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其后,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债务人重庆轧钢厂发送了《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通知书》。2007年11月25日重庆轧钢厂拒绝签收该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该案件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并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7月11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债权请求权不存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同时认为,本案债权清偿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错误。
第二,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案件起诉后或者起诉状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之后的两年内,再行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且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反过来说,如果债权受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债务人,则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可以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务实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