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公布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并于12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相较于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次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和实体规定的力度都得到了提升,标志着我国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刑事追究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强。本文现就该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分析。
0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所涉法律规定历史沿革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名条款在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法权利。”中就有规定。后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过程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作为单独条款进行规定。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该条款持续保留且未进行再次修订并沿用至今。
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第一次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进行规定,后续于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对其进行修订。
2024年10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解释》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本次的修订也是历次修订中变动最多,幅度最大的一次,由前3次的均为8条条款增加至本次的16条条款。
02 具体条文解析及对比
1.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
《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条规定相较于【法释〔2020〕21号】的《解释》增加了自然人和单位可以为犯罪主体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可以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为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客体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明确,系新增条款。该条规定明确,只要是具备法院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可作为涉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原具体实体权利来源的内容是调解还是判决、是法院还是仲裁委或公证处。
3.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条规定相较于【法释〔2020〕21号】的《解释》进行了实质性修订,具体的拘执行为条款由8条增加至10条。因为拒执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故该条明确规定了能够入罪的十种情形,具体分为:放弃已有财产的第1款;降低履行能力的第2款,及其他的具体拘执行为的3-9款和一个兜底的第10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解释》第四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系新增条款。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确定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在后续量刑上的区别,还有待于后续法律规定的继续公布及明确。
5.执行能力的规定
《解释》第五条:“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系新增条款。该条规定首次明确了何为有能力执行同时为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进行了扣除其生活必需费用的特别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客观原因被入罪进行了一定保护。
6.追溯时效及结果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解释》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该两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均系新增条款。其中第六条首次明确规定拒执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在后续执行中导致无法执行的后果时,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其规定系对拒执罪从时效上的扩大化解释,从法律规定了加大了对拒执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七条明确了,只要被执行债务未清偿完毕,均可以理解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7.追溯主体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系新增条款。从法律规定上明确协助被执行人完成拒不执行行为的案外人,也是被拒执罪打击的主体,其规定系对拒执罪从主体上的扩大化解释,从法律规定了加大了对拒执行为的打击力度。
8.犯罪行为竞合时的入罪规定
《解释》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系新增条款。确定犯罪行为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从重及减轻处罚的规定
《解释》第十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解释》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条规定相较于【法释〔2020〕21号】的《解释》进行了实质性修订,其中第十条由原来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修订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加大了对于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行为的打击力度。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由原来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修订为不认为是犯罪、可以依法不起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法律规定上鼓励在拒执罪办理过程中促进执行案件的推进以达到从实体上解决被执行案件的问题。从立法思想上看,也有将拒执罪作为执行案件办理的一种手段的想法。
10.涉案财产的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该条规定在【法释〔2020〕21号】中未规定,系新增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确定了对于拒执涉及财产的追缴、退赔制度,第十三条明确了拒执案件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确定执行权力的制度,均是为了解决原有被执行案件可供执行财产进行的规定,再一次从立法思想上体现出将追究拒执行为以推进执行案件办理的思路。
11.自诉及管辖的规定
《解释》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解释》第十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两条规定相较于【法释〔2020〕21号】的《解释》未进行原则性的实质性修订,仅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了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也是一种将拒执罪审查作为执行案件推进的一种手段的想法。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司法解释的解析
作者:杨泽松来源:惟胜会

前言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公布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并于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