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春节前至9月间,被告人T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先后向Z某甲、Y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71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克,在徐州出售给L某等人,其中甲基苯丙胺415.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克系未遂。
被告人T某还帮助L某联系Z某甲、Y某购买甲基苯丙胺450克,其中300系未遂。T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在哺乳期,需要哺乳女儿,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谭某违反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
脱逃期间T某怀孕,于2016年8月10日生一子。
二、法律精神 / 法律规定
法律精神:
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立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3、199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4、1997年刑法修订后,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对怀孕作了扩大解释,只要有妊娠生理现象的发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怀孕。行为人在审判时妊娠的,无论妊娠后自然流产、人为流产、顺产、破腹产,均可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不适用死刑。
三、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脱逃时再次怀孕生子,后被抓获,脱逃期间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四、律师观点
脱逃期间怀孕的妇女应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具体原因为:
被告人T某被抓获时因为在哺乳期,没有被羁押,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未被羁押和被羁押实际上没有区别,只是考虑到被告人在哺乳期而没有羁押,对此应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对羁押作广义的解释,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作广义理解,本案中关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认定应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采取强制措施)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执行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因而无论T某是在取保候审期间怀孕还是在脱逃期间怀孕,其怀孕时间都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都符合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T某在脱逃期间怀孕生子,属于广义上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最终该辩护观点被审判机关采纳。
脱逃期间怀孕的妇女也应免死
作者:王艳芬来源:永伦律所

一、案情简介 2014年春节前至9月间,被告人T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先后向Z某甲、Y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71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克,在徐州出售给L某等人,其中甲基苯丙胺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