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你知多少?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简而言之,竞业限制即特定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内不得从事特定行为。
一、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
法律规定

案例-(2019)粤03民终34383号
邹兆创于2018年1月入职于鹏安公司,担任鹏安公司的教练员,并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邹兆创离职后两年内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0月,邹兆创离职,鹏安公司也从未向邹兆创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邹兆创向法院起诉要求鹏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系基于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而对劳动者劳动权进行的限制,因劳动权为劳动者的重要权利,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是用人单位竞业限制权利的滥用。本案鹏安公司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邹兆创为鹏安公司的教练员,系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双方也都未提交证据证明邹兆创掌握了鹏安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事项。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法律效力。邹兆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鹏安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生效?
法律规定

案例-(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0号
张建斌入职于吉阳公司,担任销售区域总监,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张建斌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吉阳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吉阳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张建斌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如张建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吉阳公司退还已收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吉阳公司赔偿其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或向吉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后张建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吉阳公司起诉至法院。张建斌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因有二:第一,张建斌作为销售区域总监,掌握着吉阳公司的营销策略、客户信息等重要商业秘密,可以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第二,虽然吉阳公司支付给张建斌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张建斌可采用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即《竞业限制协议》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充分协商、充分表达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签订,则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应符合《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多少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
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法律规定

案例-(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11号
丁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入职大A公司任销售部副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竞业限制期为2年,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
2010年2月24日,丁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办理了深圳市失业人员证、通知了大A公司。大A公司于3月29日复函称,收到丁某某的深圳市失业人员证,认可丁某某的失业情况,提示丁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遵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表示同意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大A公司仅支付了丁某某2010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750元。
从2010年4月1日起,大A公司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书面通知书投递给大A公司,大A公司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没有书面答复。后丁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大A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大A主张在《补充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大A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没按时向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丁某某应在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后的30日内书面要求大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大A公司在30日内无书面答复,本合同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双方不再负任何竞业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
首先,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拥有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选择权的是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则使劳动者丧失了此项法定的选择权,故而该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其次,双方在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后,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后果即为被上诉人大A公司可以随意地自行决定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第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大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诉人丁某某保守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已经公开。
同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得以约定排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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