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顶上的安全”该如何保障 ——解读《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主要对如何准确认定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行为分别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相关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主要对如何准确认定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行为分别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相关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
《意见》出台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针对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事件。当然,根据我国《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院也可以审理这类案件,但有了《意见》,法院就能更好地审理这类案件了,同时也能更好地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一、刑事责任
首先我们要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两种行为。《意见》做这样的区分,主要是基于这两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重大区别,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相比较而言,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大,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自然也就不同。
高空抛物行为涉及的罪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高空坠物行为涉及的罪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高空抛物的“抛”字,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直接故意更多体现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中,即行为人利用高空抛物这种方式来实施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无所谓希望,也无所谓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发生与否,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相冲突。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属于直接故意,也可能属于间接故意。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是为了伤害或者杀害某特定人员,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如果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又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内量刑。
对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以及,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等严重情形的,《意见》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意见》还规定了高空坠物,这要与高空抛物区别开来。高空坠物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过失,都不影响定罪。那么,是否会影响量刑呢?在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人认为不影响量刑。也有人认为影响量刑,量刑时应区分不同的过失主观心理状态。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态,存在“已知和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二者相比较,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主观恶性更严重,甚至快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了。
二、行政责任
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一些小区里面,有些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并没有伤到人,也不是在人员密集的地方发生,但对小区的环境卫生或公共秩序造成很大影响,而且有的人还屡教不改,但其行为还不构成犯罪。除了谴责之外,还可以督促物业公司加强管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施以行政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小区内共有部分就属于其他公共场所。
三、民事责任
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行为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仅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行为人也可能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并无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仅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高空坠物即行为人主观过失的情况下,致他人轻伤(没有达到重伤或死亡),仅需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过失致人轻伤,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在高空抛物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致他人轻伤,则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一,造成他人损害,不构成犯罪,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此处规定的是“脱落、坠落”要承担侵权责任。举轻以明重,如果是人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当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故意和过失并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第三,此处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存在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一,这是对高空抛(坠)物这一共同危险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可以找到渊源。当然,也有人反对这一规定,认为这会冤枉无辜之人。第二,在此类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在证明自己受到相应侵害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建筑物使用人一方,建筑物使用人需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第三,将“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偿”。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采用“补偿”更合适。第四,因为涉及到群体,审理这类案件,可能会承受一定的压力。故《意见》指出,要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
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有一类特殊主体——物业服务企业。实际上,更多时候其充当的是管理人角色。《意见》明确规定,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相关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不管哪种责任,最高法出台了这个《意见》,希望更多人能了解其内容,并能认识到高空抛物及坠物给别人带来的危险,尤其是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意见》还强调要将预防和惩治相结合,加强源头治理,全面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实,预防比惩治更重要,如果每个人都能做到不高空抛物,积极采取措施预防高空坠物,则达到了《意见》出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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