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化、智能化、信息化是民商事交易的未来趋势,电子数据的重要性也随之凸显。那么,一旦发生争议,如何“取证”呢?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新规”)对此做了尝试,“证据新规”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证据新规”首次在电子数据范围、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尤其是对人民法院关于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是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完善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具体变化,请看下文:
电子数据的“前世今生”
“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
1、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可以发现,相较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新规”将所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等文件均纳入电子数据的范围。这种细化有利于加深人们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提高其收集电子数据的意识,从而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向社会表明诸多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将被法院采纳,告诫人们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同时,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开放式的条款规定则为未来更多新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了空间。
2、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形式
(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3)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上述规定体现了电子数据虽然原则上在调查收集、提供、保全时应以原件为原则,即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这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强大的可复制性、可显示性、可传播性,就内容而言,复制件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例如生活中的电子发票,其打印版本与电子版本价值相同,均可认定属于“原件”。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确保打印件的可靠性,要求当事人对打印件先行公证后方可向法院提交,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本次“证据新规”的修正则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原件认识上的困惑,减轻了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压力,即只要当事人将涉诉电子数据的内容准确打印出来,都能视为合格的原件。
3、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
方式一: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其他因素。
从电子数据的底层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在设备内部对于构成电子数据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运行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运行过程是非常精确的,电子数据可长期无损地保存,并且随时可被转换成人类直接感知信息。
因此,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类型,其真实性不在于区别原件和复制件,而应当关注电子数据在传递转换过程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方式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在电子数据的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了人为的干扰,比如病毒的侵入或者是对设备内部代码的恶意篡改,如果发生篡改,也可通过数据恢复来使其恢复原状,但相对于传统证据来说,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隐蔽性和技术性,这导致其在审查判断上的要求更髙,也更加专业、复杂,因此常常需要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手段。
方式三: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于某些电子数据的可编辑属性,易被篡改而导致其证明力不高,“证据新规”明确,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举增强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可操作性。因为,上述情况如无相反证据,电子数据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方式四: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方式五: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辅助法官电子证据审查。
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有必要引入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只有这样才能使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及结果更加客观。
4、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1)“书证提出命令”适用于电子数据
“证据新规”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确立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等内容。
同时,“证据新规”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属于“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2)“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方法
若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理由成立的,应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3)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情形:
①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②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③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④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⑤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但如相关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关于电子数据的举证和质证的建议
1、举证
在向法院提交电子数据证据时,对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尽量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
其中,提供微信、QQ等通讯软件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要注意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尽可能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还应当提供公证书。
此外,当事人还应对保存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如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妥善保管,以便在法庭上出示,有必要时,还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进行相应如网页等展示或者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2、质证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除参照上述审查规则和举证要点,审查该电子数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如注意其提供的证据是否是原件,证据复制件、固定形式是否与原件有一致性,从数据保存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质证外,对有些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质证也同样不可忽视。
有意见认为,在“证据新规”中,删去了原规定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某些非法证据就一定会放松审查乃至采用呢?对此,应当做如下理解:
对于证据的认定,“证据新规”依然有“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更是规定了“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实务中,虽然出于对权利人保护原则的考量,对于非法证据的采用,多数法院都会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方式对部分非法证据进行采纳使用,但是对一些如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窃听、侵犯商业秘密的偷拍、偷录等证据则很可能因侵权或者违法而不被认定。
如何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以微信为例
(1)聊天对象是谁?
在诉讼中,对方往往不会承认是自己在微信上说了那些话,所以首先要明确提交的微信记录的聊天对象就是当事人。如果法官当庭要求双方拿出手机查看原始内容,发现与一方提交的聊天截图一致的,即可说明聊天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不需要额外证明。
如法官未提出上述要求,或当事人不配合。则只能向法院申请查明聊天对象的身份,提交调查取证书、领取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后向腾讯总部查询。
调查取证申请书模板
(2)聊天记录能证明什么?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通过截图打印的方式提交复印件,但双方对话除涉及案情的关键信息外,也会有一些无关的信息。为了让法官快速、准确的明白我们想要通过这些对话证明什么,应该给每张截图按对话时间标号顺序,并在截图下方写明要证明的事情。
图一:对方微信号为***
图二,对方通过微信承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明确还款期限等事实
综上,微信聊天记录所起到的证据作用才能完美体现,另外,一定要确保原始聊天记录保存在手机里,不要随意删除,最好在电脑上进行备份以避免数据丢失。
本文撰写目的在于帮助大家在出现纠纷后进行微信举证,随着科技的进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各方面细节仍需不断改进、调整,如有不妥之处欢迎大家通过微信公众号提出批评建议。
“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
作者:范玉华 杨启乐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数据化、智能化、信息化是民商事交易的未来趋势,电子数据的重要性也随之凸显。那么,一旦发生争议,如何“取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