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央行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五个月之后,(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终于于2015年12月28日尘埃落定,并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从其内容不难看出,《管理办法》仍是基于进一步贯彻央行等十部门于2015年7月18日公布的(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总体要求,落实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和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具体监管配套制度。 网络支付在最近几年的兴起促进了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网络支付业务所产生的问题和风险也日益显现。因此,对网络支付的监管既要考虑到鼓励服务创新和促进市场发展,又要兼顾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客户权益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管理办法》集中体现了央行目前对网络支付业务的监管思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安全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 为贯彻这一监管思路,央行在《管理办法》中确立了五大监管措施: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一、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 《管理办法》继承了《指导意见》颁布以来国家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的一贯思路,继续将网络支付业务定位为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并要注意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形式)应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1)为收款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主体是支付机构;(2)支付指令的发起借助于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3)电子设备经由公共网络信息系统与相关后台系统交互并传递支付指令;(4)支付指令发起过程中,付款人的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于目前付款人电子设备需要与受理设备进行交互的业务仍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因此暂未将此类支付方式纳入《管理办法》的规范范畴。 为了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务的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时,不可开立支付账户,各项资金收付均应基于其银行账户办理,以对相关机构进一步明晰资金流向、加强资金监管。 二、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 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不同。支付账户并非是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而是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收付款结算的账户。一方面,其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但并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由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支付账户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也不受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因支付账户的支付方式以网络为依托,具有全天候、非面对面、超越地理空间限制、资金转移瞬时到账等特点,更易于被非法资金所利用,成为洗钱、恐怖主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账户的实名制,能够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从法律制度上保护消费者财产权利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办法》将支付账户实名制管理放到了分则的第一条,也着重凸显了其重要性。 《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于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严格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三、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 1、支付账户分类管理 《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的管理采用了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思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根据交易验证安全程度的不同,对支付账户进行了分类: 可见,I类账户开户过程最为便捷。若客户只需要进行小额、临时支付,或者可用的网上验证身份手段较少,可以快速开立I类账户并完成支付。Ⅱ类和Ⅲ类账户的客户实名验证强度相对较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假名、匿名支付账户问题,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开立支付账户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限额。鉴于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等级较高,仅实名验证强度最高的Ⅲ类账户可以使用余额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同时,为兼顾便捷性和安全性,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I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以提高交易限额和减少账户资金的使用限制。 为防止身份验证影响网络支付的便捷性,《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而非客户通过外部渠道进行信息的交叉验证。在身份验证过程中,客户只需要按照支付机构的要求在网上填写并上传相关信息即可,由支付机构负责与外部数据库或系统进行连接并验证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目前,央行认可的外部渠道信息来源包括公安、社保、民政、住建、交通、工商、教育、财税等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征信机构、移动运营商、铁路公司、航空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等单位。支付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客户的群体特征和实际情况,选择与其中部分单位开展合作,实现多个渠道交叉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2、银行卡快捷支付 快捷支付是支付机构和银行通过协议与客户约定,由支付机构代其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直接扣划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方式。快捷支付以其开通简单、交易验证便捷的特点深受客户欢迎,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但是,实践中,由于该业务涉及客户、支付机构及银行三方,权责关系相对复杂,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客户维权困难。 《管理办法》对该类业务提出了两项明确的要求:一是支付机构要获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是银行要通过与客户直接签订协议的方式,直接获取客户授权,并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同时,为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管理办法》对银行卡快捷支付作出了灵活性规定: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可以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被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办理银行卡快捷支付的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3、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随着网络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交互越来越多,对于二者之间的转账业务的安全与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管理办法》,原则上,支付账户与非同名的银行账户之间不可以相互转账。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同时,《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的转账交易功能也有所扩充,即对于被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可以同时办理其与同名银行账户之间和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但是,该项功能扩充的规定以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为前提。如果支付机构未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信息,则应严格执行同名账户之间转账的规定。 4、交易信息的保存: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及一致性 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及一致性是有效识别客户支付行为、开展风险防控、保障交易安全及维护客户权益的重要基础。《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真实反映和详尽记载交易信息,并在基于银行卡的支付业务中向相关银行真实、完整、准确提供交易信息。同时,为了保证交易的可追溯性,《管理办法》作出了交易资金的“原路返回”的规定: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另一方面,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 四、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管理办法》从保障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切实保障个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强调支付机构应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客户在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相关权利、责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接受服务协议。特别强调的是,支付机构有义务使客户充分知晓并理解支付账户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不同。支付账户余额所反映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与客户的银行存款不同。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同时,该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上远低于《人民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保障下的央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同时,《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增加信息透明度,定期将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并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以加强客户和舆论监督。 其次,《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由客户自主选择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机构、资金收付方式等,不得以诱导、强迫等方式侵害客户自主选择权;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应以客户知悉且自愿接受相关调整为前提。 第三,《管理方法》要求支付机构制定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确保自身及特约商户均不存储客户敏感信息,并依法承担因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具体规定包括: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并且,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存储客户敏感信息。支付机构应对商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切实防范因商户违规存储敏感信息而导致客户信息泄露或资金损失。 最后,《管理方法》要求支付机构及时处理客户提出的差错争议和投诉,并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和客户损失赔付机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要求支付机构对安全性较低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设置单日累计限额,并对采用不足两类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五、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根据《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应接受分类监管。央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1、被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 该类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一般性规定的2倍。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2、被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 该类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一般性规定的1.5倍。 3、被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 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分类监管的本质是央行通过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正向激励的机制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从而达到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动力的目的。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银行- 社会管理婚姻纠纷中人寿保险的处理办法
人寿保险作为常见的财富管理工具,本身兼具保障性和投资性,且当事人关系相对复杂。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人寿保险利益的分割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 我国及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通过查询法院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简要梳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参考。 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若双方都同意退保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合同转让即可实现。若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原则是实现保险价值后由保险利益获得者支付另一方折价款,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只能退保实现现金价值。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比例进行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情形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但该利益属于期待的利益,如父母双方都同意退保,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但上海某法院曾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社会管理民政保险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七部门联合颁布(以下简称“《办法》”),首次明确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并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主体资格、网约车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条件、网约车经营行为规范和约束机制等内容,预计将对网约车行业形成较为深远的变革和冲击。该办法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就该等《办法》的主要内容梳理如下。 一、 网约车平台公司主体资格 (一)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 《办法》强调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明确规定了网约车经营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 另外,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还应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批部门 审批部门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部分申请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准予许可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审批时限 审批时限为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经批准后可延长10日。 (四)其它政府程序 根据《办法》,除主体资格审批之外,网约车经营还需办理如下政府程序: 二、 网约车经营 《办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和约束机制,主要包括: 1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需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且需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2明确人车持证运营。 《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和人员的资格合法:对于车辆,需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和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确保线上线下车辆一致,并办理报备手续;对于驾驶员,需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确保线上线下驾驶员一致,并办理报备手续。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若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所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无证运营的,最高可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并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4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为进一步确保网约车行业的有序竞争,《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合法定价,明码标价,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5完善个人信息安全。 《办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个人信息采集、存储和使用制度进行了规范,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仅可在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结语 当今社会,网约车已从早年夹缝求存的新兴行业华丽转身变为民众出行的主流出行方式之一。《办法》的出台不仅是大势所趋,更是民之所向。由于《办法》中涉及到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监管、审核、认定,尚待相关政府部门出台行之有效的配套细则。笔者将与诸君共同拭目以待。
2024-02-27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交通运输本文解读的根据是公开数据及现行法律法规。分析内容仅作为一般性参考,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或委托事项的承诺。 本期解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解读: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本质上的区别在于非法性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法”的内涵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2021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条例对非法集资特征作了界定,其“非法性”被框定在“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实际上使“法”的内涵有所扩大,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吸收进“非法性”中“法”的范畴。但是,“非法性”的认定依据必须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具有参考意义,但不能以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性判断。 目前,私募基金适用的金融管理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私募基金适用的金融管理行政法规主要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机关在认定私募基金“非法性”还可以参考: (1)证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保持一致。 解读: 明确私募基金作用;明确信义义务;明确合规与专业能力培训为法定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坚持诚信守法,坚守职业道德底线;坚持私募原则,不变相进行公募;坚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三条底线,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有关企业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中,应重视和履行合规培训的法定义务。 根据《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十条,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过程中应当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并参加后续职业培训。自从业资格首次注册次年起,或者在从业资格注销后重新注册当年起,每年度完成与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有关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15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5学时。 解读: 条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上位法依据,但基金财产独立与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不同。 其中差异点之一,就是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但是私募基金财产不独立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对于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问题,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约定优先”。 解读: 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 归口监管对集团化管理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影响明显。实践中,集团公司常常既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企业,又管理着集团上市公司,有的还同时管理着其他持牌金融机构。 一旦私募基金触发证监会监管条件,集团公司的首要刑事合规法律服务需求,就是排除私募基金风险外溢到证监会监管的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的可能性。 未来,刑事合规全面性、有效性等要求将加大。 解读: 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致。 解读: 提出集团化管理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要求。 对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理解。 解读: 明确不适格情形。进一步体现“扶优除劣”原则。 关于信用信息修复。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通过信用修复,企业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活动。 解读: 重申了《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但条例更为严格。 首先,我国刑法共有十个类罪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涉及了四个类罪名,分别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第九章渎职罪,包括167项具体罪名,如果将其中集合罪名拆分,涉及罪名更多。 第二,167项具体罪名没有刑罚执行完毕期限限制。 第三,167项具体罪名没有刑罚种类限制。 解读: 2023年2月24日,基金业协会连续发布《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中基协〔2023〕5号)、《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的公告》(中基协〔2023〕6号)、《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告》(中基协〔2023〕7号)、《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公告》(中基协〔2023〕7号)等四个公告,宣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正式落地。 即使有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也不独立阻却违法犯罪,仍然可以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具体而言: 第一,基金业协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事实确认,不意味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牌照管理。对于利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基金业协会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1]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2] 第二,非法集资立法的本意,是实质性审查是否违背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同时综合审查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社会性”、“公开性”和“利诱性”。 第三,登记私募机构以发行私募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这些私募基金虽然名义上合规,但在“募、投、管、退”各环节实际上均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运行规律,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机械适用法律或者拔高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作用都是不妥当的。比较妥当的方式还是需要从私募基金的各个环节进行逐一甄别,从实质上予以把握,考虑资金池、利益输送、自融自担或设立虚假项目等情形综合认定“非法性”。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为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从刑事合规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注意权衡投资者知情权保护和基金运营安全保护。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私募“私”的属性,仅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对必须要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作了基础性的要求。所以,对于基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披露事项,且涉及投资秘密或在交易安全的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披露。 投资人知情权的权利基础主要是基金合同,知情权范围不能超出基金合同。所以,对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或者管理基金管理人的集团公司,投资人并非该基金当事人或相应知情权人,基金管理人没有义务披露其他私募基金信息或者其他公司未披露信息。 解读: 从刑事合规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人,应注意远离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可能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行为已包含挪用资金。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准备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目的只是暂时使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挪用资金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此,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下,私募基金运营管理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法律风险,可限缩为“私募基金运营管理是否存在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违法行为”。 挪用资金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相同)。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该单位资金,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以挪用资金罪共犯论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相呼应。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 相较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的情形,条例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3] 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是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解读: 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保持一致。 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可以约定私募基金托管安排,但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 解读: 相较于《证券投资基金法》,条例对于托管人要求较为笼统,只做原则性规定。 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更完整规定。还可结合《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进一步理解。 私募基金募集和运营过程中涉及三个基本账户,分别是募集监督账户、托管账户和基金财产账户。私募基金托管账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实践中,私募机构对基金托管账户普遍重视不足,更有甚者将三个账户混同为资金池,导致托管账户常常成为引发私募基金资产运作风险的起火点。私募机构应结合条例第三十条,在私募基金账户管理方面做到主动合规、持续合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保持一致。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人数。 理解“穿透式监管”注意三点: (1)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除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满足机构合格投资者外,还应当向上穿透识别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已备案的契约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不再穿透。 (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集合投资计划,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识别最终投资者。这响应了《QFII、RQFII新规》[4],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3)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条例没有限定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的目的,也没有限定非法拆分转让。可见条例完全禁止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与认定标准,对打擦边球行为实施更加严格监管。 解读: 关于适当性管理。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二条,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关于受益所有人。体例在第十条、第二十条新增了“受益所有人”概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办理备案。所以,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也是适当性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私募机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关于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的识别方法,遵循勤勉尽责、风险为本、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核实以及相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收集、登记、保存等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公开性是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关于私募基金推介的监管要求,可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一方面,这些文件都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 另一方面,合法合规的“公开宣传”,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在这一点上,《募集行为办法》和《若干规定》表述略有不同。 理解合规“公开宣传”注意两点: (1)宣传形式 募集机构应当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若干规定》仅规定了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募集行为办法》规定的媒介范围更广泛一些。 那么,是否《若干规定》未列举的媒介就是禁止的宣传形式呢? 这种疑惑体现了实践中的一种错误导向,即公开性认定的“媒介”导向。公开性认定应从媒介导向转变为对象导向,而且“不特定对象”标准要转变为“非合格投资者标准”。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强调的是“公众”之“公”,后者强调的是“公众”之“众”,两者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要件。正是这种一体两面的关系决定了,公开性的认定不应以传播媒介为导向,而应当以传播对象为导向。 无论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宣传内容 募集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除此以外的其他信息不能公开宣传。由此可见,“非公开性”针对的是特定的“私募基金产品(项目)”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并不禁止对私募基金发起人(自然人或者法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进行公开宣传。私募基金可以通过对基金公司、经理人做广告、参与电视访谈节目、路演等方式,吸引投资人的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在认定“利诱性”时,主要看是否违背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 司法机关在进行“利诱性”的审查时,往往采取实质性的评价标准,越来越多地适用“穿透原则”审查交易的真实目的,不管采取何种形式约定投资回报事项。 例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根据承诺主体的不同,承诺保本保收益分成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人/第三人保底承诺。对于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无论是在基金合同中承诺、份额回购还是差额补足,抑或是其他保本收益的方式,随着私募监管法规的趋严,特别是《资管新规》从整个资管行业层面禁止刚兑,目前均已被禁止。 对于其他投资人/第三人以份额转让/回购的方式提供保底的情形,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各方意思表示,主流观点一般是认可该种份额转让/回购保底协议的效力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条例第二十一条主要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为解决契约型基金对外投资的显名登记问题提供了法规依据。 2022年3月,深圳市率先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 例如,登记完成后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名称显示为:深圳XX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备注:代表“深圳XX投资基金”)。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试点政策有助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IPO上市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并购重组,缩短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穿透核查周期,利好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此外,该项试点也有助于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水平。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保持一致。参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理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明确要求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搭建统一的信息平台,使集中汇集电子合同、产品过程信息、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信息成为可能,有利于夯实行业运营基础设施,提升私募基金运作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解读: 结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2022年6月版)理解。 从刑事合规角度,需要注意的三点: 第一,基金合同中是否约定投资范围,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第二,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循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使用私募金财产。这一点是投资人比较关注的私募基金合规要点,也是基金管理人高发的刑事合规风险点。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第三,基金管理人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致,并非一概禁止私募基金提供借款,而是禁止私募基金以资金拆借、贷款为业。如果私募金单纯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借贷业务,则属于未经许可变相从事银行业业务,涉及非法集资刑事风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4-02-27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社会管理社会保险劳动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05月28日公布,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本文拟就《民法典》可能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予以探讨。 一、《合同法》与《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内容对比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二百六十九条起至第二百八十七条止,共19条,《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七百八十八条起至第八百零八条止,共21条。对比如下(红色部分为调整的具体内容): 二、新增条文的解读 (一)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解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系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而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上升至法律层级予以明确。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主张条件和主张标准进行了变更。 比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详见下表),可发现《民法典》主要变更的内容有两点: 一是主张条件,将“竣工验收合格”变更为“验收合格”。删除“竣工”二字后,即便合同无效,在工程未竣工或烂尾的情况下,亦可主张折价支付经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从法律层面一定程度上提前了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扩大了可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范围(未竣工工程亦可主张)。该规定亦是《司法解释(一)》从2005年01月01日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实践中双方争议时案涉工程常处于未竣工状态,如需达到竣工验收状态还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继续承建,且工程最后能否验收合格并不由承包人掌控,若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工程价款,则可能导致承包人迟迟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在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二是主张标准,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角度解读,“折价补偿”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鉴于现阶段未就如何“折价”进行定义,该表述增加了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主张的不确定性增加。 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规定了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价款请求权,这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致。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4.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亦规定了发包人的过错责任。从更严谨及符合编撰体系要求的角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调整了相应表述,即调整为: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解读 1.新增发承包双方的法定解除权并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系在调整修改《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成文(详见下表),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独有的法定解除权。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选取《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以解除合同,进一步增加了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成本。《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项至(三)项未进一步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系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独有特性,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无需进一步规定。从严谨角度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因转包均不合法,表达更为精确严谨。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系吸纳《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明确发包人在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继续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解除权,一方面如未支付工程款达到《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的解除权,可适用相应的解除权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达到导致无法施工的程度更有利于承包人。 4.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即维修后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基本保留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对部分条文表述的调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调整后的表述更符合法律体系,更专业严谨,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完善。在吸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条文,体现了立法的体系化,亦体现了《民法典》对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重视。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房地产和建筑民法总则和综合合同法综合建设工程合同债与合同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大法。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亮点二是诸多的互联网条款的规定,使得这部法典呈现了鲜明的互联网时代的印记。作为这两个亮点叠加下的网络名誉侵权也是民法典颁布后倍受关注的条款。 名誉权侵权的条款虽然只有几条内容,而且明确提到网络字样的只有一条。但网络名誉侵权的适用则不仅仅局限于这几条。笔者结合实务对网络名誉权的民法典适用做以论述。 一、网络名誉权的主要场景 网络名誉侵权的常见场景有: 1)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2)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进行舆论监督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外的其他信息和文章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4)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用户提供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以上场景,从主体的角度分为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信息、文章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布观点、意见、评论构成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仅为用户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提供网络空间的。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这三者承担侵权的责任不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以自己名义发表的信息一般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涉及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则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身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时,则适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原则,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应该担责。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从发表的内容看,又区分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和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内容以外的内容。从这个角度区分的意义在于民法典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有免责的约定。 二、民法典对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规定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特征 民法典在人格权部分用五个条款直接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还有两个条款规定了信用权。但是这一章的标题是《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这个概念并没有明确被提出。所以,当公民的信用权被侵权时,是需要以名誉权侵权为由立案,还是会用专门的信用权的案由,还需要后面跟随着的案由修改才能确定。在案由未修改,没有增加侵犯信用权的案由之前,以名誉权立案的可能性更高。 在5个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内容里,首先明确的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行为特征。这一点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发生变化的是,只规定了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对原来《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这两种行为表现没有再规定进来。隐私权在人格权第六章独立成为了一个单独的权利。 而信用权的案件原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立案为名誉权侵权的,也有以侵犯隐私权立案的。如杭州互联网审理的徐某诉芝麻信用公司隐私权纠纷案。由于现在信用权是在名誉权这个章节,后续最有可能的是按名誉权侵权的案由立案。 (二)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免责。这一条规定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的范围是不是受到限制。发表舆论监督的字面含义很显然可以推出是对行为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舆论这词汇的本来含义就是社会公众对一定的话题所发表的意见。因此,行为人应该包括普通的社会公众,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 可以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范围是不是做了限制民法典本身并没有回答。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公布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这说明通过互联网进行新闻报道是需要资质的,按照该规定,没有取得资质而进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活动是应该被禁止的。这就意味着,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应该限定在有资质的主体。 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有三种情形时同样会构成侵权:1)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 关于合理审查义务,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效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三)文学艺术作品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条件 文学艺术作品不是真人真事,也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真人真事,或者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如果作品中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则构成侵权。 (四)诉前停止侵权禁令 民法典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这一规定事实上规定的是名誉权侵权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不同的是,这一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名誉权的效力,其功能是制止和防止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五)信用评价权侵权 民法典规定了征信机构因信用评价错误具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是否因为信用评价错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格权编中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如果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场景的民法典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以下简称《解答》)中,首先确立了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体系,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民法典的总则、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均未明确地对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事实上,这四个要件的体系在诸多的判决中也存在着适用艰难的问题,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容易写。而构成侵权的要件,在论述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往往很多判决就会写得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只需要考察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过错两个方面即可。行为的违法性,即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过错方面则并不需要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内心状态,只需要考察行为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即可构成侵权。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之所以不需要再考察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一旦网络用户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文章中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一经网络公开已经可以确认造成了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与行为人发布信息、文章之间自然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在行为实施的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情况下才有免责的规定。 结合侵权责任法编,网络名誉权的具体适用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名誉权侵权的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民法典实施前,互联网公司对于名誉权的投诉处理普遍采用是按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通知删除机制确定的投诉流程,即收到权利人的有效的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信息,并将投诉转通知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有效的反通知后恢复信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投诉人有效的反通知后,并不能立即恢复涉嫌侵权信息。只有在将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权利人并没有投诉或者起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终止已经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一大批原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废止。可以预见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存在以旧有的司法解释结合民法典的原则推导适用的过渡阶段。本文也仅是对适用作了一些简单的法理推导。具体的适用规则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024-02-27侵权民法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民法总则和综合2015年4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简称“新办法”),并于2015年4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新办法提出,在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展特许经营,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早在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现已改为住建部)以命令的形式颁布了(以下简称“旧办法”),该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实施特许经营适用该办法。旧办法出台是为了应对当时严重的市政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以计划安排为主,缺乏竞争导致政府机构服务不到位,受政府财政能力的限制而造成的市政公用设施服务不足,阻碍城市化发展的问题。 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新办法做简要评析,同时与旧办法进行比较,以使读者对新办法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 新办法亮点和特色 1. 新办法是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及特许经营的系统化的制度设计 一方面,从2004年到2015年十多年时间里我国宏观经济环境和政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许经营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旧办法已无法给出解决方案,同时,这段时间内的特许经营实践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教训,需要在此基础上对特许经营模式进行深化和完善。 另一方面,2014年以来,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相继发布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等规范指导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PPP规范性文件”),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的定位已从单纯的推进市场化调整为借助特许经营模式调整国民经济结构,解决地方政府负债过高,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激活社会资本,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度。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已经被看作是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并驾齐驱、促进经济发展的“双引擎”。 因此,新办法不仅是一次微观层面的操作方式升级,更是一次宏观层面的体制机制变革。新办法及PPP规范性文件是国家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全局角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及特许经营进行的一次系统化制度设计。 2. 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具有更高的实施效力 虽然新办法与旧办法在我国法律位阶体系中同处于部门规章的地位,但新办法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且由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相比而言,旧办法仅仅由建设部制定和发布,因此,无疑新办法具有更高的实施效力。由于旧办法仅是建设部的单一部门颁布的规章,相比新办法,实施效力较低,实践中,除非各地出台了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地方性实施细则,否则,旧办法无法在当地得以实施和落实。 3. 加之PPP规范性文件已初步勾勒出特许经营法律体系的脉络 新办法关于实施机构、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估、财政承受能力、可行性缺口补助、绩效评价机制、政府补贴纳入年度预算等规定呼应了前期国务院、发改委及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PPP规范性文件。 尽管新办法全文仅六十条,内容仍旧比较简单,但其在整个PPP规范性文件中对特许经营体系的提纲契领作用却是不言而喻的,新办法似一条主线将前期出台的一系列PPP规范性文件予以串联。项目执行过程中,关于物有所值评估、财政承受能力、可行性缺口补助、绩效评价机制、政府补贴等诸多问题的具体机制可以按照前期或将来出台的PPP规范性文件执行。 PPP项目有多种操作模式,特许经营只是其中的一种,笔者理解,仅就PPP模式的特许经营而言,新办法的出台加之前期PPP规范性文件已初步勾勒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法律体系的脉络。 4. 新办法项下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体现了平等性、去行政化 首先,新办法第四条将“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协商合作”作为特许经营实施的四项原则之一。 其次,新办法区分了作为协议主体的实施机构和政府主管部门,而实施机构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行使监管职责,但并非作为协议主体介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再次,新办法项下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变更及履行等都体现了协商一致。 5. 新办法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 过去特许经营实践中,政府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兑现承诺导致社会资本风险增大以及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一直是特许经营项目中令特许经营者忧心的一个重大风险。新办法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旨在打消投资者顾虑。体现在: 新办法第四条将“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作为特许经营实施的四项原则之一。 新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政府方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通过协议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新办法第二十六条强调,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并明确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新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明确了特许经营权授予行政行为的行政可裁决性。 二、 新办法的缺憾 1. 特许经营的适用范围狭窄 新办法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五大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新办法。虽然适用范围与旧办法相比有所扩大,但与发改委规定的PPP模式的适用范围相比狭窄了很多。虽然PPP模式并不限于特许经营一种,但新办法规定的五大领域之外的一些领域仍然可以使用特许经营模式。这些领域的特许经营的法律适用成为一个问题。 2. 新办法对于PPP规范性文件间的差异之处未给予解答 新办法出台前的PPP规范性文件可以区分为财政部体和发改委体系。两者在PPP项目性质界定、对社会资本的要求、社会投资人的选择方式、实施主体等多个角度均存在差异,造成PPP项目操作实践中政府部门和投资者的困惑和规范性文件选择适用的问题。作为财政部、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新办法未对上述问题给出解答,项目操作中,前述困惑和问题一定程度上将继续存在。 3. 新办法未规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纠纷的民事可裁决性 新办法出台前,财政部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中指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新办法颁布前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特许经营者与实施机关就特许经营协议发生争议并难以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特许经营者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上述财政部的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都秉持了一致的观点,即都将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的争议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仅如此,征求意见稿还区分了特许经营权授予行为和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履行行为,将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作为行政行为,将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履行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征求意见稿的这种处理本来具有相当大的进步意义,是非常值得肯定的。遗憾的是,新办法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的观点,新办法对特许经营下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如何适用争议解决机制保持了沉默,同时明确将特许经营下的行政机关行为视为行政监督管理行为。该等规定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保持了一致(后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包括“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也与同样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致,但未能体现立法的先进性。 三、 新办法与旧办法主要条文对比 为了读者理解新旧办法差异和变化之处,从而对新办法有更为深刻、全面的认识,我们将新办法和旧办法的主要条文进行对比,请见附件一。
2024-02-27社会管理城市建设和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2015年7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就(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由于目前缺乏对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的规范,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无疑推动了互联网广告监管法律规定的完善。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监管的范围及定义 征求意见稿中拟监管的范围是指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并且明确了互联网广告的定义,“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定义的方式是对各类互联网广告的媒介载体以及发布形式进行列举式界定,并将移动互联网广告纳入监管。根据前述规定,目前比较常见的通过微博、微信、论坛、手机APP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已明确被纳入监管范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和服务也属于互联网广告。 互联网广告相关主体界定 征求意见稿参照的规定,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定义分别进行了总结。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明确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也被认为是广告发布者: 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在自设网站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 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主或广告代言人很有可能同时被定性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主体工商登记及发布的要求 1工商登记 对于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征求意见稿规定: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体资源发布商品及服务的也应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是其他行政许可文件。 2互联网广告发布要求 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的,除不得在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并且确保发布的广告不应违法之外,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实名登记该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 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互联网广告内容和形式的要求 1内容的真实性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的要求,明确规定由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这一媒介,规定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2形式的显著性 与传统的广告平台和发布方式不同,互联网广告发布的方式更为灵活,为保护用户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具备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对常见的三种软广告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付费搜索应与自然搜索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的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在消费者打开前即能获悉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或服务等有偿方式做推荐时,应使互联网用户明确知悉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用户保护制度 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之一,也是和普通互联网用户关系最紧密的规定之一,便是保护了互联网用户对广告的“自主选择权”,使用户有权拒绝互联网广告,并且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具体保护手段包括: 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正当竞争的限制 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从互联网广告平台的特殊性的角度明确列举了以下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在出台征求意见稿的同时,最新修订的(将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也将互联网广告纳入监管范围。征求意见稿以为基础,结合互联网广告平台和发布方式的特色,针对互联网广告的发布与经营做出了更加具体和实用的规定,使互联网广告行为有了相对明确的依据。
2024-02-27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广告传媒新闻传媒- 实务技能律师,如何科学应对加班熬夜
今天的文章开始前,想先问大家两个问题: 你有多久没准时下班了? 你的身体还好吗? 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而客户的需求随时可能发生。客户需要第二天早上就要的资料文件,律师可能需要挑灯夜战甚至通宵无眠准备;如果客户要在短期完成一个复杂的项目,接下来的日子周末将会不存在;除了加班加点,在项目多的时候,更是忙碌异常。 这边正在电话会,那边手机就追过来;上一个合同还没改完,客户的新合同又发过来,而且是当天就要。这种时候,连上个厕所、和同事打个招呼、吃个饭都成了奢侈。有些合伙人经常同时忙多个项目,熬夜好像已经成常态,睡眠更是严重不足。 律师工作繁忙,熬夜加班加点是常有的事,甚至忙得连一日三餐也不能正常进行,有的直接用一块面包就代替了正餐。关键是通宵熬夜后第二天,依旧要上班,长此以往,身体如何受得了? 一、加班熬夜的坏处 熬夜的坏处大家肯定都已经非常熟悉了:变老、变胖、反应变「慢」、记忆力变差、情绪失调、抵抗力变差。可以说百害而无一益! 在美国《Science杂志》上,有一篇文章说在睡觉的时候,大脑中的脑脊液会对大脑,进行间断性的清洗。 目的是为了消除类似 β-淀粉样蛋白这样的代谢副产品,这种副产品会让你大脑内的,老年斑周边神经元变性和死亡,造成阿兹海默症。 而且对于律师这种长期需要脑力劳动的工作来说,熬夜后的第二天,大脑是常常不在线。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干啥都反应慢一拍,转不过弯、记不得事。不少律师都会顶着黑眼圈进行「吾日三省吾身」。 二、加班熬夜后如何补救 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为了工作,有时候不得不加班熬夜赶材料也是没有办法的。 那么如果一定需要加班,我们应如何应急自救及保养呢?小编从加班前、加班中和加班后三个阶段,分享一些方法策略应对不得已的加班熬夜。 1.加班前: 在得知当天晚上不得不熬夜时,我们可以提前做好准备也可以把熬夜对身体的损害降到最低。 例如中午 12 点左右及下午 5 点左右,就可以各睡半小时,预补觉。应对一晚上的长期脑力工作。 从晚餐吃得清淡些、营养性,可以来点鱼虾、维c,储备优质蛋白质和维生素。 越加班,越不能重口味。人越疲劳的时候,越希望通过吃重口味的食物来刺激自己。比如,加班很晚,总想吃点烧烤、冒菜、火锅来缓解疲劳。 通过辛辣、油腻等口味来刺激味蕾,的确能在短时间内改善一定的疲劳程度,这主要来源于高糖高脂食物直接促进大脑多巴胺的分泌,产生满足感。 但对身体来说,已经熬夜疲劳的身体,再食用很多高脂辛辣食物,会进一步增加消化道的负担,同时也显著增加内脏脂肪的含量,对身体其实是不利的。 加班熬夜往往会到后半夜,而所造成的疲劳饥饿,宵夜可以提前买一些水果、比如蓝莓、车厘子、果切备着。 2.加班中: 烧一壶开水,泡点绿茶,每半小时至少补水一次! 每隔一小时站立起来,闭上眼睛,慢慢伸伸懒腰,慢慢甩甩胳膊,慢慢转转脑袋。感觉还是没有缓解,试着爬爬楼梯,来几组深蹲,做几个俯卧撑。在整个运动过程中,一直保持深呼吸,尽力又贪婪。 12 点左右,是熬夜党精神最集中的时间,把你既不喜欢又很难的工作的优先级提到第1,强迫自己先完成这件事。注意力要高度集中,不碰手机不接电话不看报纸。手脑都参与进去,集中力更高,避免中途刷手机、吃零食、发呆这种短时间之内给我们带来心理上的放松。 遇到任何工作上的棘手问题,都不要生气激动。 3.加班后: 一般通宵熬夜后的第二天上午都不会特别困,有的甚至还处于亢奋中。 一定要记得做 5 分钟左右的拉伸,伸展至有拉紧感,唤醒身体的情绪。大家知道 keep、B站搜就有免费课程!5 分钟早起拉伸、晨间瑜伽等都可以找到。在拉伸的同时深呼吸,给心脑血管足够的供氧和舒缓调节,也可以调整一晚上伏案办公后的腰椎、脊椎。 早饭不能少,1小时内进食,对改善熬夜后的情绪、提高认知有很大帮助,多吃谷物和蛋白质,鸡蛋面包牛奶包子豆浆,避免吃高糖食物,因为高糖食物会导致身体分泌过量的胰岛素,从而使身体进一步陷入疲劳状态。 记着晒太阳,自然光能提升你的体温,还能提高你的警惕性,记得不要戴墨镜,因为眼睛受到阳光的照射也是有益的。一方面加快新陈代谢,一方面可以尽快恢复身体机能。 熬夜后,我们会发现有面部浮肿、僵硬的情况,可以采取冷热交替敷脸、后配合一些手指按压、按摩仪等按摩工具帮助脸部僵硬浮肿状态恢复。 做法:先用热毛巾敷脸,接着冷敷,重复 3 次。热冷敷脸的时间要以 1:2 比例分配,至少敷 15 分钟。 原理:热冷交替敷脸,能让血管收缩再扩张再收缩,促进肌肤的血液循环,促使排出脸部多余水分。 上午如无紧急事务,建议调休半天,睡到自然醒。如果仍然需要上班的律师们可以先唤醒大脑和身体,喝一杯温水,吃一片 vc 。也可以帮助熬夜后的你身体迅速补水和状态调整恢复。 熬夜以后最好洗个澡,待油脂和疲劳缓解以后再补觉,不仅能快速入睡还有利于直接进入深度睡眠。记得敷张补水修复的面膜,给缺水、泛油、疲惫的肌肤补充一些水分。 三、长期需要加班熬夜,如何调理 1. 保证睡眠的时间和质量,不惧怕使用药物 熬夜加班的最直接后果,是休息时间的不足。 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律师长期加班后,生物钟已经适应熬夜。每天上午起床后的精神状态不错的话还好,但如果上午起来仍然觉得疲惫,就要反思是不是睡眠质量不够。 我们的睡眠分为浅睡眠和深睡眠。简单来说,浅睡眠恢复体力,深睡眠恢复精力。在相同的时间内,如果大多以浅睡眠的形式,那么第二天仍会觉得精力不足,无法集中注意力等等。这个时候就说明,睡眠质量需要改善。 除了我们知道的保持锻炼的习惯、规律作息可以提升睡眠治疗,其实在一些特殊或者极端情况下,药物也是不错的选择。 千万不要觉得,使用促进睡眠的药物就会成瘾、形成依赖,实际上,使用药物来保证充足的睡眠相比于药物本身的作用,利远大于弊。 现在的助眠药物很多,但不是所有都成为安眠药。我们日常说的安眠药,一般指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这类药物催眠效果强,是属于受管控的精神药物,需要临床医师严格指征使用。但有些助眠药物,我们是可以采用的。 例如褪黑素,很多保健品中就有。褪黑素主要起到镇静助眠的作用,其效果较弱,对于一些轻度睡眠障碍,例如睡不着、睡前烦躁等具有较好的效果。 尽管最近有研究发现褪黑素的长期服用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但作为助眠药物不定期的服用问题不大的,反而可以促进形成规律的睡眠。 第二种是效果略强的助眠药,例如唑吡坦片,也就是熟知的思诺思。唑吡坦的催眠作用相较于经典的苯二氮卓类(安定)效果要弱,且不影响正常的睡眠节律,在正常剂量下成瘾依赖性也较小,但对睡眠的改善作用很好。针对一些短时间内睡眠障碍,可以改善睡眠质量。 唑吡坦也是精神类药物,需要到医院处方购买。和医生说明情况、症状,医生也大多会开具。 总的来说,不要惧怕使用助眠药物。面对严重的睡眠障碍,一定要保证睡眠质量,不然很容易和情绪等问题一起发展为心理或精神疾病。所以,合理规范的使用助眠药物改善睡眠,是面对压力、加班的一个可行选择。 2. 保持一定的身体锻炼,心肺功能和肌肉量同样重要 疲惫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源于身体本身的状态。保持合理的锻炼健身频率,使自己的心肺功能保持在较好的水平,同时辅助一些力量训练,增加肌肉含量,降低体脂,可以显著改善疲劳状态。 很多研究都已经明确,体脂高,特别是内脏脂肪高的人群,相较于体脂低的人群更容易疲劳,精神和注意力也更不容易集中。 所以,保持健康的锻炼习惯,提高自己的身体耐量,是应对不得已的加班很好的办法。 3. 规律饮食,适当补充抗氧化剂 很多人觉得熬夜伤身子,就该好好补一顿,其实这样非但补不进去,反而容易出现消化不良。 正确的做法是熬夜后的当晚及第二天要少吃,可以清淡饮食,再搭配一些水果,然后再恢复到之前的饮食。减少食物的摄入,可以减轻脾胃负担。让疲劳不堪的脾胃得到休整,重新上岗以后更有活力去带动气血运行,促进痰湿的代谢与排出,恢复脏腑功能。 另外可以适当服用些抗氧化剂。人在熬夜后就会产生过量的自由基。过量的自由基会损伤蛋白质、DNA、生物膜,会导致细胞凋亡,引起多种器官功能异常,破坏免疫系统等。可适当使用抗氧化剂来应对,目前认为比较良好的抗氧化剂有五种:维生素 E、维生素 C、辅酶 Q10、硫辛酸、谷胱甘肽。 另外,天然中草药,如黄芪、当归、枸杞、西洋参、杜仲、茯苓等都被认为有抗氧化的作用。所以,可以适当煲点中药汤剂饮用(需要在中医医生指导下服用)。 4. 正确识别身体的警告信息 身体具有完整的自我检测系统。如果真的过分疲劳的时候,身体也会给你发出警报,告诉你需要休息了。 一般来说,困倦、注意力不集中等是早期的大脑疲倦的信号。此时的效率会下降,工作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再进一步的,可能出现心慌、头晕、头痛等症状。这说明,身体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不适情况,需要立即停下来休息,通过睡眠,闭目养神等方式进行调整。 总之,出现了不舒服的情况,要正确理解这是身体在发出求救信号,告诉你需要停下来了。加班制度下,更要把握好什么时候可以加,什么时候你的身体情况不允许你加。 这样才能避免一些慢性疾病、心脑血管并发症等情况的发生。 四、写在最后 各位亲爱的朋友圈,今天我们聊科学地熬夜目的只有一个:尽可能有朝一日跳出熬夜的死循环。 健康生活,有个好身体,才能早日熬夜熬出头。因为我们不仅是要对当事人、对客户、对职业、对律师这个身份负责任,更加要对自己和自己的家庭负责任。 所以还是那句话,一定要注意身体健康啊,朋友们~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 随着法律科技的发展,技术工具的使用,我们的工作方式和习惯也在悄然发生着改变。不仅可以充分利用资源,还可以将自己的智慧成果产品化,实现个人能力的提升。 新的一年,我们精挑细选了 iCourt 法秀平台上的文章,与大家分享技术应用的实践技巧以及经验流程,相信大家可以通过这些实践合集收获自己的工具使用心得,一起将工具的效用发挥到极致,最大程度地提升工作效率。 法律检索,高效把握案件要点 随着庭审视频公开的进一步普及,司法公开也到了迅速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信息大量地涌入律师们的视野中。 那么,如何进行信息筛选?如何通过检索把握案件要点?如何全面、高效地利用专业的法律数据库呢? 相关文章链接: 律师中的数据高手如何全面检索? 从了解到熟悉,Alpha 大数据库使用指南 如何做出一份让法官和客户都喜欢的检索报告? 如何用检索解决律师80%的问题? 团队管理、律所管理 管理是一个技术活,不仅需要提升管理者的自身管理能力,也要学会借用工具的力量。“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有了高效的工具以及先进的管理理念,就可以数据化地升级律所、团队管理模式。 灵活使用项目模板,可以为律所以及团队赋能。通过精细化的分工实现团队高效协作,利用技术驱动,严格把控法律服务的每个节点质量,从而提升客户满意度。 相关文章链接: 律所如何搭建高端案件的“特种兵”团队 一年办结200个案件的律师是怎么做到的? 安杰律所:如何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脱颖而出? 3年,从“单兵作战”到开办律师楼 法律产品,律师工作“实体”化 今年有一个被大家热切关注、讨论的一个词——律师行业的“ 996 ”,虽然律师行业没有打卡上下班的工作习惯,但是对于很多律师而言,他们的工作时长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 996 ”的工作时长。 那么,如何将自己辛苦工作的智慧成果产品化获得客户认可,从而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呢? 项目模板、大数据报告等都可以帮助大家实现法律服务的产品化,将自己的法律服务变得更专业、更细致。 相关文章链接: 新所靠什么能赢在起跑线? 提升客户满意度,你还差这份报告 如何让你的法律服务方案打动客户? 如何打造法律服务标准化? 法律检索报告制作五步法 如何打造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产品手册 新人培养,青年律师成长 律所中的新人培养一直是律所管理者非常关心的话题,青年律师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培养体系呢?后喻时代,重仓年轻人。青年律师也许目前不是行业里的大咖,也不是某个领域的专家。但是利用法律科技建立学习体系会让他们不断地“打怪升级”,提升自我。 给青年律师最好的培训体验,让他们有收获感,快速成长,助力律所的未来。 相关文章链接: 律师新人如何成为客户口中的“懂行”律师 如何突破传统“传帮带”,实现律师新人培养的“互联网+” 在这样的律所工作,根本不想下班 年轻律所的管理之道 知识管理,掌握办案流程 知识管理这个词在律师界非常热门,这关系到律师的思维方式以及各项能力。如何做好知识管理呢?又如何才能做到更高效的知识管理呢? 法律的背后是逻辑,一套知识管理流程的背后同样是个人逻辑能力的体现。让自己的知识体系成为市场上最强大的竞争力吧。 相关文章链接: 10个思维方式,提升律师知识管理能力 律师如何快速进行全方位专业学习 一键收藏,阅卷笔录标准化制作指引 想要精细论证,你的检索报告升级了吗?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法律检索《大数据预测》的作者埃里克·西格尔曾说:“大数据时代下的核心,预测分析已在商业和社会中得到广泛应用。随着越来越多的数据被记录和整理,未来预测分析必定会成为所有领域的关键技术。”对数据的分析可以根据历史预测未来。在法律行业,从大数据的金矿中发现暗藏的规律,是抢占市场先机、把握裁判规律的重要途径。 值此新春之际,为感谢读者,也为庆祝法秀推出大数据王牌专栏 4 周年,iCourt 法秀整理了 2019 年大数据报告合集以飨读者,包括金融、土地建工、税务、医药等八大版块,(点击标题即可阅读) 金融领域 金融的本质,是信用,风险,交易,融资,财富管理。纵观整个金融领域,基本呈现波浪式的发展趋势,轻微波动已是常态,国家政策的颁布也深刻影响着金融行业的发展。 如何在市场波动中规避风险?合理维护客户企业利益?本节金融领域大数据报告,从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出发,就行业发展规律、裁判要点以及风险规避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一起来看。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大数据报告 十个专题读懂最高院股权转让纠纷 融资租赁风险点在哪?286 份判决告诉你 593份融资租赁判决帮你规避 66 个败诉点 互联网金融领域网贷大数据报告(附 67 项政策文件) 商事领域 商事案件往往伴随着交错纵横的信息,如何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创新法律设计,为客户提供更多“增值服务”?本节从股权转让、商业秘密保护和合同设计等角度出发,为你一一解析。 一文读懂违约金调整大数据报告 大数据看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维权 设计股权转让合同,你是否规避了这些风险? 大数据梳理:涉商事委托中委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土地及建工领域 土地及建筑行业的发展和城市的更新改建密不可分。由于土地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通常涉及的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不少律师对此望而却步。 法秀集结土地及建工领域的精品大数据报告,报告把握纠纷分布特点,洞悉裁判规则,明晰风险点及预防方法。距离开拓市场,只有一步之遥。 深圳城市更新大数据报告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大数据报告 不小心摊上违法建设?大数据告诉你怎么办 如何打赢一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诉讼? 涉税领域 2017 年,律师事务所正式被列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今,涉税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更新,税收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税务筹划成为越来越多企业的专项需求。律师如何把握蓝海市场?点击阅读,了解近两年来兴起的涉税法律服务市场。 2018 年中国税务行政诉讼大数据报告 法院审理建工 “涉税相关”案件的分析报告 收藏:法税服务新时代下,防范税收风险要点 法税大数据:透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期与罚金 医药领域 医药是典型的高技术、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高技术产业。据统计,目前医疗领域资产总额超过 36581 亿元,市场潜力不可小觑。随着我国医改的逐步深入以及新药审批政策、产业结构和布局政策的逐步规范,药企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如何为药企保驾护航、规避法律风险?听听这些律师怎么说。 税务律师看医药行业刑事风险 一文读懂医药行业法律风险 医药制造业大数据分析报告 大数据解析药企发展和风险防范新思路 劳动争议领域 2019 年,各行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有什么特点?劳动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什么?具体地区劳动纠纷呈现怎样的规律?本节劳动法领域大数据报告,对餐饮业、金融业、文体娱乐业等进行具体分析,以期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参考与帮助。 劳动人事争议十大频发情形:以淄博市为例 油盐酱醋:如何帮助餐饮从业人员规避风险? 文体娱乐业人力合规怎么做?让数据告诉你 动节特刊:全国三期女职工劳动争议大数据报告 一图读懂住宿餐饮行业人力资源现状与劳动争议风险 当前经济形势下金融行业人力资源与劳动争议调研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大数据报告系列 自 2018 年,法秀开始集结全国法律大数据分析领域的精兵团队,打造最高法院的民商事大数据报告系列。延续至今,2019 年度系列报告也将如期而至和大家见面,敬请期待。 在等待 2019 年最高法院大数据推出的同时,让我们一起回顾 2018 年的宏观数据。纵观发展趋势,把握时代脉搏。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一巡法庭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二巡法庭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三巡法庭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四巡法庭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五巡法庭 2018 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六巡法庭 全图读懂最高院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数据分析(附 99 页干货报告) 刑事领域 刑事辩护,是“在刀尖上跳舞”。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如何从数据把握对罪名认定、量刑的裁判规律?法秀整理了两篇大数据报告,以小见大,与您分享。 企业高管刑事法律风险大数据报告 律师辩护涉黑涉恶刑事犯罪的五大要点 行政诉讼及政府项目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站在法庭“被告”席上,现实中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样态如何?法秀集合了两篇优秀的地区行政诉讼大数据报告,总结归纳行政诉讼呈现的基本提点,以期为全面认识行政诉讼提供参考和帮助。 2018 年陕西省行政诉讼大数据报告 一文读懂云南行政机关涉民事诉讼审判 其他领域 一文透析 PPP 项目大趋势 房屋租赁纠纷,这些争议焦点你了解了吗? 暴雨致车受损,财产保险大数据告诉您如何应对 一带一路:新加坡生效裁决/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报告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在如今的数据时代,大数据报告俨然已经成为生活、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形式,报告深度挖掘各类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增值”:分析裁判要点,探寻领域规律,规避行业风险。 值此新春佳节,我们汇总了近年在法秀平台发表的多篇精品大数据报告,希望他们的大数据分析能够给你带来全新的专业认识。 宏观行业大数据报告系列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2014年至2017年度全国法院审结的民事纠纷案件总量达到了2100万+(2018年数据全国法院正在更新中),但是对于律师来说,专属自己的深耕领域往往只有一两个而已,那么哪个领域将成为全新蓝海,案源不断?现在专精的行业还有多少潜力可寻? 在行业精细化的大前提下,成为客户心中最值得信赖的行业专家势在必行。在这里,法秀汇总了过去一年内的宏观行业报告,为您解析蓝海视图。 Alpha行业雷达:揭秘16个行业诉讼全貌(附赠90个行业对比) 律师的未来市场在哪里?代理率最具增长潜力的十大纠纷 如何5分钟成为客户最青睐的行业专家? 帮律师拿下行业市场,我们为你准备了这款神器 如何用“行业雷达”精准锁定常法客户? 金融领域 纵观整个金融领域,随着互联互通机制的逐步推进和市场的稳步开放,现代金融业正在蓬勃发展中。了解金融领域的发展现状、主要纠纷情况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在追赶热点的同时规避雷区?本节金融领域大数据报告,从银行业、保险业、P2P、私募基金以及融资租赁五个方面出发,就行业发展规律、裁判要点以及风险规避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为你准备好了答案。 268万份银行业案件研究,给你5大精华规律 全国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2017年山西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大数据为律师揭秘P2P网贷相关罪名规律 P2P平台“爆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据解析 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大数据报告 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 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湖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房地产领域 房地产领域纠纷,在房地产行业的影响下无论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区域范围内,均为热点和焦点问题,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与国家发展紧密相连。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纠纷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数据会告诉大家其特征性与趋向性。 全国2014-2017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2014-2017年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大数据报告 3672份判决揭秘“一房二卖”大数据背后的关键信息 二手房买卖,大数据教你如何防坑 2016-2017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深圳市商品房买卖纠纷大数据报告 江苏省业主委员会涉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你的城市有这样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数据吗? 建设工程领域 建筑行业占 GDP30%左右,从业人员过亿,是一个经济总量、业务规模庞大的行业。经济的平稳运行、持续快速发展,使得建筑行业的规模得以不断壮大,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纠纷案件。 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通常涉及的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因此不少律师对此望而却步。法秀集结建设工程领域的精品大数据报告,把握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分布特点,洞悉裁判规则,明晰风险点及预防方法。距离开拓市场,只有一步之遥。 2017年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7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2014-2017年建筑行业纠纷大数据报告 大数据盘点2013-2017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案件 民间借贷类案件 2018年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超过150万件,是全国普遍高发、纠纷类型复杂多样的案件类型之一,为此,针对不同地域所进行的具体化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iCourt 校友们选取了云南省、甘肃省及河南省的纠纷数据,在民间借贷领域进行了数据分析,让我们一起来了解民间借贷在不同区域所呈现的不同特征及裁判要点,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吧。 云南省民间借贷纠纷大数据报告 甘肃省民间借贷二审案件大数据报告 河南省民间借贷大标的案件大数据报告 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在政策的支持下,知识产权领域是近年来的新兴热门领域,但具体案件又因所涉行业、专业不同有所差异。一起回顾大数据报告的数据量分析,从全方面的角度定位常见焦点问题,一定会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2014-2017年全国三大知识产权法院大数据报告 网络游戏行业侵权诉讼案件大数据报告 公司领域 公司是律师经常会遇到的客户群体,伴随着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公司的数量也随之增长。为此,我们需要为公司客户提供更实际、更专业的服务来占据这片市场。 这就需要我们深入到每个地方的数据中具体看待,提供最具针对性的服务。通过大数据报告研判可以更加直观地了解公司诉讼纠纷的司法实践情况,为公司经营主体以及司法实务人员提供参考。 2014-2017年最高法院公司纠纷大数据报告 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 广东省高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2017河南省公司诉讼纠纷大数据报告 涉税领域 如果有票选2018年法律热门领域的活动,那么财税领域一定名列前茅,从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就不难看出。税收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备受关注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税务问题再次回归公众视野。 如今,财税方面的政策法规已占比较多,且仍在持续不断地更新中。这不仅是一个数据公开的时代,更是财税大数据时代,我们要用数据自我赋能。 2017年涉税行政诉讼大数据报告 2014-2018年涉逃税罪案件大数据报告 婚姻领域 近年来,晚婚逐渐成为趋势、离婚率亦是逐年上升,各种婚姻领域的纠纷数见不鲜。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财产分配问题等每每都是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关键词语在审判过程中都是如何认定的呢?看Alpha行业雷达自动生成的行业大数据报告,以具体翔实的数据,分析家事领域的法律服务发展走势和案件焦点问题。 1181份判决书告诉你离婚时“TA”把钱都藏在哪了? 2017年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白皮书 1270份判决书揭晓离婚“抢房”大战 1181份判决书告诉你离婚时孩子该何去何从 新《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大数据报告 刑事领域 刑事领域犯罪普遍存在社会危害程度大、影响恶劣的特征,更能引发舆论的关注与社会公众的思考。剖析刑事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对于预防潜在犯罪至关重要,让我们一起从以下这些领域的数据分析中,洞悉隐藏在数据背后的规律,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社会。 2017年全国高院毒品犯罪案件大数据报告 《我不是药神》你怎么看?送上生产、销售假药罪大数据报告 揭秘:大数据洞悉酒驾案件9大规律 认罪认罚案件大数据报告 劳动法领域 在经济新常态下,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有哪些类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焦点是什么?同时,随着互联网企业的高速发展,互联网企业竞业限制状况如何?本章劳动法领域大数据报告,给你答案。 安徽省劳动争议大数据报告 互联网企业100强竞业限制纠纷 2017年合肥市劳动争议案件大数据报告 最高院大数据报告系列 2017年,是六大巡回法庭+最高院本部新司法模式的启动元年,实现了就地化解决纠纷以及人力物力的合理分配与投入。在2018年初,法秀集结了全国法律大数据分析领域的精兵团队,打造了最高法院的民商事大数据报告系列(2018年度系列报告将继续更新,敬请期待)。 在等待2018年最高法院大数据推出的同时,让我们一起回顾2017年的宏观数据,纵观发展趋势,把握时代脉搏。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案件大数据报告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一:一巡法庭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二:二巡法庭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三:三巡法庭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四:四巡法庭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五:五巡法庭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六:六巡法庭 其他民事领域 民事领域纷繁复杂,焦点问题也相对分散,还有更多市场等待正在阅读的你去挖掘哦。 2012-2018年影视娱乐业大数据报告 2014-2017年纺织服装业承揽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大数据洞悉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案件十大裁判规则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新科技时代的降临意味着新技术将深入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更智慧的方式去解决问题成为了每个人的核心需求,自刀耕火种的原始作业到智能助手的全程协作,如何最大程度地创造工具和使用工具必然会成为提升工作效率的核心问题。 在崇尚个性与体验的时代,让自己去适应工具总显得太过理性,不妨让我们换个角度,让工具来适应最个性的我们。 新春佳节,我们整合了 iCourt 法秀平台上精心挑选的用户实践文章,希望通过他人优秀的实践成果,更多助力每一位校友实现技术应用上的迭代,让工具为适应自己的独特而生。 相信在他人的应用过程当中,你也能找到属于自己的独特方法,将 Alpha 改造成专属于自己的办公利器。(点击标题即可阅读) 市场竞争,最重要的是敏锐的嗅觉 当今法律行业,从专业化走向行业化已然成为近年法律服务的大势所趋。提供单一法律层面上的解决方案,早已不能满足行业客户的服务需求,这要求律师必须具备行业视角与商业思维,深耕专业领域。 为此,一款创新的基于行业的法律分析工具必不可少。通过行业雷达,他们可以快速了解各行业的诉讼纠纷状况、定位某一地区极具市场潜力的行业领域、一键分析业内高发法律风险,让我们一起学习他们的实践成果。 拓展市场,顶尖法律专家是怎么做的? 如何用行业雷达定位最具潜力的法律服务市场? Alpha行业雷达:揭秘16个行业诉讼全貌(附赠90个行业对比) 帮律师拿下行业市场,我们为你准备了这款神器 面对陌生领域,律师如何高效了解一个行业? 极速响应,打造完美的客户体验 许多律师在追求极致的客户体验时,会把注意力放在高效地处理业务上,而忽略对于客户心理预期的反馈,很多时候,客户觉得事情处理得不那么完美,往往是我们在客户的心理建设上投入的精力还不够,构建一套完整的客户应答机制十分重要。 一个案子要审多久,案件改判的可能几何,回答好每一个客户心中的常见疑惑,便是心理建设的核心要点,要是能在客户发问之前,先行提供一份详实的答案,你就离完美不远了。 如何迅速推测案件的审理时间? 如何迅速获知案件改判的几率? 法律服务如何做到给客户充足的安全感? 秒回客户咨询的检索报告是如何生成的? 这样做模拟法庭,让客户一秒选定你 法律检索入门三步法 文档管理,从庞杂到条分缕析 大数据时代,完整的知识管理体系是打造卓越律师团队的必备条件,而对于知识成果进行文档化的处理,是知识管理的必要流程。那么如何通过刻意练习,打造团队统一的文档管理模式?面对堆积如山的文档,如何管理才能节省时间、进行统一协调的文档分类,从而促进团队协作更高效、更紧密? 律师的文件如何安全、高效地管理和共享? 超强文档管理能为律所带来什么? 时间重构,让你的每一秒都浸透价值 对于律师而言,如何有效地进行自我管理是提升工作效率的重中之重。面对零碎的时间,时间管理不仅能够对个人工作进行有效的分析,也能够提高律师执业能力,着眼于计时,还能够筛选优质客户,助力团队发展。高效掌控自己的时间,他们是这样做的。 会管理时间的律师都是怎么做的? 会管理时间的律师最后都怎么样了? 律师每天事情忙不完怎么办? 计时,一本真实的工作录 团队协作,一群人可以走得更远 律师不仅要注重个人的效率提升,团队整体的业务拓展与模式优化更是核心问题,发展中的律师团队要进行改良升级,势必要提高团队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而团队升级的成果如何检验?创收上的收益如何实现最大化?这些作者团队通过 Alpha 找到了答案。 律师团队一体化运作的“灵魂”是什么? 为什么律所必须要有首席技术官 如何通过精细化管理提高团队创收 律所如何搭建项目管理体系? 律所团队化经营实践指南 新人培养,助力你的未来合伙人 律所团队的升级与进步,除了内部不断的精益求精之外,往往离不开对新人律师的培养,人才资源的培养中,高薪酬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使得年轻律师有收获感。 那么,如何建立全面有效的人才培养系统,让每一个新人都快速成长?如何提高律所对人才的吸引力,带给律师新人最好的培训体验?一套可复制的成功模板必不可少。 什么样的培养体系才能让律师新人得到快速成长? 比高薪更具吸引力的律师培养模板 还在手把手带律师新人吗?这里有体系化培养秘籍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 实务技能法秀大数据专栏精品文章合集
大数据报告是iCourt法秀王牌栏目。如何有效检索以作大数据报告?如何深解裁判文书以析裁判要旨?如何挖掘数据背后的信息以助决策?这些大数据报告的焦点问题,在大数据报告专栏都得到了解答。 新春之际,iCourt法秀推出大数据报告合集以飨读者,让我们一起回顾大数据报告精品佳作。 检索及大数据报告制作方法 要制作一篇专业、精确、能够切实产生实践指导作用的大数据报告,首先要掌握超强的检索技能,如何将检索工具用到极致?如何选择数据范围,进行有效的数据筛选?以下文章事实上为数据检索及大数据报告制作提供了最快速、最明确、最有效的方法论,用超前数据思维经验,激发你的数据智商。 刘美邦:不会Site,你敢说自己会法律检索?| iCourt 刘美邦:将"最高院公报"网站用到极致 | iCourt 刘美邦:如何进行仲裁检索 | iCourt 曹会杰:法律人如何玩转“微信搜索”?|iCourt 曹会杰:法律大数据报告是什么 | iCourt 曹会杰:法律人必须知道的案例检索标准化Tips丨iCourt 曹会杰:深挖裁判文书:案例检索六大关键点 | iCourt 张健:如何进行法律检索 | iCourt Richer: 335个网站,让法律人告别搜索盲区(有彩蛋) | iCourt 真正的检索高手,为什么可以做到“不检索”? | iCourt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制作指南 | iCourt 法律人核心能力:如何分析大数据 | iCourt 大数据报告 大数据报告是数据汇集分析的成果展现,通过图表可视化的数据分析,将相关案件背后的规律通过数据进行强有力的总结归纳,并且具有极强的实践参考价值和分享借鉴价值。法秀集结了一批优秀的大数据报告制作团队,通过大数据专栏将各团队所制作的精品大数据报告进行分享和展示,成为法秀最受欢迎的模块之一。 一、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大数据系列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案件大数据报告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六:六巡法庭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五:五巡法庭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四:四巡法庭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三:三巡法庭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二:二巡法庭 | iCourt 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一:一巡法庭 | iCourt 二、相关专业领域大数据报告 北京市业主委员会涉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 iCourt 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 iCourt 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 | iCourt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 iCourt 受贿案件裁判大数据报告(2014-2017年度) | iCourt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 行业标杆来自iCourt法学院的橙意祝福
亲爱的各位iCourt校友们和读者朋友们,大家新年好,在过去的一年里,iCourt陪伴诸位校友度过了难忘的一年,新一年的大幕已经拉开,对于同行之路,我们永远满怀热切与期待。 在过去的一年里,每个橙色周末,iCourt的老师们都在各地,将思维、技能与工具带给更多的法律人。新年伊始,他们用手写的方式,为大家送来新春最早的祝福。 可视化集训营 “亲爱的iCourt校友们: 陪伴是简单也是困难的,成长是最漫长也是最迅速的。 现时现刻,我们虽相距遥远,但时刻彼此相伴成长,世间最大幸事,2018,亦是如此。 新春快乐! 可视化集训营 郑玮” 出庭集训营 “亲爱的iCourter们: 新春快乐! 新的一年,愿各位继续坚信 专业,只有专业,才是法律人的唯一方向 技术,只有技术,才是法律人的不二选择 出庭集训营 姜强” 谈判集训营 “亲爱的iCourt校友们: 又到了与2017年说再见的时候了,这一年,你过得好吗?每一个周末,奔波在全国各地课堂上的你们,辛苦了。 律师,是一个需要终身学习的职业,在iCourt课堂上,没有所谓的老师,也没有学员,只有一起不断精进、追求极致、打磨专业如我们! 2018,我们继续,课堂上见。 谈判集训营 周丽霞” “iCourt校友们: 狗年吉祥! 感恩曾经相遇,相聚,互为成全,期待有缘再遇,再聚,互助渡劫。 愿大家平安、顺畅、欢喜每天。 谈判集训营 余力” 证据集训营 “亲爱的各位iCourt校友们: 总说,不负春光,其实,我们又岂敢负了任何一季的时光。 原以为,春耕夏播,秋收冬藏,而如今,四季都有万物疯长,又有哪一季,能奢侈地只用来畅想。 只想着是,梦想总有照进现实的那一天,不曾想到,有梦可追,食之有味,夜之安睡,才是现实中最享受的每一天。 又一轮四季开启,又一程梦旅起航。让我们一起,用一寸寸忙碌的光阴,一个个踏实的脚印,一颗颗远离浮躁的心,共筑法律人不一样的新天地。 证据集训营 麦欣” 大数据集训营 “亲爱的各位iCourt校友们: 百舸争流,奋楫者先;千帆竞渡,勇进者胜。 祝各位校友在新的一年创新、创进、奋勇向前、青云直上! 大数据集训营 曹会杰” “各位iCourt校友们: 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万事如意,工作顺利!将大家在iCourt所学的技能应用于工作实际。 新春快乐,心想事成! 大数据集训营 刘美邦” “亲爱的校友们: 很幸运我们在这里相遇,以专注的信念持续地浇灌,以智慧的方式坚定地前进。 愿我们可以一边努力着一边享受着当下的生活,愿这一点一滴有价值的努力会变成真正的能力。 最好的时光在路上!祝福校友们新春快乐! 大数据集训营 欧阳宇彤” 演讲集训营 “各位校友: 在新的一年 继续做一名理想主义者 而不是理想主义患者 新年快乐 演讲集训营 陈少文” 写作集训营 “亲爱的iCourt校友: 祝大家新年快乐! 感谢2017年对写作课和合同审查课的参与和支持,让我始终对两门课程的升级保持激情。 大家的改变和提升是我最大的奖赏,期待2018年共同携手,更上一层楼。 写作集训营、合同审查集训营 张健” 心理学集训营 “各位亲爱的校友: 既是同路,总会相逢,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在学习的路上经历太多美丽的相遇,留下太多美好的回忆。 在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之际,衷心祝愿所有爱我的和我爱的校友们在新的一年里拥有美丽的心情,美丽的颜值,更多美丽的收获。 祝2018,旺旺旺!新年快乐! 心理学集训营 范春燕” “亲爱的各位iCourt校友: 祝你们新年快乐,案源滚滚! 2018对心理课来说是变革的一年,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认识自己、理解他人。 同时,也希望各位亲爱的校友在新的一年遇见更好、更优秀的自己! 心理学集训营 曾跃” 法律逻辑集训营 “亲爱的校友们: 过年好! 愿你们仍然热爱着自己的专业,对它,就像对待自己的爱情,除了热爱,别无他求。 一年又一年,人会老,世界会变,愿各位的赤子之心永远不变。 法律逻辑集训营 孙锦菁” “亲爱的各位校友们: 新春快乐! 过去的一年,辛勤忙碌的一年,各位学习辛苦了!新的一年,预示着新的征程,祝福与时偕行的各位,天自佑之,大吉大利! 法律逻辑集训营 魔法” 合同审查集训营 “各位iCourt校友们: 又到了一年中最感慨时光和岁月的时候,我相信人生中,快乐和忧愁总是相伴随行,此时与彼时亦只是转瞬。无论烟火,或是磐石,都是宇宙中的繁花,而你我的时光,也是他人的岁月。 愿所有人都不再孤单,在新的一年里继续乘风破浪。 Happy new year!Gott nytt ar!Gelukkig Nieuwjaar! 合同审查集训营 姚一纯” 客户管理集训营 “致校友: 岁月易逝,一滴不剩,永恒只是一刻钟。 故事很长,还有以后,当下不枉青春勇。 敬天爱人,感恩生活,接纳一切不确定。 珍贵如你,平凡如我,欣赏我们很普通。 客户管理集训营 于娟娟” “各位iCourt校友们: 大家新春快乐,希望大家在新的一年里只问自由,只问盛放,只问深情;只问深情,只问初心,无问过往。 祝2018更多收获,更多成长,一起出发! 客户管理集训营 王国力” 法律顾问集训营 “亲爱的各位iCourt校友们: 新春快乐! 过去的一年勤勉奋进,所有坚持的过程,回顾时都弥足珍贵,愿你已收获心中所想! 进无止境,未来可期! 谨祝亲爱的你,身体健康,前程似锦! 法律顾问集训营 蒋进” 诉讼逆转集训营 “亲爱的iCourt校友们: 新的一年,愿大家所到之处都春暖花开,所走之路都通畅无阻,所行之事都如愿以偿。 新春快乐,亲爱的校友们。 诉讼逆转集训营 李泳霄” “iCourt校友们: 大家新年好! 2017年在iCourt课堂与大家交流了诉讼策划的一点心得,分享了我的“诉讼策划六步法”,也收获了来自很多校友反馈的宝贵意见,更结识了来自全国各地优秀的你!新的一年,让我们共同努力,消除诉讼策划的知识盲点,迭代诉讼策划的认知思维,以技术驱动诉讼技能的提升:无策划,不诉讼! 最后祝大家新春吉祥安康! 诉讼逆转集训营 刘继承” 新的一年,iCourt将继续秉持独立思想、追求极致、拥抱变化的价值标准,焚膏继晷,为校友们提供更贴心、更专业的帮助;朝乾夕惕,为技术驱动法律的理想共同奋进。 新年,新生,新橙,三生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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