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行为中隐名代理的认定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邵某军与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隐名代理,指代理人虽未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为第三人所明知。

邵某军与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隐名代理,指代理人虽未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为第三人所明知。隐名代理核心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可以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基本案情】
邵某军系案涉两辆泵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宁夏某商贸公司使用上述车辆运输混凝土。邵某军与案外人石某裕系合作关系,邵某军委托石某裕就上述泵车事宜与宁夏某商贸公司、王某合作,并进行结算及催要泵送费事宜。同时,石某裕在宁夏某商贸公司担任生产主任,由宁夏某商贸公司支付工资。为安排泵车工作,王某成立了“石总泵车工作群”,邵某军、石某裕及其泵车司机或工作人员均在该微信群内。另查明,2022年12月13日,石某裕通过微信与宁夏某商贸公司财务宋某某对账,宋某某向石某裕发送结算明细表。后经宁夏某商贸公司盖章、王某签字确认,经结算以上泵送费共计275380.50元。2023年1月21日、3月8日石某裕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泵车费。现邵某军以宁夏某商贸公司、王某未支付泵送费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某商贸公司向原告邵某军支付泵送费、违约金,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石某裕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夏某商贸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结算、催要款项,但石某裕认可其受邵某军的委托,且涉案两辆泵车实际由邵某军所有的情况下,即使宁夏某商贸公司、王某不知晓石某裕与邵某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不影响邵某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石某裕对宁夏某商贸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邵某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文源 | 研究室
审核 | 高卫国
编辑 | 慕雨芙
责编 | 马海婷 李玉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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