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执转破”程序的规制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执转破制度是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部署,对于推动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尚不够完善。

执转破制度是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部署,对于推动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尚不够完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债务人利用“执转破”程序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形,这需要引起注意。
01
“执转破”制度概述
(一)“执转破”制度由来
“执转破”制度全称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制度,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为该制度设定了初步框架。2017年1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使该制度设计得以正式确立。自制度正式确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便将其清理“僵尸企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二)“执转破”制度的现实需求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作为两种不同的债权清偿机制,各自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
执行程序是借助执行权的国家强制性,快速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对特定债权人实现个别清偿,是对债务人个别财产的个别执行,注重效率。
破产程序作为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综合法律制度,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注重公平。
面临债权人众多的情形时,因执行程序注重个别清偿,是无法实行公平清偿的,更无法保护债务人利益。如果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通过全面清查债务人资产,审计核查债务人及其股东,是否有伪造债务、抽逃出资、虚假诉讼等恶意行为,是否有应收账款、股权投资等财产权利,最大限度的挖掘债务人全部财产,实现对所有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公平受偿。
对于有挽救希望和商业价值的债务人,可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使债务人凤凰涅槃、破茧重生,最终实现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
对于一些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无财产、无机构、无人员但又未注销的“僵尸公司”,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清理,也可以破解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因此,基于上述现实需求,加之两种程序均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部分功能存在重合,“执转破”制度应运而生。
02
滥用“执转破”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即《执转破指导意见》将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提前到执行法院作出执转破决定时。这就为债务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埋下了伏笔。
笔者所在团队在代理一起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时,就发现了债务人利用上述规定争取时间、转移财产、虚构债权债务,从而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形。案情概述如下:
2014年,大丰公司向普实公司出借4000余万元,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同年,因普实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大丰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并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普实公司为逃避执行程序,遂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普实公司支付款项,并申请查封了普实公司名下的财产。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及法院审理,认定普实公司与案外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其相应刑罚。
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其申请支付令、查封财产的行为,使得其他法院无法执行普实公司的财产,进而导致大丰公司的债权在近四年的时间内无法得到受偿。
恢复执行后,普实公司又六次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企图阻碍执行,但均被A法院驳回;其自行申请破产,亦被驳回。至此,大多数债务人对于财产被执行一事应该就可以“认命”了。
但普实公司又另辟蹊径,于2018年勾结其他债权人丽华公司在B法院起诉普实公司并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又向B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B法院遂作执转破决定书将案件移送A法院审查。普实公司遂以B法院已向A法院移送执转破决定及材料为由,对A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其中止执行。A法院遂依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中止了执行,审查后于2020年受理了普实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后,破产管理人在清查普实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发现普实公司在破产受理前,转移其优质资产数亿余元,申报的债务中竟包含差旅费1亿余元、职工工资4000余万元,涉嫌虚假破产,遂将案件退回A法院。
上述案例中,普实公司利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争取到时间后,便虚构大量债务,最为典型的就是虚构大量职工债权,企图利用其在破产程序中在先的受偿顺位及涉众的特点来逃废债务,得益于管理人的认真负责,其企图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务的行径未能得逞。
通过普实公司的行为模式来看,其显然就是以“执转破”程序来对抗执行程序,从而为转移资产、虚构债权债务争取时间,然后企图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丽华公司之所以愿意配合普实公司启动“执转破”程序,是因为其债权确认及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于大丰公司,清偿顺位在后,如能案件能够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可以尽可能多的得到受偿,聊胜于无。二公司的滥用“执转破”程序进行虚假破产的行为,为大丰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大丰公司作为一家规模不大的民营企业,资金链对其尤为重要,因长时间得不到受偿,濒临破产。
03
滥用“执转破”程序的规制及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执转破”程序为一些不诚信的债务人提供了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可能性,尤其是在破产程序这一合法外衣的迷惑下,规避执行的行为就更难得到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监督的异议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上述规定对于债务人恶意滥用“执转破”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规制作用,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节点位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执行中止的时间被《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提前,那么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执转破决定书就尤为重要,因为该决定会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及时受偿,破坏执行程序的效率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严把“执转破”程序的立案审查关,并增设滥用“执转破”程序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债务人不能滥用、不敢滥用“执转破”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上的合理的发挥“执转破”程序的功能和作用,避免其落为债务人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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