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14年7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我国自1958年1月开始实施的《户口登记条例》所建立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即将走入历史。显然,现行的、基于二元户籍制度为主要计算依据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应随之作出调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调整为以个别化赔偿为原则的机制。
一、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12月26日颁布以来,对于《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产生了极大的争议。《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分别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了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样的规定,在理论界引发了诸如“同命不同价”的热议,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热议的风潮一直持续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还在不断地有学者著文进行讨论,蔚为盛况,成为民商法学界少有之盛事。3
在《解释》颁布之初,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有学者认为,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存在城乡二元差别。4
《解释》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现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适用》)一文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5《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金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进一步确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其属性自无疑义。
二、 现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制度难以适应户籍制度改革
《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做详细规定,故《解释》仍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解释》将被直接害人的户籍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是国务院户籍制度改革后,将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也就是说,2020年后—根据国务院的时间安排至迟在2020年完成改革—将不再能够根据城乡户籍作为判断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故,户籍制度改革显然将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生重要影响。在现行规定不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可能。
其一,仍然沿用现在做法不变。即城乡户籍二元化虽然取消,但是直接受害人是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还是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还是可以确定的。统计局如果仍然会根据居民主要生活、工作区域发布不同的统计指标,就如同发布不同职业的统计数据一样。那么,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在查清直接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情况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金。这样做的好处是无需修法。但是会产生一些问题,如:在“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6的规定下,实际上难以准确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还可能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社会舆论会认为,国家都取消了城乡户籍差别,为什么法院还坚守不放?
其二,统一按照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即取消城乡户籍区别后,统计局不再分别发布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统计数据,仅发布当地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统计数据。这个统计数据显然是将城乡居民的收入进行平均后得出的,必然高于农村居民纯收入而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如此一来,如果仍然按照现有规定,则法院只能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计算。显然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比较省事,但是主要弊病也是非常明显的。即农村居民可能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城镇居民所获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这显然违反了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分析以上两种可能性,我们可以看出,继续沿用现有规定,显然难以适应国家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变化。
三、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个别化赔偿为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就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采取了区别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之所以如此规定,《适用》介绍:“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己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但是从多年来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解释》所确定的区别定型化赔偿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应当顺应改革,改为根据直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即以个别化赔偿为原则。
其一,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性赔偿,就与法释〔2001〕7号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大相径庭。所以不能以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作为定型化赔偿的依据。面对已经开始的户籍制度改革,如果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相应地做出调整,才是落后于时代的。
其二,区别定型化赔偿并未被社会普遍接受。相反,社会公众对此普遍感到不满。笔者代理的大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收入高于人均水平的城镇居民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表示不满,认为这样计算使得其损失无法得到完全弥补。特别是一些高收入人群,其完全可以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合法收入水平。而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大多赔偿义务人对于外地来京就医的患者在获得赔偿时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赔偿也表示不满。例如一起医疗纠纷中,患儿系河北某县居民,在当地就医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急送北京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在北京起诉,将河北某县医院和北京医院一起诉至法院。最终认定北京医院无责,河北某县医院承担40%责任。法院按照北京统计标准计算并判决河北某县医院赔偿患儿家属将近30万元。河北某县医院感到非常不满,认为如果应用河北标准,该医院即便是全责也赔不了这么多钱。导致之后的执行也一波三折。总体而言,只有收入水平低于平均水平的直接受害人才接受区别定型化赔偿,收入水平高于平均水平的,基本都不接受区别定型化赔偿,只是囿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得以息事宁人而已。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收入水平低于平均水平而按照平均水平获得赔偿的纠纷来讲,这实际上又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所以,正是由于区别定型化赔偿的表面上的公平而实际上的不公平,致使侵权纠纷各方均不满意。而如果根据直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来计算赔偿金额,显然更具有公平性,更为社会公众所认可。
其三,区别定型化赔偿与法律原则不符。按照《适用》的说法,“残疾赔偿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而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被继承权人的“继承损失说”,而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补偿——因为生命是无法挽回并且定价的。在这里,法律就技术性地将生命这一伦理性的且很难在法律上操作的语词转化为了其继承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继承的损失”。由于每个人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都有差异。因此,从填平原则来讲,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必须是依据单个的个体而定的主观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个固定而统一的人均收入。像德国、法国、瑞典、葡萄牙、瑞典、英国等欧洲国家基本都是根据受害人具体情况评估,进行个别化赔偿。7我国现有的区别定型化赔偿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程度、年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等因素。8那种不考虑被侵权人年龄、收入等个体性的定型化模式,在学者看来“不过是另一场‘共产风’——‘死亡共产风’!”9所以区别定型化赔偿并无法理依据。
其四,区别定型化赔偿并不具有社会妥当性。所谓差额化赔偿(即本文的个别化)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不均的说法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如前所述,财产损失的基本原则就是赔偿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达到一种填平的效果。作为低收入家庭来讲,其实际收入水平低,获得的赔偿也低,获得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并不能成为使其愈加贫穷的原因。同理,对于高收入家庭来讲,由于法院在认定高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时更为严格,例如要求出具收入的完税证明等,这样认定的损失显然不会高于其实际损失,更不可能成为富者愈富的原因。所以,个别化赔偿不会成为贫富差距加大、两极分化的原因,关键在于如何创设一套公平、客观认定直接受害人的损失的规则。
其五,个别化赔偿有助于建立社会诚信。如果法律确定了以个别化赔偿作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原则,那么在认定直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水平、收入水平时,最有效的证据显然是完税证明。这样通过审查完税后的合法收入作为认定直接受害人收入水平的重要证据,显然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养成依法纳税意识。未经纳税的收入不被法律认可,直接受害人也难以提出任何怨言,更不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四、 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建议
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个别化赔偿为原则,即以直接受害人的实际状况作为判定其损失的依据。同时对难以个别化赔偿的,例如直接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以区别定型化赔偿为补充。笔者认为可以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其一,实际收入状况与职业。应以直接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实际收入状况作为判定其经济损失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在职人员,可以通过其劳动聘用合同、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所在行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等证据综合评定其经济损失;对于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当按照其退休金水平计算经济损失;对于农村居民,也可通过相应证据综合考察其实际收入,例如承包土地面积、近三年农林牧副渔生产情况等;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家庭妇女、失业者、无收入的未成年人等,可由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直接受害人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来确定其经济损失;对于因侵权行为致残但未影响其固有收入、未降低其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酌减。
其二,年龄。现有规定也已考虑到了年龄因素,《解释》第29条规定“……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一致)这样规定乍一看是公平的,但是在客观上容易造成不公平。如,一个25岁的健康青年和一个59岁的晚期肝癌妇女所获赔偿年数是一样的,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笔者认为,对于被侵权前年轻、健康情况良好或虽有疾病,但自身疾病对侵权损害后果无关的直接受害人,应当考虑的年限相对较长。例如德国对于新生儿考虑的经济损失年限就为21岁至65岁,时间长达34年。10而对于被侵权前年龄已经较大、自身疾病较重的直接受害人,就应当考虑的年限较短。
其三,区域。《解释》规定了两个因素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区域标准,其一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当于地域因素;其二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相当于级别因素。这个规定显然不具有科学性。例如由于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地域因素,就出现了选择管辖的诉讼,很多外地患者出现医疗纠纷以后纷纷到北京就医,然后在北京起诉,以期获得更高赔偿。以省一级区域作为级别因素,显然对于各省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的地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如果在个别化赔偿时,需要参考相应统计数据时,就不应再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一级统计数据,而应当采用直接受害人最密切联系地的统计数据作为依据。可以是直接受害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并且应当采用最小区域的统计数据,例如设区的市、县级等,力求最大限度贴近实际。
其四,不再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如果按照个别化赔偿,直接受害人获得的赔偿相当于其实际经济损失,则无需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是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直接按照受害人个别化赔偿计算,已经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而无需另行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五、 司法体制改革为个别化赔偿创造了条件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个别化赔偿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有司法体制下,一审法官考虑到种种因素,例如二审法院错改率、重大案件的请示汇报等制度,实际上并不希望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希望如同一个工匠一样,直接套用法律规定得出结论,这样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就很小。但是这样一来,就失去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其中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突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并且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全面推进办案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11
通过上述改革,我们有理由期待,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对事实的查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通过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个别化赔偿,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公平正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14年8月5日于北京)
注释:
1 作者简介:万欣,男(1975~),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北京师范大学教培中心客座教授,北京市律协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朝阳区律协民事业务研究会侵权法研究部部长,长期从事医药卫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邮箱:wanxin @ch-lawfirm.com。
2 摘自新华网,2014年7月30日,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14-07/30/c126815727.htm
3 周玉辉:《死亡赔偿金:性质与算定——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后段及第17条为中心》,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 (09YJC820007) “民事责任基本理论研究”的前期成果之一。
4 孔繁军:《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不一样?》,《南方周末》2004年12月9日。
5 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6 摘自新华网,2014年7月30日,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14-07/30/c126815727.htm
7 [荷]米夏埃尔.富尔、[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医疗事故侵权案例比较研究》,丁道勤、杨秀英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12月第1版,第144页,156页,215页,239页279页。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61页。
9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9页。
10 [荷]米夏埃尔.富尔、[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医疗事故侵权案例比较研究》,丁道勤、杨秀英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12月第1版,第17页,第26页。
11 《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获中央通过》, 2014年6月16日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5/node4411/u21ai888132.html
残疾、死亡赔偿金应顺应户籍制度改革作出调整
作者:万欣来源:海坛特哥

国务院于2014年7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