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相爱容易分手难:艺人解约分手篇

来源:TA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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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5日,正午阳光影业发布公告,称取消艺人经纪业务,与艺人解绑。正午阳光旗下当红艺人王凯随即转发了这条公告,并称“明白也理解您让我们出去闯荡的心,而家永远是家”,留恋、感念之情可见一斑。

9月5日,正午阳光影业发布公告,称取消艺人经纪业务,与艺人解绑。正午阳光旗下当红艺人王凯随即转发了这条公告,并称“明白也理解您让我们出去闯荡的心,而家永远是家”,留恋、感念之情可见一斑。经纪公司能够主动与当红明星和平分手,在娱乐圈诚不多见。这不禁让我们想起那些曾经轰动一时的艺人解约事件,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
2008年,张杰与上腾娱乐解约未成,并被判赔偿上腾公司50万元。张杰再另行支付给上腾娱乐一笔和解费后才得以与上腾成功解约。
2013年,林更新与唐人影视成功解约,被判赔偿唐人影视195万元。
2013年,窦骁与新画面公司成功解约,并被判赔偿新画面公司300万元。
2016年,蒋劲夫与唐人影视解约未成,并被判赔偿唐人影视200万元。
此外,网传尚雯婕、黄圣依、陈楚生、张雨绮等艺人解约时也支付了数百万违约金。当然也有少数的幸运儿能够全身而退,如薛之谦与坤宏传媒解约案中,坤宏传媒644万元的索赔额完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为什么解?
艺人与经纪公司本应是合作共赢的关系,为什么会闹到解约的地步呢?
有人将艺人经纪合同比作一纸“卖身契”,从某种意义上对于某些知名经纪公司与年轻艺人签署的经纪合同而言不无道理。很多艺人,特别是初出道的年轻艺人,与经纪公司一签就是八年、十年甚至更久,涵盖了一个年轻艺人演艺事业发展的黄金时期。而初出道的年轻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的合同谈判中可能处于劣势地位,恐对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无话语权,这就为将来的纠纷甚至解约埋下了隐患。在合同期间,经纪公司享有艺人的“独家经纪权”,艺人想要发展演艺事业,只能依赖经纪公司,如果双方合作愉快,则皆大欢喜;反之,则可能影响艺人的演艺生涯。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有的艺人会认为经纪合同是“不平等条约”,也解释了为什么艺人不惜承担天价“赎身费”也要坚决解约。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经纪公司在艺人解约事件中也是一肚子苦水。在艺人籍籍无名的时候,是经纪公司的发掘、培养和推广使得艺人一举成名。而艺人成名之后如果任意解约,也会使得经纪公司的投入无法得到补偿,未来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在艺人解约案件中,经纪公司往往会主张高额的违约金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为了避免艺人走红后恶意提出解约,经纪公司在将来与艺人签约时会制定更加苛刻的条款,这对整个演艺经纪行业来说并不是福音。
能不能解?
艺人为了实现不再受经纪公司约束的目的,可能主张经纪合同无效、撤销经纪合同或者解除经纪合同(也即俗称的“解约”),但前两种诉请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解约是最常见的“分手”方式,也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重点。
可以看到,有的艺人支付一笔“赎身费”后就能获得“自由身”,但有的艺人却不得不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为什么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思考的是,艺人凭什么能解约?经纪合同是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契约,双方都有信守契约的义务,不能随便解约。艺人如果想要解约,一定要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换句话说,要有一个正当的理由。
纵观艺人解约案件,艺人解约的理由大致可以分为这几类:
1. 艺人主张自己享有并行使了约定解除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艺人也就无需继续履约。这多见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艺人在某些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情形,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约的情况是什么,以及是否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况。有的合同中约定,只有在经纪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艺人才享有解除权,这种条件很难达成;也有的合同中约定,如果经纪公司的工作没能达成某项指标,比如为艺人接洽的项目少于每个数量或者没能保证艺人的收入达到某个水平,艺人就享有解除权,这种情况下艺人解约相对容易。
2. 艺人主张自己享有并行使了任意解除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任意解除权是指可以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适用于委托合同。那么问题就在于,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吗?在一些早期的艺人解约案件中,甚至包括林更新解约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艺人委托经纪公司处理事务的委托合同,艺人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近年来的案例中,包括林更新解约案的二审判决以及蒋劲夫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性质要根据个案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具体进行判断,如果兼有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知识产权等性质,就是行业特点鲜明的综合性合同,不再适用任意解除权;当然如果双方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就是委托合同,或者以委托合同为核心的,那也会支持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3. 艺人主张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丧失了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信赖基础丧失确实是很多艺人解约案件中法院判决解除的重要理由,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艺人身体力行而不能强制,而且艺人的演艺生涯和收入全都依赖于经纪公司为其接洽的工作机会。所谓强扭的瓜不甜,如果双方的信赖基础已经荡然无存了,继续履行下去对双方都没有好处,这是林更新案二审以及窦骁案中法院所持观点。但正如蒋劲夫案中法院所说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信赖基础丧失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在今后的艺人解约案件中,信赖基础丧失还能不能作为解约的理由,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4. 艺人主张经纪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艺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情况下,问题就在于合同中约定的经纪公司的核心义务是什么?经纪公司有没有履行核心义务?合同目的到底能不能实现?
看完了艺人可能主张的种种理由,我们接下来需要思考的是,艺人的理由能够成立吗?这一方面涉及到对法律和合同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文已经有所讨论;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事实问题。俗话说得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艺人能不能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解约的理由确实成立?
艺人黄某是上海某戏剧学院的在校学生,于2016年与其经纪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经纪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后,黄某以经纪公司根本违约以及双方信赖基础丧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解约之诉。法院认为,信赖基础丧失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依据,且黄某也不能以经纪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下面我们就以黄某解约案为例进行分析,看看法院没有判决黄某与其经纪公司解约的具体理由。
黄某历数了经纪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但被法院一一驳回:
1. 黄某认为,经纪公司没有履行签约前承诺,致使黄某失去了出演某剧女二号的机会。法院认为,首先,黄某没有证明黄某和经纪公司就安排其出演某剧女二号达成过协议。其次,经纪公司确实向该剧片方推荐黄某出演女二号,但因为片方原因导致拍摄时间延迟,且黄某因为学业原因没有档期参加拍摄。因此,黄某主张经纪公司违反签约前承诺的说法不能成立。
2. 黄某认为,经纪公司没有为其提供专业培训机会。法院认为,首先,经纪合同中没有对培训内容、方式、频率等进行具体约定,且合约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次,经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帮助黄某发展演艺事业,而不是提供培训。因此,黄某以经纪公司没有履行培训义务为由主张经纪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 黄某认为,经纪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宣传推广。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经纪公司在其官网和官方微博上都有对黄某的宣传介绍,黄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4. 黄某认为,经纪公司频繁进行人事变动,屡屡为黄某更换经纪人,导致经纪工作迟迟不能展开。法院认为,经纪公司进行频繁的人事变动是公司内部事务,与黄某无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纪公司已经为黄某提供了演艺机会,均因黄某要顾全学业而没有参加。因此,黄某的这一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经纪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此黄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与之类似,在孙信宏解约案中,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盛星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从而导致涉案合同必须解除。盛星公司为孙信宏安排参演影视剧,进行一定程度的宣传和推广,并按约进行演艺收入的结算及向孙信宏支付相关演艺报酬,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使存在孙信宏所称的少量片酬结算差异,也不应认定为严重违约。从孙信宏于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截图、谈话录音等证据的内容来看,孙信宏与盛星公司的矛盾主要在于孙信宏对盛星公司向其提供的经纪人马麟的能力表示不满,孙信宏与盛星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盛星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要为孙信宏重新聘请新的经纪人,孙信宏与盛星公司就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孙信宏并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孙信宏的解约请求。
看来,要想主张经纪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还是需要“实锤”啊。
能不能解约是一个问题,解约要不要赔偿又是另一个问题。下一期我们来说说艺人解约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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