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某培训机构组织儿童管理课程,该培训机构明确,此次培训资料均为该培训机构内部资料,非经授权,不得外传。甲乙丙三家幼儿园欲参加此次培训,因而,甲、乙、丙分别出5万、2万、2万共9万元,并协商由出钱多的甲出面参加培训,并将相关资料共享。该培训应持续三年。丙、丁看了近5个月的培训资料,觉得培训似乎作用不大。而提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2万元现金。其依据在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有两点:其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其二,合同无效时,应如何进行返还?
争议点一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如何理解,有两种观点。其一,该第三人指某特定的第三人;其二,该第三人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理论及实务界越来越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将此处的“第三人”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主要是从“无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
意志自由是民法的基础,法律对符合缔约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合同做完全否定性评价,本身也就是对意志自由的否定。因此,原则上应尽量地维持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充足的理由下才能作此评价。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共利益才能够作为否定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该种理解从第五十二条并列的无效情形可以印证: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四款明确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损害集体利益;第二款与“第三人”相互并列的也为国家、集体利益。第三款、第五款强调了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违法性就表明该行为不符合社会之利益状态。可见,将“第三人”解释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更符合无效制度之机理。只有当“第三人”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相当于损害公众利益,此时合同绝对无效。
当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下,合同涉及到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态的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越俎代庖,并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如案例中所展示的情形,当第三人为特定的第三人,是否侵害其利益,侵害了其利益该第三人是否会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交由受侵害的第三人进行判断更加合理。对此,第三人可以通过确认无效之诉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在第三人未否定该合同之效力,合同为有效之状态。
对于乙、丙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予否定:其一,从诚信角度而言,法律禁止反言,即禁止故意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为自己之利益又主张无效;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法律对恶意方之合同变更权利的限制。
因此,本案中,甲乙丙之间签订的合同,乙、丙作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不得主张无效,而只能由培训机构主张撤销合同,在培训机构主张撤销之前,合同有效。
争议点二
合同无效,应如何返还?
若培训机构确认了合同无效,此时应如何进行返还。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效力溯及力消灭,恢复到合同未订立之状态。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从该法条之结构来看,该条规定了两个部分的法律后果:其一:财产的返还;其二:损害的赔偿。对于财产的返还,法律对此作中性之评价,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返还之范围。而损害赔偿,则针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等的处理,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判断赔偿的依据。
对于财产的返还,《合同法》规定了应予原物返还和折价返还两种形式。
本案中,若合同被培训机构撤销,合同自始无效。乙丙支付的价款,为货币形式,不存在不能返还之情形,因而,甲应当予以返还,即甲应当返还乙、丙支付的2万元价款。与此同时,乙、丙已经获得了五个月的资料,也应当返还给甲。但资料与一般的所有物不同,其重要的并非标的物载体本身,而是对资料使用所产生的用益等。因而,乙、丙使用该五个月的资料,所获得的用益也应当返还。此种用益,无法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实现,属于“返还不能的情形”,因而,需折价返还。虽然乙丙主观上认为该收益对其并无价值,但此处应作客观之解释。以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判断乙丙之收益,从而折价返还。
第59条规定,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将财产返还给第三人。但对于该条之适用,实务中基本达成一致(例如:最高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将该第三人作限缩解释,认为仅指第三人为所有权人的情形。因而在本案中不得适用。
恶意串通 出尔反尔 法官说“NO”
作者:胡昶宇 倪龙燕来源:丰国律师

案 例 某培训机构组织儿童管理课程,该培训机构明确,此次培训资料均为该培训机构内部资料,非经授权,不得外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