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执行难”的问题愈发凸显,执行业务成为一个相对热门的领域。笔者在 iCourt 举办的执行实务课程很受欢迎,几乎场场爆满。 在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于 2024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大背景下,笔者想借此机会对中国的执行法律服务市场提出一些自己的观察,同时也结合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新《公司法》给执行业务带来的机会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执行法律服务市场观察 执行法律服务市场规模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23 年全年,我国各级法院执结案件 976 万件,执行到位金额 2.26 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 6.4% 、 13.1% 。除在执案件外,各级法院历年以来还有大量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但实际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据此,将执行业务视为“蓝海”或许有待商榷,但将其称作“汪洋大海”却是恰如其分。 总体而言,执行法律服务的市场的体量巨大、需求多样。然而,尽管没有任何一个诉讼律师会承认自己不会办理执行案件,但是精细化、专业化甚至产品化的执行法律服务在目前市场上仍然是相对稀缺的。 1、执行法律服务市场的版图 法律服务需求,从最前端到最后端,可以作出如下初步划分: (1)保全执行。广义上的执行也包括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对此也有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 (2)执行实施。即取得生效裁判之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和处置。 (3)执行追加。在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需要考虑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常见的如公司股东),或者另诉其他相关责任人。 (4)执行异议。包括代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代表申请执行人应对执行异议。 (5)执破融合。即融合执行和破产两项制度,向执行部门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另一方面在企业不愿意破产的情况下,也可以促成执行和解。 (6)追究拒执。包括代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刑事控告,以及为被执行人进行刑事辩护等。 当前,执行法律服务市场中的高频需求主要是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追加以及执行异议这几部分,其中最高频的需求是执行实施。 2、执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户画像与客户来源 在执行法律服务市场中,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将客户划分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除了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之外,也有律师从行业角度出发更精准地绘制自己的客户画像,例如,有律师专注于传统建工领域工程款的执行,也有律师专注于新能源等新兴领域的欠款执行。另外,在银行金融领域,也有大量的执行法律服务需求,比如批量的小额贷款、信用卡欠款的催收,但代理这些案件的律师通常是诉讼和执行全流程作业,并不单单局限于执行。 从执行业务的来源来看,据笔者观察,大致可总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全流程式”——即律师接受客户全案委托,在取得生效裁判后继续代理客户申请执行。这种方式的问题是,代理诉讼的律师在执行方面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同时由于前期无法准确预判执行难度,通常约定的风险律师费比例较低甚至没有,客观上也导致律师在执行阶段缺乏“深耕细作”的激励,往往只是代理客户走个执行流程,如果法院查询不到可执行的财产,就会很快终本。 二是“专项式”——即客户在执行阶段委托专业的执行律师。这种方式常见的情况是,代理诉讼阶段的律师已经代表客户执行过一轮甚至数轮,但没有得到满意结果,因此客户转而委托在执行业务上更加专业的律师。类似于对于疑难杂症进行分级诊疗。 三是“衍生式”——即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进一步衍生出执行异议、执行追加、执行转破产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需求。 3、执行案件的收费方式 执行案件的收费逻辑和普通诉讼案件存在较大不同。对于诉讼案件而言,高端业务基本被头部的律所和律师垄断,普通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能接到的大部分案件都是简单案件。 在这个内卷的时代里,对于简单诉讼案件,客户需要的是在律师的帮助下顺利走完诉讼流程,此类服务的可替代性太强,因此客户的付费意愿普遍并不强烈,基本是劳务费以及跑腿费。做这些案件,尽管律师能够收到相对固定的费用,但因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溢价却是少之又少。 对于执行案件,特别是专项执行案件,客户在执行之前已经历过数道诉讼程序,如果在执行环节无法回款,其沉没成本会进一步加大,因此客户在前期不愿意投入过多的费用,但如果客户最终能够回款,往往愿意为律师的服务支付较高的费用。即客户更愿意以律师创造的价值高低而非提供劳务的多少付费,付费逻辑基本上是“唯成果论”。 在只有少量前期费用甚至没有前期费用的情况下,专门的执行律师的优势就凸显出来了,他们可以通过大量承接案件的方式分散单个执行案件的风险,而不指着其中一两个案子赚钱。 专业的执行律师代理案件类似于一种风险投资,每年投资一二十个案子,其中只要有三五个能够实现回款,就可能会有相对可观的收益。 当然,大量承接案件并不意味着毫无筛选,相反,很多执行律师都会有一套自己的选案逻辑,包括案件标的、管辖法院、被执行人的情况、有无追加被执行空间、是否有未被发现的财产线索、此前的律师已经采取过的执行手段等。按照上述选案逻辑,实际上大部分案件经过前期评估之后都是要放弃掉的。 二、执行业务的获客方法 关于在执行法律服务市场如何有效地进行获客,观察我身边的同行来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是用专业标签吸引。我们可以通过写文章、讲课等方式打造自身的专业标签,吸引终端客户,同时吸引同行转介绍。例如,我知道有不少律师在所内甚至行业内形成了执行的专业标签,就会有同行在办理疑难执行案件时选择与其进行合作。都说同行是最大的客户,每个同行都是我们的一个“杠杆联系人”。获得更多同行在专业层面的认可,我们自然就会有更多的转介绍机会。 二是主动出击。除了被动等待之外,我们也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检索、行业研究等方式主动发掘有执行需要的客户群体,特别是面临回款难等问题的企业客户。在发掘到客户线索之后,我们可以通过制作产品手册、团队介绍、典型案例汇编等向客户展现我们的专业能力,取得客户的信任和委托。 三是利用地方与老家的案源进行拓展。这一点比较适合在一线城市执业的律师,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北京等一线城市律师在地方的认可度和覆盖面,通过亲戚朋友以及同行、同乡的介绍获取地方客源。 通过以上方式,除了直接获取执行案源之外,我们也可以以执行业务为切入点,和客户建立进一步的链接甚至深度的信任。在成功办理执行案件取得客户信任之后,诉讼甚至常法案件可能也会随之而来。 三、新《公司法》给执行律师带来的业务机会 新《公司法》对于旧法的很多原有制度和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会对律师办理各类业务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 就新《公司法》对于执行业务的影响,很多律师同行都有专文进行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详细展开。 从执行律师展业的角度,新《公司法》最直接的影响体现在夯实了股东出资义务以及扩大了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这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总体是有利的,也给律师办理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执行案件带来了更多破局的机会。 例如,新《公司法》第 54 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且从文义上看该条比《九民纪要》第 6 条的规定更加宽松。未来,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还是在执行案件终本后直接另诉该股东,都会更加容易。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我们注意到,包括北京西城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已经根据新法第 54 条裁定或者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又如,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此前有不少老股东为了逃废债,提前“技术性”转让股权,在公司涉诉后找一些没有实缴能力的“穷亲戚”来受让股权,导致债权人即使在执行阶段追加上股东,也仍然无法回款。新《公司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序上回应了上述困境。相比于旧法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老股东的责任,新法明确了老股东对于原认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延。 当然,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仅针对有逃债故意的老股东,而是针对一切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并且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 4 条的规定,该款还具有溯及效力。 我们预计,这将会给执行律师带来很多的机会。首先,所有目前正在办理执行案件的律师都可以再次回顾一下,是否公司的老股东可以根据该款的规定进行追加或者另诉。通过公开信息和大数据筛选案件的执行律师,也可以在原有模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新的维度。 可以预见,未来会有很多已经转让股权多年的股东,在新《公司法》下重新被翻出来要求承担责任。这也会给律师带来一些业务机会,将来会有不少律师作为老股东的代理人应对债权人发起的诉讼。 四、写在最后 目前,尽管市场上专门从事执行业务的律师并不多,但是不少律师同行都希望在执行办案技能上有所精进,甚至给自己打上擅长办理执行案件的标签。 新《公司法》及《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给律师办理执行案件提供了新的规范支持,进一步拓宽了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办案思路。我们需要深刻理解和认识到法律更新给律师业务带来的机会,并以此给客户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增加一分执行回款的可能性。
2024-09-12执行指导自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通过施行,截至 2023 年 1 月 12 日,最高院共发布 37 批计 211 篇指导案例,其中共有执行相关指导案例 20 篇。 鉴于目前《执行法》尚未通过,强制执行领域尚未有完整、统一的部门法规定,在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上,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分歧尤甚。最高院发布的 20 篇执行相关的指导案例,对强制执行领域中较为典型争议问题的指导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我们对 20 篇执行相关的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要旨的二次梳理与提炼,并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结构进行汇编,另于文末附有完整全文,希望能够成为执行律师手边的“工具书”。 一、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一)执行管辖、时效 1、【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时效】(指导案例 37 号)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二)执行当事人 2、【进入执行前合法受让的债权人可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指导案例 34 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3、【第三人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范围内为被执行人】(指导案例 117 号)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4、【执行中交付的商票无法兑付,债务人继续为被执行人】(指导案例 117 号)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5、【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被执行人的确认】(指导案例 118 号)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执行担保 6、【根据保证人承诺判断是否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及直接执行保证责任范围内财产的例外】(指导案例 120 号)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四)执行和解 7、【和解协议内容争议、未涉及的救济】(指导案例 124 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8、【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处理】(指导案例 119 号)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9、【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继续接受至履行完毕,即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导案例 126 号)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五)刑事处罚 10、【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节点】(指导案例 71 号)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一)财产变价 11、【拍卖行与买受人存在关联时依法裁定拍卖无效的情形】(指导案例 35 号)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 (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 (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12、【网络司法拍卖争议的法律适用】(指导案例 125 号)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对银行存款的执行 13、【为出质金钱开立、且质权人取得占有控制权的保证金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余额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指导案例 54 号)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三)对债权的执行 14.【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该部分不纳入被执行范围】(指导案例 36 号)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四)财产保全执行 15、【财产保全非金钱动产,保管费用的承担及动产处置】(指导案例 121 号)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五)合并执行 16、【合并执行的清偿顺序】(指导案例 122 号)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六)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17、【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采矿权能否转让,由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指导案例 123 号)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三、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一)执行监督 18、【司法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责任的审查】(指导案例 43 号) 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19、【法院执行错误,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终本,不影响申请国家赔偿】(指导案例 116 号)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二)执行异议 20、【建设工程价款的执行中,房屋买受人对被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受理】(指导案例 154 号)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三)执行复议 2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28、29 条竞合案外人选择权与处理】(指导案例 15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结 语 最高院执行类的 20 例指导性案例,为执行专业律师办理复杂疑难执行案件、处理执行焦点问题提供了权威指引与参考。 本文通过对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汇编,更便于大家遇到类案时快速检索、参照引用,从中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执行方案与思路。
2024-02-27执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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