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韬安荐案语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1993年纳入商标法以来便存在诸多争议,比如,“不得作为商标”是指“禁止注册为商标”还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含义”应作何理解?如何看待该条款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的关系?上述问题中,有的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共识,有的尚存争议。本周荐案以“哈尔滨小麦王”案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 02 -核心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实践中,有些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该标志因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整体上形成了强于上述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的,或者整体上无含义且一般不易被识别为上述地名的,可以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并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哈尔滨啤酒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诉争商标作出决定。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①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 03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地名经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而“哈尔滨”为黑龙江省省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的普通商标,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关键看“哈尔滨”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里的“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
- 04 -理论荟萃
一、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中的“其他含义”?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被排除在“不得作为商标”的范围之外,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其他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历年来的司法实践,本文总结出实践中常出现的三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下面逐一进行说明:
情形1: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在最早期的“红河”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红河”确为我国境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辞海》等中国权威的公开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也就是说,“红河”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②“红河”案判决于2003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地名只需要具有“其他含义”即可,不需要对“其他含义”作更高的审查要求。但在2005年,原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商标审查标准》,其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其他含义”作出进一步的限制解释,不仅要求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要求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该标准在原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后续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得以保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②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但有学者指出,该标准看似清晰合理,实则存在很大问题,原因之一在于语义强度的认知带有强烈的主观性,以上述“红河”案中的“红河”一词为例,很难说明作为地名含义的“红河”与作为越南境内河流名称的“红河”,以及作为“红色的河流”含义的红河相比,哪个含义更强,③如此一来便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如在2012年的“石狮”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石狮”二字可以理解为“石头的狮子”,但没有证据表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因此不予注册。④对于该判决理由,笔者不免产生如下疑问:当事人应拿出何种证据方能证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若当事人真的拿出相应证据,法院又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两种含义的强弱程度?
③ 参见张欢:《从“海兴电力”商标驳回复审案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10期,第66-67页。
④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书。
情形2:地名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即通常所说的“第二含义”。
对于“地名能否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一方坚持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注禁用条款,如果允许地名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就相当于默认地名本身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有变相鼓励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注册之嫌。⑤
⑤ 参见刘晓军:《我国县级以上地名其他含义较弱时不得作为商标》,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第007版。
尽管学术界对“第二含义”之说争议甚多,但在实务界,“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基本已成为法官裁判时的主流观点。比如在“米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⑥在 “PARIS BAGUETTE”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判断地名或含有地名的商标能否获准、维持注册,要看该商标是否具有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或者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亦即该商标是否具有获准或维持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⑦
⑥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书。
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768号行政判决书。
情形3: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使用,进而使该标志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该情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亦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该标志因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整体上形成了强于上述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的,或者整体上无含义且一般不易被识别为上述地名的,可以认定不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形。”
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给出的“上海滩及图”
商标为例,“上海”虽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地名,但是加入“滩”字及相应图标之后,在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类似情形的司法案例也有很多,比如在“中江国际”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由于申请商标并非仅由‘中江’二字构成,还包含‘国际’二字,这种组合已经使得申请商标与作为县名的‘中江’具有了一定区别。” ⑧
再如在上述“PARIS BAGUETTE”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英文‘PARIS’‘BAGUETTE’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BAGUETTE’对中国公众而言,不易识别和认读,另有图形要素加入,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⑨
⑧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书。
⑨ 同注释7。

“PARIS BAGUETTE”案诉争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之辩:禁止注册or禁止使用?
学术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原因在于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没有明晰“不得作为商标”指的是“不得注册为商标”(禁注条款)还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禁用条款)。认同禁用条款的学者主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商标法将商标的驳回理由分成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个部分,属于第十条规定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属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既然从属于第十条,其在性质上也应属于禁注+禁用条款。⑩认同禁注条款的学者则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的方法,认为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性质是禁注条款,而非禁用条款。⑪
⑩ 刘国栋:《从地名的其他含义说开去》,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11期,第40页。
⑪ 杨述兴、杜文文:《地名标志商标注册的法律适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第42-50页。
从我国历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似乎更倾向于将该条款的性质认定为禁注条款,这与上文提到的“司法机关认可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密不可分。具体来讲,如果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禁注+禁用条款,意味着当事人从始至终不得使用该商标(绝对禁止),当事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就会变为非法证据,⑫不得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那么所有“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司法判例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当然也有少数司法判例认为第十条第二款属于商标禁注+禁用的绝对性条款,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故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对争议商标效力的认定。”⑬但持该观点的司法判例甚少,不足以成为主流观点。
⑫ 同注3。
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2902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在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问题上,学术理论与司法判决尚未达成共识。⑭
⑭ 参见张韬略、金蕾:《解铃还须系铃人——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废除及地名标志禁注制度的重构》,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112-124页。
三、如何看待《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的关系?
所谓显著性条款,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所谓欺骗性条款,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之所以要讨论第十条第二款与上述两条款之间的关系,是因为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与上述两条款有关。
我国商标立法最早对地名商标进行明文规制的是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其中第六条原则上禁止使用地名商标。1993年《商标法》将其完善后纳为第八条第二款,并增加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例外规定。关于该条的立法宗旨,当时的官方解释是“地名缺乏显著性,注册成商标容易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之后原商标局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在解释该条的立法理由时,写到:“地名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把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将使商标申请人获得在该地名使用上的排他权;如果商标申请人不在该地域之内,所提供的产品也不产于该地域,将进一步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上述官方表述证明,我国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对地名商标加以规制,主要理由在于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以及可能存在欺骗性。⑮
⑮ 参见谢晴川:《地名商标中“其他含义”的法律解释》,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69-181页。
当时的立法者在设置该条款时,之所以没有考虑到其与欺骗性条款或描述性条款可能出现交叉或重叠现象,是因为该条款首次被纳入《商标法》是在1993年,当时的《商标法》没有规定描述性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直至2001年修订时显著性条款才被纳入《商标法》之中,这才给了第十条第二款与显著性条款交叉适用的空间;再则,1993的《商标法》虽然规定了欺骗性条款,但其强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与地名标志的关联性较弱,直至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此修改意味着地名商标的欺骗性可以被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涵盖。
四、地名商标的注册及维权建议
如上文所述,带有地名要素的标志虽然有获准注册之可能,但无论是商标审查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均对“其他含义”“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等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把握得较为严苛,申请注册地名为商标存有较大难度,退一步讲,即使该地名最终被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也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或者在使用或维权时受到较大限制。
从提升注册效率、节约维权成本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
1. 申请注册商标时,尽量避免使用地名要素;
2.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挑选同时具备公众熟知的“其他含义”的地名(比如作为地名的“凤凰”,同时也有公众熟知的鸟类“凤凰”之含义);
3.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增加有如图形、拼音等其他要素,与该地名要素组合使用,并尽可能让该些其他要素在整个商标标志中占居显著部分;
4.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该地名要素尽量与其指定使用在该商标上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保持一致;
5. 另外,如果具有地名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也不能掉以轻心,应注意留存好该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以应对将来可能面临的无效宣告之风险。
- 05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云南旭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⑯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渝中骥 旭及图”中文“渝中”与我国重庆市渝中区名称相同,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云南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云南旭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与云南旭骏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系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原则上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准注册。故对云南旭骏公司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渝中骥 旭”及图组成,渝中区为我国重庆市市辖区之一,诉争商标标志虽完整包括“渝中”,但标志中文字部分还有“骥旭”等内容,标志中存在与文字“骥 旭”等含义对应的骏马、太阳等图形,且图形所占比例较大,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
⑯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48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2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二:重庆好人好事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⑰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重庆的王”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重庆的王”构成,重庆是我国的直辖市之一,因此,诉争商标的文字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诉争商标的文字还包含“的王”二字,但以相关公众对汉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中的“重庆”并无其他含义,也非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并且,诉争商标的整体含义并未明显区别于地名“重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
⑰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88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700号行政判决书。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1993年纳入商标法以来便存在诸多争议,比如,“不得作为商标”是指“禁止注册为商标”还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含义”应作何理解?如何看待该条款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的关系?上述问题中,有的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共识,有的尚存争议。本周荐案以“哈尔滨小麦王”案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 02 -核心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实践中,有些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该标志因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整体上形成了强于上述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的,或者整体上无含义且一般不易被识别为上述地名的,可以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并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哈尔滨啤酒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诉争商标作出决定。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①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 03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地名经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而“哈尔滨”为黑龙江省省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的普通商标,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关键看“哈尔滨”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里的“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
- 04 -理论荟萃
一、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中的“其他含义”?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被排除在“不得作为商标”的范围之外,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其他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历年来的司法实践,本文总结出实践中常出现的三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下面逐一进行说明:
情形1: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在最早期的“红河”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红河”确为我国境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辞海》等中国权威的公开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也就是说,“红河”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②“红河”案判决于2003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地名只需要具有“其他含义”即可,不需要对“其他含义”作更高的审查要求。但在2005年,原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商标审查标准》,其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其他含义”作出进一步的限制解释,不仅要求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要求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该标准在原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后续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得以保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②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但有学者指出,该标准看似清晰合理,实则存在很大问题,原因之一在于语义强度的认知带有强烈的主观性,以上述“红河”案中的“红河”一词为例,很难说明作为地名含义的“红河”与作为越南境内河流名称的“红河”,以及作为“红色的河流”含义的红河相比,哪个含义更强,③如此一来便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如在2012年的“石狮”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石狮”二字可以理解为“石头的狮子”,但没有证据表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因此不予注册。④对于该判决理由,笔者不免产生如下疑问:当事人应拿出何种证据方能证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若当事人真的拿出相应证据,法院又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两种含义的强弱程度?
③ 参见张欢:《从“海兴电力”商标驳回复审案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10期,第66-67页。
④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书。
情形2:地名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即通常所说的“第二含义”。
对于“地名能否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一方坚持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注禁用条款,如果允许地名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就相当于默认地名本身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有变相鼓励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注册之嫌。⑤
⑤ 参见刘晓军:《我国县级以上地名其他含义较弱时不得作为商标》,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第007版。
尽管学术界对“第二含义”之说争议甚多,但在实务界,“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基本已成为法官裁判时的主流观点。比如在“米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⑥在 “PARIS BAGUETTE”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判断地名或含有地名的商标能否获准、维持注册,要看该商标是否具有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或者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亦即该商标是否具有获准或维持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⑦
⑥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471号行政判决书。
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768号行政判决书。
情形3: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使用,进而使该标志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该情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亦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该标志因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整体上形成了强于上述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的,或者整体上无含义且一般不易被识别为上述地名的,可以认定不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形。”
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给出的“上海滩及图”
商标为例,“上海”虽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地名,但是加入“滩”字及相应图标之后,在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类似情形的司法案例也有很多,比如在“中江国际”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由于申请商标并非仅由‘中江’二字构成,还包含‘国际’二字,这种组合已经使得申请商标与作为县名的‘中江’具有了一定区别。” ⑧再如在上述“PARIS BAGUETTE”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英文‘PARIS’‘BAGUETTE’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BAGUETTE’对中国公众而言,不易识别和认读,另有图形要素加入,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⑨
⑧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书。
⑨ 同注释7。

“PARIS BAGUETTE”案诉争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之辩:禁止注册or禁止使用?
学术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原因在于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没有明晰“不得作为商标”指的是“不得注册为商标”(禁注条款)还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禁用条款)。认同禁用条款的学者主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商标法将商标的驳回理由分成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个部分,属于第十条规定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属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既然从属于第十条,其在性质上也应属于禁注+禁用条款。⑩认同禁注条款的学者则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的方法,认为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性质是禁注条款,而非禁用条款。⑪
⑩ 刘国栋:《从地名的其他含义说开去》,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11期,第40页。
⑪ 杨述兴、杜文文:《地名标志商标注册的法律适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第42-50页。
从我国历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似乎更倾向于将该条款的性质认定为禁注条款,这与上文提到的“司法机关认可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密不可分。具体来讲,如果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禁注+禁用条款,意味着当事人从始至终不得使用该商标(绝对禁止),当事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就会变为非法证据,⑫不得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那么所有“地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司法判例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当然也有少数司法判例认为第十条第二款属于商标禁注+禁用的绝对性条款,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故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对争议商标效力的认定。”⑬但持该观点的司法判例甚少,不足以成为主流观点。
⑫ 同注3。
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2902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在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问题上,学术理论与司法判决尚未达成共识。⑭
⑭ 参见张韬略、金蕾:《解铃还须系铃人——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废除及地名标志禁注制度的重构》,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112-124页。
三、如何看待《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的关系?
所谓显著性条款,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所谓欺骗性条款,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之所以要讨论第十条第二款与上述两条款之间的关系,是因为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与上述两条款有关。
我国商标立法最早对地名商标进行明文规制的是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其中第六条原则上禁止使用地名商标。1993年《商标法》将其完善后纳为第八条第二款,并增加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例外规定。关于该条的立法宗旨,当时的官方解释是“地名缺乏显著性,注册成商标容易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之后原商标局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在解释该条的立法理由时,写到:“地名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把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将使商标申请人获得在该地名使用上的排他权;如果商标申请人不在该地域之内,所提供的产品也不产于该地域,将进一步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上述官方表述证明,我国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对地名商标加以规制,主要理由在于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以及可能存在欺骗性。⑮
⑮ 参见谢晴川:《地名商标中“其他含义”的法律解释》,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69-181页。
当时的立法者在设置该条款时,之所以没有考虑到其与欺骗性条款或描述性条款可能出现交叉或重叠现象,是因为该条款首次被纳入《商标法》是在1993年,当时的《商标法》没有规定描述性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直至2001年修订时显著性条款才被纳入《商标法》之中,这才给了第十条第二款与显著性条款交叉适用的空间;再则,1993的《商标法》虽然规定了欺骗性条款,但其强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与地名标志的关联性较弱,直至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此修改意味着地名商标的欺骗性可以被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涵盖。
四、地名商标的注册及维权建议
如上文所述,带有地名要素的标志虽然有获准注册之可能,但无论是商标审查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均对“其他含义”“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等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把握得较为严苛,申请注册地名为商标存有较大难度,退一步讲,即使该地名最终被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也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或者在使用或维权时受到较大限制。
从提升注册效率、节约维权成本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
1. 申请注册商标时,尽量避免使用地名要素;
2.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挑选同时具备公众熟知的“其他含义”的地名(比如作为地名的“凤凰”,同时也有公众熟知的鸟类“凤凰”之含义);
3.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增加有如图形、拼音等其他要素,与该地名要素组合使用,并尽可能让该些其他要素在整个商标标志中占居显著部分;
4. 如必须使用地名要素,建议该地名要素尽量与其指定使用在该商标上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保持一致;
5. 另外,如果具有地名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也不能掉以轻心,应注意留存好该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以应对将来可能面临的无效宣告之风险。
- 05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云南旭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⑯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渝中骥 旭及图”中文“渝中”与我国重庆市渝中区名称相同,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云南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云南旭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与云南旭骏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系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原则上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准注册。故对云南旭骏公司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渝中骥 旭”及图组成,渝中区为我国重庆市市辖区之一,诉争商标标志虽完整包括“渝中”,但标志中文字部分还有“骥旭”等内容,标志中存在与文字“骥 旭”等含义对应的骏马、太阳等图形,且图形所占比例较大,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
⑯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48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2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二:重庆好人好事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⑰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重庆的王”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重庆的王”构成,重庆是我国的直辖市之一,因此,诉争商标的文字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诉争商标的文字还包含“的王”二字,但以相关公众对汉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中的“重庆”并无其他含义,也非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并且,诉争商标的整体含义并未明显区别于地名“重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
⑰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88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700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