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评价需谨慎 诋毁竞争对手须担责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FT”商标,生产并销售FT牌超声诊断仪。法国某公司授权B公司独占使用“FS”注册商标,销售FS牌超声诊断仪。C公司系B公司的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FT”商标,生产并销售FT牌超声诊断仪。法国某公司授权B公司独占使用“FS”注册商标,销售FS牌超声诊断仪。C公司系B公司的关联公司。
2013年,B公司员工拍摄并在优酷网等网站上传“FT牌超声诊断仪(A公司)探头对着空气能测出数值”的视频。
2014年10月至12月,B公司向A公司的多家客户发送函件,称A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商标权。
2014年3月,C公司在“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回答网友提问时,称A公司某些技术涉嫌侵权。2014年5月,C公司在该网站回答网友提问时,称A公司的产品为“仿冒产品”。
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业诋毁,且存在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优酷网上的视频无法显示其拍摄者及上传者是B公司,A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视频与B公司的关联,在B公司和C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A公司关于B公司贬损其商誉的主张不予确认。
第二,此前存在关于A公司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因此B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关于A公司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表述不构成商业诋毁。
第三,A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FT”商标,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其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A公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B公司称A公司“涉嫌侵害商标权”系捏造虚伪事实,以不正当方式破坏了A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第四,经庭审调查及质证,C公司2014年3月的网络发言并未明显背离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仿冒行为,C公司2014年5月的网络发言中称A公司的产品为“仿冒产品”的商业评价不符合事实,且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内容系对A公司的否定性评价,降低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第五,B公司、C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均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C公司共同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B公司、C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B公司、C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6万元;
四、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4万元。
当事人上诉
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向A公司的客户发送的函件中关于A公司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表述以及C公司2014年5月网络发言中称A公司的产品为“仿冒产品”的商业评价,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A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视频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中的被检测者系B公司员工。视频及其标题对A公司超声诊断仪器的测量数值作了引人误解的片面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曲解,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该仪器质量的认知,对A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范畴,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
B公司在优酷网等网站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享有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遵循公认的商业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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