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七)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A公司、甲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0日,A公司成立,营业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信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

A公司、甲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0日,A公司成立,营业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信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
2021年4月5日,A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A公司试用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聘用乙方在商务工作岗位,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2500元加业绩提成。2021年9月4日,A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A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聘用乙方为员工,期限从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试用期为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2.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每月3400元。
2021年5月20日,A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商务与客服沟通群”中,向甲及其他员工强调,“工作手机不能加私人微信,这个是违规操作,有什么都是加工作微信号。”
2021年7月19日,甲利用A公司工作微信与备注名为“重庆鹏爱”聊天记录显示,甲称“亲,这是我的工作号,平时有事还是用私人号联系,这个很少看信息的。”
2021年11月22日,甲利用A公司的工作微信与备注名称为“重庆北部宽仁医院阿糖”聊天记录显示,甲称“你那边还合作三方不,推荐一个给你”,随后发送了B平台工作人员的微信二维码,称“你们自己去聊,三方都是互相帮助的”。A公司员工与甲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认可在A公司办公电脑上登录“B平台”的工作微信号,并发送了几份合同。
庭审中,A公司陈述甲工作岗位为“商务”,工作内容为:签订合同、盖章、建群、每月与合作医院核对成交量及对账;甲一直负责与合作医院对账,故知晓系统总后台的密码,在2021年8月和9月因为有其他员工辞职,A公司变更了系统总后台密码,甲询问了密码,从2021年9月后未有员工辞职故系统总后台密码未变。A公司还陈述,甲在2021年11月30日后未到公司上班,此前一直都负责与合作医院对账,11月对账表格的文件写成“10月对账医院”的原因是A公司发给甲的文件时未将文件名修改为11月。
甲陈述其工作内容为:促成客户和整形医院之间订立合同,谈合同、签合同,有时负责与整形医院核对账目,核对账目需要A公司系统总后台账号。2021年8月及9月,甲通过微信询问A公司管理人员系统总后台密码,A公司管理人员将系统总后台密码发给甲。2021年10月8日,甲通过微信向A公司管理人员发送“10月对账医院”文件,A公司管理人员称“收到”;2021年11月1日A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向甲发送“10月对账医院”文件,2021年11月8日甲通过微信向A公司管理人员发送“10月对账医院”文件,A公司管理人员称“辛苦,好的,没有对账医院有几家大概?”,甲称“我都要把账单发过去,他们有的发信息给我说在整理,有的要10号才整理出来。”
庭审中,A公司陈述,A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的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A公司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由A公司“推广”员工通过小红书、抖音等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潜在的整形客户,然后私信客户索要电话、询问意向项目,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录入到系统;A公司“客服”员工为这些客户推荐整形医院,并将通话或聊天内容录入系统“详情”,形成信息,该信息录入后不能变更。
A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有几千条客户信息。其中本案涉及5个客户信息。
关于客户信息1:微信群“重庆拉斐尔&A公司对接”显示,2021年12月16日,A公司员工在该群聊中称“1730287XXXX查重咨询隆鼻客户微信手机”,昵称为“追求品质生活-姣”(曾在群中多次发送拉斐尔医院整形项目的价格及活动)称“重了”,A公司员工问“截图提供下”,昵称为“追求品质生活-姣”发送了一张聊天截图。该截图显示“重庆拉斐尔B平台对接”群聊记录,甲在2021年11月23日上午11:41通过其微信(微信昵称为Destiny)询问“1730287XXXX查重隆鼻,双眼皮”,并“@追求品质生活-姣”。甲陈述该信息系其自有信息,甲先向A公司提供该客户信息,当天A公司未能成功交易,甲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B平台,但无法举证证明该信息为甲自有信息。
关于客户信息2-5:2021年12月1日,A公司工作人员登录工作微信与备注名为“江苏百年植发”(曾多次发送百年植发的价格和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苏百年植发”称“我说我们医院刚跟B平台合作”,并发送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该截图显示2021年11月25日甲使用其个人微信与“江苏百年植发”聊天,“江苏百年植发”备注甲名称为“B平台商务”。A公司工作人员称“就是他啊,她派单号码麻烦发一个重单的谢谢”,“江苏百年植发”发送了四个电话号码。庭审中,A公司陈述“江苏百年植发”不做整形美容,只做植发,甲提供给“江苏百年植发”的4个客户应该不是做相关整形项目的。甲陈述该信息系其自有信息,甲先向A公司提供该客户信息,A公司未能成功交易,甲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但无法举证证明该信息为甲自有信息。
A公司与甲均确认:A公司、B平台公司等第三方平台公司一般先向合作整形医院确认客户电话和项目有无重复,即“查重”,不重复以后将该客户推荐给合作整形医院,向医院提供客户具体的详细需求信息,向客户提供医院的诊疗方案及报价,最终促成客户与医院签订合同。
甲抗辩称,甲通过微信询问备注名为“重庆拉斐尔”有关A公司起诉甲的事情,“重庆拉斐尔”称不知道。甲通过微信询问备注名为“江苏百年植发乙”“请问亲和B平台合作了吗”,“江苏百年植发乙”回复“没有”。A公司陈述,乙确实是江苏百年植发的员工,但是A公司一直与微信号为“江苏百年植发”的员工对接,乙的工作内容不是对接第三方平台。
A公司认为其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由其员工通过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的潜在客户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甲将上述客户信息窃取后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促成客户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A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甲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A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二、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 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 甲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3. 若侵权成立,甲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裁判要点: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
    (一)关于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电话、住所、意向项目,“备注”及“详情”中还详细写明经过原告员工电话或微信聊天后该客户具体的要求、喜好、预算等情况。此类客户信息包含客户个人隐私,且经过原告的收集、加工、整理,属于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其次,原告陈述了系统总后台的经营信息是由原告“推广”员工通过小红书、抖音等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潜在的整形客户,然后私信客户索要电话、询问意向项目,再由原告“客服”员工为这些客户推荐整形医院,并将通话或聊天内容录入系统“详情”,形成信息,该信息录入后不能变更。从客户信息的获取过程看,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不是通过公开渠道就可以获得,特别是电话号码、住所、意向项目甚至具体要求等信息并非他人能够轻易获取的信息,原告建立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体现了原告经营智慧和努力成果。
    (二)关于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即客户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关键是从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首先,原告为系统总后台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给予相关工作岗位人员使用,遇员工离职时适时更改密码。从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保密措施看,原告的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该信息。其次,就被告而言,被告知晓一般员工无权知晓系统总后台密码,被告负责与合作医院对账故需要使用总后台密码,曾在2021年8月及9月询问原告管理人员系统总后台密码,由此可见被告知晓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另外,原告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商务与客服沟通群”中,向甲及其他员工强调,“工作手机不能加私人微信,这个是违规操作,有什么都是加工作微信号。”由此可见,原告已告知被告客户微信等信息属于保密对象,被告不能私自添加微信,被告更应知晓该客户信息属于保密对象。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但即便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对原告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其主要竞争资源,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故,从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判断,原告已对其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三)关于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开发潜在客户,其岗位“推广”“客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收集、整理、维护客户信息,原告此类中介型服务行业对潜在客户依赖性较大,潜在客户信息对其竞争优势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能形成经济效益,该信息具有价值性。
    综上,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原告是该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经营主体,有权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客户信息并非长期稳定交易客户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不意味与竞争优势无关。如前所述,原告系统总后台的深度客户信息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使得原告取得经营资源上的竞争优势,仍应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即便客户信息具备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也不一定当然成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客户信息并非长期稳定交易客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可以接触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被告工作岗位为“商务”,其中一项工作内容为与合作医院核对成交量及对账,故需要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结合原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微信聊天对话,以及被告在2021年10月及11月发送的对账表的情况,被告在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均为原告核对合作医院成交量,故此期间被告可以接触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
    其次,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客户信息实质性相同审查。原告举示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1:2021年11月23日11:23:45录入客户电话“17302****XX”、地区“四川成都”、意向项目“隆鼻”、备注“咨询隆鼻,面诊过眼睛,说要去朋友介绍的渠道医院做双眼皮,大姨妈来了还没去(微信大小号待验证),微信不存在了”。甲在2021年11月23日11:41通过其私人微信(微信昵称为Destiny)向重庆拉斐尔医院对接人员(微信昵称@追求品质生活-姣)询问“1730287XXXX查重隆鼻,双眼皮”,该条信息中电话号码、意向项目与原告系统客户信息1中的电话号码、意向项目、备注信息完全重合,并且客户电话号码、意向项目、备注信息均为原告系统客户信息的核心秘密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容易想到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系统客户信息是一致的。被告陈述5条信息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自有客户信息,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供该客户信息,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亦能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系统总后台5条客户信息与被告向第三方机构发送的信息的一致性。
    再次,关于被告的保密义务,如前所述,被告知晓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原告的保密对象,根据原告对被告的员工管理要求以及社会一般的职业道德和操守,被告有义务保守原告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和使用该商业秘密。
    综上,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被诉侵权信息为其自有信息,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原告公司未能成功交易,被告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B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为其自有信息,被告负有证明其如何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被告陈述其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得这些客户信息,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其他公司名义使用这些客户信息。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职期间使用这些客户信息,被告更应当证明这些客户信息的来源,并证明获得这些客户信息并非利用原告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等获取。被告未说明其具体如何获得涉案客户信息,更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系其自有信息并非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抗辩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信息开发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符合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甲作为A公司员工违反A公司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A公司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规范民营企业员工履职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客户信息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及产业机构调整,数据或信息越来越成为企业竞争优势,其体现的经济效益越来越重要。尤其对于服务行业的民营企业,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尤其重要。企业通过网络收集、整理、开发的反映客户交易意向的特殊客户信息,系其付出人力、财力等获得的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信息,且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厘清通过网络获取的特殊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明确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注释:参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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