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中国历史上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集万千智慧,应时代召唤,引领我们进入了民法典的时代。这部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人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民法典毫无争议的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遵循,它的发布、实施是涉及国计民生极为重要的事件。民法规范着社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内容涉及社会成员的全部,也涉及他们从事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点点滴滴。故,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在一个法治国度里,对于民事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属于社会基础性、常规性、普遍性和全局性的活动,而民法就是开展、从事这些活动的法律依循。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称得上是“国家重典”。就是这么一部“国家重典”,其第1185条明文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逐步强大,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不断加强,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仅靠“填平原则”已不足以遏制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开始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把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进一步提高,以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 一、商标法领域已立法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我国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开创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具有鼓励权利人维权、遏制恶意侵权、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的强效功能。 2019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很显然,2019年新修订生效的商标法进一步加大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力度,由之前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在商标立法上的变迁和重视,导致司法实践的彻底践行。2019年,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鉴于被告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的诉请。该案例成为上海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巨大轰动。 二、不正当竞争领域已立法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4月23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 放眼全球范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力度,此次修改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至少在立法层面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韩国对故意违反商业秘密法造成损害的,赔偿额度最高可至实际损失的三倍;美国规定在故意或恶意的情况下盗用商业秘密,可以判以损害赔偿的两倍,而欧盟却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非经济因素(比如商业持有者的精神损害)。 三、著作权和专利保护领域,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安排、落实中并试图降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考量。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加强与我国已加入的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衔接等。对这些意见,在修改著作权法时要予以重视、研究吸纳。 实际上,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决定将现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修订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201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将现专利法相关赔偿条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在上述两个草案中不仅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现有立法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而且一改之前立法适用条件中的“恶意”为“故意”,大大降低了对侵权人主观要件的适用限制,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四、民法典从更高的立法层面、更宽的规制范围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适用奠定了基石,铺平了道路,中国进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典保护新时代。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著作权(又称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货源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人类智慧成果。前述提到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仅是从部门法的角度对某一种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保护,而《民法典》直接规定为“知识产权”,这意味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都可以根据《民法典》获得惩罚性赔偿保护。 此外,鉴于《民法典》的立法阶位高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另鉴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很高等综合因素,《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而非“恶意”,应当理解为所有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其主观要件都降低为“故意”,包括商标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既是全民大事,亦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大事,其既开创了人民权利保障的新时代,同时亦翻开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相信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和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兴起,《民法典》第1185条必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反复提起并持续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从这个角度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法典保护新时代!
2024-02-27民法物权民法总则和综合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类案同判已经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已重磅更新,本次新增 7 大专题类案规则,从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并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 2020 年初,中美两国签署《第一阶段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包含了中国加强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以及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措施的条款。 2020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其中首次明确了对立体商标的刑事保护、细化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进行规定等等重点内容 而在 2021 年 2 月,上海市公安局通报了历经三个月缜密部署,侦破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最高检四部委督办“9·8”特大跨省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受到山东、湖北、广西等地警方大力配合,抓获以梁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 14 名,查处涉案公司 3 家,涉案金额 1600 余万元。该案正是一时冲上微博热搜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再次映入大众眼帘。 如今知识产权的概念持续突破传统,已涵盖数据库、多媒体、电子版权、商业秘密等范畴,知识产权犯罪的风险持续增加,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从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精选 5 条类案同判规则,帮助读者理解最新知识产权刑事背后的裁判规则,助力专业与办案。 规则一 规则一:认定“同一种商品”,除了需要对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涉案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进行比较。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规则描述: 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名称”“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其中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 “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最核心的标准,整体顺位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 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此外,由上述原则还可以推论得出:名称不同且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5)穗南法知刑初字第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二 规则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应当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 规则描述: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不能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 比对时要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 对确实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的标识制造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三 规则三: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规则描述: 购买同一种商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购买不同真品零部件进行组装,虽然购买真品零部件是生产商、销售商默认同意的,但生产商、销售商默认的初衷是解决售后质量维修问题,减小消费者经济成本和压力,避免因部分零部件损害而需要购买整件产品。 然而,购买真品零部件组装成其他商品后销售经营显然超出生产商、销售商的本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视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对于购买零部件组装但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自营商标或者将原商标刮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鉴于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复杂,案例不多,本裁判规则暂不作明确。 本条规则中的“翻新”是指经过特殊的加工,使产品的外表或者性能恢复到接近原厂刚生产出来的状态。 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商标,必然侵犯商标注册权人的权利,实质相当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翻新是否标示,不影响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但对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具有重要影响。 因为对翻新加以标示,表明对购买者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1)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四 规则四: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对于“完整商标图样”,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等进行认定。 规则描述: “完整商标图样”,是指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在认定商标图样完整性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 在实践中,侵权商标标识上的商标图样有些是在权利商标的基础上添加文字、图形而成,添加的内容与其他部分构成完整的商业标识的,应当将整体进行比对;如果不能构成整体商业标识的,则该添加部分不纳入比对范围。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为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标识数量: (1)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2)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3)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朝刑初字第7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7)苏刑终23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五 规则五:涉案侵权、盗版产品数量巨大,难以逐一查实的,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法予以认定,将抽样获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待证的“全部”事实。在抽样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样本的代表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方法的科学性。 规则描述: 抽样取证方法可以“样本”证据证明“全部”事实,但其作为一种变通的取证和证明方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 为避免滥用、误用抽样取证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样本的代表性。样本必须源于被抽样的涉案全部物品,而不能源于案外物品;涉案物品必须具有同质性,即均为涉嫌侵权、盗版的物品。 二是抽样方法的科学性。可根据涉案物品的不同特点,采取简单随机抽样、等距抽样、类型抽样等方法。如针对盗版影视网站中的作品进行抽样,要注意覆盖到网站的各个板块,且样本必须达到的一定的数量或比例,在涉及出罪入罪或不同量刑幅度时更应从严把握。 三是抽样程序的规范性。若法律法规对抽样主体、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实施;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应按照一般提取、固定物证的程序予以抽样取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8)黔03刑初9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6)粤03刑终112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更多领域类案同判规则,可进入 Alpha 系统-类案同判库中研读。
2024-02-27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今天,继已上线建工、金融、担保、工商等业务领域的类案裁判规则后,Alpha 数据库将上线知识产权类案规则,总计 19 个规则,57 个案例,共同构建知产领域的裁判规则,帮助我们更好认定案件争点,指导实务。 本文是针对“汇编作品”的规则。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但是法院是从哪几个角度考察作品独创性的呢?汇编作品的汇编权如何判断呢? 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或者公有领域素材等通过选择、编排等方式汇集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是否单独构成作品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规则描述:以现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公有领域的素材等为基础,加上汇编人的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等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等,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可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素材等是否享有著作权及著作权归属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类案大数据报告 数据来源: 时间:2019 年 10 月 6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626 件 检索关键词:选择、编排、汇编作品(法院认为包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10 月 26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10 月 26 日前共 626 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显示的结果来看,98.63%的法院将汇编产品认定为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1.37%的法院不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时间趋势 从上图的案件时间趋势,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逐年的数量变化态势。 汇编作品类案件诉讼的主要地域分布 从上图的主要地域分布来看,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重庆市、广东省、北京市,分别约占比 54.95%、13.58%、11.18%。其中重庆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344 件。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案由分布 从上图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纠纷类案件的案由分布,最主要的案由是其他案由,有 367 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例案分析 例案一: 1.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京民申 3803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2.基本案情: 史某辉起诉称:其于 2012 年 5 月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了《一起悦读周计划》高中版系列丛书(共计六册),系该丛书著作权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出版社)于 2012 年 12 月出版的《高中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一书,除封面、封底、扉页和版权页之外,其余主体内容以及文章组合排列形式,单元标题,文后的解读、练习和解答,与史某辉的出版物内容相似程度达 99%以上,外文出版社的出版物前言也基本抄袭史某辉的出版物宣传推荐语。 外文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史某辉出版的《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报酬取得权,请求法院判令外文出版社: (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且要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等国家出版类专业报刊上,以及在其发布过侵权信息的其公司官网及其他曾经销售或正在销售侵权书籍的当当网、亚马逊网、孔夫子旧书网、一淘网上,公开发布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信息; (2)赔偿史某辉侵权赔偿金 320,6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共计人民币 340,600 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文出版社辩称:外文出版社的图书没有侵犯史某辉的著作权,与史某辉的图书相似的篇目共 179 篇,这 179 篇文章均是第三方标有署名的第三方原创作品,并非史某辉的作品,双方不存在著作权纠纷。 各个板块的文章均是外文出版社编辑自己选择编写。双方图书均是汇编性质图书,合理使用与参考范围属于图书编写时的业内惯例,外文出版社引用时也根据图书主题,做了重新修改和订正,并在版权页上注明曾使用他人文章,并非恶意为之。故请求驳回史某辉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高级卷(一~六)共六本,于2012年5月由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丛书共收录了不同作者共计420篇选文。该套丛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共计十四周,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选文中均有原作者的署名,并注明出处。 每篇选文后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大致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此处解读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外文出版社表示认可。 《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于 2012 年 10 月由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与史某辉书相比,该书每章中的四篇选文均与史某辉书中同一标题下五篇选文中的四篇内容相同,但排列顺序与史某辉书不一致;就相同的选文而言,编者解读部分所包含的三部分,虽用词不一致,但二书内容基本一致。对此,外文出版社亦表示认可。 4.一审判决外文出版社: (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一书;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外文出版社负担); (3)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史某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 5 万元; (4)驳回史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辉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2 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某辉的再审申请。 5.案件争点:《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是否属于汇编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第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据此,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即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本案中,史某辉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运用自身的创作方法并反映出自己的个性和特点,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最终形成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作者在此方面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使该作品在选材与编排这一点上成为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故史某辉对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 另外,对于该套丛书中每篇选文后所附的编者解读,即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史某辉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该部分内容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部分内容不能与原选文割裂开来,其应与原选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 通过比较《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与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可知,虽然后书以“章节”体例安排,而前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但后书每章四篇选文均选自前书同一标题下的五篇选文,仅排列顺序不一致。 前书编者解读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后书编者解读分为作品点评、能力提升和知识积累三部分。同时,两者的选文均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后书收录的选文、主题划分、每一选文后所附的解读部分体例均与史某辉汇编作品相同或近似,区别仅在不同主题选文的排列顺序及数量不同,该区别并不产生性质上的差别,两书的编排体例、编著内容、编者解读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例案二: 1.基本信息: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终 90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 2.基本案情: 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 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容公司)开发的商标查询微信公众号中包含商标查询功能,在商标查询数据库中含有白兔公司设置的相同的隐藏标记,证明鼎容公司复制了白兔公司的商标数据库用于经营获利。 白兔公司称鼎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鼎容公司答辩称:根据白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指控鼎容公司侵权的商标档案,原告没有享有该著作权,都是从国家商标局下载的,原告没有对该商标档案添加任何思想及创作。一审查明,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鼎容商标查询”出现的查询结果,带有原告加注的暗记,且其未能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原告数据库的信息。 3.一审法院查明: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本案白兔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白兔公司对每一期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进行汇编,《商标公告》只是一张图片,无法进行编辑,白兔公司通过数据库分拆项的独特设计,通过人工识别、判断出商标公告中有哪些项目,然后转换成字符形式,进行人工录入,录入后能通过查询软件进行检索、编辑、统计。 具体编排上,白兔公司将公告内容拆分成信息片段,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商标中文、商标英文、商标拼音、商标字头、商标数字、申请日期、注册日期、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人3、申请人地址、代理机构、流程备注、使用商品等 48 项字段进行人工录入,编排是按照国际分类分成 45 类。 有两种查询方式:一种查询方式是可以按照“注册号、注册人、注册地址、使用商品、代理组织、公告期号、备注信息、驰名商标、证明集体特殊”这十个类别进行查询;另一种查询方式是按照“待审中、已初审、已注册、已驳回、已销户、在结果中搜索”这几个类别进行查询。 白兔公司通过庭审现场显示的方式,抽取了第13367765 号“达运发”商标、第13365808 号“lhhw”商标、第13302218 号商标进行查询。在表格的右上方,有第13367765 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在商标的左上方,有一个白兔标记。鼎容公司称由于公司的工程师外出,无法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白兔公司数据库的信息。 4.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白兔公司涉案“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2)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 元,并赔偿原告白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 30,000 元,合计人民币 130,000 元; (3)驳回白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白兔公司数据库信息来自国家商标局的数据库公开信息,没有独创性。白兔公司二审辩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本院在二审阶段根据鼎容公司的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计算机操作演示,通过随机抽取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鼎容公司数据库中带有白兔公司暗记的一个商标号,由鼎容公司根据其所主张的商标信息获取方法获取该商标的相关信息。操作结果显示根据上述操作方式所获取的该商标的标识图片中没有白兔公司的暗记。 (2)白兔公司在其主张权利的数据库中设置了“申请人1”“申请人2”等字段以记录商标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还为商标增加自定义的字段信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案件争点:白兔公司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白兔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 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例案三: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0028 号 原告:陆某龙 被告:陆甲、陆乙、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 2.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龙诉称: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述作品由原告于 1991 年 9 月 1 日创作完成,并于 1991 年 9 月 2 日在江苏省首次发表。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大量剽窃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后,于 2009 年编辑成书并定名为《中华陆氏通鉴》公开出版发行,截至起诉之日售出 1500 多套,且至今在售。 原告追加的被告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是侵权刊物第一次印刷版第3 册、第4 册、第5 册的主编和副主编,及第二次改版印刷《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上、下册)副主编。被告已经进行第三次印刷,虽未公开销售但已捐献给盐城市档案馆和陆公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76 万元和合理费用 10 万元。 被告陆甲、陆乙答辩称: (1)《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陆氏先人所创作的历代陆氏宗谱,对这些家谱内容,原告陆某龙根本不享有著作权。《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主要包括 9 册陆氏宗谱,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 1 册、1989 年由原告及其父陆戊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 1 册。原告出生于 1965 年,根本不可能参加上述历代陆氏宗谱的编修,不是这些历代陆氏宗谱的作者。 (2)原告为谋取个人名利,将陆氏先人编修的历代陆氏宗谱,重新命名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署上自己的名字,窃为己有。2012 年 8 月 29 日,原告以“盐城陆氏宗谱续修谱史办公室”的名义给国家版权局发证明函,公然谎证他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骗得登记证书。 (3)《中华陆氏通鉴》之第4 册、第5 册《盐城陆某夫世家谱》的编修依据和内容来源。《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主要依据一百年前清宣统元年(1909 年)由元侯陆丁的七十四世(陆某夫二十世)裔孙、院道港附贡生陆某驹等人编修而成的世德堂盐城《陆氏宗谱》全面续修。 所用忠烈堂堂号,也是依《陆忠烈公全书》、宣统元年《陆氏宗谱》和《盐城县志》等书谱文献中有关明万历四十七年(1619 年)“奉旨依议,予谥忠烈”的记载,由编委会确定,以牢记并弘扬忠烈先祖与国共存亡的爱国精神,表尊祖敬宗之意。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查明: 1984 年 10 月 8 日,陆戊(原告陆某龙父亲)、原告陆某龙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1 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续修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1 册,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共 9 册,即原告所称的老谱。 1991 年 9 月 1 日,原告陆某龙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 册,第1~6 册为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为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第8 册为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第9 册为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另 3 册为盐渎堂《陆氏宗谱》2 册和《中华陆氏先祖轴》1 册。2013 年 1 月 28 日,陆某龙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陆甲等人自 2006 年年底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中华陆氏通鉴》共 5 册,第1 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 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某夫》、第3 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5 册为《盐城陆某夫世家谱》。2009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中华陆氏通鉴》编委会成员 167 人,陆甲为编委会主任,陆某才为《中华陆氏通鉴》第3、4、5 册主编,其他被告为副主编。 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的内容进行核对。经对比,《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内容一致,顺序一致。 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中也有原告陆某龙诉称的被告侵权第一部分内容。不同之处为老谱是繁体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是简化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8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封面上使用的堂号均为“忠烈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龙的诉讼请求。 4.案件争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陆某龙是否享有著作权。 5.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原告陆某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1)关于原告陆某龙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的第1册、第2册是否享有著作权。经审查,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第1册、第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故《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 册、第2 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原告陆某龙在《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 册、第8 册封面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是否有独创性。堂号作为家族的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是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以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 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某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 裁判规则提要 一、汇编作品的判断以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为标准 1.汇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作品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对作品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该条并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与《著作权法》第3 条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 王迁在《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一文中亦认为著作权法这种列出特定类型作品,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和汇编作品作为“兜底”的立法是清楚、明确的。[1] 这里之所以强调汇编作品与《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的作品类型,是为了避免将汇编作品理解为是《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的下位概念或交叉概念。 实践中,提及作品的类型往往容易忽略汇编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的组合后的结果,又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无论汇编内容及方式如何其最终均应当形成《著作权法》第3 条所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 这些认识实际上是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作品类型来看待。有些认识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了美国版权法的影响。美国版权局认为汇编作品是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八类作品的下位概念,因此汇编的结果必须属于八类作品之一,否则不予登记。[2] 2.汇编作品应当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核心要求。汇编作品虽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 条所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作为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应当具有独创性。这亦符合凡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需具有独创性的要求。 关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较高的独创性要求还是对独创性没有高度要求的问题,一直以来就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不仅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高低的认识有关,还与汇编作品特殊的创作形式有关。 笔者认为,汇编作品虽然是在《著作权法》第14 条中予以规定,但对其独创性要求应当与《著作权法》第3 条中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保持统一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中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并没有对独创性的高低提出具体要求。 换言之,从法律的角度讲,作品仅要求具有独创性,并没有要求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因此,独创性的要求是质的问题,是有和无的分野。独创性的高低并不能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作品,汇编作品亦不能例外。 3.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角度 由于汇编作品与原创性作品之间在创作方法和创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同,其独创性的考察视角与其他类型作品亦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并非体现在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而是体现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主要审查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存在独创性,而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作品片断或者其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影响对汇编作品整体上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 同时,对于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要求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了,不需要内容选择和编排两者均具有独创性。此外,随着技术以及经济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汇编作品的形态也在发生着变化。 这种变化不仅体现在被汇编内容方面,还体现在汇编的方式上。因此,对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也应结合具体被汇编内容的特点以及汇编的方式进行个案判断,既应坚持汇编作品判断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也应兼顾不同类型汇编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个案性原则。 二、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 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与其所汇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无关 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对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可以汇编的内容不仅包括作品、作品的片段还可以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这里的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作品的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等。 如前所述,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要件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因此,其所汇编的具体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在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范围。 例如,在白兔数据库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均为互联网中公开的商标信息,这些内容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但是,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如果能够体现独创性,则可以就汇编后的整体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 2.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由于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因此,在对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时,其保护的范围亦仅为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保护的是内容选取或编排体现的独创性表达。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延及保护到其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内容的选择和内容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被混淆。 诚然,内容的选择是通过内容本身来体现或者表达出来的,但内容本身仅指其自身,而内容的选择则需要从汇编作品的整体内容上进行考察和判断。 同样,编排也离不开内容,其是具体内容的不同排列组合方式的具体体现。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恰恰是这种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 对于汇编作品的内容而言,如果被汇编的内容本身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按照其所构成的作品类型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单独主张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5)条中亦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例如,百科全书和文集,由于对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可以受到相应的保护。该保护不影响这些汇编的组成部分的每部作品的版权。 3.汇编作品与作品的汇编权之辨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汇编作品的案件中往往交织着对汇编权的判断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6 项规定,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汇编权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汇编权可控制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 汇编作品的作者如果将他人的作品、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形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按照《著作权法》第14 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汇编作品即便形成了新的作品权利,但其在行使作品权利时仍应当以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为前提。 从这个角度讲,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如果汇编作品作者在汇编他人作品时并没有取得汇编权,则其汇编行为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且其并不能完整行使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汇编作品本身亦享有汇编权。也就是说,当通过汇编其他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形成新的汇编作品后,权利人可就该汇编作品享有汇编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汇编作品再次进行汇编。这就是说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 [2]参见王迁:《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载《法学》2015 年第2 期。 高频法条 《著作权法》第14 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Alpha 类案规则库是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本专项研究系列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及其下设的 18 个专业委员会共同参与,研究力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法官学院和大专院校专家教授,国家部委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大数据检索平台,形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使用者提供同类案件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增加裁判信心,提高裁判公信;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提供给使用者参考。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2024-02-27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知识产权你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了吗?
1.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是指作品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成果享有的一种法定的专有权利。那么,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著作权需要登记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权利人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无需履行审查、登记等任何手续,即可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作品权利人是否应该进行著作权登记? 既然著作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保护,那我们是否需要对著作权进行登记呢?答案是肯定的,作品权利人需要进行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归属的一项基本证据,而向有关部门申请著作权登记,才会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相关的案件中,对于在先权属的证明,权利人大部人会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一项重要证据。 如,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城市英雄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明》及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立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福气又安康》的著作财产权。 可见,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在诉讼维权时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举证难度和要求也更低。在没有证据能推翻著作权人登记的著作权时,法院通常会认定登记的著作权人为著作权主体。 4.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否必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证明著作权属的证据之一,进行著作权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并非获得当然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对于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后即进行登记。因此,权利人如果想要充分证明作品权属,还需要提交创作底稿、创作原件、公开发表等证明材料。 如,在【潍坊慧稚启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想想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版权登记机关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本着自愿登记的原则,并不对申请人登记事项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作品创作原稿和公开发表时间做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慧稚启元教育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原创人、原创时间及公开发表的时间,因而无法对《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03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03月29日”进行事实确认。也即虽然具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为同时存在其他权利人主张对“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进行手绘创作及电脑编辑制作,同时在微信公众号、报纸媒体、各地幼教用品展会中公开“童画鹿Fairydeer”相关产品的推广、进行印刷加工并将相关产品投放市场。该权利证明推翻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内容。本案中,法院即基于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涉案“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创作底稿和网络公开发表等证据推翻了著作权登记人的著作权。 5.著作权人想更好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怎么做? 既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当然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著作权人应该怎样做才能更好地确保自己在争议发生后著作权能得到保护,权利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探知一二。 在【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为“六六八颗零公司提交的其2019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的《国潮女孩》美术作品底稿、2019年11月21日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公开发表的截图、2021年8月12日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登记证书等,在欧卡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六六八颗零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见,除了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外,著作权人也要注意保存好创作底稿和编辑记录等相关创作证据。此外,权利人也可以将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在自己所有的微博、公众号账号等公开网站平台,进行在先的著作权权属固定。 参考文献 1.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禅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知民71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7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 01 -韬安荐案语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发展传承好传统品牌和老字号,大力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品牌是当前市场竞争的重要抓手,而商标是品牌的关键核心。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打击市场上各种侵害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是支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对于这项“按需认定”原则的内涵和具体理解,向来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期韬安荐案从新氧公司诉新隆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本案”)入手,对我国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内涵进行探究。 - 02 -核心要旨 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被动保护(依当事人申请保护)、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事实认定原则。其中“按需认定”原则反映了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救济,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才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一般会理解为:如权利人存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构成类似商品无需跨类即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也即,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解决该案纠纷的必要手段时,则不予认定驰名商标。 但是,现实中往往存在着权利人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仅是防御性的注册,并未大量使用的情形。若以该防御性商标作为请求权基础,权利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对于此类情形,部分法院在适用“按需认定”原则时存在突破上述一般理解的情况。除跨类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之外,如果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则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的诉求,也成为了判断是否符合“按需认定”原则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即为基于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之需而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原告 :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氧公司”) 被告:长寿区新隆酒店(原名长寿区新氧酒店,以下简称“新隆酒店”)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① ①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新隆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2. 驳回新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03 -司法判决 基本案情: 新氧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主要产品和服务为通过“新氧”APP及医疗美容网站等工具向消费者提供查询、挑选和预约医美服务,是一家“电商+新媒体+大数据”的新型互联网公司,并于2019年5月2日在美国纳斯达克股市上市。新氧公司系下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第9类第27339202号“”商标、第9类第46755047号“”"商标、第35类第20159097号“”商标、第35类第28736943号“”商标、第35类第46727707号“”商标(以下简称5枚涉案商标)。此外,新氧公司也持有第43类(餐饮住宿)第36191795号“”等若干商标。 2013年8月,“新氧”网正式上线,同年10月“新氧”APP在Apple Store、360手机助手、腾讯开放平台应用宝、阿里应用分发开放平台等各大手机应用商店上架。截止2023年初,新氧医美APP在华为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2亿次、OPPO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1.31亿次、VIVO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8842.48万次、小米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8033.44万次等。 2014年至2021年期间,新氧公司、新氧平台(包括网站及APP)等获得诸多荣誉,主要包括医美业领域最佳2020应用、影响力医美平台、年度应用风云榜、中国十大信任力医美互联网等。2015年至2021年间,新氧公司多次举办新氧医美盛典等宣传活动,并持续发布医美行业白皮书,多家媒体宣传报道,成为医美行业最受关注的活动之一。 新氧公司认为,经过其对“新氧”商标持续性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行为,已经使得“新氧”商标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及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隆酒店成立于2021年12月29日,主营业务为住宿服务,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与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新氧”标识。新氧公司认为:新隆酒店在住宿服务上使用被诉“新氧”商标及商号,与新氧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第9类、第35类“新氧”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新隆酒店在不相同、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新氧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新氧”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新氧”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新氧”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了“新氧”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新氧公司作为“新氧”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二、如有必要,新氧公司的上述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新氧酒店是否侵害了新氧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梳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一、新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本案中,新氧公司系以核定注册于第9类、第35类的5枚涉案商标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行为系在酒店服务中使用了“新氧”标识,新氧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范围与被控侵权范围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故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应以涉案权利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为前提。尽管新氧公司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持有含“新氧”标识的相关商标,新隆酒店提供的主要服务为住宿服务,与新氧公司注册在第43类的商标属于同类服务,似乎并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需要。但新氧公司明确主张以第9类与第35类的5枚商标作为其权利基础,在权利人已选择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属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保护请求权而对其不同请求权进行处分的行为。 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救济的情况下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但这种救济应当是充分有效的。新氧公司主张其第43类相关商标并未进行使用,考虑到该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据此,不能仅以此认为本案不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 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积淀了更多的劳动付出,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即在于给予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相应程度的充分保护,制止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攀附行为。权利人希望获得的是与其商标商誉相匹配的保护,产生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保障权利人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从制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考量,应属个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符合“按需认定”与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5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以保证权利人得到与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救济。 二、涉案权利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新氧公司系以5枚涉案商标主张权利,该5枚商标从结构形态上来看,除第27339202号商标属文字附加背景图外,其他4枚商标均属文字商标,且各商标均以“新氧”文字为主体,在字体上稍有差异而已。从新氧公司举示的其自2013年以来在新氧网站、新氧APP以及各类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相关新氧标识的情况,主要仍是集中在“”“”等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的使用。新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以及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等服务上的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在相应商品服务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新氧”二字属于臆造词汇,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新隆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及酒店预订网站上均使用“新氧”标识,对比新隆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新氧公司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新氧”文字、读音完全相同。考虑到新氧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新隆酒店经营者曾作为医疗美容行业从业者的相关经历等,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摹仿了上述注册商标。作为主要聚焦医美领域并拥有全国各地众多医美机构入驻、大量用户订阅或下载使用的医美平台,从服务对象和运营方式看,覆盖人群及地域范围均较广。而酒店服务作为普遍的大众性消费服务,既同样可以通过电商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展示交易,也是大量预约挑选医美服务相关群体的潜在或必然服务需求,其相关公众与第9类及第35类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重叠,因此可以推定被诉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对新氧公司上述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知悉。新隆酒店系不正当的利用了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商誉,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与新氧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减弱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新氧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新氧公司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 04 -理论荟萃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 1982年,《商标法》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但其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任何规定,仅在商标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探索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1993年,第一次修订后的《商标法》仍未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199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②颁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确立“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基本原则,我国进入批量认定驰名商标阶段。2001年第二次修订后的《商标法》从专门法层面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同类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相应国家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均可以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开启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 在此种背景下,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模式及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我国的消费者对于政府推介的产品天然存在热衷和推崇,内心会认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产品其质量是由国家背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加之部分地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企业进行奖励等政策的加持,大批企业开始争先恐后地加入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大军中;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达到认驰的目的,制造虚假案件进行诉讼,使得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脱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设立的初衷,出现“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的现象。③ ② 2018年3月,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③ 杜颖,何吉:《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辨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 为了让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回归正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主管机关在商标审查、商标争议和商标行政执法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改变之前主动、批量认定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采取驰名商标认定备案、集中案件管辖等措施,并于2009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商标民事纠纷审理中驰名认定的“确有必要”要求。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以法律的形式阐述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从文义解释看,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还是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都需要受到“按需认定”原则的约束。 二、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应考虑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商标注册和保护是需要区分商品类别的,由此带来商标抢注事件的频频发生,居心叵测之人将一些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希望籍此提升自身知名度,“傍名牌”“搭便车”;更有甚者以牟利为目的抢注、囤积商标。很多知名品牌只能选择在非主营业务上注册“防御性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但防御性商标获准注册后,往往难以大量使用。 如果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防御性商标”,此时权利人如同本案的新氧公司一样将面临选择:是依据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使用并足以构成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请求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④还是只能以其并未充分使用的防御性商标作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依据。 ④ 何琼:《拥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跨类保护的权利基础——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纠纷案评析》,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11期。 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其一,依据《商标法》第57条主张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保护,即新氧公司可以以注册在第43类的新氧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这种选择直接、无需提交大量证据,但是因为防御性商标并未大量使用,将面临《商标法》第64条第1款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得到充分的损害赔偿救济。其二,依据《商标法》第13条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但该种选择可能面临因被认为违反“按需认定”原则,而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并且对于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提交大量证据。 就相同类似商品上有注册商标,是否还可以要求以非相同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注册商标作为权利要求依据的问题,孔祥俊教授进一步作了阐释,即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必要性。倘若有必要性,可以认定;倘若驰名商标的认定无助于所涉案件的定性或者定量,以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为权利依据足以保护其权利,就可以不加以认定。⑤ ⑤ 孔祥俊:《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回顾与展望》,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期。 本案的审理法院对第二种选择予以支持。即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积淀了更多的劳动付出,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即在于给予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相应程度的充分保护,制止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攀附行为。权利人希望获得的是与其商标商誉相匹配的保护,产生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保障权利人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从制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考量,应属个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符合“按需认定”与否的考虑因素。 - 05 -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埃克森美孚公司与张丹丹、张智敏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⑥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法院虽已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1类及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埃克森美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控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埃克森美孚公司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对其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Mobil”及“美孚”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因此,即使已经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仍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损害该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商标权进行评价。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美孚”和“Mobil”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基于驰名商标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而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行的逐项认定。 ⑥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⑦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本案中,根据索菲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并不生产、销售集成吊顶,故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此类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往往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即便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权利人也难以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损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集成吊顶(包括扣板与电器模块)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⑦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⑧ 法院认为:原告的“奔富”商标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首先,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建立在以使用为基础的商业信誉之上。同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行为也能够积累商业信誉,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凭借未注册商标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因此,未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客观上能够产生市场价值和商业利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南社布兰兹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南社布兰兹公司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⑧ 一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7知识产权法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引 言 近年来,国家持续鼓励药品创新,加大推进创新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其在中国的专利权得到合法有效保护是其在华创新、发展的信心所在。我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吸引外商投资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2022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45号)(以下简称“《国知局意见》”),强调了在医药集中采购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地方层面,以上海为例,2023年7月18日上海知识产权局会同市医保局起草并发布了《关于加强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加强上海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支持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2023年8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引发了外资原研药企的热切关注。本文将以解读《意见》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核心内容为主要脉络,针对外资原研药企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实操建议。 一、解读《意见》中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内容 《意见》第四条“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第十款“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到:“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参加采购活动须自主承诺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会商,依法依规开展采购活动;对经知识产权部门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专利侵权的产品,及时采取不予采购、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本章节将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相关监管部门的会商制度三个方面对《意见》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以上核心内容进行解读,并加入对原研外资药企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分析和建议。 (一)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形式要件:企业自主承诺 《意见》要求“企业参加采购活动须自主承诺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企业自主承诺不违反《专利法》等法律规定(以下简称“企业自主承诺”),是企业参加采购活动的准入形式要件。该要求并非《意见》的初创,而是医药采购领域长期发展形成的制度要求,此次《意见》对其的重申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 1. 历史沿革及制度介绍 在药品领域,我国自2001年《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01)308号,已于2010年被修订)实施以来,已逐步形成了国家组织药品集采、省级及省际联盟药品集采的综合模式。2021年国务院明确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下同)均应参加药品集中带量采购。[1]在医用耗材领域,2020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全面实行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此后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省级/省际联盟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开始迅速发展。除了公立医疗机构,对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并未强制要求其参与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但从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家医保局对此持鼓励态度。[2] (1)集中采购领域 a)药品集中采购中的企业自主承诺要求 《意见》出台之前,2022年12月《国知局意见》已明确提出,企业参加集中带量采购或申报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医药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下简称“平台挂网”)时,须自主承诺相关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企业自主承诺要求并非从药品集采制度实施开始就已存在。2018年11月15日,第一批次国家组织医药集中采购文件(4+7城市药品集中采购申报函),并未要求企业出具承诺函。自2019第二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开始,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中均包含自主承诺内容,以2023年最新的《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3-1)》[3]为例,《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申报承诺函》内容为“我方承诺申报品种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若产生相关纠纷,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尽管承诺主要为宣示性内容,但也初步反映了药品集采对于药品专利权保护的重视。 b)医用耗材集采中企业自主承诺制度 尽管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起始时间晚于药品的集中带量采购,但是自2020年国家组织的第一批冠脉支架的集中带量采购起,即要求企业作出自主承诺[4],承诺内容与药品集中采购承诺类似。 (2)非集中采购领域 对于公立医疗机构而言,除了国家、省级、省际联盟等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之外,国家医保局2022年10月在对中国农工民主党界的答复函[5]中提到,规范引导多元化采购,如医疗机构联合采购、专项采购或委托第三方开展集团采购,形成多元采购方式,是对现有的集中采购制度的补充。另外,对于非公立医疗机构而言,其对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也未强制要求纳入集采。未来可能会有更加丰富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形式。根据《意见》,在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领域均需实行企业自主承诺要求。但除现有的集采制度已明确的企业自主承诺的形式之外,集中采购之外的领域具体的实施方式尚不清晰,仍有待明确。 2. 对外资原研药企的建议 从《意见》可以看出,将企业自主承诺要求从集采领域拓展到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全领域,扩大了企业自主承诺要求适用范围,凸显该要求的重要性。若企业申请集采挂网或中选后产生相关专利侵权纠纷,违反已作出的承诺,不仅需要承担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还将面临无法销售产品的商业后果及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1)对外资原研药企自身而言,我们建议在集采挂网申请时审慎作出承诺。承诺前,应先围绕自身相关产品管线,进行充分的专利尽职调查,如专利自由实施调查(Free To Operate);承诺作出后,产生中选结果或挂网采购交易后产生相关专利侵权纠纷的,承诺主体有可能因已作出自主承诺且在明知争议存在而仍旧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认定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也有可能因采购涉及专利侵权但获利巨大,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面临惩罚性赔偿。 (2)面对竞争企业,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紧密关注各层级官方采购公告和拟中标公告等,提早进行准备,因为公告的异议期通常以日计算,时间非常紧张。以上海《关于公布2023年第六批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品种挂网采购的通知》为例,药品信息2023年8月18日推送,2023年8月22日生效议价,只有不到4个自然日的异议准备时间。我们建议,如外资原研药企发现拟中标产品存在专利侵权可能,迅速反应提起异议。 (二)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准入实质要件:药品和医用耗材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意见》提出“对经知识产权部门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专利侵权的产品,及时采取不予采购、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在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中,药品和医用耗材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是采购准入的实质要件。下文将以药品专利侵权为例,提供专利权人遭遇药品专利侵权救济的三条主要路径: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专利链接制度、药品数据保护。 1. 专利侵权的后果及案例简析 《国知局意见》在第六条“加强协作制止侵权”中明确规定:“医疗保障部门指导医药集中采购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正在申报平台挂网的涉事产品,不予挂网;对已在平台挂网或已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的涉事产品,协助配合执行裁决、判决结果,及时采取撤网、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意见》则不仅针对集中采购,而是涵盖整个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领域,在集采领域,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中选的专利侵权产品,可能被取消中选资格;而在非集采领域,专利侵权产品可能也会面临不予采购的后果。 《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就侵犯专利权作出赔偿等。举例而言,在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诉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阳光”)、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阳光”)重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利格列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药品集采挂网构成许诺销售,责令广东东阳光与宜昌东阳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勃林格殷格翰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299950.3)的产品,并且责令广东东阳光立即从已挂网的药品采购平台撤回其利格列汀片的挂网。裁决生效之后,2022年11月2日,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即发布《关于暂停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利格列汀片采购资格的通知》。[6] 《意见》的出台,在《专利法》的基础上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式(如取消中选资格、不予采购)作为参照。此外,专利侵权还有可能导致企业被列入“违规名单”,申报企业被列入“违规名单”的,取消申报资格;中选企业列入“违规名单”的,取消中选资格,甚至取消该企业或品种被列入“违规名单”之日起2年内参与各地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资格。[7] 2. 药品专利侵权的救济路径 近年来,外资原研药企面临着原研药在中国的相关专利权保护不充分、专利权即将到期等困境。在此背景之下,外资原研药企如何保护药品专利权成为其可持续性发展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适用法律及相关的规定,药品专利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主要有如下三条:第一,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第二,专利链接制度;第三,药品数据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 2021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在第四十二条新增了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专利期限补偿对应美国专利法下的“Patent Term Adjustment”的概念,简称“PTA”,目的是为了补偿专利审查过程中的不合理延长,任何发明专利都可适用,也包括医药领域的专利。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对应美国专利法下的“Patent Term Extension”的概念,简称“PTE”,目的是为了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仅限于医药相关的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尽管《专利法》已确立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但却并未更新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目前现行有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专利审查指南》(2020年修改)也尚未涵盖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尽管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2021年8月3日、202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发布《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均涉及药品专利补偿期限内容,但均尚未发布实施。 考虑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05月24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专利权人自2021年6月1日起,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自新药上市许可请求获得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纸件形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后续再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缴费通知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鉴于上述三个月内的时间限制,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对新药,可以先行参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先行提交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申请。[8] (2)专利链接制度 2021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在第七十六新增了专利链接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三部细化规定,即《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和《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专利链接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 专利链接制度是将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专利侵权风险相链接的制度,意义在于将仿制药的专利权争议提前到了药品上市前解决,一定程度有利于减少仿制药上市后的专利侵权纠纷。 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专利链接制度最大的作用是为暂缓化学仿制药上市审批设置9个月等待期,尽管等待期内仿制药的技术审评不停止,但该仿制药暂不批准上市,给外资原研药企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中专利链接制度包括四大核心制度/程序:专利信息登记制度、专利声明制度、专利挑战程序和市场独占期鼓励。结合实践理解,为适用专利链接制度,原研药药品上市许可人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https://zldj.cde.org.cn/home)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9]信息,化学仿制药(不适用生物药和中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声明分为四类。[10]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四类专利声明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b)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立案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通知书副本后,对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设置9个月的等待期。 专利链接制度实行之后,许多外资原研药企通过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如默克加拿大有限公司诉江苏万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2022)国知药裁0010号)中,被请求人江苏万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程序中,仿制药申请人负有提交仿制药技术方案的义务,而被请求人举证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决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仿制药企业)的主张未获支持。这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妥善利用专利链接制度可以帮助外资原研药企在早期阻遏仿制药上市。 (3)药品数据保护 药品数据保护制度作为另一种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目前在世界各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具体内涵可概括为对于药品上市申请人(尤其是外资原研药企)在申请药品注册时所提交数据的独占性保护,包括在一定期限内药品监管机构不得基于该数据授予仿制药上市许可、药品监管机构应当防止该数据被不正当商业使用等。 而在我国,对于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在积极探索阶段,行之有效的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未完全建立。2002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规定了我国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随后,2007年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重申了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内容。至2019年,最新修订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再次延续了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11]除前述原则性规定以外,2018年4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系统性地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明确对创新药、创新治疗用生物制品、罕见病治疗药品、儿童专用药、专利挑战成功的药品这五类申请人基于自行取得的试验数据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给予一定数据保护期限。《实施办法》一经公开便引发热议,但至今仍未发布正式版本。 根据近几年的立法沿革可知,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始终缺位,导致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直接运用工作在实操层面难以真正落地。此外,除了药品试验数据,其他种类的药品数据基本无专门立法,而仍需要在现行法中寻找保护路径。随着我国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药品试验数据进行独占保护,固然是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有益补充。但在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尚未成熟的当下,外资原研药企仍可回归数据权益本源,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着手寻求保护和救济路径。 首先,侵犯药品数据已被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侵犯他方的商业秘密。[12]对于药品数据,特别是涉及到复杂的药品研发数据、临床试验数据或其他敏感商业信息,如果此类数据尚处于保密状态,并且满足了商业秘密的其他性质要求,那么它们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对于尚未达到商业秘密标准的药品数据,也同样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数据权益进行预先保护。[13]此类数据可能未被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或其重要性不足以被视为商业秘密,但随着研发活动的逐步推进、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其可能发展为外资原研药企的重要资产,一旦被竞争对手不当获取或使用,同样可能使得外资原研药企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外资原研药企同样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工具,打击侵犯企业数据权益的非正当性行为。例如,在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突破数据防护措施对原告运营平台中受保护的数据进行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14] 3. 对外资原研药企的建议 综上,外资原研药企在中国的药品专利保护可以考虑以下路径: (1)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在新药上市许可获批三个月内,外资原研药企可以提出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尽管目前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相关的实施细则未出台,但是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可以根据现有的规定先行提交申请,把握时间窗口,如果后续实施细则出台后与现有的草案内容有出入,可以按照届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申请修改。 (2)专利链接制度:专利链接制度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有机会争取9个月的时间阻断仿制药成功上市,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研发和上市新药的投入,利用该等时间作出后续应对;另一方面,仿制药企业也可以利用专利链接制度中的第四类无效声明,对外资原研药企发起挑战。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内部密切关注是否有仿制药企业通过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电子邮箱发送声明,并聘请服务机构密切监控潜在专利侵权情况;同时,对现有专利授权日期及保护期限届满日、专利状态、专利类型、药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等详细梳理,积极准备应对专利无效挑战。 (3)药品数据保护: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作为数据资产所有者,应当通过一套全面而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对其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他核心数据资产实施妥善保护。为此,我们建议外资原研药企对现有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行详尽的梳理,以识别并修补潜在的安全漏洞,并进一步优化商业秘密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外资原研药企在作为健康医疗数据处理者的角色中,同样承担着保护该类数据的重要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遵循《数据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健康医疗数据安全指南》等相关国家法规与国家标准,通过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措施、适当的加密和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计划及预案等措施来妥善保护药品数据。此外,一旦外资原研药企药品数据权益受到侵犯,应及时保存侵权证据并积极寻求法律维权手段,从事后角度切实维护商业秘密和数据权益。 (三)会商机制中“有关部门”的解读 《国知局意见》提出应建立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并明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归口负责,分别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医疗保障局之间的日常联络机构。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医药采购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两个部门将联合开展研判。 此次《意见》对于知识产权协调会商机制进行了再次强调,要求有关部门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要加强沟通会商,依法依规开展采购活动。《意见》虽未明确会商机制具体执行部门,但结合《国知局意见》可推断,在药品采购领域,协同执法并会商沟通的部门仍以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和国家医疗保障部门为主。 从会商机制的落地来看,在集中带量采购或挂网采购过程中,如出现专利侵权纠纷,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可能告知相关当事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相关涉医药专利侵权案件办结后,会将案件办理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及时抄送医疗保障部门。 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为确保自身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应与有关部门建立稳固、持续的沟通交流机制,应还积极地与有关部门分享关于侵权行为的线索和证据,以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并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只有这样,外资原研药企与有关部门才能形成一个协同作战的态势,共同维护知识产权,以确保医药产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意见》的意义与展望 (一)对外商投资的意义 从外商投资视角来看,本次颁布的《意见》相较于《国知局意见》,展现了我国在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更为坚定的决策态度。 从文件来源和发布主体来看,相较于《国知局意见》,《意见》拥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意见》由国务院发布,这意味着该意见从我国的最高决策层面出台,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性,无疑为知识产权保护在医药采购领域内提供了制度背书,从而确保了相关制度的执行力度和影响范围。 从文件内容和涵盖范围来看,相较于《国知局意见》,《意见》涵盖领域更显全面性。《国知局意见》更多地聚焦于集中采购领域,但医药行业的采购活动远不止于此。在非集中采购领域,各类主体的采购活动具有多样性和分散性的特点,涉及的交易类型和行为模式往往更加复杂,如果欠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难以遏制,例如侵权药品以低价进入市场从而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本次《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将其覆盖范围从集中采购扩展至整个采购活动,这种拓展使得医药领域外资企业尤其是致力于原研药研发的外资企业得到了更为全面的保护。 (二)对相关制度的展望 《意见》从宏观层面明确了国家强化医药行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方向和期望,但从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地现状来看,仍有诸多细节有待完善。例如,《意见》强调了采购领域中企业自主承诺制度的适用,但目前关于集中采购领域以外的采购活动如何适用自主承诺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实施尚不明确。再如,《国知局意见》与《意见》都明确提出了构建行政执法会商制度的要求,但在该制度下具体负责部门、权责分工、会商流程等尚需详尽与明确的操作指引,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权责不明、职责重叠或冲突等问题。 三、结语 国务院《意见》的发布,体现了国家推进高水平对外合作开发,构建新兴新体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导向,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大保护力度,是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的重要方面,有利于提振外资信心。对于外资原研药企而言,理解好、利用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其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在中国的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1月22日印发,进一步明确:“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下同)均应参加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照定点协议管理的要求参照执行。” [2]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未生效) [4] 《国家组织冠脉支架集中带量采购文件(GH-HD2020-1)》附件1《冠脉支架集中带量采购申报函》,“我方承诺申报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该 承诺在采购周期内持续有效,若产生相关纠纷,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 [5]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4081号 (医疗卫生类377号) 提案答复的函http://www.nhsa.gov.cn/art/2022/10/12/art_110_9289.html [7] 《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3-1) [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0征求意见稿)》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五,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年限 = 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 - 专利申请日 - 5年。 [9]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化学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10]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 一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 二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仿制药申请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 三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 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11]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3] 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建构——落实中央关于数据产权制度顶层设计的一种方案》,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5期。 [14]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商事主体社会保险劳动社保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医疗卫生和人口食药卫生和健康保护1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娱乐公司)、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原告诉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合理支出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后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对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提出了质疑[2]。 2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灿星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任何一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灿星公司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灿星公司的维权行为亦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因此,灿星公司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3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家可以单独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就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作家而言,需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但是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利益可以合理分配给其他所有合作作者。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部分的法院是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品作家的权利,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是共有权利人间的内部事宜。 (二)司法实践 如,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歌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合作作品虽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但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的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被告认为本案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有关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可见,法院对于受侵害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是支持的,仅在其他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其提起诉讼时才有可能会不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又如,湛江市赤坎新星光盛会自助式卡拉OK俱乐部、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灿星公司自认《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实为其与中央电视台的合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灿星公司作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或者合作作者及著作权人之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灿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单独行使权利,至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非本案所涉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再如,王海成、王平因与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青山书店(以下简称青山书店)、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5],根据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在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而该案中,王海成、王平明确陈述未告知王海燕本案诉讼行为,且不愿意与王海燕共同实施诉讼行为,王海成、王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燕与其就诉讼行为达成一致,不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存在三人协议的情况下,王海燕是否愿意发起或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在协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王海成、王平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故可知,共有著作权人在协议中达成涉及诉讼行为的需要所有共有著作权人协商一致下,才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 通过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尽可能使得著作权人遭到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所以该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应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原告的维权行为若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就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 [1]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0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79、29083—2908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
2024-02-27侵权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相关报道: 据第一财经报道,蔚来汽车的手机已经完成了工信部的入网申请,型号为N2301。笔者也查阅了工信部网站,确认了这一消息。相关备案信息如下: 尽管多位业内人士对车企跨界造手机有不同看法,但蔚来CEO却认为:手机和车的协同越来越重要。他认为:“苹果现在对汽车行业很封闭,比如蔚来第二代平台的车标配UWB,苹果又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如果到2025年,苹果公司真发布了一款车型,而蔚来的用户中有60%或更多的人使用苹果手机,那么蔚来就完全没有防御能力,所以蔚来必须着手做一些准备”。 从蔚来CEO的表态可以看出,蔚来造手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掌握UWB数字钥匙的应用终端,实现汽车和手机两个终端的互联互通,免受手机终端厂商的制约。 基于上述报道,笔者尝试梳理目前苹果、华为、三星与UWB数字钥匙领域的相关专利申请现状,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一、UWB数字钥匙究竟是什么技术? 所谓UWB数字钥匙,就是融合了UWB、BLE、NFC三种无线通信技术: BLE蓝牙作为低功耗的通信技术,在方案中是默认常开的,用于钥匙与车端的远距离感知、鉴权与交互等通信功能。在蓝牙完成通信鉴权后将开启UWB。UWB在方案中的主要作用是完成车端和钥匙端的测距。NFC主要负责出厂时的秘钥注入,以及在BLE、UWB同时失效时作为备用预案,确保可以用NFC刷开车门并启动车辆。 UWB数字钥匙基于超宽带UWB技术,利用了UWB通信具有抗干扰能力强、定位精度高、共存性强的特点,于2021年7月正式成为了第三代数字钥匙。 二、蔚来汽车为什么不惜跨界造手机以在UWB数字钥匙领域发力? 车企关于UWB数字钥匙运用有一个瓶颈,就是手机终端对UWB的支持能力。这也就是为什么蔚来CEO认为“苹果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现在市面上,苹果、华为、三星等智能手机支持UWB功能,但距离手机终端全面普及支持UWB功能可能还需要约2-3年的时间。蔚来决定造手机,也许就是为了不在UWB数字钥匙的风口落后于人。 但并不是有了手机,就能实现UWB功能及UWB数字钥匙。目前UWB技术应用包括如下三种:成像、通信与测量和车载雷达系统。很显然,采用UWB技术实现UWB数字钥匙应用,与利用UWB技术进行通信及距离测定有关。 三、手机厂商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1、苹果公司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苹果就配备UWB的设备使用场景,至少在2021年8月就进行了专利申请。一项具有美国专利优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名为“使用片段化和多分区的UWB分组的信令技术”(申请号为202210930720.2),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 苹果的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通信的技术方案,并涵盖了多个配备有UWB设备的应用场景,其保护范围很大,涵盖了车辆与手机终端之间基于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应用方案。 苹果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了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技术 苹果专利可涵盖具备UWB设备之间的超宽带UWB信号传输 目前苹果该项专利申请尚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知识产权局就苹果该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予以授权,车企在使用UWB数字钥匙技术时可能需要花一定的精力去评估是否得以绕开苹果关于UWB通信技术的专利。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苹果在近几年至少在如下几个技术方向已经在我国进行了UWB技术的相关专利布局: (1)具备UWB功能设备间的UWB通信技术方案; (2)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序列; (3)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信令的交互方案; (4)设备间UWB通信及蓝牙通信同步交互的技术方案; (5)设备间UWB通信及WIFI通信共存解决方案; (6)具有UWB功能终端基于UWB通信实现系统访问、控制与测距的技术方案。 2、华为对UWB功能应用于设备控制及车辆定位进行专利申请 不仅仅是苹果,华为也对其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UWB功能使用在电子设备上进行了专利申请。从下面两个专利申请的内容来看,不同于苹果的设备间UWB通信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华为所申请的两项UWB专利分别对终端基于UWB通信功能对设备进行控制及车辆定位两种技术进行了保护。 (1)华为在2021年7月就提交了名为“一种显示第二电子设备控制窗口的方法及第一电子设备”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110872916.6),以保护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通信系统。 该项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具备UWB功能的终端通过与UWB基站以超宽带无线通信,并基于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通信,从而实现终端通过UWB通信对其他电子设备的精准控制。 (2)华为在2021年7月还提交了名为“车辆定位方法及相关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以保护一种车辆定位方法(申请号为202110866063.5)。 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车辆定位精度,适用于车辆导航及车辆自动驾驶等应用场景,通过各个定位辅助设备收发UWB报文,获取周围设备的位置和速度,从而确定设备的位置。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周围的辅助设备,基于UWB通信实现车辆的精准定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应用于UWB数字钥匙。 (3)华为在其他UWB技术上的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华为可能最早在2007年就已经在研究UWB通信相关技术的应用。在近几年,华为则比较多地将UWB通信技术应用于家庭设备控制的场景下,手机终端搭载UWB功能,并通过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实现UWB通信,以在手机终端实现对其他电子设备,包括非UWB功能设备实现终端界面窗口的有效操控。当然,华为也紧跟UWB数字钥匙的风口,提交了一些以UWB通信测距、用户终端与车辆端通过UWB通信交互等方案的专利申请。 3、三星将UWB功能应用于智能服务的专利申请 (1)三星于2022年6月提交了名为“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和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210638771.8)。 这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该方法基于超宽带UWB技术,获得区域内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以便基于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为用户提供智能服务。根据三星专利文件的记载,该项技术的应用场景为机器人服务,机器人通过获取周围UWB设备的MAC地址及位置信息,确定顾客的MAC地址及对应三维位置坐标,以实现机器人引导。 (2)三星在UWB领域的其他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三星一直致力于将UWB技术应用于终端智能服务领域,包括虚拟现实、支付、可穿戴设备等,并对能够实现这些智能服务的UWB终端进行专利保护。但目前从专利布局的角度来看,可能尚未介入UWB数字钥匙及UWB车辆通信等领域。 四、蔚来目前公开了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1、蔚来于2023年3月提交了名为“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及寻车方法”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355361.7),从该专利申请能够看到蔚来汽车即将具备UWB功能。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之间的UWB测距会话实现车辆的定位。蔚来的该项专利基于车辆自身具有的定位数据,在车辆经过时基于车辆间的UWB通信,获得其他车辆的定位数据,以更新自身车辆的定位数据,从而实现车辆定位数据的不断更新与精准定位。但是蔚来的这项专利申请技术更倾向于应用于蔚来车辆定位,保护点在于通过车辆间UWB通信获取车辆精准的定位数据,这并非UWB数字钥匙相关核心专利,也无法对蔚来手机的UWB数字钥匙设计一窥究竟。 2、蔚来还于2023年4月提交了另一项名为“手势控车方法、系统、相关装置和车辆”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465182.9),该项专利申请很大可能属于蔚来布局UWB数字钥匙的核心专利。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手势控车的方法及手势控车系统,该技术方案通过智能车钥匙与车辆的UWB通信进行距离定位及手势识别以控车。但是,笔者认为,蔚来的该项专利并非很完善,很可能是为了抢占将UWB通信用于手势控车的“先机”。 虽然除了上述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暂未公开蔚来的其他涉UWB技术的专利申请。但是就蔚来目前公开的车辆间UWB通信用于获取车辆定位数据、以及UWB技术用于手势控制的两个方案来看,可以看到蔚来在“人车交互”及布局UWB数字钥匙方面的决心。 五、从专利角度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面临的专利挑战 (1)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军备竞赛压力 智能手机领域的各大厂商,例如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已经获得了大量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且每年也都保持较高的专利申请量,因此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军备竞赛明显。产生一件专利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很显然,蔚来面临着手机厂商专利军备竞赛的压力。 (2)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诉讼风险 手机厂商之间的专利诉讼从未停止,且一旦被控侵权,被控侵权方可能面临着巨额的侵权索赔以及停止侵权的压力。事实上,为了抢占市场先机或者取得相应的许可费用,各种专利侵权风波不断。目前各大手机厂商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积累了大量的专利,蔚来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专利诉讼的风险。 (3)来自手机厂商或者标准组织专利许可的压力 在通信领域,不管是手机厂商,还是标准组织,都会向智能手机的新兴品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许可费。例如华为在2023创新和知识产权论坛就公开表示,其在2022年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为40亿人民币,主要包括手机许可、WiFi许可、物联网许可三大方面,在手机专利许可的收费标准上,华为计划对每台5G手机收取不超过2.5美元的专利费,对每台4G手机收取不超过1.5美元的专利费,以高通为例,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占手机整体售价的3.5%-5%。蔚来将来大概率也会遇到手机厂商以及标准组织收取专利许可费的压力。 2、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机遇 (1)可以在UWB技术领域提前进行专利布局,提高其技术领先地位 尽管面临着前述压力,但是UWB技术在车辆领域的应用确实属于一个比较新的应用场景,且随着智能汽车的快速发展,该应用场景也会不断的优化与创新,并且促进技术的革新和新技术的出现,蔚来手机可以针对该应用场景不断投入研发,并加强专利布局,形成专利及技术的领先优势。 (2)可以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打造专利壁垒并最大可能的化解专利风险 蔚来手机也可以选择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利用其在智能汽车领域的技术优势和手机厂商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及技术优势,不但能够快速的推进蔚来手机的研发进展,打造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壁垒,同时也可以借助手机厂商的专利及技术优势,尽可能地规避被诉专利侵权以及被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的风险。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知识产权法专利综合专利合规管理是决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其中知识产权合规建设已成为企业合规体系的重点领域之一。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合规管理意识也随之提升。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效能,赋能企业科技创新蓬勃发展,为企业日常经营和商业活动保驾护航,是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以企业知产合规为主题,解读企业知产合规基本内容,帮助企业搭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同时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企业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一、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概述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整体框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型。 1、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要求。若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可永久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无有效期限制。 2、专利侧重于保护技术方案,需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与商业秘密不同,我国实行“以公开换保护”专利审查制度,专利文献通常需要对公众公开,且具备一定有效期,最长为20年。 3、著作权,需满足独创性要求,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可以不进行登记。 4、商标权,需具有显著性,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需要公示,有效期十年,可以续展。 以计算机软件为例,从基础的框架设计、运算逻辑、模块功能、代码,再到用户手册、流程图、界面都可能构成知识产权,需要进行多元保护、组合保护。 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若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可能面临天价赔偿。 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途径包括禁令,若企业侵权行为成立,法院可能会判令其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这意味着涉及到该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整个业务链,甚至整个企业都可能关闭。 第三,企业相关个人/实际控制人若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并起到关键作用,相关个人或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知识产权侵权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可能还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涉及企业业务全流程,周期长,技术性强,需多部门通力协作,需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及需求量身定制相关制度。 二、企业知识产权内部风险管理 (一)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概述 知识产权内部管理的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体系,为产品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大部分研发成果无法自动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研发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将研发成果转变成法律上能够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为企业的业务发展保驾护航。 内部风险管理需法务团队和技术团队紧密合作。首先是知识产权布局,技术团队需要挖掘研发过程中的智力成果,并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保护。第二是知识产权管理,对已挖掘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第三是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兼顾激励与限制措施的合理人员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环节。 (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注意事项 1、核心业务 知识产权布局为企业的核心业务服务,要求对核心业务有清晰的理解,并围绕核心业务进行知识产权布局。还要考虑到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要结合产品销售市场,考虑地域分布。此外,关于布局的时机,要在产品上市前完成相关布局工作;还要考虑技术的升级和迭代,提前做好新产品的布局。 2、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布局要考虑权利保护范畴。要结合产品的特性、销售途径以及公众拿到后进行反向工程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决定采取专利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3、稳定性 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各有侧重且获取授权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其中,发明专利授权难度较大,因此发明专利数量通常被作为衡量企业知识产权力量的重要参考因素,企业应提高发明专利的数量。 4、取得方式 知识产权可通过自主研发、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由于自主研发周期长、成本高,可考虑以转让、许可的方式获取相关技术,避免侵权的同时也可尽快拓展销售市场。 (三)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建议 开展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需考虑以下因素: 1、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2、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范围; 3、知识产权维护; 4、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情况; 5、是否具有可改进的知识产权; 6、知识产权的许可、分许可。 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需投入大量人力与技术资源。小型企业往往选择以外包方式,通过外部的代理机构进行管理。而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更为复杂,由于其存在较多关联公司导致股权结构复杂,因而通常选择采取“统一管理,分别授权”的管理模式。 (四)企业人员管理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对技术人员的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1、激励措施。根据发明类型、价值给予相应奖励,以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创造。 2、约束措施。约束技术人员,特别是离职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具体可通过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离职交接清单等方式进行约定。 3、员工培训。通过员工培训可以使相关人员厘清常见的认知误区包括: (1)权利归属意识不强 (2)违反保密协议,将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 (3)将商业秘密上传至网盘致使泄露 (4)自行申请专利 (5)离职时从云端下载公司涉密技术信息 (6)离职后拷贝至新公司电脑 三、企业知识产权外部风险防范 (一)日常经营阶段 在日常经营阶段,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字体和图片侵权、软件著作权侵权等。对于字体和图片侵权,其风险总体可控,赔偿金额度较低。而软件盗版/正版化问题较为复杂,尤其当软件已与产品、业务进行深度绑定,侵权代价高昂。如遇侵权风险,企业应当尽快进行内部核查,并形成内部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尽快与权利人进行谈判,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尽可能消除历史和未来的所有侵权风险。 (二)研发生产阶段 以医药行业为例,药品在研发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巨大,因此研发生产初期就应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在研发立项时需检索同类产品的专利布局,重点可关注竞争对手或同业成熟公司的专利申请情况,既能避免重复劳动,还可防范专利侵权。 若自主研发较为困难,可采取“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模式。由于另一方开发者也要深度参与研发过程,所以在开发合作阶段双方就需明确约定研发成果归属。 (三)产品销售阶段 在产品上市之前,企业要进行 FTO(专利自由实施的尽职调查),目的在于调查当前“技术”是否可自由实施,是否会侵犯他人专利权。如果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时,FTO报告有助于证明不存在主观恶意,可能可以降低赔偿额。对于竞争对手的专利狙击,可通过提起专利无效、反诉、谈判等方式进行防御。 (四)投融资,收并购阶段 在投融资,收并购阶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知识产权调查。 (1)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权利类型、有效性、有效期、权利地域范围等等; (2)知识产权的整体布局,主要侧重于知识产权与研发周期、研发路径、相关产品的对应关系; (3)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清楚; (4)知识产权的稳定性; (5)FTO,用于评估相关技术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风险; (6)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五)企业上市阶段 近期,在IPO上市过程中,上市监管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合规的问询越来越密集。2022年9月前,共计有391家IPO上市失败,多为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问题对于企业的 IPO 上市成功已经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科创板的监管部门核心问询要点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讼、核心技术人员、科创属性、合作研发、技术先进性、知识产权权属及完整性。这意味着,企业内部进行知识产权合规时,需关注上述问题。 (六)市场竞争阶段 在市场竞争阶段有三种主要的风险来源:前员工,竞争对手,NPE。 (1)前员工 来自前员工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因员工离职而导致企业的核心技术被泄露或不当使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著名的“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就是前员工离职后导致商业秘密纠纷的例子。企业需对核心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对自身的核心技术进行严格保护。 (2)竞争对手 与竞争对手相关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专利侵权。 如果企业作为权利人,在针对竞争对手采取维权行动时需把握好尺度。维权程度、手段若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为被警告一方,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专利无效。 (3)NPE 非生产专利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也称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或非实施主体,又称专利经营实体、非专利运营主体。实质为拥有专利权的主体,但自身并不实施专利技术,即不将技术转化为用于生产流通的产品。 近年来,NPE诉讼在我国频发,其瞄准大型企业在短时间内同时提起批量诉讼,通过诉讼来向被诉企业施加压力,来获取高额许可费。而大型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必须全力应战,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以上是笔者在实践中处理类似项目时总结的经验,供企业在合规工作中参考,以辅助企业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债与合同其他合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马来西亚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PCT)》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另外,中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4)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Ⅰ)》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Ⅱ)》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Ⅲ)》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Ⅳ)》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进口的协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中马双边贸易 中国与马来西亚在交往过程中签署过许多协定等保护政策以促进双方之间的合作。1988年11月21日,中国和马来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此前,在1985年11月23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中马两国经贸关系由来已久,除上述投资保护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外,近年来,两国政府先后签署了《海运协定》、《贸易协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资讯谅解备忘录》、《科学工艺合作协定》、《体育协定》、《教育谅解备忘录》等10余项合作协议。 1999年5月31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迈向21世纪全方位合作的框架文件》。 2000年4月12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就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 2009年2月8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马双边本币互换协议》。201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与马来西亚国家银行续签了该协议,有效期三年。 2009年6月3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部分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2011年4月28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2012年6月15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马中关丹产业园合作的协定》。 2013年10月4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经贸合作五年规划(2013-2017年)》。 中马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 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11月23日在吉隆坡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声明》,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合作专门占据了联合声明中的一条。“十二、双方同意促进市场主体准入和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领域合作,共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相关的市场活动,促进双方信息和理念交流,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潜在合作伙伴开展知识产权活动。双方欢迎两国签署《关于政府市场主体准入和商标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9月2日国知网讯 日前,应泰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率团对泰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进行了工作访问。在马来西亚访问期间,何志敏代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方签署了两局间的首个框架性合作协议,并与该局局长莎木西亚·卡玛鲁丁进行了会谈。 8月25日国知网讯 日前,应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的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率团访问马来西亚,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局长莎木西亚·卡玛鲁丁举行会谈并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领域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两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间签署的首个框架性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就知识产权战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实施、国际知识产权重大问题等交流信息和经验;并在知识产权审批与授权、人员培训和人力资源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信息技术开发与应用、数据和文献交换、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知识产权宣传,以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方面开展合作。 4月30日国知网讯 4月27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京会见了来访的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和消费者事务部部长哈桑·马利克一行。会谈后,中马两局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数据交换协议》。 部分文献来源于:马来西亚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森林、草原和渔业资源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印度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另外,中国和印度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4)》 《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及其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与有关第十一条相关的决议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I)》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II)》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III)》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IV)》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自由过境公约和规约》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 中印双边贸易 中国与印度在投资保护和征税方面具有较多合作。1984年,中国与印度签署了第一个政府间的贸易协定。1994年,中印两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两国银行合作谅解备忘录》。2006年,两国在新德里联合发表的《中印宣言》中一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印度出口检验委员会关于铁矿石检验的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印度远期市场委员会商品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和印度共和国环境与森林部关于林业合作的协议》等双边贸易协定。2014年,两国签署了《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 中印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12月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在北京会见了印度政府工商部工业政策和促进司联合秘书拉吉夫·阿戈瓦尔,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 印度时间6月10日上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会见了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局局长拉吉夫·阿戈瓦尔一行,双方就各自知识产权工作的最新发展情况交换了意见,并一致同意在两局间建立正式合作关系。 会谈中,双方就审查员交流、信息交换、医药数据库合作等内容交换了意见,并就在传统医药、信息技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等六个方面开展双边合作达成初步意向。双方还对金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际论坛上的合作进行了探讨。 此次会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局正式建立了合作关系,将通过双方联络员建立长期而稳定的联系,就共同关注的领域进一步深化交流。 部分文献来源于:印度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泰国(Thailand),全称泰王国位于中南半岛,与缅甸、老挝、柬埔寨和马来西亚接壤,东南经泰国湾出太平洋,西南临安达曼海入印度洋。泰国以其优越的海洋地理位置,成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战略支点国家。近年来,中泰之间的双边关系不断增强,双方建立了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贸易、农业、铁路、粮食以及防汛抗旱等方面也展开了全方位的合作。泰国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比较长,甚至可以追溯到1901年的《作者所有权法》和1914年的《商标和商品名称法》。然而在过去泰国人并不认为商标或者版权是知识产权,而是将它们当作保护商业利益,特别是与西方世界加强联系的某种工具。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泰国政府在国外贸易伙伴的压力下,陆续制定和修改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使泰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飞跃。 泰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在泰国,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了达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项标准,泰国修改了其知识产权法。泰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 商业秘密、植物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地理标识。法律主要涉及三部:《专利法》(1979年)、《商标法》(1991年)和《著作权法》(1994年),三部法律分别针对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定义、类型、申请、使用和保护等有关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 一项专利的成立必须要满足某些标准。不同的标准用于申请不同的保护。在专利保护期间,专利所有权人独家享有在任一承认该专利的国家内开发、利用其发明的权利。 由于专利保护具有地域性,因而发明者需要在各个需要保护其专利的国家申请专利保护。在大部分司法辖区,发明者可以在首次申请专利权后一年内在其他国家请求专利保护。例如,发明者在泰国首次申请专利后一年内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交相同的专利申请。 在泰国,某项产品或生产工艺想要获得专利的话,其必须是新颖的,而且具有创造发明性并能应用到工业中。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 小专利 小专利为新颖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某种产品或生产工艺。因为没有发明创造性的要求,小专利比较容易申请获得专利。但是小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仅为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10年。发明者的一项发明不能同时申请专利和小专利,只能申请其中一种。 工业设计专利 新型工业设计,包括手工艺品的设计者都能申请获得设计专利。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10年。 商标 在泰国,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都是受保护的。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程度较低,因而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一项商标须具有明显特征,且不得与另一个已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才能注册。泰国的商标法规定下列种类标识可受法律保护。 商标,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以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 1. 服务标识,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服务以区别不同服务的标识。 2. 集体商标即为同行业的商家或企业,或某组织、合作团队、同盟、团体或其他政府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3. 著名标识,即为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名气的标识,因而享有更好的保护。 4. 商标一旦注册,有效保护期即为十年,在有效期终止前90天内如果缴纳相关规定费用就能续展其有效期。否则,注册商标在期满后将被注销。 著作权 泰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戏剧作品、艺术作品、音乐和视听创作、电影、音像广播以及其他的一些文学、科学或艺术性质形式的创作。 著作权所有人独家享有复制、改编、出售计算机软件、音像、电影和录音作品、分配著作权收获的利益以及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者来说,其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如果是法人拥有的著作权,则其有效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出版或作品完成后的5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泰国有关规定,未具备本法规定的权力者,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在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泰国专利权”、“泰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其他意思相同的外国文字,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任何人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正在办理专利”或“正在办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但正在审批中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在此限),如有违反可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属于专利权人所有的产品、技术或外观设计(但为教学和研究需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在此限)专利的,可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以4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任何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可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任何人在申请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向执行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以期获得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证书的,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以5000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因触犯本法受罚者为法人的,其法人执行人或法人代表须收到法律相应规定的处罚,除非该法人行为能被证实与本人无关,或并未得到本人认可。 部分文献来源于:泰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网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土耳其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商标法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PCT)》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另外,中国和土耳其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协调统一货物边境管制国际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I)》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II)》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III)》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IV)》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自由过境公约和规约》 中土双边贸易 中土两国1971年8月建交,其后逐渐开始发展双方的经贸关系。1990年11月13日,中国与土耳其前述了《相互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1995年5月23日,两国签订了《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在知识产权方面,两国早有交流合作,1981年12月,就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进入21世纪以来,更是先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能源领域经济和技术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土耳其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在信息技术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与土耳其共和国环境和林业部关于在水利领域开展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等。 中土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 6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杨铁军率团出访芬兰、捷克和土耳其进行工作访问,并分别与芬兰国家专利与注册委员会(PRH)副局长Eero Mantere、捷克工业产权局(IPO CZ)局长Josef Kratochvíl和土耳其专利局(TPI)局长哈比普·阿桑举行双边会谈。在上述会谈中,杨铁军介绍了中方云专利审查系统(CPES)、公共检索系统等信息服务平台,上述三局也分别介绍了各自电子申请在线服务、专利信息公众服务等情况。杨铁军分别与上述三局就数据交换、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和2016年交流计划等进行了商讨。各方一致认为,将进一步拓宽合作深度和广度,加强双边培训的合作和交流,在专利数据交换、云专利审查系统,专利审查高速路等方面加强合作,分享信息和经验,为公众和创新主体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杨铁军代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捷克工业产权局签署了《中捷数据交换合作协议》,与土耳其专利局签署了《中土交换数据的谅解备忘录》。此外,杨铁军一行还访问了土耳其专利与商标代理人协会,了解了土耳其代理行业的发展情况与需求。 4月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右)在京会见了土耳其专利局局长哈比普·阿桑。申长雨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与土耳其专利局的合作关系,双方在知识产权培训、文献交换、自动化建设等多个领域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合作。他希望继续保持两局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两国的经贸发展和科技进步。哈比普·阿桑表示,知识产权对于两国经济发展十分重要,他希望双方分享经验,不断深化合作。会谈后,中土两局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土耳其共和国专利局合作协议》。 部分文献来源于:土耳其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7民法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经济改革和规划近日,摄影师戴建峰发文表示,收到视觉中国的电话,说其侵权使用了视觉中国的照片,并主张8万多的赔偿款。但事实却是,视觉中国主张侵权的这些照片都是戴建峰本人自己拍摄的作品。这下,一石激起千层浪,视觉中国又再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当企业收到版权侵权警告时,除了常规的内容核查外,关于投诉人的身份与权利核查,可以从核查作品的创作过程、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行为固定等方面,进行自我保护。 近日,视觉中国又一次登上微博热搜。起因是2023年8月15日,摄影师戴建峰@Jeff的星空之旅发文表示,收到了视觉中国打来的电话, 称其侵权使用了他们173张照片,还要赔偿他们8万多元,而涉事照片却是他自己拍摄的作品。 视觉中国(汉华易美公司)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常客了,其第一次出名是因为2019年的黑洞、国旗和国徽事件。2019年4月,黑洞事件时,最高法回应称:“对不享有版权的照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将坚决不予保护”。 目前,针对此次事件,视觉中国官方微博声明称将“妥善处理相关误解”,事件具体进展还将拭目以待。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虽然本次“视觉中国”的事件仍在发酵,但现实中,如果企业收到来自投诉人的侵权警告,除了核查作品本身是否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外,还可以从以下视角,对投诉人本身的权利进行排查。 01、注意核查作品来源或创作过程 在通常情况下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人就是作者。但依照2022年4月公布的2021年度典型案例显示,不能仅以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授权书》也仅能证明存在授权行为而非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因此,具体著作权的证据可能还是要回到还原创作过程,例如绘画作品、文字作品的草稿、修改、校对,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的拍摄场景、花絮、实地走访的行程证明等。 02、注意核查作者的身份类型确定作品保护期限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 作者分公民作者和法人作者,不同主体的作品保护时间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公民作者的作品保护时间作者终生至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者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明显更短。 因此,如果能证明作品为法人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职务作品),将可能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03、注意核对对方证据的固定情况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被称之为“流氓投诉”。意思是投诉人本质上是以“碰瓷”的心态,通过试探的形式发起警告,提前并没有对相关行为进行公证或证据保全。因此,此时如果企业自认无疑将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04、预防及补救措施 常言道,上医治未病。创新能力与原创能力才是企业高水平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建议企业有能力还是以自主创作为核心,从根源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存在。期间,注意保存好创作时的原始手稿或者电子稿、作品的创作灵感、思路等。注意,千万保留源文件。如果适用权属登记的,亦可积极开展权利登记。若将来遇到侵权情况,源文件原始手稿和权利登记等都能发挥证据的作用! 如果确有需要借助外力的,应注意核查相关作品是否经合法渠道取得作品授权,并保留相关凭证(如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 如果以上均无法实现,则企业可能确有侵权行为,建议及时停止侵权,并及时与顾问律师沟通,结合企业的具体行为、投诉人的维权意愿、维权成本及维权可行性等综合进行处置。最后,希望每个企业都能不再遇到这样的罗生门侵权警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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