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你读”之《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权的下放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22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该法实施24年以来的首次大修,本次修改不仅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顺应实践需要完善了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设定权的相应规定。

2021年1月22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该法实施24年以来的首次大修,本次修改不仅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顺应实践需要完善了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设定权的相应规定。行政处罚权的下放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此可知,旧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行使,这是因为旧法修订时,各个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由基层实施行政处罚不符合合法行政原则、全责统一原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基层矛盾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往往是最早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他们缺乏处罚权,导致产生“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问题。
所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将行政处罚权适度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有效解决基层管理中的矛盾。
准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直接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部分行政权下放到基层。这意味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罚权不是自然享有,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时间、界限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第二,下放的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基层迫切需要,并且能够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下放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基层不迫切需要,或者基层迫切需要,却无法有效承接的,不得下放。
第三,下放的行政处罚权种类及幅度,仅限于县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县级行政机关以上的行政处罚权不得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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