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加入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连带关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任何一方请求履行义务,也可以同时向二者请求。其特征可总结为:债务并存;责任连带。
《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的案例中,不乏裁判者对相关案涉文件,从内容结合案情做债务加入的论述说理。《民法典》中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文义理解,债务加入的类型包括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2、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与关联
(一)区别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通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实则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起到了担保的效果。债务加入有担保的功能,但债务加入又不同于保证担保,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责任的性质不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第三人从地位上讲是主债务人,履行对自己债务的偿还义务;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为从属之债。
2、第三人加入债务并无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或者任选其一主张权利;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以先行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未能履行为前提。
3、债务到期方发生保证担保,且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则不受此限。
4、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除非双方有约定,否则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无此追偿权。
(二)关联
因债务加入有担保的功能,二者的关联体现在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适用于担保规则。在《民法典》之前,审判实践中亦多见对债务加入的效力参照担保规则裁判的案例。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规定参照担保规则处理。《民法典》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对此问题也明确规定参照担保规则处理。
2019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此条规定为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三、承诺函、差额补足协议、第三方回购等具有增信措施特征的协议或文件,其性质认定分析
经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对民间借贷纠纷、信托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债务加入分析总结。为融资需要,增加出资方融通资金的信心,在交易中出现第三方向出借人出具诸如承诺函、差额补足协议、第三方回购等具有增信措施特征的文件。纠纷的发生多因这类协议或文件中未明确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下文将通过8则案例,分析上述文件的性质认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河南中城建公司与安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河南中城建将持有的河南鹤輝公司95%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受甘肃银行委托设立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转让价款8亿元,期限2年,到期后河南中城建公司需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为回购价款(同转让价款)加溢价款。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审阅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等文件,向安信信托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若《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含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二、贵司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附件一)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收购的价格为……。以上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函》的内容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程序符合我《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中城建公司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撤回。本《承诺函》于中城建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贵司实现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止,本《承诺函》自生效之日起即对中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河南中城建公司到期未履行回购义务,安信信托依据《承诺函》起诉中城建公司支付8亿元回购款等。案件焦点问题之一为《承诺函》的定性。安信信托认为该承诺属于中城建公司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安信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应依据《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城建公司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其与安信公司应当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安信信托对回购总价款的请求。中城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
《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
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
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86号,中信银行北京分行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6日,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签订《并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乐视控股作为甲方,贷款人中信银行作为乙方。该合同项下贷款由甲方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用于支付甲方收购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100%股权。贷款金额为17538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2016年8月23日,乐视网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函件,称:鉴于乐视控股已与中信银行签署了《并购借款合同》,乐视网公司确认知晓并认可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乐视网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在《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后因乐视控股违约未能偿还《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中信银行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乐视控股偿还借款,乐视网按承诺对借款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等。
对于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的性质,北京高院认为:首先,《并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担保方式和具体的担保合同名称,但并未将乐视网承诺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列入,说明当事人各方在签订《并购借款合同》及一系列担保合同时并未将乐视网的承诺认定为担保。其次,
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
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
在乐视网的函件中,乐视网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乐视网的上述承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相反,乐视网的承诺更具有主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由于保证属典型的担保方式,其设立、生效、保证期间、履行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非常清晰、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亦不宜轻易认定为保证。故,乐视网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属于乐视网自愿作出的、对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乐视网关于该函件属于一般保证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注:该案中,差额补足承诺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性质,该文件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案情简介:
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马敬卫与债务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为荟鑫源公司归还其所欠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
该案经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构建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并无不当。《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马敬卫基于业务发展七部的介绍已代荟鑫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承诺向荟鑫源公司续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解封荟鑫源公司抵押物并转抵押。
该《承诺书》是银行以新贷款归还马敬卫借款的方式作出承担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承诺愿续贷并偿还马敬卫的借款并无不妥,
该《承诺书》确认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第三人承诺加入了马敬卫的债务履行,其与荟鑫源公司共同作为2300万元债务的承担者。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3日,甲方科特公司 (出借人)、乙方亿舟公司(借款人)、丙方(账户出借人)万贤良、袁星星、涂明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科特公司出借资金注入丙方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借给乙方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协议约定:甲方将2亿元借给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甲方指定丙方在甲方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专用帐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合作期为12个月;甲方和丙方须保证乙方至少使用证券账户三个月,如乙方主动在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协议,需补足三个月的利息给甲方。结算条款:本协议到期或终止时,甲方和丙方应在到期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丙方证券账户里扣除甲方出借本金20000万元及乙方未付利息之外的剩余全部资金和资产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5月13日,科特公司与金涛公司、朱永宁分别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科特公司与亿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金涛公司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范围: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合作期限,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获得或未足额获得甲方所投入之本金及按约定之固定收益率计算之借款收益的,应根据下述第(二)条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划款以补足差额部分……。
后科特公司向江西高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请求亿舟公司偿还2亿元借款本金以及补仓损失等,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西高院认定借款成立有效,判令亿舟公司偿还2亿元本金等,金涛公司承担连清偿。金涛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上诉。
最高院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科特公司分别与金涛公司、朱永宁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5: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80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如东支行与南通市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30日建行如东支行向世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南通市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为我行优质客户,目前进入生产经营旺季,流动资金较为紧张,现由我行出面向贵公司办理委托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期限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2月29日,月利率8.4‰。我行承诺借款本息到期由我行负责全部回收,若因到期无法归还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行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后世新公司做为出借人与红蚁王鞋业公司单独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红蚁王鞋业公司未能偿还,世新公司遂向如东县人民法院对建行如东支行提起诉讼。
如东县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行如东支行出具给世新公司的承诺书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建行如东支行出具给世新公司的承诺书,符合第三种由第三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从建行如东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若因到期无法归还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行承担”的表述来看,“一切责任”从普通大众的角度都会理解为涵盖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建行如东支行抗辩称承诺书出具在前、借款协议书形成在后,不构成债务加入。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承诺书与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一致,因此,承诺书所针对的债务是确定的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建行如东支行抗辩称“承诺书中所讲的是委托借款,而本案中并未签订三方委托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从建行如东支行先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看,其当时并无签订三方协议的意思。而且本案中建行如东支行出具给世新公司的承诺书中虽写有委托借款的字眼,但未明确写明须签订三方委托借款合同,不能以银行专业人员的素质来要求世新公司熟知银行的相关贷款业务,建行如东支行也无证据证明世新公司在明知要签订三方委托借款合同的情形下撇下建行如东支行与案外人红蚁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建行如东支行在之后的几年时间中,甚至在世新公司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均未提出收回承诺书或向世新公司发出相关承诺不应履行的材料。故建行如东支行抗辩的委托借款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世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就向红蚁王公司进行了催要,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建行如东支行发出了要求其信守诺言严格履行承诺将全部资金催还或履行归还全部借款义务的函件,世新公司表达了要求建行如东支行信守承诺的意思,应当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建行如东支行进行了追要……综上,世新公司要求建行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建行如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而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与债务加入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作为从债务人,在他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债务加入系独立合同,从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承担人亦为主债务人之一。而判断一个行为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否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
从案涉承诺书所载“我行承诺借款本息到期由我行负责全部回收,若因到期无法归还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行承担”的文义理解,建行如东支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红蚁王公司到期无法归还本息,更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结合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应认定建行如东支行在出具承诺书时的本意系为委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最终系由世新公司与红蚁王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故而三方委托贷款关系未能形成。而世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行如东支行就借款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即不能证明在改变原来委托贷款为世新公司直接借款给红蚁王公司的情况下,建行如东支行仍然愿意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故建行如东支行对世新公司擅自改变借款方式后不应承担责任…… 而就现有证据看,世新公司第一次向建行如东支行发出书面函件的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且不论相关函件的内容是否体现出要求建行如东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就世新公司的首次主张时间也早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建行如东支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建行如东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5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军杰1120万元,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该借款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办理建设规划费用、待后办理抵押有关手续。
2015年1月20日,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载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借杨军杰款项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会尽快还付利息。苏家荣在该说明上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军杰167676万元。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
后杨跃文未能还款,出借人杨军杰以杨跃文对兰林阁公司及昆明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以兰林阁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昆明中院一审驳回杨军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军杰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条》《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表明兰林阁分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兰林阁公司在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后,兰林阁公司及昆明分公司提出再审,最高院提审了该案,认为《借款条》《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构成债务加入,但本案昆明分公司做出债务加入表示因未征得兰林阁公司同意,债务加入无效。对无效后各方责任划分,最终改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兰林阁公司对其昆明分公司承担不能的部分负还款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其次,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形式、内容、相应的履行情况等事实,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地位。本案中,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形式与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家荣在2013年6月7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一直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家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杨军杰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苏家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则表明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杨军杰承担与借款人杨跃文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而且,从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杨跃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共计向苏家荣转款4000余万元,其中3300万元发生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后。苏家荣在收到款项后,共计向兰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转款1080万元。而且在已还款项中,有1400余万元系苏家荣向杨军杰偿还。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跃文与苏家荣之间、苏家荣与杨黎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再次,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尚需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跃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最后,苏家荣越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作为出借人的杨军杰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家荣是否具有加入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据杨跃文自述及苏家荣的陈述,作为借款人的杨跃文不仅明知苏家荣无权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跃文与苏家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杨跃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兰林阁公司承担。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案件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3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以其所拥有的鸿运公司100%股权为质押物向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当物为鸿运公司100%股权,当物估价2000000元,典当金额81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0日,孟庆彪以西晶公司和鸿运公司名义向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及2013年4月15日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已到期……我公司特此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
后发生纠纷聚丰公司提出诉讼。案件经过青海高院一审、当事人申诉,青海高院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再审的检察建议,按一审程序再审、最高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结案。对于涉案《承诺书》,青海高院一审认定为保证,最高院二审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一、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运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庆彪在本案诉争的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应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
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虽然鸿运公司在再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是孟庆彪私自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公章系孟庆彪伪造,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承诺书》设定的担保责任。但是,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孟庆彪签署《承诺书》时不再担任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孟庆彪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1)2012年9月13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庆彪系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2012年6月20日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另一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孟庆彪向鸿运公司出具了2012年6月19日鸿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显示孟庆彪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主持了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鸿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聚丰公司的决议。2012年6月21日,质权登记设立。基于前述交易行为,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彪在鸿运公司运营决策中的地位。此外,黄申亦在庭上陈述,在其持有鸿运公司88%股权期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鸿运公司由孟庆彪实际控制。因此,当孟庆彪出具加盖有鸿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彪具有代理鸿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权限。(2)《承诺书》上加盖了鸿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鸿运公司的意思表示。鸿运公司虽主张该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鸿运公司称,其首次知道孟庆彪冒名出具《承诺书》是在2020年其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时,那么自该时至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鸿运公司既未通过申请再审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权益,亦未就公章被伪造一事报案或是通过刊登公告等方式及时停止有关的妨害行为。鸿运公司关于公章是伪造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于常理不符。对鸿运公司主张公章为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孟庆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鸿运公司的表见代理。
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孟庆彪手写部分的效力。2014年2月26日孟庆彪在《承诺书》上备注“鸿运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既未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条件,应属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鸿运公司基于《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张刚良与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午时阳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担保人天一公司、鱼海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借出借人2200万元。2016年6月22日,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与张成双(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借甲方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5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剩余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张成双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
后发生纠纷,张刚良起诉至西案中院,请求午时阳光公司偿还借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张成双对午时阳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中院一审支持了张刚良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对张成双的请求。午时阳光和张成双上诉,陕西高院二审改判张成双不承担责任。张刚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刚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再审审理中,张成双自认其当时承接了午时阳光公司案涉施工项目中的2、6、8号楼的施工,而张刚良因本案借款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产生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签订前,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对案涉债务的产生以及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前所述,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等人(甲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整(¥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为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五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三、‘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订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四、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成双的借款,张成双承诺偿还,经张刚良同意,张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
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
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四、案例分析总结
(一)关于承诺函、第三方回购协议、差额补足等协议、文件性质认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案例4、案例7的裁判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余6则案例的裁判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论是《民法典》之前还是之后,上述文件性质的认定多从文件内容、文字表述、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如第8则案例,虽然文件的名字中出现了“保证”字样,但判决注重内容的考察,最终认定涉案《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为债务加入。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具有担保的功能,但又与保证担保不同。债务加入使得加入人为自己设定了同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债务加入的责任较之保证要更为重大。正是基于此,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出具承诺函、第三方回购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文件时要注意内容和文字的表述,使文义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避免纠纷。如出现约定不明或文义不明,当各方当事人对文件的性质各执一词,难以确定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中“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规定,文件将会被认定为保证。
(二)关于承诺函、第三方回购协议、差额补足等作为债务加入文件的效力认定
承诺函、第三方回购协议、差额补足等协议、文件如构成债务加入时,其效力认定参照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公司作债务加入的,应符合《公司法》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由决议机关出具同意的文件;企业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如上述案例6),亦应当出具企业决议机关同意的文件。
当债务加入文件的效力被认定无效时,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责任的承担参照担保无效的责任认定规则。按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债务加入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分析“承诺函、差额补足协议、第三方回购”等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认定
作者:张静 周良晨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一、债务加入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连带关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