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前不久南京发生一则违法事件。某不法分子将超市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不法分子通过这种方式一个月时间便在家中坐收70余万元。
【一个争论】
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好奇这个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
目前有两类观点一是认定为盗窃,另一说法是应认定为诈骗。前述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不相伯仲,究竟任何定性才能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为盗窃较为适宜。
【二个核心问题】
盗窃与诈骗,二者外观上的表现结果均为产生财产占有转移。不同点在于盗窃中财产占有的转移是违背占有人的意愿,诈骗的区分要点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或者对受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该欺骗行为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
在本案中如何进行区分,涉及到两个核心问题:一是被害人的确定;二是处分相关财产时的意思表示(是否基于欺骗产生错误认识)。
第一,本案中受害人为商家。
商家在与顾客发生交易行为时,商家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却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此时商家的财产减少应当为受害人。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是顾客,商家因交付货物未获得价款因此对顾客享有债权追索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第一顾客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支付了价款而获得了商品,顾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第二,由于商家疏于管理导致二维码被更换,顾客基于对商家管理责任的信任而扫码支付没有任何过错,顾客并没有退货或者重新付款的义务,商家也不享有所谓的债权追索权。
第二,处分财产(顾客扫码支付的行为)时是基于双方买卖的合意,并非基于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
本案中顾客的扫码支付行为完全是基于双方商品交易时的买卖合意,遵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商家交付货物顾客支付价款。行为人调包二维码的行为,不阻断也不引起顾客实施支付行为。
【三个疑问】
1、盗窃的对象为他人占有之物,本案中商家对涉案货币是否占有?
盗窃案中的占有不仅是物理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一般社会观念上可推知的占有支配状态。打个比方停在路边的小轿车、自行车,虽然不能一眼看出其现实的占有人,但是可以推知为其所有人占有。在商品交易行为中,商家交付货物顾客支付价款,此时很容易推知顾客支付的钱款应当由商家占有支配。
2、本案中行为调包二维码确实存在欺骗的行为,那么是否构成诈骗?
盗窃的行为模式是可以是采用欺骗,只要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性质,则依然成立盗窃,例如通过“调包”“调虎离山”方式的欺骗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顾客的支付行为并非由行为人调换二维码而引起的,仅仅是基于买卖的合意。
3、本案中受欺骗的是顾客,受害人是商家,是否构成“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的核心要义是,被骗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是被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致使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本案中顾客与商家为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双方互不具备处分对方财产的权限和地位。顾客只是单纯基于买卖合意处分自己的钱款,不能认定为错误处分应属商家的钱款,故不成立三角诈骗。
最后笔者大胆推断一下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认识,行为人调换二维码时究竟是为了窃取商家应当收取的钱财,还是为了诈骗潜在的不确定的顾客群体的财物?相比之下,笔者更愿意相信前者。如果完全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谈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未免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调换二维码案是互联网时代的一起“非典型”、“边缘化”的案例,相较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典型罪名来看必定有所不同。对于如何定罪尚未定论,结合法条解读与学理分析,契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定为盗窃更为妥当。
调包二维码,是偷?还是骗?
作者:郑黎明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事件: 前不久南京发生一则违法事件。某不法分子将超市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不法分子通过这种方式一个月时间便在家中坐收7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