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二十余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二十余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明: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信息售卖给违法人员方某使用。方某遂将一笔100万元的电信诈骗款项汇至该银行卡内,然后指令张某将该笔款项分为五笔,每笔二十万元转移至方某提供的另外五张银行卡账户上。转账完成后,方某将2000元作为报酬汇至张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到账后,张某取出这2000元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1月12日,张某接到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但当办案人员告知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张某不认可。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直至该案被诉至法院,到开庭时,张某始终坚持该辩解。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辩护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即投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此两个要件均属于客观要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其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2.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辩护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办案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涉案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否则,不仅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而且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刑事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否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属于何种性质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辩解。辩解不一定就是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虽为个人所经历,但由于文化背景、认知能力的不同,对客观事实的回忆描述未必全面准确。法律事实更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辩解权时,必然会涉及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只要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就属于如实供述。
4.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亦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针对广西高级法院《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作出了答复,全文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应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更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四、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稳定供述其涉案事实。虽然张某曾供述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这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可以成立。”最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构成自首。
五、案例评析
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只要行为人的投案体现了行为人的主动性、自愿性,且对案件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这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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