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家事关于继承的那些事
实践中,继承纠纷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财富的积累和继承方式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家庭陷入了继承纷争的泥沼。继承纠纷不仅仅是一场争夺财产的战斗,更是一场家族关系的考验,2023年2月10日,A股上市公司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郑永刚先生不幸离世,其继承人遗孀周婷和继子郑驹上演了一场遗产争夺大战,双方交战的背后无疑是对杉杉公司的一大创伤。继承纠纷往往涉及到亲情、财富、权力和尊严等多重因素,不仅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还会造成家族企业的危机。因此,继承的合理筹划和安排能够避免亲情的破碎、财产的流失,下面让我们一起通过案例了解一下有关继承的小知识。 (一)案例一:(2023)陕0103民初10492号,大致案情为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丁、戊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A与被继承人B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5个子女,为被告丙、原告甲、被告丁、被告戊、原告乙。2008年8月20日A去世,去世时未立遗嘱。2020年2月3日B去世。本案争议为西安市碑林区A和B的共同财产X房屋。被告丁辩称被继承人B去世前留有录音遗嘱,将该房屋给被告丙,根据被告丁提供的录音,并不能体现其辩称内容。被告丙提供的录音并不符合上述录音遗嘱的法定要件,不予采信。故对该房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由于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乙缺乏劳动能力,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甲对该房屋享有20%的份额,原告乙对该房屋享有23%的份额,被告丙、丁、戊各享有19%的遗产份额。 (二)案例二:甲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归自己长子乙,且明确了次子丙不得继承财产,乙与丁婚后生一子戊,一女己。后来乙丁在外出过程中由于车祸当场死亡,死亡时间尚不能确定。不久甲因伤心也去世。丁的母亲庚尚健在。本案中涉及的甲的遗产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由于乙丁去世,因为是同辈,所以视为同时死亡。那么乙的遗产由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即甲、戊、己。同理,丁的遗产由丁母庚、戊、己继承。本案中,甲相继去世,因为甲的遗嘱继承人乙死亡,所以甲的遗嘱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定继承执行,由乙、丙继承,但是由于乙死亡了,并且先与甲死亡,所以戊、己代位继承乙的遗产。综上,甲的遗产由丙、戊、己继承。 (三)案例三:甲生有一子乙一女丙,甲一直与乙共同生活,丙与前夫丁育有一女戊,后与己再婚,共同抚养己与前妻的儿子庚,不久丙死亡,丙死亡不久甲相继死亡。本案中涉及甲的遗产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由于丙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因此按照法定遗嘱分配,丙的遗产由配偶己、父母甲、子女戊和庚,即己、甲、戊、庚。此外,丙死亡后甲相继死亡,并且未留下遗嘱,则按照代位继承,甲的遗产由乙和丙继承,丙死亡因此丙继承的部分由甲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即戊。 法条检索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载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023-09-22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发布(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处罚办法》是工商总局依据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经修订的(以下简称“《新消法》”)、在总结工商部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在禁止行为和处罚方式方面对《新消法》进行了解释,以明确工商部门权责、提供工商部门执法的统一标准。 《处罚办法》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规定的亮点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了列举式定义,说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列举方式有利于实践中各级工商部门把握执法标准、落实《新消法》第二十九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但最后的兜底、概括性定义沿袭了国内关于个人信息定义的一贯方式,关于识别或者结合识别的具体标准仍将有赖于工商部门在实践中的理解和定义。 《处罚办法》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另一规定是列举了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上述规定基本遵循了《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并未加入更具体的行为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处罚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并未包括征求意见稿之中“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我们理解该条删除的主要原因是,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之中判断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为适当也很困难,另外《新消法》也并未明确授予工商部门在经营者未采取补救措施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删除此条也说明,实务之中工商部门是否主动执法将主要以信息泄露或丢失事件是否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为基础、而并非只要发生了信息泄露、丢失事件即主动执法。 对于违反《新消法》规定的行为,除行政处罚外,《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保留了征求意见稿的信用档案机制,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前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已列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中,可以直接通过网站进行查询,而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尚未加入该系统。信用公布系统与目前政府推动社会统一的信息公开体系的建立相一致、将会增强社会舆论监督,企业出于对自身商誉的重视,可能更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2015-03-02侵权民法- 法典解读内保外贷业务中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涉及跨境担保、境外借贷法律关系,其基本架构为境外借贷关系生效后,境内企业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一般为境外商业银行)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因我国外汇制度需进行核准、登记及备案管理(主要涉及签约登记等)。但在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审批管理问题上,现行法规出现冲突、实务困境客观存在,需明晰。 一、法规冲突与实务现状 法规方面,依(下称《细则》)第48条,应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若未经批准则担保合同无效,而依(下称《规定》)第29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不构成该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新优于旧”,审批或登记作为跨境担保合同有效条件的强制规定已被废止。但依(下称《解释》)(第6条)及(下称《办法》)(第17条)均规定跨境担保合同应至外汇管理局进行对外担保批准或登记,否则无效。一旦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或外汇管理局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或拒绝办理结汇。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该问题并未出台与《规定》一致的司法解释。可见,现行《规定》与《解释》、《办法》对行政审批或登记是否为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分歧。 实务方面,境外A公司因融资需求与境外B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境内公司C提供担保、与B银行签署跨境担保合同、并依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向外汇管理局就该合同申请签约登记,但因个别地方外汇监管部门加强外汇管制或申请人自身材料不符等原因未获通过。其后,A公司无法偿付已到期的该融资贷款。为此,B银行要求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以跨境担保合同未在外汇管理局获批或登记为由拒绝之。然而,即便C公司愿意向B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但外汇管理局却以相同理由拒绝结汇,B银行实际无法实现其担保债权。可见,实务中跨境担保合同是否经外汇管理局审批或登记才有效决定了担保债权能否实现。 二、法律分析与实务策略 虽然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可规定审批或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依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19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其是否即为将审批或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条例》既未明确指出未经登记的担保合同无效、登记即为界定合同有效的授权——“法无授权皆禁止、法不禁止皆自由”,也不可依此反推出该结论。而依,强制性规定被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显然《细则》、《解释》以及《办法》均将审批或登记作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将其作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条例》则并未明确。那么,应以何者为准需从法的效力上判断。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细则》已被《规定》所废弃,《办法》则是《规定》的“上位法”,但后者较前者则为“新法”,二者应如何适用需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明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因而司法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位阶之分,但《规定》与《解释》存在类似“新的特别法”与“旧的一般法”上的冲突,也需明确其适用。 实务中,当境外A公司无力偿付对B银行借款、且C公司或外汇管理局以前述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或拒绝办理结汇时,B银行唯有依据跨境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在现有规定不明的情形下存在跨境担保合同因未审批或登记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为防范该风险,跨境担保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跨境担保时,应聘请专业律师就其是否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运作程序的欠缺遗漏是否影响履约效力、如何履行担保责任等进行尽职调查,作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法规建议与制度展望 尽管上述问题存在分歧,但从契约自由、鼓励交易角度看,将跨境担保合同的审批或登记作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亦即:即使跨境担保合同未经审批或登记,也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更为合理,符合国家外管局对内保外贷的立法态度及精神,也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 行政规范性文件方面,《规定》与《办法》乃至《条例》间模糊不清的地方应明晰,即应明确审批或登记程序并非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对于司法解释与《规定》间的冲突,《解释》下该规定(即:跨境担保合同应至外汇管理局进行对外担保批准或登记,否则无效)有违精神,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应出台相关解释、作出相应修改,从而解决该法规冲突。 跨境担保的审批或登记程序应进一步简化,减轻交易各方申请批准、检验其有效性方面的负担。在明确审批或登记程序并非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外汇管理局应做好制度衔接,建立健全债权人依法要求担保人进行担保履约情形下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对外履约支付制度。
2016-03-24民法物权担保物权 - 行业标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一、损害赔偿观念的社会化 在十九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申言之,如果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被告没有过错,则无论损害多么严重、原告处境多么悲惨,都无须承担责任。当时的法律“找不到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判例和原则,即使找到了也无法坚持……所有的判例全都承认: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能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 ”这就是在整个十九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建立在矫正正义与个人正义的基础上,宣扬的是一种对有过错者予以谴责的道德原则,相信的是个人的自治,鼓励的是人们追求财富的勇气、努力与进取心,唯恐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而且在这些损害事故中人们发现:损害的产生常常并不是因为某个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它是社会在发展前进的过程中无法拒绝的副产品,许多损害事故与个人的谨慎还是疏忽根本没有关系,如果一定要谴责的话,那么就应当谴责这个“该死的社会”,受害人是无辜的,甚至加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无辜的。 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观念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申言之,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来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于是法律建立这样一种赔偿制度,在该制度中,因事故产生的损害将不会落到不幸的个人头上,这种损害必须以此种或彼种方式转移出去。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也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说教,而是基于分配正义与全体正义对经济风险与社会损害进行合理的调整。 伴随着损害赔偿理念的变化,在侵权行为法中产生了两个结果: 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产生并得到急速的扩张,从工伤事故到交通事故、产品事故、核子损害事故,以至于在二十世纪后半叶人们认为几乎一切危险活动(包括输血、人体器官移植等)或者危险企业造成的损害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化与普遍化已经成为专家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 其二,侵权法之外的各种损害补偿机制纷纷建立。为了有效地保护现代社会的受害人,减轻无过错责任带来的经济风险,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其他损害补偿机制如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如损害保险与第三人责任保险)开始建立并得到了巨大的发展,这些新的机制与侵权行为法相互协助,既更有效地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而且实现了分摊损害的作用。一些社会保险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已经逐渐取代了侵权赔偿制度,对工伤事故赔偿加以救济。法国著名侵权法学者Tunc教授曾言:“在工业国家中,侵权行为法已经不再是对个人予以救济的主要方式,在工业事故的赔偿体系例如工伤事故中,它甚至仅仅起着次要的作用。” 二、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主要用于保护财产权与人身权,人身权仅限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自由权,而财产权仅限于个人现实的财产利益,主要就是物权。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之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却呈现出急剧扩张的趋势。 一方面,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重点。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的苦难之后,世界各国人权运动蓬勃兴起,对个人人格利益的尊重成为不可遏制的发展趋势,私法领域中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格权的类型不仅从传统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扩张到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而且各项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例如,1890年由路易斯·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类内容十分广泛的重要人格权。它不仅包括个人私生活的宁静不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搅扰的权利,而且包括个人在工作场所的隐私不受侵害、个人的各种数据信息以及人体基因信息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在内。 从国际层面上说,人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又相继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各项权利都作出了规定,要求缔约国在本国切实履行保护这些人身权利的义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各类人格权已经越来越受到各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视。 另一方面,除了权利之外,一些法律利益也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这些利益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例如,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加以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欺诈等制度对于经济利益给予保护;对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等。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复杂化 进入二十世纪之后,科学技术导致生产力高度发达,人类的生产能力与消费能力都大量提高,形成了大量生产与大量消费(mass product and mass consume)的消费社会。生产、交换的日益社会化使得人们生活必需的每一样物品、每一种服务都要通过市场购买,一国人口也越来越越集中于城市。这样一系列现代社会的新的特点使得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呈现广泛性、间接性、科技性、隐蔽性、复杂性与严重性等特点。 1.加害行为具有广泛性,是指加害行为不是一对一的侵害,而是一对多的侵害。遭受侵害的人不是一两个人而是很多受害者。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由于现代社会人们必须从市场上购买自己生活必需的每一种产品,而激烈的市场竞争往往使得生产这些产品、提供这些服务的企业最后只剩下了极少数的大公司、大企业。这些大公司、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旦存在缺陷,那么由于其大量生产,而消费者又大量购买,就会使得许多人遭受损害。 美国学者伯利与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就指出,二十个世纪三十年代的统计表明,全美国最大的200家非银行业公司的资产合计为810亿美元,占据了美国全部公司财产的二分之一。这些大型公司构成了美国产业的基础架构,每一个人几乎都必须同他们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他乘坐火车旅行,那么牵引他的机车必定是美国机车公司或者鲍德温机车公司制造,而车厢很可能是美国车辆和铸造公司或者它的某家子公司生产的;如果他要乘坐汽车出门,那么该车必定是福特、通用、克莱斯勒或者史蒂贝克公司生产的,而汽车的轮胎是由费尔斯通公司、古德里奇公司、固特异公司或者美国橡胶公司生产的;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冰箱来自于通用汽车公司或者通用电气公司、西屋电气公司;采暖设备是由美国取暖器和标准卫生设备公司提供的;他的厨房用具所需要的铝来自于美国铝业公司;饼干来自国民饼干公司;鞋子来自国际鞋业公司;看的电影是派拉蒙、福克斯或者华纳兄弟公司摄制的,这些电影所用的胶片必定是伊斯特曼·柯达公司的。 2.加害行为的间接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加害行为已经不是表现为通过行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加以侵害,而是通过间接的行为损害他人。例如,企业排放的各种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进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另一方面,加害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基本上没有直接的联系,如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的缺陷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常常不一定是产生的购买者,而是其他的人。 3.加害行为的科技性、隐蔽性与复杂性,是指加害行为的查证变得更加困难与复杂,必须借助相应的科技手段,获得相关领域的专家的帮助才能查明,普通的受害人往往很难查明加害行为与加害源。例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并非一污染后,损害后果就立即出现,而可能要潜伏相当的一段时间,即便此后出现损害后果,也并非能够立即查明致害原因所在。再如,利用网络技术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甚至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时,加害人的所在地常常不是能够很容易加以查明的。 4.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是指现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始料不及的,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大。例如,在网络上毁损他人名誉比贴大字报损害他人名誉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飞机、汽车制造上的缺陷将导致机(车)毁人亡的后果;而原子能一旦泄漏后果更是无法想象。 四、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多样化 正是由于加害行为呈现科技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因此,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或者说很难确切地证明。例如,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职业病损害等案件中,有时根本没有办法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为了能够既保护受害人,又防止给加害人造成过于严酷的负担,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证明方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在坚持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产生了各种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如市场份额理论、法规目的理论等;另一方面,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各种新的举证方法,包括盖然举证说、事实上的推定说、证据优越说、举证责任转换说以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 五、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现代侵权行为法强调对人的精神利益的维护,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变化之一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广泛适用。从德国侵权法的演变中可以清晰地发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才能请求以金钱加以赔偿。”而当时《德国民法典》针对一般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第847条第1句的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人的自由者,被害人亦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针对危险责任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第833条第1句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后来,判例逐渐扩大了这一适用范围,承认了侵害一般人格权也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特别法(如《原子能法》)也认可了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2年颁布的第二次德国损害赔偿法更是在《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中增加了第2款,其明确规定了,任何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生活的自主而必须赔偿损害的侵权人,也应当就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无论此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及扩大适用 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张,该制度的运用既充分地实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又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三)民事责任的多元化 侵权行为法的首要或基本目的,在于移转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在一个财产权本位的社会,损害赔偿就是金钱赔偿的代名词。问题是在人格尊严备受尊重的现代社会,当涉及侵犯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时,绝大多数受害人在要求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更要求法律对精神损害提供比金钱更有用的救济,人们不可能仅仅为了单纯满足其报复心理使被告遭受金钱损失而不厌其烦地提起诉讼。尤其是,金钱并非万能。在对有关人格权的侵害提供救济的场合,损害赔偿永远也取代不了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之类的责任方式。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责任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损害赔偿,而是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样态,既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禁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这种民事责任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既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同质救济原则,又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附: 第二版序言(程啸著) 本书第一版自2011年问世以来,深受广大读者的欢迎,笔者倍感荣幸!然而,短短的四年里,大量新的侵权法案例、司法解释和学说的产生及笔者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和研究,使得修订本书变得非常必要。侵权法本就是法律体系中最为活动领域之一。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生活急剧变动的大国,每年发生成千上万的侵权纠纷,这使得中国侵权法的研究永远不会缺乏新材料和新问题。正因如此,作者修订本书时,苦恼的只是如何能恰当地处理浩如烟海的案例与实践中的各类问题,本书修订所费时间也长达一年半。 此次修订是全面而细致的,故无法对修订之处一一说明,需要特别说明的只有以下两点: 第一,参阅案例的安排问题。本书修订中增加了大量供读者参阅的案例。研读案例对于每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都是必修的功课,无须多言。为了既能提供更多的参阅案例给读者,又可控制篇幅,使作者可以把更多的笔墨用于对相关理论问题的讨论上,本书责任编辑吴昉女士建议将所有的参阅案例均做成网络版,不在书中印出,读者可通过扫描书中相应各处的二维码在电脑或手机上加以阅读。这是个好主意,笔者自不应拒绝。当然,最后效果如何,还需要读者的检验。 第二,两本书的关系问题。常有读者问,本书和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2014年版)有何区别。简单地说,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定位不同。《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属于教科书,而且是典型的简明教科书(Kurzlehrbuch)。该书系统、简明扼要地结合实例介绍侵权法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制度,供初次接触侵权法的人使用。本书即《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与教科书有别,属于所谓的体系书,因为该书不仅全面系统且详细深入地对侵权法的所有领域和问题进行探讨。故此,本书的篇幅是《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的数倍。 其次,个性化不同。《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中主要介绍实务通说和主流观点,对笔者个人观点不做过多的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的个性化色彩更浓,在几乎所有问题的讨论上都会提出笔者个人的见解。就如何使用二者,笔者的建议是,如果读者对侵权法一无所知而又希望快速掌握基本知识,应阅读《侵权责任法教程》。倘若已有侵权法知识,希望有更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应阅读本书。 在本书的修订过程中,笔者先后得到以下师友的鼓励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刘颖教授,华东政法大学金可可教授、姚明斌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常鹏翱教授、许德峰教授,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副主任、姜强法官、田朗亮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史德海法官,陈特律师,郑厚哲律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何子儋、陈丹洪、孙劼、奚静鹏、余琳琳、秦浩、刘强、刘果、张兰兰、石英琳、鲍鹏峰等同学,曾向笔者指出了本书第一版中的手民误植之处。在此,表示感谢! 感谢法律出版社王政君先生、孙东育女士和吴昉女士为本书第一版和第二版所付出的辛劳! 需要特别感谢的是杨松林律师。杨君慎思明辨,勤学好问。他在阅读本书第一版后,就其中的错谬缺漏、含混不清之处,专门撰写了二十余条详细的修改完善建议发给我。并于到京开会时,专程到清华大学法学院与我交流讨论。他的意见令我受益匪浅,绝大部分都被第二版采纳。在此,对杨松林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清华大学法学院柯勇敏、熊苔诗等同学协助校对了全部书稿,极为辛劳,在此也向他们表示感谢! 本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使用的案例判决书截至2015年6月20日。
2015-12-17侵权民法社会管理社会保险劳动社保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那么当该权利与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何种权利更具有优先性呢?今天,我们就来共同探讨学习。 最高院给予明确批复 就该问题,虽然近年来的主流裁判观点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最高院与各地法院之间均存在不同裁判意见。 但在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明确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全额付款情况下的房屋交付使用权,以及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原文如下: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 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历史沿革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已经规定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于2021年1月1日因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问题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宜作个案处理”,因此将该文件废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多部司法解释文件中,均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0718)》([2014]执他字第23、24号)中持支持观点,第二点答复认为: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典型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60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胡莉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黄某某主张消费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坤略建议 由于房地产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商往往会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资金支持,而我国商品房预售门槛较低,开发商可以通过预售的方式快速回款。然而,一旦开发商在房屋预售后无力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又位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之后,承包人最终将有可能无法获得工程价款。对此,我们建议: 1、严格审查开发商资信情况,谨慎履约,及时停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整体经济形势下行,房地产行业“暴雷”现象频发,对业内造成重大冲击。作为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树立起忧患意识,对开发商进行详尽调查、综合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金来源、过往项目履约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履约过程中,还应实时掌握建设单位动向,有效监控进度款支付,如有必要及时采取技术性停工、撤场,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尽量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应具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并明确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及发包人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妥善留存相应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3、诉诸法律途径,切莫错失良机 一旦开发商存在具体的不能履约的情形,亦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履约的迹象时,宜尽快组织相应证据,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避免合同陷入僵局,造成“双输”的结果。
2023-09-21民法社会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房地产和建筑物权物权综合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解决争议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1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三)。 问题4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可否支持?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冀民终11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冀民终1137号。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山龙山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专利转让费用,美尼康公司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是与其法定代表人孟越峰之间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美尼康公司向孟越峰支付使用费,但美尼康公司与冀北电力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冀北电力公司负有向美尼康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义务,美尼康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也未包括知识产权相关费用,因此即使美尼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该费用也应作为美尼康公司自身的经营成本,其要求冀北电力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单独就此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 问题47、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可否支持?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性能考核通过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给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理解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视为给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发包人以其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通用条款第10.1.1项:投料试车产出合格产品并且装置运行稳定后,装置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3日历日,对合同装置进行性能考核。装置性能考核由发包人组织,总承包人派遣相关人员参加。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乌石化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EPC合同,即交钥匙工程,只有工程质量达标,工程才算完工,德晟达公司才能够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乌鲁木齐环境保护局的批示的环保指标,最终认定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的标准为:在1、2号炉同时运行时进行性能考核,考核数据由乌市环保局检测中心测量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数值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能够达到上述指标的情况下判决德晟达公司胜诉,将使乌石化分公司花费巨额国有资金建设的环保项目无法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德晟达公司认为,乌石化分公司回避自身应组织性能考核的义务及长时间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本案工程自2015年10月30日中间交接后,控制权便移交至乌石化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合同》(以下简称《脱硫脱硝合同》)约定,中间交接、联动试车、性能考核均应由乌石化分公司组织进行。工程装置自中间交接后即点炉持续使用,乌石化分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怠于组织性能考核。工程装置是两个锅炉共用一套装置,中间交接后是否点炉以及几个锅炉运行完全由乌石化分公司根据环保部门对其排放指标的要求自行决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以考核数值的测量应由环保局检测中心检测为由,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乌石化分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却又不组织性能考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脱硫脱硝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性能考核的义务方系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分公司在投料试车一个月后应组织各方进行性能考核,但乌石化分公司并未组织。《技术协议》第12.4.4.3目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本案工程装置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中间交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6个月内,乌石化分公司未组织进行性能考核,亦无证据证实系德晟达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组织性能考核,根据《技术协议》该条之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进行性能考核,并应颁发预验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视为性能考核已合格。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10.1.6条约定如果三次性能考核无法达标,乌石化分公司可拒绝接受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并要求德晟达公司返还工程款。乌石化分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至今未组织性能考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亦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进行性能考核。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3-09-13民法债与合同挑动男女对立,涉性恶俗造谣,灌输阶层观念,无脑吸睛做秀。在充满戾气的网络环境与居心叵测的流量群体推波助澜下,互联网中人人自危。互联网本是网络用户用于记录、分享与学习的场地,但也会论为部分人用于抹黑、造谣的工具,恶意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渝民申2671号民事裁定书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01.一、案情介绍 周某系国泰公司营运部投诉岗组长,主要负责乘客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处理以及数据统计。黄某系国泰公司驾驶员,因黄某连续被客户投诉3次,经周某调查建议后,国泰公司作出不再聘用黄某的决定,黄某因此对周某表示不满。2019年10月2日,黄某使用周某照片在“重庆出租车”QQ群、抖音中,发布若干贬低出租车司机的言论及短视频,后经发酵在互联网上大面积传播,挑起众多出租车司机及社会人士对周某作出不良评价。周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黄某诉至法院,黄某对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不服,后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诉,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但被告在网络中故意冒用原告的照片作为QQ头像,并使用该账户采取模仿原告口吻的方式,在主要由出租车驾驶员参加的QQ群中发送了侮辱出租车驾驶员群体的信息,该信息被广泛传播,并引发了广大出租车驾驶员群体对原告的强烈不满,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个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问题探讨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面对网络中难以辨识身份的各类人士,更应当做到谨言慎行,常见的名誉侵权纠纷,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本案较为新颖、特殊: (一)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黄某盗用周某的生活照片与网络昵称,且以周某口吻对外发布不当言论时,大量网络用户会因此对其与周某身份产生混淆,基于投诉岗组长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天然存在容易引起职业、收益等问题上的冲突与对抗,众多不明真相的出租车及社会人士被职业平等、帮助弱者的义愤所支配,因受误导对周某造成二次伤害。 (二)黄某通过身份混淆,捏造出周某歧视出租车司机群体的负面形象,周某因此受到出租车司机群体的“亲切问候”。黄某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行为系侵权行为,造成了周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侵害了周某的名誉权,黄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律师小贴士:网络信息千万条,遵纪守法第一条。请您提高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轻信、不传播网络谣言,文明上网,依法办网,共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3-09-13社会管理交通、通讯和水利民法总则和综合本集提要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交易类合同中的常见条款,本案即是关于转让方是否违反该条款所产生的争议。那么究竟是转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还是受让方尽职调查不充分抑或对自身取得项目控制权后的报建能力过于自信?最终,法院通过对“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受让方败诉,而转让方也因此得以将一块“烫手山芋”成功脱手。 本集出镜 海汇公司:标的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方,该标的公司拥有一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一直未能获得建设规划批复,于是同意进行股权转让。 宝天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受让了标的公司100%股权,但随后的报建手续办理依然不顺利。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海汇公司与宝天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汇公司将其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宝天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3714.8万元,其中先期支付转让总价款的70%,付款完毕后海汇公司将100%股权转让至宝天公司名下,2019年1月31日前再支付剩余30%价款。 该协议“声明与保证”条款中,海汇公司的声明与保证事项包括:目标公司及本协议项下地块不存在影响或妨碍宝天公司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和本协议项下地块100%的实质股权权益的任何其他因素。宝天公司的声明与保证事项包括:宝天公司保证对于该地块的土地性质、规划现状完全知情,并且保证任何时候不因土地性质、规划现状向海汇公司提出诉求(海汇公司披露不完整、不真实的除外)。 协议签订后,宝天公司已依约支付总价款70%的股权转让款。次日,海汇公司依约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宝天公司名下,并就目标公司场地移交、财务资料移交签署了相关文件。 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后,宝天公司向西安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规划局一直未能批准。在此期间,宝天公司曾书面告知海汇公司要求其解决报建问题,海汇公司未予回复。 2019年3月18日,海汇公司向西安市中院起诉,诉讼请求:宝天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1,324,400元,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以及未付股权转让款自拖欠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等。 宝天公司主要辩称:海汇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向规划部门申请报建但未能获批,海汇公司明知涉案土地存在不能正常报建的事实,却隐瞒真实情况,有违诚实信用的原理,其对项目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也违背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保证及承诺内容,构成违约;另外,海汇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及本协议项下地块不存在影响或妨碍宝天公司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和本协议项下地块100%的实质股权权益的任何其他因素,但现在高陵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明确告知涉案区域暂停报建,导致宝天公司无法正常开发该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汇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诉讼期间,二审法院查明,宝天公司曾申请信息公开,西安市规划部门回复称:“经查,西安康特管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用地位于泾河南岸,紧靠泾河。一、按照西安市规划局向高陵区政府发出《关于高陵区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有关问题的函》,渭河及泾河两岸堤外500米内(除绿化工程外)暂不要安排建设项目。市政告字(2018)1号对渭河生态区管控范围进行了说明,未提及泾河生态管控要求。二、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在满足《西安市XX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确定最终规划指标。” 审理与裁判 本案经西安市中院审理,一审判决支持了海汇公司要求宝天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和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海汇公司要求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后因宝天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院二审认定: 1)海汇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高陵规划局的回复可知,当前泾河两岸的建设项目“暂不要安排”,但是该回复内容并未明确涉案区域不能建设,因此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宝天公司仅是暂时无法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项目最终无法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宝天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汇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2)涉案项目暂时无法办理建设手续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首先,宝天公司当前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是就该事实,从海汇公司持有以及双方约定移交的涉案项目的所有材料中无法体现案涉土地无法办理报建的事实,因此宝天公司主张海汇公司未披露、未告知因而构成违约,依据不足。 其次,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重大交易事项,理应慎重对待,宝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涉案区域未来的规划以及建设应当属于其尽职调查的范围,宝天公司主张海汇公司已知涉案区域暂停报建而未予告知、故意隐瞒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 再次,从案涉项目未依据土地出让协议开发建设的事实宝天公司应看出项目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超期建设、可能被政府收回的项目。宝天公司应当明知,且没有正常办理建设手续之因素也应当属于宝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量的项目内容之一。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宝天公司再次表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宝天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开展尽职调查,也在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做了详尽约定,已完全尽到审慎义务。《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移交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案涉项目无法进行报建的内容,且海汇公司曾向政府部门申请规划报建,规划部门已经明确告知其不能报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出现了妨碍和影响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不利因素,海汇公司却违背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声明与保证,未向宝天公司披露、告知这一重大事实,导致宝天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不能进行开发建设,海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宝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项目已经超期建设、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天公司认可其进行了审慎的尽职调查,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保证,承诺其对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规划现状完全知悉,保证任何时候不因土地性质、规划现状向海汇公司提出诉求。而案涉地块区域内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能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宜当属“规划现状”范围。宝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对案涉区域能否正常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及未来规划建设情况予以关注。在宝天公司已进行尽职调查,并特别针对案涉地块规划现状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案涉地块规划情况属于宝天公司尽职调查范围,宝天公司关于海汇公司已知案涉区域暂停报建而未予告知、故意隐瞒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根据西安市规划局高陵分局的回复意见,原判决认定宝天公司仅是暂时无法办理而非最终无法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宝天公司受让项目现状未改变,未减损其在签订协议时对该项目所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白律师析法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项目(资产)转让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常见条款,本案即是关于转让方是否违反该条款所产生的争议。究竟是海汇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还是宝天公司尽职调查不充分抑或对自身取得项目控制权后的报建能力过于自信?最终,法院通过对“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对双方责任作出裁判,因此通过本案足可见“陈述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本文将重点分析“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基本类型、“陈述与保证”条款与尽职调查的关系、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等几个问题。 1.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概念及基本类型 “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是通过设置合同条款,由交易双方对交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标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陈述与保证”条款对转让、受让双方均非常关键:于受让方而言,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息差,由于受让方通过尽职调查之后仍可能存在未发现的问题或疑点,但为高效促成交易,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相关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于转让方而言,则重点强调可能影响交易的相关问题已经充分披露且受让方已知悉并了解其后果,受让方事后不得以不知晓为由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现实中,受让方会要求转让方扩大陈述与保证范围,而转让方则要求进行责任限缩并强调受让方的尽调责任自担,双方为此经常在“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设定上进行拉锯谈判。 陈述与保证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适性陈述与保证 普适性陈述与保证为适用于所有交易方的通用条款,主要涉及关于交易背景和交易主体的一般性陈述与保证,通常包括各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内部授权、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交易等内容。 2)转让方陈述与保证 转让方陈述与保证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是双方谈判涉及的重要条款。由于转让方在交易中处于资金弱势和信息强势地位,受让方往往要求转让方对目标公司和交易整体作出广泛而详尽的陈述与保证。 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通常包括:1)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清晰稳定,不存在权利负担;2)目标公司的经营合法性,特别是相关资质证照的合法存续性;3)目标公司资产(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设备等)的权属、产权负担等;4)目标公司的业务、合同和交易的合法性及无违约,以及业务可持续性;5)目标公司财务状况,不存在任何隐藏债务;6)目标公司的税务、劳动人事合规性;7)目标公司的诉讼、索赔及行政处罚情况。 除上述条款外,受让方还会根据尽职调查所发现的问题或疑点如转让方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要求转让方进行披露和承诺,同时就全部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充分性作出承诺。 3)受让方陈述与保证 相比转让方而言,受让方在交易中需要作出陈述与保证的事项相对有限,比较常见的内容包括受让方就主体合法性、交易获得充分授权及有效性、资金合法性等作出承诺。但同时,转让方还可要求受让方对项目已经过充分、详尽尽职调查作出承诺,且受让方对某些影响交易的关键事实已知悉并了解其后果。 2.“陈述与保证”条款与尽职调查的关系 如上所述,“陈述与保证”条款是受让方在尽职调查之外对自身的一种有效保护。然而,“陈述与保证”条款只是对受让方由于对方故意隐瞒、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不配合所导致的尽职调查不全面、不充分的一种权利修复,其作用仅能体现为尽职调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的减轻和兜底,但受让方仍应在自身获取信息和专业知识范围内完成尽职调查。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并不能完全免除受让方的尽调责任或者因为尽调不充分而应当自行承担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法院判决从两个层面对宝天公司应自行承担尽调责任和后果进行了认定:其一,从合同约定角度而言,宝天公司已认可“对于该地块的土地性质、规划现状完全知情”,在宝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宝天公司理应经过充分尽调并对其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负责。其二,从合理性角度而言,案涉项目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能否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宝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业主体,其理应在签署合同前对项目土地的未来规划及建设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关注并进行尽调,宝天公司称对于海汇公司事先已经提交过报建申请的事不知情,一方面很难令人信服,另一方面该事实究竟是应当由海汇公司主动告知,还是宝天公司主动尽调,本就存在争议,亦难以认定属于故意隐瞒。 由此可见,由于项目(资产)或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通常是对目标公司、标的项目具有专业认知和判断能力的商业主体,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常不会因为“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存在而完全忽视受让方自身的尽职调查责任。影响受让方自担其责的关键因素主要在于转让方有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如果受让方不能证明此点,则仍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3. 转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具体内容通常是交易双方确定交易方案及交易价格的关键条款,如果转让方违反该条款,大概率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转让方还需承担合同被解除后的根本违约责任。 1)受让方主张损失赔偿 现实中,转让方违反“承诺与保证”条款导致受让方发生损失的情形体现为主要受让方承担了或有负债、目标公司或目标项目资产贬值、项目被迫延期等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在转让方违反“承诺与保证”条款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时,受让方可就其固有利益及可得利益损失一并提出主张。 固有利益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界定,比如受让方因转让方隐瞒债务而实际赔付的款项、目标公司财务报表中缩水的部分等等,一旦受让方提出赔偿主张,获得裁判机构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高。 但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则存在比较大的难度,裁判机构不予支持或者不完全支持的概率较大。例如,(2019)京民终16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受让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目标公司单位行贿一案被迫终止发行创新创业债券,违约事实与损失之间缺乏必然因果联系”,据此判决驳回了受让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应注重从日常着手尽可能全面地搜集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证据,以免决定起诉时相关证据已经难以复原。 2)受让方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现实中,除非“陈述与保证”条款本身就约定了受让方在转让方违反该条款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裁判机构对于解除合同通常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如果受让方以转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例如本案,即便宝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确系海汇公司违反了“陈述与保证”条款,但法院首先核实的问题依然在于合同目的是否确定无法实现。因此,陕西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定案涉项目仅是暂时无法办理报建,也即合同目的仍有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在此认定基础上再对海汇公司对于暂时无法办理报建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 因此,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不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在(2019)辽01民终2739号、(2020)渝0116民初11198号案例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从而未判决合同解除。 不过,在(2020)云民终972号、(2020)京民申5011号案例中,由于目标公司是从事采矿、股权交易等特许经营业务的公司,需要持有相应经营牌照,转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从而导致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转让方违约的同时也对案涉合同作出解除处理。由此说明,如果转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行为确存在明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经过受让方举证证明,受让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转让方根本违约责任。 3)受让方主张撤销合同 如前所述,受让方若想通过解除合同达到返还价款的诉求,通常会受制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羁绊,此时受让方也可考虑撤销合同的诉讼路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假设转让方陈述不真实已经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导致受让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转让协议,则受让方可请求撤销合同。不过,与解除合同同理,裁判机构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欺诈时同样采取较为谨慎的标准,因此受让方以转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主张合同撤销,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等违反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足以致使自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举证难度还是相当大的,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考量是否采取此等主张方式。 复盘时间 “陈述与保证”条款应以违约后果为设计重心 笔者注意到,大量交易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是对陈述保证事项的长篇列举,最后却没有与违约后果进行衔接。如前所述,如果以相对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难度都比较高,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的主张如果没有违约金条款作为依据,被支持的可能性也比较低。因此,在设计“陈述与保证”条款时应重视条款与违约后果的衔接,可以将对方违反重点关注事项陈述与保证的违约行为明确列入本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明确违约金约定。这样不但能对对方形成有效震慑,亦可在纠纷发生时掌握主动权。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设置应当结合实际 虽然当前大多数交易合同中“陈述与保证”条款已成为必备条款,但由于有些当事人并未真正注意到该条款的作用和价值,于是直接套用既往固定合同模板,并没有根据项目特点和尽调情况进行有效结合。因此,笔者认为,每一个交易合同的“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设计都应当有针对性,一方面合同起草者要充分了解商业诉求和尽调情况,另一方面条款与具体披露的文件应当相互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效果。具体而言,除了普适性条款以外,与影响交易模式、交易价款相关的事实都应当由对方在 “陈述与保证”条款中进行特别承诺。此外,建议以《披露函》作为合同附件,就转让方已披露的信息、事实进行逐项列明,对转让方有无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予以明确,以防纠缠于转让方应否披露或受让方应否自行尽调来发现问题。
2023-09-15民法债与合同其他合同- 婚姻家事遗嘱的有效形式及效力
大多数人的一生,都在为整个社会创造财富、为家庭积累财产、为社会创造价值,当有一天累了想停下来,蓦然回首,自己奋斗一生所获得的财产如何处置,怎么分配不会引起家庭矛盾,也满足自己的心愿。让老有所依,幼有所靠,这个时候遗嘱的重要性就凸显了。那么遗嘱有哪些形式,怎么样立遗嘱有效呢? 1.何为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即自然人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2.遗嘱的形式及注意事项 遗嘱的形式 (一)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亲自手写) (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四)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立遗嘱时的注意事项 (一)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五)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六)伪造的遗嘱无效; (七)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八)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3.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一)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公房承租权不是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继承。 (二)遗嘱处置了不属于个人的财产是否有效 如果遗嘱中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那么处分这部分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是否有效力等级,立怎么样的遗嘱效力最强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和撤回,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 (四)非婚生子是否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五)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六)遗嘱能否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023-09-15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继承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基于不同类型案件对诉讼时效起算的不同规定,本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第二款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批复文号: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批复文号: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仅作文字修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已变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批复文号:〔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 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作文字修改)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批复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宋晓明 张雪 房屋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观点解析: 一般认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模糊认识。 我们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请求权与要求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不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既可以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观点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要旨 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倪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认识到诊疗行为及其结果的非法性为判断内容,此外被侵权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对判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樊某诉史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现为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某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某的弟弟樊甲之后,樊某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某所有。因此,樊某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裁判要旨:债权人多次书面向债务人催收欠款,虽然其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但是债权人曾经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义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主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的房产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主要裁判理由:案涉《房产租赁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能否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正本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报关代理人以及提货担保人无单放货,请求其赔偿损失,承运人代理人等未能证明其无单放货系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的,不能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主要裁判理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27号
2023-09-15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程序法综合暑假结束,又是一年开学季。新学期,新气象,新的学习征程开启了,学校又恢复了以往的生机。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空间,是他们全面发展、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校园安全问题,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近期齐齐哈尔市第三十四中学校体育馆塌陷事故造成11人师生罹难的悲剧令人痛心,应引起教育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视。 校园安全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范围非常广,本文就校园常见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校园侵权纠纷法律案件进行解析。 1.案例解析 案例一 原告张某在被告宝宝幼儿园就读,原告听从老师安排从教室出来去滑梯处玩耍,通过走廊经过学二班教室门口时,被从学二班教室跑出来要去上厕所的被告王某2撞到头、面部。撞到后,幼儿园未及时通知家长,也未进行任何检查。原告父亲去幼儿园接原告放学回家时,幼儿园老师才简单告诉原告父亲被撞头、面部的事实,当时原告面色苍白、身冒冷汗,并自诉腹痛、恶心伴呕吐数次,左眼疼痛无法睁开。原告父母得知该情况后,立即送至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医院彩超室许静安排进行腹部彩超未见明显异常;而后在CT室勾国强安排下进行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出血;于是电话咨询脑外科翟秀文医师,建议考虑脑震荡急诊科留观。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恶心呕吐,直到23时30分,再次去脑外科问诊,建议观察,随时就诊。原告于当晚00时30分回家观察。原告在家一直嗜睡,被撞4日后睁开眼后出现复视,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眼科就诊眼眶T诊断:左眼眶下壁骨折。因病情复杂,原告需进行全麻手术,术后眼眶塌陷后遗症可能性大,后由父母带至北京同仁医院手术,复诊4次。经鉴定达十级伤残。 判决结果 宝宝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616.8元。 案例二 原告于某1、被告王某系被告东大洋幼儿园托管儿童,2019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东大洋幼儿园下楼梯时,因幼儿园缺少防护设施,且楼梯处没有老师引导、防护孩子下楼,致使原告从五层台阶的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到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48.53元。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原告于某1左锁骨骨折,其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将东大洋幼儿园和王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东大洋幼儿园下楼梯时摔下楼梯受伤,因幼儿园缺少防护设施,且楼梯处没有老师引导、防护孩子下楼导致,被告东大洋幼儿园在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没有推原告的故意行为,被告王某没有过错,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王某对于某1有明显的推搡动作,事发地点没有老师引导,亦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于某1摔倒受伤,东大洋幼儿园实行疏导、看管不利,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幼儿园承担70%,王某承担30%责任。 案例三 原告及张某科均系郑州大学实验小学在校学生。2020年10月23日,原告及张某科在课间期间休息玩耍时,张艺科推到原告,导致原告门牙掉了半颗。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21冠折漏髓、11牙震荡。治疗计划为:1、21牙活髓切断术后行断管再植;2、若活髓切断术失败则行根尖诱导成形术,时间六个月至两年,待根尖发育完成行根管治疗术;3、11、21牙定期观察复诊;4、21牙建议18周岁以后永久冠修复;5、若后期牙齿脱落,建议后期种植修复。 郑州高新区教育局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第十条为:“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三百万元”,第十五条为:“附加险每人每年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三十万元”。 原告将张某科、郑州大学实验小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承担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5100元。 法院认为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郑州大学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大学实验小学存在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高新区教育局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中每人每年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三十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2.校园侵权纠纷的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校园侵权纠纷一般发生在学校或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范围内,受害人一般是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此类纠纷案件中,牵涉的责任主体一般较多,可能涉及学生、家长、学校、保险公司及相关第三人,对于不同主体的责任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校方责任 1、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3、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侵权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针对校园侵权纠纷案件,除了以上责任认定规则,可能还涉及到公平责任原则,具体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作为校方,应重视校园安全建设,具体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均有对学校保护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3.校园安全风险防范建议 学校、幼儿园作为特殊的责任主体,不仅承担对未成年人传授知识、塑造品格、滋养灵魂的教育责任,同时负有对学生安全的保护责任,是校园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和建设,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采取有效手段控制风险,综合以上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笔者为中小学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建议从以下几点进行安全风险防范: (1) 建立完善的安全机制,完备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责任书,完善安保设施,重视校舍、体育设施等安全; (2) 日常管理工作中把安全责任放在第一位,提高教师责任感和安全意识,对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自身保护意识; (3) 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购买校方责任险,转嫁校园意外风险。 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家长来讲,日常生活中教育孩子保护自己,尊重和关爱他人,避免伤害别人,减少意外伤害。 总之,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不仅需要给予未成年人关爱,也要教孩子学会明是非、遵守规则、明确界限,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使孩子们都能健健康康,度过幸福快乐的宝贵校园时光。
2023-09-15侵权民法社会管理教育和文化教育- 法典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物权期待权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30条的规定,不动产、商品房的买受人即使未履行登记手续,尚未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只要符合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即赋予买受人特殊保护,使买受人享有所谓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的通说即指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将来获得物权的期待。 在我国目前民法体系中,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定义,但在司法判例中已经大量出现物权期待权的表述。物权期待权的出现,能一定程度保证物权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使之能够对抗登记人对物权的处置行为。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符合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能够对抗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案例简述 (2023)京01民终5402号案例 2012年6月23日,杨磊(出卖人)与张伟(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杨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伟。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1日,杨磊将涉案房屋交付张伟,张伟向杨磊付清购房款,涉案房屋作为张伟一家唯一住房一直居住至今。2018年12月23日,杨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但未告知张伟,双方至执行异议诉讼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9年2月14日,杨磊与案外人王昱嵩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向王昱嵩借款80万元,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昱嵩作为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杨磊未偿还欠款,案外人王昱嵩起诉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后,杨磊依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王昱嵩遂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拟进行拍卖处置。 执行过程中,张伟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后张伟起诉出卖人杨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知房屋上早已设立了抵押权。张伟认为自己的购房行为发生在案外人王昱嵩设立抵押权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该房屋并确认张伟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张伟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王昱嵩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当两种权利产生冲突,应综合考量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权利产生的先后时间等因素,对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作出判断。法院认为,张伟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虽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张伟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而且该基于占有产生的权利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占有制度的保护。 法院综合调查认为,案外人王昱嵩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买受人张伟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均优于一般债权,张伟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均无过错,其物权期待权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基本生活权益,且张伟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时间早于王昱嵩取得抵押权的时间。买受人张伟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的房产,因出卖人杨磊的违约行为而处于一种权利待定的状态,设立在后的抵押权阻碍了其物权期待权的实现,故张伟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保护。 律师分析 要判断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支付房款的情况、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况、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未办理预售登记和过户登记的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过错等情况进行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规定。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买受人需及时完成过户,或在交易前查明房屋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等可能阻碍过户登记的情况,尽量避免交易风险。 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生存权、居住权);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023-09-15民法物权物权综合 前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会根据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各方继承人的意愿,将房屋产权判归一方所有,该方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至于房价如何确定,往往会通过协商确定和委托评估确定。如果各方继承人不愿完全占有房屋并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人民法院只能确定各方占有房产份额。在各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已经明确之后,各继承人之间基于房产便形成按份共有状态。这种状态,如何打破,涉及对房产如何分割。房产被一方持续占用使用,若部分共有人同意分割,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又当如何分割呢? 裁判要旨 原物分割、折价补偿、变价分割三种法定分割方法。如何选择分割方法因案而异,总体上应以自愿协商、保证公平、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 基本案情 1、王某膝下育有二子,为王某A和王某B。2020年王某年事已高,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601房平均分割给两个儿子后便于2021年驾鹤西去。 2、王某A和王某B按份继承了案涉房屋,各占1/2的份额。由于王某A已成家,现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B一人居住使用。 3、因王某A独占了王某生前的存款78万元,王某B对此十分不满。故王某A多次和王某B沟通协商案涉房屋的使用问题时,王某B态度强硬,多次拒王某A于门外。 4、王某A认为案涉房屋在两兄弟共有期间一直由王某B单方占有使用,且王某B并未向王某A支付任何费用或与王某A共同管理使用房屋。王某A认为已经失去与王某B共同管理、处置案涉房屋的信任基础,将王某B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5、王某B则表示同意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由双方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割。 6、法院判决将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601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王某A占有 1/2,王某B占有 1/2,驳回原告王某A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据产权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601房由原告王某A、被告王某B各占有1/2份额,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诉讼中,王某A和王某B均确认案涉房屋现由王某B居住使用,即王某A作为按份共有权人之一,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中其占有的份额。双方虽为兄弟关系,但王某A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双方因涉案房屋的继承已产生诉讼纠纷,客观上双方缺乏共同居住使用的可能,故王某A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的案涉房屋请求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王某A主张对案涉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按各自所占案涉房屋的份额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王某B也同意王某A的分割方案。故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王某B抗辩不能将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支付给王某A,因兄弟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B以王某A尚未支付其欠款为由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王XX、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 0105 民初 5268 号】 实务经验总结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曹纯珂律师 1、实践中,主张对共有物分割的条件及基本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共同共有人可以约定一定期限或条件下不得分割共有物,也可以约定分割,约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分割的条件、分割方式以及分配比例等。 (2)一方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即使共有人之间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但如出现重大理由,也可请求分割。“重大理由”主要是指维持生活支出、医疗、教育等费用支出的事由。如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时,需方可请求分出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3)家庭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有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等家庭关系,当家庭关系终止时,原家庭成员可请求分割。 2、什么叫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共有物分割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采取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等方式以结束共有关系。共有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情侣关系等。尤其是共同共有,大多是存在于家庭内部。由于夫妻离婚、家庭成员分家析产、继承人分配共有遗产、同居恋人分手等原因,造成需要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3、基于继承关系而产生共有房产,分割方式无法协商一致,该如何维权? (1)能否主张占用使用费? 实践中,在继承份额未确定之前,大部分法院对要求该占用共有房产的继承人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占用房屋的继承人将继承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其他继承人可以主张要求分割该部分租金。如继承房屋份额确定后,各继承人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他继承人可以向占用房屋继承人主张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的标准,法院一般会参考同地段物业的租金标准。 (2)房产长期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却被某一方继承人单独占用,该如何救济? 在不影响共有财产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后不会减损其价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分割,该种分割方式,实践中法院较少采纳,且对共有物有一定物理分割条件要求。部分共有人如愿意取得共有物,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各方可以根据共有财产的市场价值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房屋价值可以协商或评估方式确定。如均主张要求房产,可以就房屋价值协商确认后,进行竞价,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竞价确认的价格向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共有财产不宜分割且各共有人均不愿意接受共有物的情况下,应采用变卖共有物的方法分割,将取得的房屋价款分配给各共有人。对于分割方式,一般建议先协商处理。当各共有人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时,长期协商无果,则建议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方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就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予以分割。但个案中存在较大差异,如案涉房屋系一方共有人唯一住所,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将有可能对与其关系密切的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实践中,法官亦可根据案件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具备现实分割条件。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分割------朱X和、朱X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4243号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的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分割方式达成协议,朱铁和也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将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有所减损,故无法对涉案房屋作实物分割。关于折价分割方式,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折价分割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无法进行折价分割。现朱铁和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产权份额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2、竞价、变价分割------刘X华、刘X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1082民初1281号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某、卢某某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学府馨苑6号楼二单元403室房屋由原告刘书红继承2/3份额,原告刘X华、刘X苹与被告刘X山分别继承1/12份额,原告龙X霞、龙X帅共同继承1/12份额。现为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竞价处理案涉楼房,楼房归出价高者所有,房屋所有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给付其他人差价款。经四轮竞价被告出价440000元,双方均同意房屋作价440000元归被告刘X山所有。 3、折价补偿------陈X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604民初2690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讼争的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产权证号为粤(201X)佛禅不动产权第0X号]及其配套车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7号)由原告李X欢及被告陈X琼、陈X冰继承所有,其中李X欢占20/21的产权份额,被告陈X琼、陈X冰各继承1/42的产权份额。现原告与两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提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愿意向被告陈X琼、陈X冰分别支付23500元的折价款,符合房屋价值,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折价款后,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两被告各继承1/42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 4、变价分割------张X丽与张X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11385号 本院认为,系争房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归被告所有,故具体分割时,系争房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以系争房的市场评估价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或贡献大小,故本院按由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市场价的50%确定。 5、实物分割------王某1等与王某5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9民初122号 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王某5按份共有605号、606号、202号、301号、104号房屋,现房屋大多由王某5控制,且根据目前的情况,安置房屋在较长时间内均无望取得产权登记手续,保持现有的共有状态,不利于共有权人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20〕21号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023-09-16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继承对于自然人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拟进行转让的,是否需要经过作为共有方的配偶同意?如股东已转让股权的,配偶能否以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如股东以相对低价转让股权的,其配偶能否主张属于恶意串通,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院:股东转让股权无需配偶同意 【案例索引】刘小平与张新田、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上述案例判决中,最高院已明确,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权的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家庭。因此,股东在行使股权转让权时,无需经过配偶的同意,配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那么,作为股东的一方以相对低价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配偶能否主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权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裴雨安、张永海、王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8566号) 【裁判要旨】首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标准看。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一般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认定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 其次,综观王芹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结论源自双方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和所付价款来源存疑等事实的推论,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显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后,从维护公司安定性和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和受让双方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自身治理的稳定性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平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并未简单规定一律无效,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其对象虽非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但股东家庭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同样应以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两者保护的限度在法理上是相同的。自XX汽车公司股权最后一次变更登记至张永海名下之日,到王芹2018年10月底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请求同样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索引】陆圣梅与吴建业、荀云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081号) 【裁判要旨】陆圣梅主张吴建业、荀云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依据不足。(一)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的确定涉及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权利的转移,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的转移,以股东出资额2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联利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案涉股权转让于2013年5月,即公司成立不久后就进行了案涉股权的转让,且2013年10月案外人袁传华(联利公司另一股东)亦以25万元的对价将其名下50%股权转让给荀云立,该节事实可以反映出2013年间联利公司两名股东将股权转让均以出资额确定的对价。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陆圣梅亦未举证证明系恶意低价转让损害了其应得利益。(三)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在财产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本案中,吴建业在联利公司股权的取得及转让均发生在陆圣梅与吴建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建业、荀云立一致确认荀云立已支付了2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吴建业。陆圣梅有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对该股权转让款的相应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损害其上述权利的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陆圣梅、吴建业、荀云立的陈述,荀云立后续投入资金并经营联利公司至今,联利公司现在的厂房、设备价值远超吴建业与袁传华的投资金额,足见荀云立入股联利公司系正常的经营行为。陆圣梅并无证据证明荀云立受让股权时明知其与吴建业夫妻关系不和,且存有损害其利益的目的。故本院难以认定吴建业与荀云立互相串通、为恶意损害陆圣梅利益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总结】以上两个案例中,股东均是按注册资本价格进行的股权转让,因此其配偶主张属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己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及证据要求相对还是比较严格的,且考虑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转让价格为注册资本价格就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此外,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处分还涉及公司治理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会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和更审慎的判断。
2023-09-14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婚姻公司商事主体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 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为民营经济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助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现就检察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惩治和预防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1. 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作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特别是民营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犯罪,不仅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民营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而且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破坏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落实到履职办案中,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标本兼治,既要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又要在办案中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帮助民营企业去疴除弊、完善内部治理。 2. 依法惩治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推动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为涉案民营企业挽回损失。结合办案,推动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要依法处理。严厉打击影响企业创新发展的民营企业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人员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等犯罪。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线索的,要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要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对因股权纠纷、债务纠纷等经济纠纷引发的案件,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3. 坚持公正司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综合考虑主观恶性、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与被害企业和解等因素,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二、高质效履行检察职责,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4. 加强立案监督。结合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特点,会同公安机关进一步明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常见犯罪立案标准,健全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审查机制,防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加强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问题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需要监督纠正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对监督立案案件,注重跟踪问效,防止立而不查。探索利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破解“立案难”问题。 5. 准确把握审查逮捕标准。准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批准逮捕,防止以起诉条件替代逮捕条件;对没有逮捕必要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关键技术岗位人员,要根据案情、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依法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用好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措施,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引导工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依法予以逮捕。 6. 准确把握起诉标准。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准确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犯罪行为本身性质、社会危害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诉与不诉的基本依据;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被害企业态度等是在确定行为性质与主观恶性后,案件处于可诉可不诉情形时,需要予以充分考量的因素。在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对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起诉必要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7. 加强追赃挽损工作。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积极帮助被害企业挽回损失。注重依法提出财产刑方面的量刑建议,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侵害民营企业利益案件中得到任何好处。 8.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依法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加强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三、推动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9. 推动完善相关立法。结合案件办理,深入调研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民营企业平等保护落实不到位的突出问题,积极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就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问题修改法律,在法律上体现平等保护的要求。 10. 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办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相关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标准、法定从宽从严情形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等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标准。 四、加强法治宣传,促进企业加强自身合规建设 11. 引导促进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针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中反映出的内部管理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源头治理,帮助企业查缺补漏、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会同工商联等鼓励、引导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把廉洁经营作为合规建设重要内容,出台企业廉洁合规指引与建设标准,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人财物和基建、采购、销售等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实施财务审核、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问题,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 12. 创新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加强与各级工商联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合作,根据不同类型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的发案特点,有针对性加强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举办“检察开放日”、常态化开展检察官巡讲、巡展等法治宣传教育,加大以案释法力度。通过公开送达法律文书、邀请参加典型案件庭审观摩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增强法治意识、廉洁意识、底线意识。充分利用检察机关新媒体平台,持续宣传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理念、做法、成效,促进凝聚社会共识。
2023-09-10商业和经济管理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侵权民法公司商事主体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环境与生态经济改革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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