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了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需探讨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是否一律按照约定处理?其二,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才最为合理?
二、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是否一律按照约定处理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欠款应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之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已是社会共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字面意思,似乎只要当事人对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便应按其约定处理。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放弃欠款利息或按不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该约定的合法性并无疑问。但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效力又如何呢?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回答该问题,需先行探讨工程欠款利息的法律性质。对此,有的观点认为欠款利息属违约金的性质,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其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为前提,其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①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性质上为法定孳息,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应符合借贷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可参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理。此外,欠款人到期仍不能偿还工程欠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将工程欠款利息列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应支持。
三、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才最为合理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利息的起计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利息起计时间有约定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
(二)当事人对利息的起计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才最为合理。
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起计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分别不同情况为工程交付之日或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或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们注意到,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也便于把握, 但总的来说,对承包人合法债权的合理保护仍然是不够的。
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解释本条规定时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但又认为,“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 并认为,“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支付利息问题,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法定孳息的基本原理不符,亦有悖公平。从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日起至债务数额明确、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应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发包人逾期未付清的,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才是最为公平合理的。理由是:
1、利息的法律性质为法定孳息,系原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或停工)时止,承包人投入到建设中的劳动、建筑材料、设备和资金的数额已经最终完成或阶段性完成,并处于确定的状态,或换句话来讲,至工程竣工(或停工)时止,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事实上已经存在并已处于不变状态,只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工程竣工时即办理法律上的确认手续而已。因此,依工程建设的基本原理,工程如有欠款,其产生于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时;发包人占用承包人的资金,至迟在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时事实上就已经处于开始占用的状态,发包人从占用工程款之日起应承担利息,符合上述基本原理。
2、利息发生的基础为资金占用,而非违约行为。既然认定欠付工程价款本质上与借贷无异,就应适用借款合同的基本法律原理处理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之所以应支付利息,是因为使用了资金,而并非已届偿还借款期限未偿还之违约行为。若债务已届偿还借款期限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同理,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之所以应支付利息,是因为事实上占用了承包人的工程款,而并非已届支付工程款期限未支付之违约行为。若工程款已届支付款期限而未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因此,自工程款产生之日起,即发生利息;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3、工程欠款自得以确认后才能开始计算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工程竣工(或停工)后,先审核工程造价,然后核算已付工程款数额(含发包人供材抵款、代付水电费或其他款项等),再到确认欠款(或超付款)数额,最后办理财务结算付款手续,是工程项目大体相同的最后履约环节。从实践来看,工程造价审核时间过长是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少的数月多则几年才能走完这一过程——而这又多系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若工程价款自得以确认之日才能开始计算利息,意味着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工程造价得以审核、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之日止的该段时间(亦即发包人事实上已经占用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显然,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解决工程价款结算难这一社会问题。
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作者:黄强光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