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完庭撤诉,被告可否不同意?

来源:张茂荣律师团队

文章摘要
这是笔者代理被告应诉的一个深圳指标房纠纷案: 法院2022年11月1日受理原告起诉,今年1月10日开庭审理,9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9月8日(次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这是笔者代理被告应诉的一个深圳指标房纠纷案:
法院2022年11月1日受理原告起诉,今年1月10日开庭审理,9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9月8日(次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通常来说撤诉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准许,但像这种被告为应诉已付费委托律师,律师已经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工作完毕,所有诉讼程序已经走完,审判资源已经消耗,且已严重超审限(开庭后已经八个月),只等判决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不同意原告撤诉?如果被告不同意,法院应否准许原告撤诉?
因举证充分,开庭顺利,如判决原告必然败诉,故笔者得知原告递交撤诉申请后,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并尽快判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仍旧作出上述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笔者代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可以”非“应当”,意味着“可”或“不可”都行,据此,可以确定:
1、开完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有权表示不同意;
2、被告不同意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准,也可以准予原告撤诉。
什么情况下准,什么情况下不准,法律没有规定,由此给法官带来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说完全看法官心情:想准就准,想不准就不准,准与不准都没错!
而实践过程中,写撤诉裁定比写判决容易得多,且撤诉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不能上诉,不存在错裁可能,而判决后当事人有权上诉,理论上还存在改判的可能,故而多数情况下,即便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不同意,法院也都准予原告撤诉。——哪个法官愿意给自己惹麻烦呢?
然话又说回来,如果每个法官都想省事,都不想惹麻烦,都用尽自由裁量权,在法庭辩论终结且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准予原告撤诉,那上述法律规定岂不是沦为了一纸空文?这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所在!
除非双方和解,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已开庭,乃至严重超审限,即将判决的情况下撤诉,十有八九是预感到判决结果于己不利,为了避免败诉风险,而被告不同意撤诉则是确信己方可以胜诉,且为应诉已经付费委托律师,希望取得实体胜诉判决,避免原告撤诉后另案二次起诉,二次委托律师。
这就体现出了法官的职业精神:
如果以自我为中心,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一裁了之是最佳选择,而如果怀揣“司法为民”,“避免诉累”,“定分止争”,解决问题的目标,则不应准予原告撤诉。
有没有不怕麻烦,为人民服务的好法官呢?笔者检索了案例,虽然不多,但还是有的,如: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397号2022.04.24 裁判《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显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年12月16日开庭,原告2021年1月28日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该院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92号2019.05.30 裁判《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对被告精科公司进行了询问,精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建工集团的撤诉。一审法院认为,精科公司明确表示反对,从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案判决的撤销或者改判不影响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事实)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7号2018.08.22 裁判《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判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宣判传票,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于本案即将宣判前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故本院对原告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45号2018.08.03 裁判《梅耶博格(瑞士)公司与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梅耶博格(瑞士)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了撤诉申请。现被告上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不同意梅耶博格(瑞士)公司以撤诉的方式解决本案......,对梅耶博格(瑞士)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以判决的方式来解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结果:驳回梅耶博格(瑞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35号2018.05.28 裁判《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
鹰潭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对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的起诉,且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鹰潭公司的撤诉行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不准许鹰潭公司撤回对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鹰潭公司又当庭口头变更上诉请求:撤回对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起诉。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鹰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院依法不准许鹰潭公司撤回对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一审驳回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案件还有,这里面最值得一提的就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92号案,该案一审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判决后,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又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妥妥地一审法院不准撤诉给自己找麻烦,但笔者仍然为一审法院点赞,因为一审法院不怕麻烦,以实际行为践行了《民事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务要求。
张律说:起诉非儿戏,权利的行使须有边界!
起诉和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但一个共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并造成他人的损失:
原告起诉,开完庭为避免败诉而撤诉,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不说,还导致了被告委托律师的时间、精力成本支出,且撤诉后双方争议并没有解决,原告在条件利好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二次起诉,被告又要二次委托律师,这给被告徒增了不必要的诉累和金钱损失。
故而,无论是于公于私,虽然法律赋予了法官准与不准皆可的自由,但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后撤诉,被告不同意且有合理理由的,应以不予准许为原则,以准予撤诉为例外,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和法院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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