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事实做出批判评价不侵犯名誉权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不能仅以被批判方的主观感受作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基于事实做出批判评价并不侵犯被批判方的名誉权。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不能仅以被批判方的主观感受作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基于事实做出批判评价并不侵犯被批判方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新闻单位和自媒体在发表、传播批评言论时,难免对经营主体发表较为尖锐的批评,但是否构成诋毁其名誉,应当考察消费者、新闻单位、自媒体是否具有诋毁经营主体名誉的主观故意,并综合全文、结合社会普遍观念认定,而不仅仅以经营主体的主观感受作为认定标准。
案情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25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智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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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粤01民终1339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名创优品公司以阳春智库公司所运营公众号发布对其的不当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阳春智库公司发布的公众号文章内容虽包含批判性评论但内容基本属实并未达到侵犯名创优品公司名誉权的程度,名创优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92民初22721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阳春子路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权,而本案阳春智库公司发表的言论不构成侵权,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不服判决故申请上诉。
2019年4月19日,涉案公众号发布了文章《签约挂日本国旗,代理商被列为失信执行人,“名创优品”成为名创“忧”品?》。文章以名创优品公司“签约挂日本国旗”事件为引,评论称名创优品公司模仿其他品牌;打压竞争对手;内部管理混乱;山寨、侵权等案件多。文章还评论称“分利宝”是叶国富敛财的平台。文章标示作者为“林修”。阳春智库公司称“林修”为其工作人员的笔名。
名创优品公司认为文章侵权表现如事实理由部分所述,在文中具体表现如下:“从诞生之初,名创优品就顶着山寨的名头,LOGO模仿优衣库,店内风格模仿无印良品,价格定位模仿大创,对于日本企业的‘模仿’和‘借鉴’非常热心,但对于以上,叶国富也并不在意,连海外签约都挂日本旗”“据时代财经报道,左手实业、右手金融的叶国富旗下的网贷平台众多,其中分利宝就是其敛财的平台”“一边自抬身价(以为挂日本旗就是抬高了自己的身价),一边打压竞争对手,名创优品从上之下盛行匪气十足的作风”“事实上,名创优品也一直贯彻不断制造舆论事件,抹黑竞争对手,不让任何竞争者有生存空间的做法”“名创优品的离职员工曾吐槽,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山寨、侵权、设计抄袭的官司多不枚举,发展也进入了瓶颈期。……‘名创优品’逐步沦落为‘名创忧品’”。
至2019年4月22日,涉案文章的阅读量为1.7万,公众号精选展示了9条留言,留言点赞量为1-22。
名创优品公司确认涉案文章已经被删除。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法人的各项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总体社会评价,包含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经营业绩等各方面的评价。对阳春智库公司发表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侵害名创优品公司的名誉权:
首先,对于“据时代财经报道,左手实业、右手金融的叶国富旗下的网贷平台众多,其中分利宝就是其敛财的平台”等涉及分利宝的内容。虽然叶国富为名创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所有针对叶国富个人行为的评价都能同时构成名创优品公司的名与利益组成部分。只有当内容足以让人联想指向名创优品公司,才能认定涉及名创优品公司名誉。上述内容直接指向叶国富,联系上下文,也仅是论述叶国富与分利宝之间的关系,故文中该部分内容不足以让人联想指向名创优品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据该内容主张其名誉权受损,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失信品牌”“设计抄袭的官司多不枚举”等事实。有部分事实阳春智库公司未注明是多年前的新闻报道,有部分事实阳春智库公司以“离职员工曾吐槽”的方式进行撰写,上述行为均有不妥。但是,上述内容有权威性的新闻媒体报道在前,且新闻媒体也列出了对比图片、案件信息等,内容基本属实。
第三,“内部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下”“山寨、抄袭”“利用日本旗抬高身价打压竞争对手”“匪气十足”“制造舆论事件,抹黑竞争对手”“进入瓶颈期”“名创优品’逐步沦落为‘名创忧品’”等评价。纵观全文,阳春智库公司发表涉案文章并非旨在侮辱名创优品公司。上述意见性表达虽然言辞尖锐,但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仍属于正常行使批评、评论权利的范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涉嫌侵权的内容基本属实,相关评论也未超出批评、评论的合理范畴。文章中部分意见性表达虽然言辞尖锐,部分细节也未全部表达清楚,但名创优品公司作为行业中取得若干荣誉的公司,能够享受比一般公司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理应受到更多的舆论监督,对评论文章负有更高容忍义务。
综上所述,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并要求阳春智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
名创优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92民初227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721号判决)认定北京阳春子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子路公司)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权,而本案阳春智库公司发表的言论不构成侵权,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22721号案中,认定阳春子路公司构成侵权,是因为阳春子路公司发表的言论中涉及到“业绩大幅下降12%”和门店关闭数据,该部分内容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描述,阳春子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数据对此相印证,故阳春子路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但在本案中,案涉“市井财经”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并未涉及到业绩下滑、门店关闭的具体数据,而“失信品牌”“设计抄袭的官司多不枚举”有相关媒体报道,内容基本属实。至于“内部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下”等言论,属于意见性表达,该表达是否侵犯了名创优品公司的名誉权,诚如一审法院所述,需结合文章全文来综合认定。
消费者、新闻单位和自媒体在发表、传播批评言论时,难免对经营主体发表较为尖锐的批评,但是否构成诋毁其名誉,应当考察消费者、新闻单位、自媒体是否具有诋毁经营主体名誉的主观故意,并综合全文、结合社会普遍观念认定,而不仅仅以经营主体的主观感受作为认定标准。综合考察涉案文章的内容、语言风格,阳春智库公司不存在诋毁名创优品公司名
誉的主观恶意,也未使用侮辱性言辞,涉案文章的言论仍在批评监督的合理范围内。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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