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9年8月22日,杭州A公司(甲方)和北京B公司(乙方)订立了总价款132800元的《旋转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钥匙前,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剩余价款3%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就旋转门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在旋转门安装完成7日后视为自动验收合格,12个月的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在旋转门送达现场并安装后,由于存在材质和色差问题,双方多次磋商未果,此事遂不了了之,A公司因此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1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北京市某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B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其于2018年6月发出的催款函。
律师意见: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律师和周奥诺实习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发表了答辩意见:
就合同价款而言,A公司因B公司所提供的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B公司也长期未有进一步的改善方案或者催款行为,此事不了了之,双方实际上已就该合同的价款达成了新的共识,即A公司不再追究质量问题,B公司不再催讨剩余款项。
就本案诉讼时效而言,双方约定的付清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即使双方诉讼时效从旋转门验收之日或者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业已经过诉讼时效,而B公司在此期间均未向B公司进行催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B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就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项,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为其主要功能。A公司仅未支付部分价款,以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而B公司在此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直击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庭审中,B公司称案涉合同中最后一笔款项系质保金,因A公司对旋转门品质提出异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B公司也还未向A公司出具发票,故本次交易尚未完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对此,庞越律师指出,案涉合同全文并无只言片语涉及质保金的内容,双方虽约定质保期,但并未约定质保金。而以是否开具发票来判断交易是否完成,也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2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最终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在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通过数据检索和统计,我们发现B公司由于进入清欠阶段,在2018年就发起过类似诉讼23件,其中22件均为胜诉或部分胜诉。在相当部分案件中有其他公司也主张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但是并未被法院采纳。



(图为B公司2018年度类似案件大数据分析)
这是因为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它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会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还会根据具体的案情以及自身的经验、理性和良知对证据进行取舍,对证明力进行判断,这就是所谓的自由心证。如果轻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与很多法官内心的良知相违背。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
仔细阅读B公司相关案例后,进一步发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高度重视旋转门是否已经验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为此,我们一方面要通过实地取证等方式固定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本次交易所存在的问题,在内心中有所确信。另一方面,还要强调双方并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本次交易已经完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22日,杭州A公司(甲方)和北京B公司(乙方)订立了总价款132800元的《旋转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钥匙前,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剩余价款3%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就旋转门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在旋转门安装完成7日后视为自动验收合格,12个月的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在旋转门送达现场并安装后,由于存在材质和色差问题,双方多次磋商未果,此事遂不了了之,A公司因此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1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北京市某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B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其于2018年6月发出的催款函。
律师意见: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律师和周奥诺实习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发表了答辩意见:
就合同价款而言,A公司因B公司所提供的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B公司也长期未有进一步的改善方案或者催款行为,此事不了了之,双方实际上已就该合同的价款达成了新的共识,即A公司不再追究质量问题,B公司不再催讨剩余款项。
就本案诉讼时效而言,双方约定的付清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即使双方诉讼时效从旋转门验收之日或者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业已经过诉讼时效,而B公司在此期间均未向B公司进行催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B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就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项,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为其主要功能。A公司仅未支付部分价款,以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而B公司在此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直击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庭审中,B公司称案涉合同中最后一笔款项系质保金,因A公司对旋转门品质提出异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B公司也还未向A公司出具发票,故本次交易尚未完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对此,庞越律师指出,案涉合同全文并无只言片语涉及质保金的内容,双方虽约定质保期,但并未约定质保金。而以是否开具发票来判断交易是否完成,也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2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最终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在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通过数据检索和统计,我们发现B公司由于进入清欠阶段,在2018年就发起过类似诉讼23件,其中22件均为胜诉或部分胜诉。在相当部分案件中有其他公司也主张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但是并未被法院采纳。



(图为B公司2018年度类似案件大数据分析)
这是因为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它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会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还会根据具体的案情以及自身的经验、理性和良知对证据进行取舍,对证明力进行判断,这就是所谓的自由心证。如果轻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与很多法官内心的良知相违背。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
仔细阅读B公司相关案例后,进一步发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高度重视旋转门是否已经验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为此,我们一方面要通过实地取证等方式固定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本次交易所存在的问题,在内心中有所确信。另一方面,还要强调双方并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本次交易已经完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