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终于在万众瞩目下出台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自己从事的专业领域,热切期盼《民法总则》及我国民法典早日出台。昨天上午,我也在第一时间得知《民法总则》获得表决通过,并在随后的时间里期待尽快看到官方公布的《民法总则》全文。网上甚至还闹出了假的主席令和假的《民法总则》法律文稿,好在大家都是火眼金睛,很快就识破了它,当事网站随之删除。昨天下午,终于看到中国人大网权威发布的《民法总则》,主要关注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亮点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深度解读】
这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有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就暗含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没有明说而已。当然,《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更为完善,效力等级更高,而且用语更准确。其不仅明确规定了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规定了当特殊情况消失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失。在用语方面,使用了“视为”、“娩出”(没有使用“出生”一词)等词语,显得更准确。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深度解读】
第一,以年龄为标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降低到了八周岁。但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总草案》)中规定的是六周岁,最后的表决稿提高到了八周岁。在我国,六周岁是小学一年级入学的年龄,孩子开始接受义务教育,开始懂事,逐步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可能会自己买个棒棒糖、作业本什么的,或者帮大人买包盐,买瓶酱油等东西,通俗地说,就是可以“打酱油”了。因此,个人认为还是规定六周岁比较合适。
第二,这四个条款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引人关注的是还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却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了一些争议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纯获利益”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意思一致,但“纯获利益”更具有概括性。虽然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妥,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但是否可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作为例外情况而存在呢?因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会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负担,不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
到底能不能,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活现实出发进行考察。现实生活中,不满八周岁的孩子刚上小学,或者还在上幼儿园,甚至连幼儿园都没上,其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吗?其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吗?当然不能。其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认知水平上是有较大差异的,其此类行为基本上都是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所以,《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因为疏忽而导致,而是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
我们再看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可能会因为在校表现优秀而获得奖励,也可能因为受到亲朋好友的喜爱而获得赠与,还可能因为特殊原因从事劳动而应该得到报酬,这也同时说明,他们在认知能力上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因此,他们都应该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机会自然大大减少,即便有,最主要的情况可能就是获得赠与,也不能说明其认知能力达到了一定的水平,纯获利益的行为也应该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顺便说一下,与“纯获利益”相对应的是“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不管是处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财产还是处分不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都不得随意处分。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案例已不少②。并不能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就完全具备了可以独立实施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监护人是否要设置顺序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三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深度解读】
第一,确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有顺序的。这与《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差异,后者没有规定顺序。当然,《民法总则》的规定更合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首先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因为配偶是一个人在法律上认为联系最密切的人,甚至优于父母和子女。这属于法定监护,不需要再通过什么程序来认定,只要能证明夫妻关系就可以确定监护人身份,简化了监护人的认定。这跟《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是一样的,同样属于法定监护,只要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就可以确定监护人身份。
更重要的是,如果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其他顺序的监护人对确定监护人有争议的话,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有关主体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还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撤销监护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这就是救济途径,有关主体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这样规定,比《民法通则》更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监护人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护人,都没有顺序,但第三十二条似乎将民政部门放在了第一顺序。为了避免现实生活中出现推诿的情况,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担任临时监护人或监护人的顺序,才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优先担任临时监护人或监护人为宜,因为他们与被监护人联系更密切。当没有这些主体或这些主体不具备条件时,才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会比较好。
此外,《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协议监护”,也是监护制度的一大亮点,此处就不赘述了。
四、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第二款:“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深度解读】
第一,《民法总则》取消了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而《民通意见》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配偶是第一顺序,也就是说,如果配偶不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其他人都不能申请。
《民法总则》取消顺序主要是为了防止配偶出于某些不正当的目的(比如,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而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导致其他近亲属可能遭受精神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害。实践中亦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虞某某在贩鱼返航途中因海难下落不明已四年,在此期间,其妻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出于独占遗产的心理,故意不申请宣告虞某某死亡。虞某某的父母为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子死亡。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③。
第二,《民法总则》还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较大差异,而这样规定更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无须让人等待好几年。
第三,关于如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通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总草案》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最为合理。
如果夫妻因意外事故同时遇难,但只找到其中一个人的尸体,则根据不同的规定,对于确定没有找到尸体人的死亡日期将会不同。按照《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后者晚于前者死亡;按照《民总草案》的规定,后者可能晚于前者死亡,也可能二者同时死亡;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二者同时死亡。而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尤其是对于遗产的继承,会有重大差别④。因此,《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最合理的。夫妻二人同时遇难,死亡日期相同,互不继承遗产,他们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这样才是公平的。
五、《民法总则》的其他亮点
第一,《民法总则》第三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改变了《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这样分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不同类型的法人适用不同的规定,进行不同的规制,承担不同的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业主委员会是特别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呢?《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既然《民法总则》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那业主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应该是特别法人。如果将业主委员会归入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加强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有了“防火墙”。《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我比较关心的是,规定是有了,但更重要的是严格执行法律,也就是如何具体地切实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并不是说,有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戛然而止了。
第三,强调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主要涉及到信息时代的大数据等数据信息,以及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它们都是有价值的,甚至关乎国家战略方面的大事。对此加强法律保护是理所应当的。
第四,保护见义勇为者,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民总草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索性取消了“重大过失”,直接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者尽了最大的保护力度,受到好评。今后,现实生活中需要防范的是,加害人将自己装扮成见义勇为者,以此来逃避责任。
第五,普通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交易方式和交易类型在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符合大多数人的诉求。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还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注:
①孙宪忠建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参见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教授对<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意见》,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17-03-11。
②山东高法,《不能任性取走娃的“压岁钱”法院判决:妈妈还钱》,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2015-04-02。
③王新亮、冉志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位问题》,中国法院网,2014-04-10。
④相关案例参见:陈光岳,《争遗产,法理情考验亲家》,《江淮法治》,2005(8)。
深度解读:新鲜出炉的《民法总则》
作者:胡奎来源:丰国律师

作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终于在万众瞩目下出台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自己从事的专业领域,热切期盼《民法总则》及我国民法典早日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