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五)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甲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药品、食品、天然产物、色谱设备的研发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服务;实验室仪器、色谱设备

A公司、甲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药品、食品、天然产物、色谱设备的研发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服务;实验室仪器、色谱设备的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1日,A公司与甲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同日,双方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甲作为保密义务人需承担如下保密义务:1.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即使这些信息甚至可能是全部由保密义务人本人因工作而构思或取得的。2.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利;不得故意或无心之举使公司受到任何方面损失或负面影响;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公司机密;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公司的相关秘密;不经允许(出借、赠予、出租、转让等处分A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皆属于“允许”)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对因工作所保管、接触的有关本公司或公司客户的文件,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涉及公司机密的任何资料复制、打印、传送、带出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在第三方从事与公司相似或相关的工作。3.如果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4.服务关系结束后,保密义务人应将与工作有关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并在三年内不得向他人泄露有损公司的任何性质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在新公司从事与原单位相似或相关的技术工作;否则给原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保密义务人承担。5.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A公司按下列方式执行:(1)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3年内不得自营或在新公司从事与其在原公司生产、研发、销售相关的工作,并对其在公司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泄露。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年内,无论以个人名义还是其他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获得的与在A公司工作相关的知识产权都归A公司所有……。
B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经营范围:生物工程、生物制品、中药、天然药物、化学药品及保健食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仪器仪表、橡胶制品、数码产品、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从事化工产品、仪器仪表、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24日,甲、乙、丙作为发明人,B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申请号为201610711950.4,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月11日。就同一申请,发明人变更为丁、乙、丙,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专利申请号201610711950.4(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专利权人;2、确认被告甲、被告B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判令被告甲、被告B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待评估后再行追加);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多通道逻辑控制阀的技术秘密点(秘密点1,秘密点2,秘密点3,秘密点1和2的组合,秘密点1和2和3的组合)。
甲对《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中“甲”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甲不认可其与A公司之间系聘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其在A公司未承担管理职务,仅先后进行了批量装柱平台和低压多通道旋转阀的研发。
甲自述2016年5月底后与B公司开始技术合作,在合作过程,甲负责阀、密封技术、密封材料等核心技术,B公司负责系统的构建。B公司认可甲的陈述。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如果构成,各被告是否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各被告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案涉专利(专利号:201610711950.4)的专利权人是否应为A公司。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被告于2016年6月申请专利披露其技术秘密,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认定技术秘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2.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中,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涉及技术比对,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A公司主张的多通道逻辑控制阀的技术秘密点在1986年2月11日后为公知技术,即1986年2月11日后,A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A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故在该时间节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因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技术秘密。据此,A公司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问题,本案确认A公司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至少有两个前提,一是各被告存在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二是各被告以A公司被侵害的技术秘密作为技术特征,申请案涉专利,即确认之诉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鉴于A公司所述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则各被告并不存在侵害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且案涉鉴定结论表明,诉争专利与案涉A公司述称的技术信息不相同,故A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满足前述任一前提,其请求确认其为案涉专利专利权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各方当事人以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不规范、送检材料未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据此,各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均不成立。首先,本案鉴定之前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包括鉴定人员的任职资格在内的相关材料,并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各方均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而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员均系机械工程、机械制造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故相关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异议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不成立;其次,鉴定意见明确记载了鉴定过程、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各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存在违反科学规范之处,故相关当事人提出“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不规范”的异议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不成立;再次,本案所有送检材料均已经过质证,甲提出图纸与秘点对应关系的问题系其对A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的抗辩意见,但不能否认送检材料经过质证,故相关当事人提出“送检材料未经过当事人质证”的异议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不成立;最后,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具体的分析说明,依据充分,相关当事人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的异议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不成立。据此,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权利人要保护的客体成为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其必要构成条件,否则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这一点即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害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因此,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应注意所主张保护的对象是否因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技术秘密,从而减轻或避免诉讼负担。
注释: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32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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