此,可参照适用公平原则,就系争部分滞期费人民币392084 元,由粤海航运与启顺海运双方各半分担”。
与前述案例类似,在上海永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诉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8]中,南京海事法院就海况不佳导致的延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了分配,承租人承担80%,船东承担20%.
以上做法与国际航运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存在区别。就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时间损失分配,大的原则是船东负责航行阶段中的延误风险,承租人负责港口停留的时间损失风险。如承租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则应按照租约约定向船东支付滞期费,但如果延误系船东的原因或者租约约定排除的事项所致,则承租人可以主张扣减相应的时间。在该逻辑下,就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导致的时间延误,如前述案例中的它船触碰码头、海况不佳等情形,原则上时间延误应由承租人承担。
三、基于中国视角对The Eternal Bliss案的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中国法下并没有关于滞期费是否为船东承租人在装卸延误下的唯一救济权利的规定。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油东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9]中,因货物质量问题,船舶在卸货港遭遇二次靠泊以及卸货延误,船东兴龙舟海运公司向承租人索赔滞期费(并请求法院提高滞期费)及各项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滞期费系“是双方滞期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约定的 ‘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情形”。但是,就船东索赔的各项港口费用、移泊费、船代费及港口各项费用、二次进港费以及海事部门的罚款等索赔,该索赔与The Eternal Bliss案的索赔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法院以船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损失和费用为由,未支持船东在滞期费之外的索赔。该判决并未明确,如船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各项损失和费用,是否可以在滞期费之外向承租人承担。
鉴于没有针对性的案例,且《海商法》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需基于《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来看,承租人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构成违约,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能不限于船东所遭受的延误这一类损失。也就是说,该规定不能得出滞期费船东是唯一救济的结论。
从另一个角度看,船东实际遭受的损失是船舶的滞留(未来的收益损失)以及其他种类的费用、损失等,如果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完全判令船东仅能索赔滞期费,则有违公平。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逻辑中更多的是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等,进而牺牲个案中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大概率不会采用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逻辑。
四、结语
无论是英国法还是中国法,航次租船合同是法律规制较少的一个领域,绝大部分合同条款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即便是在航次租船领域有众多判例的英国法,在处理The Eternal Bliss时亦存在较大的分歧。而从中国法规定和中国法院案例来看,亦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海商法》的修订亦不会给该问题提供直接的答案,而新近修订的Gencon 2022标准格式亦未涉及该问题。为避免争议,建议当事方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对滞期费所涵盖的损失范围进行约定,合理分摊承租人和船东的责任范围。
[1] 高等法院:K Line Pte v Priminds Shipping (HK) Co. Ltd [2020] EWHC 2373 (Comm).上诉法院:K Line Pte Limited v Priminds Shipping (HK) Co Limited (The Eternal Bliss) [2021] EWCA Civ 1712.
[2] Richco International Ltd v 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 (the “Bonde”) [1991] 1 Lloyd’s Rep 136
[3] Aktieselskabet Reidar v Arcos Ltd (1926) 25 L.l.L. Rep. 30; (1926) 25 L.l.L Rep 513
[4] Suisse Atlantique Societe D’Armement Maritime SA v NV Rotterdamsche Kolen Centrale (the “General Guisan”) [1967] 1 AC 361
[5] 傅廷中,浅谈提单下的滞期费索赔[J]大连海运学院学报.1988(2):58‐59.
[6] 王金凤,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的性质与滞期时间的计算[J]航海.2012(5):23.
[7] 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632 号。
[8] 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 民初886 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南洋、易旸,“从一起滞期费案件看中英法下案件处理差异”,金诚同达《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9期),2023年5月17日。
[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05号。
The Eternal Bliss滞期费案的思考
作者:李垒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前 言 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承担船舶的海上航行阶段延误的风险,而在装卸货环节的延误风险通常由承租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