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合同约定了清偿期,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参考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是专门针对最高额担保的特别条款,依照常规应当优先适用。但是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往往超过六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上述条款,必然会产生担保期间等于或短于债务的清偿期的现象,甚至会发生主合同的清偿期未到,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届至的情况,使得担保合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如果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落空,这就削弱了《担保法》对债权的保护作用,对债权人也是极不公允的,不仅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原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依照《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以主合同的清偿期到期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只有在主合同没有规定清偿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
——陈明焰:《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富恒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的约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26~734页。
三.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认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9~352页。
四.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瑕疵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公证机关申请,向保证人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保证人不能提供否定债权人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措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08~917页。
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基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76~482页。
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债务人主张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八.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法(2002) 144号通知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贵港市经济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 144号),对保证责任期限给予了政策性的宽限期。根据该通知的规定,除该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再审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国有商业银行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保证合同,其保证责任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随之届满。即便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三,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在宽限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四,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2002年8月1日之前。对此种情况下的保证责任承担,本院法(2002)144号通知尽管未予明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尚且给予宽限期。则债权人已经在此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剥的,应当解释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保证期间权威观点八条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主合同约定了清偿期,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参考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