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实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官方权威认证版)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全国人大领导强调《总则》在治理能力提升、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价值,而且将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人的分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判断法人的分类是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举措。

全国人大领导强调《总则》在治理能力提升、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价值,而且将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人的分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判断法人的分类是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举措。
《民法总则》的精神与理性”讲座
详细文字讲稿(三)
第三,《民法总则》实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这句话可不是我说的,在《总则》一审稿出台之后,我参加了中国法学会召开的第一次专家咨询会。我在这次会议上,注意到全国人大领导在相关文件中将《民法总则》的制定与治理能力的提升、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而在《总则》表决通过之后,我又一次注意到全国人大领导强调《总则》在治理能力提升、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价值,而且将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人的分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判断法人的分类是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举措。
那么《民法总则》在法人分类这个问题上有什么样的举措呢?其核心举措就是将《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的分类置换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标准是什么?标准就是法人的设立与存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具体表现为,是否向法人的设立人分配利润?在法人终结的时候,是否向法人的设立人返还剩余资产?营利性法人就是要向设立人返还利润,终止的时候设立人可以收回剩余资产的法人;而非营利法人一不可分配利润,二不可收回剩余资产。我们要注意,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不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相应的营利活动,不过他通过营利活动得到的利益,不是为了设立人,而是为了非营利法人本身所从事的事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如果办个《民法总则》培训班,收点费,不是为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会员谋福利,而是为了中国民法典更好的明天,(这当然是可以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对社会治理究竟有什么样的意义呢?以至于我们说这种分类能够提升社会治理能力,能够使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全国人大领导有一句话,说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治理结构不同,这一分类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法人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的治理和创新。
那么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究竟有什么样的不同,它们究竟怎样实现社会治理体系的创新呢?营利法人是经济组织,营利法人的设立者追逐的是利润。对于营利法人,我们可以本着经济发展的理念,倡导经济自由、企业自由,所以在法人准入问题上奉行准则主义而非(核准主义)。非营利法人是社会组织,它不是一个简单的追逐利润的问题。非营利法人这样的社会组织,它固然彰显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自然人的结社自由,但是它也与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社会等方方面面密切关联。所以(设立)非营利法人之结社自由,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相当关键。于是,在法人的准入问题上,就不能采行放任主义,而原则上践行核准主义,设立非营利法人的时候,国家要严格把关。
对于营利法人而言,你在市场中追逐着利益,那就竭尽你的能力,竭尽你的智慧,竭尽法律一切允许的手段,你不要指望国家和社会对你有多少的优遇,国家还指望着你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国家税收,以及在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给国家作出贡献呢。然而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国家将从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提供一系列的政策性优惠。
如果我们在法人的分类中不使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这个法人是否应当享受国家财政、税收、土地等政策上的优惠就并非一目了然。有那么一些法人,他实质上是营利法人,但此前没有营利、非营利的清晰分类,他就可能套取,甚至骗取国家有限的土地、税收、财政等优惠性政策资源,使这些优惠政策资源好刀不能用在刀刃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就要在一级标签上增强法人的可识别性,体现法人在公法上的不同待遇,以方便国家对他们的不同的治理,包括在治理的时候是否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还顺应了我国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态势。现在的事业单位,包括三类,即承担行政职能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事公益服务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逐步划归或者直接转为行政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将逐步地转为企业;而只有从事公益的事业单位将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的序列之中。很显然,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改革,也是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为引领的。尽管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在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和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过程中有重大的作用。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类将面临着一定的问题:
一是大量的“中间法人”何去何从,在我国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大量合作社、证交所、民办教育、民办医疗、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这些法人半营利、半公益,称之“中间法人”。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规则之下,他们将何去何从呢?一方面《民法总则》特别法人一节“收容”了部分的中间法人。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合作社法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比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这四类特别法人当中,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一类法人就足以“收留”现今我国存在的大约148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些遗憾的是,《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法人不可能“收留”所有的中间法人。那些没有被特别法人“收留”的中间法人的未来在哪里?比如说民办医疗、教育、养老院,尤其是民办教育,据统计,当前中国有15万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数千万,此等不能为特别法人所“收留”的中间法人,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要么你选择作为营利法人,民办高校选择作为营利法人,将不能再享受国家政策上的优惠;要么你选择非营利法人,继续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但是别指望分取利润,甚至民办学校无以为继的时候,你也别指望收回剩余资产。其实,依《民法总则》,让这些“中间法人”作出这样的选择,又何尝不是我们国家自信的表现。以前正因为我们经济社会的发展没有达到今天的水平,所以我们强烈地呼吁民间资本进入相关公益领域。现在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国家有自信,政府有自信,即使这些“中间法人”选择做营利性法人,他们“撤离”后的公益事务国家完全可以自行担当。
另外一个问题是非营利法人法如何跟进,如何与营利法人法并驾齐驱?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营利法人的法律已经相当完备,以《公司法》作为龙头,而非营利法人作为与营利法人平起平坐的一类法人,作为法人世界的半壁江山,营利法人这半壁江山的法律上空绚丽多姿,那么非营利法人相应的法律规范又如何跟进?我了解到有关部门已经在动议非营利法人法,但它目前是犹抱琵琶,就让我们一起期待吧!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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