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认定以及限度条件的把握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案件来源 2019-12-0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冀01刑初102号| 2020-12-1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冀刑核83783440号| 裁判要旨 被

案件来源
2019-12-0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冀01刑初102号|
2020-12-1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冀刑核837834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自身遭受到多人殴打情况下,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而非斗殴,具有防卫性质。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但在裁量刑罚时应酌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新房子大门让被害人王某博无故踢、踹掉漆与之产生矛盾,王某博之父被害人王某辉多次与之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1日傍晚,王某博酒后与李某某电话联系修、赔门一事儿。20时许得知此事的被害人卢某海、冯某某、郭某某开车来到李某某家附近与王某博汇合后,先察看了被王某博所踹大门损坏情况,后让王某博打电话约李某某出来商谈解决事宜。此时王某辉正在李某某家中与之商谈赔偿一事,与李某某一同从其家中出来。李某某与卢某海因言语不和用自己从家中携带的尖刀将卢某海扎倒,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将围上来的王某博、冯某某、郭某某及劝阻的王某辉扎伤后逃走。经鉴定:卢某海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致大出血死亡;郭某某系锐器致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王某博左肩颈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郭某某腹部被锐器穿透,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冯某某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辉左腕部正中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系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某博、卢某海、郭某某、冯某某酒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退伍军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时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新房大门被王某博(另案处理)无故踢、踹掉漆与王某博产生矛盾,王某博之父被害人王某辉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1日晚,王某博酒后来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胡同口商谈大门赔偿一事,但未谈妥。王某博离开后,李某某电话联系王某辉,王某辉遂来到李某某家。当晚20时许,王某博联系被害人卢某海,后卢某海和冯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李某某家附近,王某博打电话让李某某出来。李某某和王某辉一同从其家中出来。见面后,王某博因言语不和即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卢某海、冯某某、郭某某遂与李某某发生殴斗。李某某持从家中携带的尖刀将卢某海扎倒,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将王某博、冯某某、郭某某及劝阻的王某辉扎伤后逃走。经鉴定:卢某海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致大出血死亡;郭某某系锐器致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其腹部被锐器穿透,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王某博左肩颈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冯某某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辉左腕部正中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理时,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暴力反抗,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应考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自首,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堂、王某芳、王某霞、卢某傲、卢某旭丧葬费35816.5元、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831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医疗费18890.6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139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辉医疗费7135.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635.8元。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冀刑核83783440号刑事判决:
1、核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刺王某博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等情节,对李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诉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适用特殊防卫,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如何准确裁量刑罚。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在审理案件中要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要综合考虑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判断行为属于防卫还是斗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构成正当防卫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如不法侵害人被制服或逃离现场等。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三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四是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五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应限定在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必要合理的限度内。
具体分析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新房大门被王某博无故踢、踹掉漆,与王某博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案发当晚,王某博两次到李某某家,第一次王某博酒后到李某某家商谈赔偿事宜,李某某出去后看见王某博从他车后备箱拿了一根像镐把的东西坐到驾驶位,李某某看王某博喝酒了,就说明天再说吧,王某博就走了。与此同时,李某某给王某博的父亲王某辉打电话告知王某博酒后拿镐把到其家一事,王某辉来到李某某家协商赔偿事宜。后王某博联系卢某海、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再次到李某某家附近,叫李某某出来,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王某博先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随后王某博一方人员与李某某发生斗殴。李某某持尖刀扎向对方,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结果,李某某本人受轻伤。
本案中王某博等多人到李某某家附近,并打电话叫李某某出来,李某某在对方对其动手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持刀进行反击。起因方面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王某博等人动手殴打李某某;时间方面李某某遭对方多人逼近,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且侵害手段、危险程度不断升级,李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王某博等人对其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针对的对象方面,本案系王某博方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王某博动手殴打后,卢某海等人也参与殴打李某某,在此情况下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卢某海等人进行防卫,符合对象条件。主观方面李某某反击的目的是本人人身免受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意图条件。故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图条件,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是在自身遭受到多人殴打情况下,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而非斗殴,具有防卫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打架事先准备好作案刀具,在对方短时间实施伤害情况下,直接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及其他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审判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确实存在认定上的困难,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认为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要准确区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与互相斗殴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本案案发当晚在发生打斗前,王某博已经持械到过李某某家一次,李某某还将此事告知王某博的父亲欲调解大门赔偿一事,在王某博第二次又到其家时,李某某准备了刀具。李某某在对方先前已持械到其家滋事,又再次纠集多人到其家的情况下,出于心理恐惧准备刀具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防卫目的,在王某博等人赶到并对其殴打时,李某某才持刀刺向对方,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适用特殊防卫,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案中,王某博等人殴打李某某时未使用作案工具或器械,基本是赤手空拳,李某某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具捅刺卢某海要害部位,并捅刺对方其他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对方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卢某海全身多处刀伤,右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致命刀伤系李某某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导致一死一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案应适用特殊防卫制度,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清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系一般防卫还是特殊防卫,首先要准确判断何种情形下能构成特殊防卫。一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二是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三是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综上分析,对于非暴力犯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以及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才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准确区分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键在于不法侵害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多但未使用工具,从打击力度和部位上看,主要是拳打脚踢,也并未针对致命部位。李某某人身健康权虽然遭受到侵害,但属于一般性暴力侵害,未遭遇到针对生命权的严重不法侵害,即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因此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应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制度,来评价防卫行为的限度。
三、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如何准确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来讲,李某某对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上持故意,但对于造成死亡结果主观上系过失,故对其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为宜。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方为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公平、公正。本案中,王某博纠集多人到李某某家附近挑衅并动手殴打李某某,加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近年来,“于欢案”、“昆山刘海龙案”、“赵宇见义勇为案”等系列案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对于正当防卫问题的广泛关注。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以往常常被称为“沉睡条款”,司法实践中迫于“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办案阻力,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适用的总体要求,统一了执法标准,彰显了依法保护正当防卫者和见义勇为人的信心。本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理期间,正值该指导意见发布之时,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行为认定了防卫过当并作出减轻处罚的裁判。这一裁判既是正当防卫立案精神的个案体现,也为防卫行为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类案参考,体现了对防卫者正当权利的依法保障,彰显了具有普适性的法治、公平和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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