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然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被告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银行流水虽显示借款人的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但这属于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该案外人或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借款人。
案例索引
周某、张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2019)浙民终789号、(2018)浙10民初594号
01.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9日至9月9日,张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向周某汇款5000万元,交易摘要上记载为借款;周某先后将5000万元向中科西南分公司转账存款,转账用途载明为往来款。
2017年12月22日,周某向张某转账汇款250万元;同年12月25日,周某分两笔向张某转账汇款200万元、50万元;同年12月26日,周某向张某转账汇款500万元。
裁判要旨
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某和周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某账户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
其次,张某在向周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某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的,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能否被认定为借款人?
作者:疑难案件研究院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