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与“代位权成立条件”是两个概念。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主、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债权确定性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意味着即使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对此持异议,也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主债权合法且确定,债务人仅对债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法院不能据此为由,径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只有经实质审查仍无法对主、次债权作出确定性判断时,才可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代位权的成立以主、次债权到期为前提。若主、次债权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视为已到期;若主、次债权附期限或附条件,仅当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才符合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制度突破单一法律关系下债权相对性的梗阻,直接解决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作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特殊权能,为防止债务人积极增加债务或消极减少财产,从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代位权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然而,司法实务中对于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其中,最激烈的分歧当属主、次债权是否需要确定以及如何认定债权到期。本文结合代位权相关法规及裁判观点,就代位权成立要件之“债权确定”“债权到期”问题抛砖引玉。
一、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主、次债权确定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主债权到期;2.次债权到期;3.代位权标的具有非专属性;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可见,《民法典》并未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以主、次债权确定为前提。
(一)主债权是否需确定
主债权确定性判断经历了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而《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如经审理仍无法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无需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从“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到“驳回债权人诉请”,意味着主债权确定性的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转变到实质审查。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将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债权区分为:已决债权与未决债权。对于未决债权,该书认为“若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如经审理仍无法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无需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首先对主债权进行合法性和确定性判断,若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主债权合法且确定,即使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对此持异议,也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
该观点在江苏高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8)苏民终1183号】一案中得到印证,“库特勒公司同时还提交了上述两份函件之外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报关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在上述两份函件之间及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前的债权债务往来。根据上述证据,库特勒公司所主张的相关金额与相关证据之间基本能形成对应关系,其计算所得的对于兰花公司的最终债权额具有合理性。由此可见,库特勒公司已经尽其所能提交涉及债权额的相关证据,其所举证据印证的内容亦具有逻辑关联,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兰花公司虽然主张库特勒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其作为该案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仅是质疑库特勒公司主张的债权额,并未明确其认为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并在诉讼中表示不愿意与库特勒公司进行对账,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并认定库特勒公司对兰花公司的债权确定。”
因此,“主债权确定”不应仅包括:主债权已决或债务人认可两种情形,还应包括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提供相关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报关单、发票、账目核查确认函以及审计询证函等一系列证据,法院实质审查后确定的主债权金额。
(二)次债权是否需确定
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权无需确定。最高院在多份判决【详见(2022)最高法民再16号判决、(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中亦指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小结
“提起代位权诉讼”与“代位权成立条件”是两个概念。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不以主、次债权确定为前提。理由是:主次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争议是代位权诉讼应予审查的内容。而代位权最终成立需满足主、次债权确定的条件。理由是:代位权制度体系环环相扣,只有主、次债权确定,才能明确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二、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主、次债权到期为前提
代位权行使范围受时间和数额限制: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或条件未成就时,即使存在债权,也不能代位要求相对人履行;代位权的债权数额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以两者较小的为准。
(一)若主、次债权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视为已到期。
(二)若主、次债权履行附期限或附条件
期限和条件是法律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基于时间维度,后者基于逻辑视角;但在外延上,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叠。
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之一,“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了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此意义上,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符合支付条件效果相同。在【(2019)最高法民再4号】案中,霍山指挥部与大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合计金额人民币95098871.00元”;第(二十)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证的工程季进度计量报表中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变更项目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有效合同价格80%;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霍山指挥部截至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9344.42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80%,也超过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9990.47万元的80%,更超过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9990.47万的90%。故,在二审判决作出之时,霍山县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李世春对霍山县政府未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李世春怠于行使对霍山县政府到期债权的情况。因此,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三)小结
若主、次债权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视为已到期;若主、次债权附期限或附条件,仅当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债权才到期。
代位权成立要件探析:主、次债权确定与到期的认定
作者:李豪飞 陈彦如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摘要 “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与“代位权成立条件”是两个概念。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主、次债权确定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