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了确保将来债权能够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但是否只要约定了保证责任,债权就可万无一失?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原因除了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对于保证期间的错误理解,导致债权人权利落空。本文将总结在司法实务中保证期间的常见问题仅供参考。
一、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债权人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的情况。债权人如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建行营业部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保证人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不可延长。
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至于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1月2日、3日是法定节假日,应当顺延到2016年1月4日的上诉理由,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向山东泽丰种业有限公司表达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可,无关乎是否为法定节假日,且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山东泽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泽丰种业有限公司未超担保期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申15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四、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保证期间司法裁判观点汇总(上)
作者:李娜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在日常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了确保将来债权能够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但是否只要约定了保证责任,债权就可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