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是“是否应对标的物停止执行”,其中案外人应当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无论哪一种请求,根本问题都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可提起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处理?其二,案外人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起诉,提出确权、给付或变更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确认请求、给付请求和形成请求三类。
1、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性质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一并审理并在主文中作出认定。
《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执行异议之诉是承接了实体审理和执行程序的特殊诉讼制度,其直接效果虽系针对执行程序做出,却必须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依据。
故即便案外人没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仍然必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但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原因,不在判决中予以宣告。
另外,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江苏审理指南(一)》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利、确认合同无效……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当已经在执行依据的诉讼中予以确认;如果超出执行依据诉讼确认的其他实体权利,则与执行行为无关,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主张。
故申请执行人除“许可强制执行”外的其他请求,包括确认请求,都不能在判决中宣告。
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其他性质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解释》并未对确认请求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诉讼请求进行规定。
关于此问题的更具体的规则,散见于各地方高院指导性文件。
1)基于合同关系的确认、变更法律关系等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确认其权利”,并未明确该权利的范围能否为合同权利。
对此,《北京高院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 “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八规定,案外人“也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以及确认与该权益相关的合同效力等具有确认性质的请求。
江苏高院在公布的系列审理指南,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有关合同权利请求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探讨。
2015年《江苏高院审理指南》第18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实施预查封,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必须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方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四.2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以及解除查封措施,并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仅对是否解除查封或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作出裁判主文”。
由上文沿革可见,在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江苏高院的态度,从2015年的“必须先行”另行起诉,调整为2017年的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但不在判项中宣告。
相对应的,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法律关系的,法院也会进行实质审理,但也不会在具体判项中予以宣告。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三.5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
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本意出发,相对严格地限制了其审理范围,特别是在诉讼请求一节;
但实践中,为妥善处理案外人与执行标的之间的关系,也难免对相关“基础关系”进行审查。
北京与吉林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但未明确具体处理方式。
江苏高院从“另行起诉前置”到“同时审查,仅说理不判决”的转变,是充分考虑到兼顾程序和效率,最终“审而不判”的折中做法,虽难以避免仍需要另案起诉的讼累,但在另诉中有极大概率被支持。
2)同时提出给付性质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和《吉林高院解答(一)》明确指出,案外人提出具有给付性质的请求,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由于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1【法院对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常林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常林公司仅就是否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享有诉讼利益,只能提出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提出请求撤销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确认案涉房产归孔令东所有,常州中院不应对此作出实体判决。
——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杰、孔令东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940号】
由此可见,虽然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纷繁复杂,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故仅对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除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二、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提起其他有关诉讼
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
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由此可见,法院不支持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另行确权,而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实践中,江苏、浙江、黑龙江等地高院出台的审理指南中也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第4条规定,“如果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高院解答》问题10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可告知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略有不同的是,《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十三规定,“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
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此处黑龙江高院受理案件后移送合并审理的做法,与江苏、浙江高院略有区别。
我们认为,无论原告是否单独提出请求,执行异议之诉都必然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确认,故,若允许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起诉确权,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嫌。
但是,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6条,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据此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即如果在已经取得相关确认判决之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亦佐证了这一点。
案例2【先提起确认之诉,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经审查卷宗材料,迟秀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查封涉案104号房屋,而其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延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即延边中院(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可见,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迟秀军的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姜昌元、迟秀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61号】
对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根据《江苏审理指南(二)》第12条的规定,应由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根据《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三.5条,对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据此,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提起形成之诉,且可以在排除强制执行之后,另行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给付之诉。
综上所述,各地高院就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的规定越来越细化,但总体上都是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起其他诉讼请求”与“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提起独立的诉”两个方面展开讨论的。就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案:
(1)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确权性质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一并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的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合同权利请求,如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等,一般可以作为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和说理,但不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宣判;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或对已受理的作驳回起诉处理。
(4)案外人对基础关系继续履行或其他给付性质的诉讼请求,与案外人现有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无直接联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理,案外人可另行起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在江苏、浙江、黑龙江、吉林省高院出台的文件中,也明确表示按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但在实践中,特别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省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费用仍有一定分歧。从公开裁判文书载明的诉讼费用承担看,有部分省份是参考按件固定收费进行,或先行按件收费方式预缴,在判决中再变更为按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因此在各地法院立案前,建议具体询问当地法院立案庭。
(实习生张皓月、林国章对本文亦有贡献)
简称凡例:
1、《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日期2015年02月04日;
2、《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2011年10月19日;
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年05月05日;
4、《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施行日期2011年07月28日;
5、《浙江高院解答(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发文字号〔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施行日期2011年12月07日;
6、《吉林高院解答(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施行日期2017年;
7、《吉林高院解答(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施行日期2018年12月24日;
8、《江苏高院审理指南》: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施行日期2015年07月08日;
9、《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施行日期2017年12月28日;
10、《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施行日期2019年2月26日;
11、《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03月20日;
12、《黑龙江高院解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施行日期2019年0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