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案件繁简分流意见规定滥诉缠诉者要赔偿对方律师费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其中第22条特别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其中第22条特别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规定,对滥诉、缠诉者赔偿“律师费”做出了明确。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律师费”的赔偿有两种情况:一是约定赔偿,即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直接做出约定,约定的赔偿可以是具体的数额,双方约定时通常会考虑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也可以专门约定律师费的部分。只要约定明确,法院一般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当然,还有个大前提,就是不能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且要有证据予以支持。二是法定赔偿,不管是商标、专利、版权、反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可以以“合理费用”的形式得到赔偿。
最高院本次出台的意见中关于律师费的赔偿和前述律师费的约定或法定赔偿并不矛盾,后两种是侵权方或违约方需要赔偿的律师费用,而前者则是从优化司法资源的角度,规定滥诉或缠诉等情况下,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更多地是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程序运用不当而给对方造成本不应当发生的那部分律师费的赔偿问题,是从不同角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最高院的意见中可以看出:
首先,它针对的是实践当中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而不是侵权或违约行为本身,因此,从逻辑上讲,其适用不限于在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人在行政确权程序中,也可能因滥诉或缠诉行为承担对方的律师费;
其次,可要求该部分律师费的是“无过错方”,这里的“无过错”应当理解诉讼中没有“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一方,有可能是被告方,也有可能原告方;在滥诉的情况下,往往遭受损失的是被告方;
再次,该种律师费的赔偿以特定行为的出现以及“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为条件,只有行为,没有直接损失,不能获赔;
最后,如果侵权损失或获利均无法确定,根据其他的法定的计算标准亦无法确定时,但是如果因为对方有滥诉或是缠诉的行为而产生了数额不小的律师费,只要数额合理,依旧可以得到法律赔偿,这个数额,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突破法定赔偿的范围。
短评:
最高院的上述解释,是基于程序效率的考虑,也是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旨在打击和惩处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的行为阻碍权利人获得权利、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其中体现的立法精神是积极正面的,当然也留有一些疑问需要在实践中解决。我们最关心的,就是这一规定对起诉和应诉的影响。
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参与度较高,一旦有滥诉、缠诉的情况发生,无过错方额外(超出正常诉讼的)支出的维权费用(律师费及专业咨询费等等)将高于一般的案件,很多当事人对于对方的滥诉和缠诉,因惮于较大的维权费用而最终选择放弃维权。最高院意见明确规定这部分费用可以获赔,对无过错方当然是好事。但是,怎么把这个好事落到实处呢?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方面,虽然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支持赔偿律师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直接针对滥诉、缠诉产生额外律师费的情况,并没有直接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事案件中,一旦有这种情况发生,在证据可以支持的情况下,额外的支出也可以以合理费用的形式获得赔偿。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方面,问题更突出一些。行政诉讼的起诉费用低,花很少的钱就可以启动程序,这本身是为了方便行政相对人,但这种方便被“滥用”,随随便便起诉,官司一打好几年,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在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中,经过司法审查的案件,由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决确权与否,案件发回确权机关重新做出裁定,不管后裁定是否与原裁定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再次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循环诉讼十分常见,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最高院的意见出台,自然是好消息。但行政确权程序本身并不解决赔偿问题,不可能在“本诉”中寻求律师费的支持,此时,是否需要另行起诉?如果需要,在程序上如何衔接?
再有就是,从最高院意见的字面分析(“滥用”、“拖延”等文字),获赔要以“过错”为前提,这样,除了会加重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外,某种情况下可能会有明显的不公平。比如,并没有滥诉、缠诉的故意,但是确实因为客观情况导致了本不该启动的程序被启动和延续,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含律师费的支出),这种情况,对方其实是非常无辜的,如果不能获赔,这被迫卷入的诉讼将使其蒙受很大损失。
今年7月欧盟法院在C-57/15号案件的初裁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欧盟法院对司法费用问题进行阐述时,认为律师费用的承担不以败诉方的“过错”为前提。此案原告在比利时针对被告提起专利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颁布侵权禁令,并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宣布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效,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程序中遭受的损失11000欧元(已经是比利时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上诉,后因相关案件在欧盟其他国家败诉,辐射影响很可能会导致在比利时的案件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原告遂没有再继续上诉程序。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偿还律师费18万余欧元,以及专利代理服务费44400欧元。而根据比利时的相关立法,除非被告证明原告是错误起诉或缠诉,不能超出最高限额赔偿。被告认为它的损失远大于11000欧元,比利时的有关立法有违《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2004/48)第14条的规定,因为《指令》并未对律师费设上限,也未规定必须原告“过错”为赔偿前提。安特卫普上诉法院遂向欧盟法院提请就该案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欧盟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2004/48)第14条,虽然不排除成员国对诸如本案程序涉及的事项进行国内立法,用国内立法来规定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有关司法费用的标准,但该费用规定不能上限过低,以致不足以保证败诉方最低程度地偿付胜诉方主要及适度合理费用。在技术顾问的费用直接且紧密地和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程序有关的情况下,国内法不得规定获赔技术顾问费要以败诉方的错误为条件。欧盟上述立法的精神,立足点是全面赔偿,也就是要保证胜诉方因案件发生的合理数额的费用全部得到补偿,补偿的前提是客观的损失,对方是否基于错误发动或推动诉讼,并不是偿付的条件。这种思路,可供我们借鉴。
一言以蔽之,不管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慎重对待诉讼,如果滥用诉讼程序制定不恰当的诉讼策略,将面临赔偿对方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的风险,最后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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