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的法律适用分析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关键是乘危人所得利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关键是乘危人所得利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日,赵某方与赵某国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某方从赵某国处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村委会西侧小楼朝东门面房五间用于经营药店,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如赵某国在租期内用房应提前60天通知赵某方,并退还赵某方预交的租金,负担赵某方的营业损失和迁移费用;房屋租赁期间如遇拆迁,赵某国应立即通知赵某方,并按天数退还租金。后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协商,赵某方与赵某国于2010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约定:赵某方腾空房屋;赵某国赔偿赵某方商业损失费20000元,退还赵某方房租、押金共计5000元,给付空调移机费8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赵某国于当日为赵某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赵某方商业补偿费、房租、押金、空调移机费总计25800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赵某方按约定腾退承租房屋,赵某国于2010年12月30日给付赵某方房租、押金5000元,未给付其余20800元。在审理中,赵某国以赵某方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并驳回赵某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某方与赵某国订立的协议及赵某国出具的欠条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赵某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及欠条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赵某国关于协议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腾退房屋的义务,赵某国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赵某方要求赵某国给付欠款2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案件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国上诉。赵某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赵某国与赵某方签订之协议和欠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欠清欠细,适用法律不当;与赵某方签订的协议完全违背我的意志。经一中院审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且一中院认为:赵某国上诉主张其与赵某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仅凭赵某国之陈述及其主观推论,无法认定赵某国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赵某国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乘人之危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以下几项:
1、意思表示不真实。值得指出的是我们这里用的是真实与不真实的概念,不是自愿与不自愿的概念。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外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的意思是一致的,而非虚假的。意思表示自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因他人不当干涉所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在外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的意思是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自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而是因他人不当干涉所为。我们在乘人之危中不考察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原因在于乘人之危行为中,被乘危人虽身处困境,但其意志并未受到外力束缚,有充分为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被乘危人明知自己所处的危难处境,必然要权衡利弊后,以减少损失,尽快摆脱危机,这是其为意思表示的动机。虽然这种权衡利弊的思维过程促使被乘危人意思表示动机的产生,但毕竟被乘危人对危难之机的判断是自主而为的,其由意思表示动机产生的目的意思、法效意思都是在行为人对危难之机明知的情况下产生的,并未受到某种外力因素的强迫和诱导。也正是因为如此,在乘人之危行为中我们不考察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而是考察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赵某国与赵某方以前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我只退还房租。若按照以前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赵某国只需要付出剩余房屋租金就可以使赵某方腾退房屋,作为其妻子的陈文花就可以顺利的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而避免达60万元的损失。可以看出,赵某国签署欠条的行为不是其自愿的,从其本心来讲,其不愿意拿出除租金之外的金钱给赵某方。但是,如果不签署欠条和协议,赵某方就不会顺利的搬走,所以只好在不情愿之下签署了欠条及协议。
关于赵某国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赵某国的内心真实所想的第一步应该是我不签署欠条和协议;第二步是,如果不签署欠条和协议,我的损失会高达60万元;第三步是,权衡利弊,我还是相比以前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多拿出一部分钱给赵某方,促使赵某方在2010年12月18日24时腾退奖励期届满前腾退房屋,也只有满足了这个不遵守协议的赵某方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我才能避免高达60万元损失。也就是说,赵某国是在权衡利弊之下,深思熟虑之后其内心真实的想法就是必须签署欠条和协议,客观上其也是这么做的,做出了符合其内心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示。结论是:赵某国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二种观点,赵某国的内心真实所想应该是我不签署欠条和协议,因为签署欠条和协议使我相比以前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多拿出一部分钱。这才是赵某国的内心真实所想。赵某国在权衡利弊之下,深思熟虑之后其内心真实的想法就是如果我不签署欠条和协议,我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客观上我签署欠条和协议但是实际上我做出了违背了我内心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示。结论是:赵某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2、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
所为危难之机是指被乘危人或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处于人身、财产、名誉等将要受到重大损害的转变之时。乘人之危判断因素中的危难之机的形成不考虑是否由乘危人造成。如果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的形成是乘危人造成,然后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被乘危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如果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的形成不是乘危人造成,而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被乘危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同样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依据2009年1月1日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赵某方有腾退房屋的义务,但是他违反约定的腾退义务,以不搬走为要挟,迫使赵某国答应其于2010年12月18日重新订立协议。这种情况中的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的形成就属于赵某方乘危人造成。
3、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被乘危人的利益。在乘人之危中乘危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不正当利益应该是指如果被乘危人没有处于危难之机,被乘危人就没有可能获取的利益。乘人之危中的的不正当利益有的是因为被乘危人面临困境而内心主动接受乘危人的条件而降低自己所得进而使乘危人多得的利益,也有内心不愿意降低自己的所得利益而被动接受对方苛刻条件的从而使乘危人多得的利益的。那么一概把这种产生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归责于乘危人是不科学的,更不应仅从双方合同字面意思的解释来判断乘危人所得利益的不正当性,因为造成乘危人所得利益的不正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者连锁性的。
在本案中,赵某国与赵某方重新订立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具有不正当性。赵某方从赵某国处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村委会西侧小楼朝东门面房五间的用途是经营药店,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的拆迁政策,赵某方可以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协议约定的商业损失费20000元本应由赵某方得到。赵某方与赵某国重新订立协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做出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既然赵某方与赵某国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也就谈不上损害“被乘危人”赵某国的利益,更谈不上严重损害“被乘危人”赵某国的利益。
在本案中,赵某方的两个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一个是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另一个是定时腾房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没有前一个行为就没有后一个行为的出现。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使赵某方自己比没有重新订立协议“多得”(并非真正的多得,而是其应得)了20800元,赵某国“损失”(并非真正的损失,而是其应给付)了20800元,但是赵某方的定时腾房行为使赵某国避免了60多万的损失。总的计算来看,赵某国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因为赵某方的行为得到了更多的利益。本案中不存在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乘人之危行为的判断标准不仅应该考虑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而且应该考虑类型案件的国家政策以及类型案件的普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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