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案)往往发生在封闭的环境中,利害关系人时常各执一词、真伪难辨,定罪量刑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较高。
但,言词证据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言词证据能够全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性。陈述人复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能够把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等具体情节描述清楚,通过补充、修正所感知的事实,能够澄清疑问,全面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言词证据的直接性优势。
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具有易变性。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感受、记忆、复述几个环节,容易受到时间、环境、行为人品质等因素的影响,故而易变失真。
尤其是在性侵未成年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言词证据设置了有别于传统的印证规则。
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审查被害人陈述,应当遵循言辞证据的印证规则,即“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但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却又强调:“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即便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般应当采信”。
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突破了言辞证据的印证规则。
近几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性侵案件,发现许多案件定罪的关键证据均是言辞证据,所以,如何审查言辞证据就成了辩护的核心。
一、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笔者认为,基于言词证据的天然局限性,注重一并制作、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现有条件下完全可以做到的确保其证明效力的有效方法。
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第五款规定: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亲自阅看言词证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不可替代的审查方法。因为,言词证据内容丰富、证明力较强,笔录难以完整准确反映重要信息,全程录音录像是不可或缺的取证方法和最佳证据载体。
与此相应,惟有亲自阅看,才能精准把握。除了仔细审阅可能发生违法取证行为的事实环节,还需凝神注视被害人、证人或被告人讲述的语音语调、面部表情和肢体语言,从中审视有无暗示、隐喻等其他涉嫌侦讯违法的蛛丝马迹。
笔者多年前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经过三年才改判无罪(链接-无罪辩护手记-猥亵儿童罪)。这个案件能够取得法院判决无罪的结果,很大一个原因是笔者查看了询问被害人的全部录音录像,发现有严重的诱导行为。
当然,我们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也常常会遇到司法机关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或提供的录音录像没有声音等情况。越是这种情况,辩护律师越应该引起重视。
去年,笔者在山东某地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检察院未向法院移送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检察院仍未移送。在庭审中,公诉人说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仍不同意出示,笔者在法庭上说公诉人的渎职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该案第一次开完庭后,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所有的同步录音录像,我们从同步录音录像中也发现很多问题。
二、审查言词证据的细节
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来自细节,正所谓魔鬼藏在细节里,没有细节的言词证据,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如:在一起性侵未成年案件中,被害人第一时间报案时能够清楚指出被告人身体遮盖部位的胎记、疤痕等身体特征,也能指出其反抗过程中抓伤、咬伤被告人身体的具体位置,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其身体检查记录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体特征和伤痕部位确如被害人所言,该身体检查记录作为客观性证据亦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
这也是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的主要原因。
笔者在河南某地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被害人称被告人手伸进衣服摸其胸部,但并没有陈述其他细节。笔者阅完案卷发现,案发时被告人两只手上都带着石头材质的手链,手链很凉,案发时在冬天,如果被告人用手伸进被害人衣服摸胸,被害人会有冰凉的感觉或被手链划到(手链的石头材质有棱角)。被告人如果实施了猥亵行为,可能还有其他生理反应,比如呼气急促、心跳加快、生殖器勃起等。另外,在特定环境下的性侵案件,还要关注被害人陈述的其他细节,比如:房间的门、窗户、窗帘等状态。
刑事审判参考【第396号】陈某强奸案中,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无罪,其中提到:分析被告人供述并将被告人供述与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被告人对于整个事件的前后过程,在细节问题上,供述始终一致,没有出现反复。部分细节也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这对全面分析事实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不足完全采信。
可见,细节对案件的影响。
三、审查供证之间的关系
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之间形成的时间及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包括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两种情形。
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但在先供后证模式中,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或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则可以认定有罪。
在司法实践中,先证后供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在此类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事先已经锁定了作案人,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留下了先入为主印象,一旦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纵观近年来的刑事冤案错案,往往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有关,故仅凭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为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但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的案件,如果是先证后供,且不能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以避免错案的发生。
笔者也遇到过有些被告人在庭前因外界压力、误解法律、精神状态不佳、办案机关欺骗诱导等原因,在缺乏法律咨询或不当法律咨询的情况下认罪,开庭时又翻供的情形。
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则,在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供证之间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重视言词证据的当庭陈述
在我国卷宗主义的审理模式下,言词证据往往会以多份笔录的形式进入法庭。实践中,对于主要依赖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如果仅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不直接接触被害人、证人,则可能不能有效质证,难以排除证据的矛盾和疑点,只能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书面审查,而无法通过察言观色、现场对质、交叉询(讯)问等充分感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导致一些重要内容或者关键细节被湮没。
言词证据提供者可能在主要事实上坚持一贯的说法,但随着事实细节的逐渐丰富,也有可能出现突然认罪、翻供、翻证的变化。此时,应重点审查变化的时机、理由,如是否有新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新的证据出现,或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可以通过当面接触、当庭发问对质等方式,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很多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重要细节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知晓,只有被害人出庭与被告人当庭对质,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得出的结论才更有说服力。
被害人到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也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针对存在无罪空间的案件,辩护律师要申请关键证人及被害人出庭,法院如果拒绝,也要多次申请,说明证人、被害人出庭的必要性,以便法官在面对面地询问和观察中综合评判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继而形成心证。
五、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既对证据本身具有鉴真作用,又对证据链条具有加固功能。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可成为指证犯罪成立的有力证据,但被害人容易因为受到身心伤害或利用他人的同情而有意夸大事情的经过、结果,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证人心理活动的影响,从而有可能使被告人遭受不恰当的刑罚制裁。
因此,审查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尤为重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惯用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所有被采信的证据都要被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特别是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必须审查言词证据的印证性。
虽然印证证明是审查单个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重要方式,但从逻辑上看,应当先对拟参加印证的每一个证据独立审查,否则非法证据参加印证后,只会形成虚假印证,诱导办案人员在偏离事实的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关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类型予以详细规定,从取证主体、证据形式等方面进行提示。只有对单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后续通过证据印证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性侵案件中言词证据如何审查
作者:刘彦成来源:刘彦成律师

性侵案件(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案)往往发生在封闭的环境中,利害关系人时常各执一词、真伪难辨,定罪量刑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较高。 但,言词证据是一把“双刃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