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的司法实践确认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司法裁判中,确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也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前言
司法裁判中,确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也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实际联系点的确认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图、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地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判断实际联系的法律基础。
一、案例引入
在(2023)最高法民辖26号一案中,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在本案管辖确认过程中,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二、最高法裁判思路及结果
最高法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案分析
根据最高法裁判思路可知,在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最终确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此举在于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确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首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也要求实际联系点必须与争议具有直接的、客观的联系,而非偶然性或间接性联系。
在实践中,法院在确认实际联系时,通常会考虑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这些因素的选择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并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实质性的联系。尤其是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往往被视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核心地点,因为合同的履行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按上海高院研究室、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简析》文中观点,实践中常见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法人所在地,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际签订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
此外,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强调了实际联系的确定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法院可能会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地点来确定与争议的实际联系。同样,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可能会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适用法律,从而确定实际联系点。
在确认实际联系点时,法院还需考虑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确保案件的审理地与争议有实质性的联系,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并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确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过程,我们当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决不能让自治变成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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