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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诈骗案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期间因被告人杜某某脱逃,对其中止审理。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诈骗案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期间因被告人杜某某脱逃,对其中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为筹集资金,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商定设立A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在逃),会计刘某乙。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公开宣传A公司有经营项目,以6%的月息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提取所筹集资金的4%作为管理费。为让投资人相信公司实力,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多次邀请部分投资人到江西考察挖砂船经营情况。经审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先后吸收黄卫青等129人共计1.1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 76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汇款共计2 360万余元,刘某甲向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汇款金额共计2 565万余元。刘某甲向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累计支付管理费3 576万余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因被告人刘某甲躲避归还集资参与人投资款,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虚构请律师找刘某甲索要投资款的事由,骗取投资人钱款合计18.6万元。
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第一,刘某甲在本案吸收资金之前或者同时,已在北京、天津等地四处借款,并已涉嫌合同诈骗,且在本案集资之前即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余万元并案发,其在本案集资之时并无还款能力。第二,被告人刘某甲为顺利集资,隐瞒所购船舶、土地未交付全款的事实,并故意夸大相关财物价值。第三,根据本院关于A公司8号船作业时间、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刘某甲系为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夸大该船作业及盈利能力,所谓通过采砂赚取高额利润纯属虚假宣传。第四,本案所集资款项大多并未用于刘某甲宣称的购船,而是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提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刘某甲当庭供认的向其他人的借款、非法集资退赔等。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系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故意夸大事实向社会不特定的人非法集资,所集资款项大部分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其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诈骗。
被告人刘某乙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一,被告人刘某乙与杜某某(在逃)一起,共同负责青岛分公司的工作,所吸收资金绝大多数在青岛运转,经审计提取的3 500余万元管理费,除交代由李爱华等提取1 500万元外,不如实交代其他款项的去向。第二,被告人刘某乙虽在公司成立之初对刘某甲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但一开始就接受个人高达13%的借款月息,对所吸收资金计月息6%并提成4%,其当庭亦供认曾对刘某甲公司的盈利能力有所怀疑。第三,在2011年下半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后,经审计仍新签本金2 000余万元,绝大多数集资款项被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及提取高额管理费。综上,被告人刘某乙集资系为赚取高额提成,所集资款项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并拒不交代有关款项去向,其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诈骗。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同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被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其缓刑。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青岛中院)
被告人郭某某集资诈骗罪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郭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11月期间,李某以投资、理财等名义,在没有任何资金保障的情况下,采用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报纸、广告及他人介绍等途径,骗取他人投资款。郭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介绍他人到李某处投资,并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李某办理转账及支付利息等,骗取尹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等257人投资款人民币共计39478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共计26953万余元。其中,郭某某介绍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在李某处存款4196万元,造成损失3192万元。
市南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青岛市南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8年,孙某(在逃)分别以其妻子唐某某和女儿孙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甲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青岛乙公司的经理兼会计,负责对外融资及账目管理。自2008年12月以来,孙某通过刊登报纸广告、设立广告牌、经人介绍等途径对外公开宣传,以甲公司为担保,许以1.5%-2%的月息,向社会大众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或参与向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112名投资群众非法集资共计约3360万元,造成损失约2060万元。
市南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青岛市南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房产、酒店等名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允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江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等2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23.48万元返还290.395万元。
城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青岛城阳法院)
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伙同梁某某(在逃)未经批准,以筹集石子场资金为名,采取口口相传、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等手段,非法吸收于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等十余人存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56.523万元,至今仍有197.723万元未还。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4.5万元,二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7万元。
莱西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青岛莱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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