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藏法条:
《民法典》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65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170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225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33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41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74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3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4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763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宝藏点评:
民法是看颜值的!学理上称为“外观主义”。
《民法典》中共有17个法条规定“外观”可以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或“不得对抗”效力,我们可称之为“外观条款”。这些外观条款规定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其中:
发生完全法律效力:3条(第172条表见代理、第311条善意取得、第504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表见代表);
不得对抗第三人:0.5条(第545条第二款后半段金钱债权转让);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5条(第225条登记动产、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41条土地经营权、第374条地役权、第403条动产抵押登记、第545条第二款前半段非金钱债权转让、第641条所有权保留、第745条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4条(第61条超越法人章程和法人权力机构限制的表见代表、第65条法人登记、第170条法人职员代理权、第1060条夫妻代理);
不得对抗特定交易相对人:2条(第404条动产抵押物销售、第763条虚构保理)。
一、外观简史
以世界民法史的长焦来看,外观主义发端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规则。1906年德国法学家韦尔斯巴赫发表专著《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之信赖》,提出善意取得的基础理论在于相对人对占有的外观事实的信赖。德国法上的外观主义理论(Rechtsscheintheorie)发轫于此。英美法中与之遥相呼应的是著名的“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
(一)外观主义的合理性
“外观主义”通常解决的不是双方关系之间的问题,而是在双方关系之外再加上第三人的三方关系问题。此时,我们将其中的双方关系称为“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根据法律上真实的权利状态确定;该双方中的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该外部关系须根据双方关系的“外观”呈现的表见权利状态确定。
当双方关系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外观”一致的情况下,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权利状态相互统一,没有冲突,这不属于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当双方关系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外观”表面显示的虚假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外观是个假象),此时需要确定何者优先:如果“外观”优先,则内部关系中的真实权利人将受到伤害;如果真实权利状态优先,则外部关系的第三人将受到损害。质言之,外观主义的核心问题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为什么法律可以容忍外观的“假象”优先于“真实”?
在法学流变中,对此问题有四个解答:其一,“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原因通常可以追溯到权利人,比如权利人怠于将股权进行登记(《民法典》第65条),或者将动产轻率借用给他人(《民法典》第311条)。这就是德国法学家迈因提出的“与因主义”(Veranlanssungs Prinzip)学说。第二,第三人对虚假的“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支付了对价,他的利益即应当受到保护。这就是英美法中的“诚信有偿买主”规则(Good Faith Purchaser for Value)。第三,我们常说的交易安全;第四,商事交易最为注重的效率。
外观主义一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商事审判中)被奉为圭臬,在这种方法论的指引下,商事交易仅根据外观即可做出判定,而不需穿透到其交易背后的实质,也不需穿透到交易一方的法人内部考察其决策权限和过程。试举公司对外担保、未登记股权执行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但是,当公司对外担保文件具备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外观时,法院此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理由在于法律应当推定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善意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案例2:未登记股权执行异议
当物权或股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不一致时,申请执行人查封和执行表见权利人的物权或股权,真实权利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常会驳回权利人的异议,理由在于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1号李敬与博艺公司、李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法院在该案中判决:
“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证权功能,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中,丰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王伟系丰收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9%股权,博艺公司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及持股份额是真实的,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信赖王伟持有丰收公司49%股权而为的法律行为应予保护。”
这样,外观主义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颜值即正义!
(二)对外观主义的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在引言中明确对外观主义审判方式发出警告:
“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崔建远教授的实务研究文章《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认为:“外观主义实乃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则更关注事物的真实,而不依外观论事。”该文章为《九民纪要》限制外观主义的思路提供了理论支持。
基于上述对外观主义的反思,近年来,上举例证的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未登记股权执行异议案件的审判原则均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案例3:公司对外担保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随之而来,多数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如法院审理发现公司在出具担保之前未在内部履行公司法第16条的内部程序,且相对方难谓善意时,均认定担保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吉煤投资与德成实业、翔瑞投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法院认定:
“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4:未登记股权执行异议
关于未登记股权执行异议案件,审理法院开始区分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关系身份,对于特定股权的交易相对方,继续按照外观主义处理;而对于非交易债权人,则排除外观主义的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决: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外观法条
尽管外观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经历起伏,但是《民法典》仍然淬炼出17个经得起推敲的“外观法条”。它们不是外观主义原则,而是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们注意到,该17个“外观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可以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可按照外观效力的范围大小和强度排序大体如下:
完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得对抗特定交易相对人
(一)发生完全法律效力
1、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为“代理行为有效”,这属于同时对外部和内部关系发生效力的情形。该条规定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但该表述仅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旦构成要件完备,即使是在表见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也应承认该代理的效力。此时,本人甚至可以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向表见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行为所获得的对价。
2、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条款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与表见代理同样,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构成要件,一旦具备该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物权归属的权利状态即对所有人有效。此时,即使在真实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也必须承受物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权利状态,真实权利人的物权已经被合法剥夺。真实权利人仅能向转让人要求违约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物权。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表见代表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越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按此,对于善意相对人,法人越权代表不仅导致外部的代表行为有效,而且在内部关系上发生有效代表行为应产生的法律效果。
该条与《民法典》第61条均规定了法人越权,立法精神一致,但规范对象有所不同:
(1)第61条仅规定章程和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对法人对外代表行为的影响,而第504条规定的法人越权的范围更为宽泛,所有“超越权限”(不限于章程、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比如行政行为施加的限制、行业规范的限制等,均在其列;
(2)第61条仅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第504规定不仅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且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3)第504条仅针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代表签订合同的情形,而第61条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意思通知等准法律行为(比如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包括可能构成侵权或违法的事实行为(比如在缔约阶段泄露对方商业秘密)。
同时,第61条规定的法律效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第504条的法律效果则是在内外部发生完全法律效力。按照体系解释,如果仅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规范对象重合,此时为了避免第504条成为具文,应当适用第504条的规定,即认定该代表行为在法人内部关系和外部交易上均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
(二) 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效力与完全效力这两种法律效果的区别在于,“不得对抗”效力仅发生在外部关系之中,对于内部关系仍然按照双方真实权利关系确定。
《民法典》中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条,绝大多数均要求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仅有一个法条明确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后半段。
《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后半段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时并不要求第三人必须善意,换言之,哪怕是明知金钱债权的债权债务双方之间存在不能转让的约定的,交易第三人也不受该约定的限制,仍然可以合法受让该金钱债权。当然,在金钱债权发生转让后,金钱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基于不得转让的约定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如下情形:
1、登记动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动产的物权状态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地役权。《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动产抵押登记。《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转让、出租、查封、破产各种情形做出了详细规定,诠释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适用效果: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非金钱债权转让。《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对“非金钱债权”的转让情形的规定,要求第三人须为善意;而如果是“金钱债权”的转让,则不问善意恶意,径直适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参见前文。
7、所有权保留。《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7条规定: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所有的物被转让、出租、查封,以及相对方破产时,对受让人、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均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典》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明显不限于“交易第三人”,还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相对人),比如查封该物的其他债权人、占有物的相对方破产时的其他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均为“非交易第三人”(相对人),但均享受“不得对抗效力”的保护。
8、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与第641条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一并讨论,参见上段。
(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民法典》规定“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的法条中,“对抗对象”的条文表述并不相同,区分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和不得对抗“相对人”。《民法典》外观法条中的“第三人”既包括交易第三人(就争议标的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也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比如非就争议标的进行交易的其他债权人)。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法条中称为“相对人”。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指针对交易一方内部的真实权利状态与权利外观不一致时,应当保护善意相对方对权利外观的信赖。
《民法典》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类型主要包括:
1、 超越法人章程和法人权力机构限制的表见代表
《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于总则编,与规定于合同编的第504条,内在精神一致,但规范范围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如果针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案件,应当直接适用第504条,使表见代表行为在内外部均发生完全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不得对抗”效力。
2、 法人登记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不同。后者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外观主义原则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张勇健在其《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一文中即认为外观主义原则不应当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他在讨论一个代持股权执行异议案件时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限于与代持股权人交易该股权的第三人,而不应包括代持股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他在文章中论述:
“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
《九民纪要》第3条对此特别规定:
“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按此,《民法典》(与《民法总则》相同)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的“相对人”一词比《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更为精确。“相对人”仅限于涉案登记事项(如股权登记)的交易相对方,而“第三人”在文义涵摄范围上除了包括“相对人”,还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如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公司内部其他人(如董事)等等。可见《民法典》第65条的“不得对抗范围”小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这意味着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变窄了许多。
3、法人职员代理权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夫妻代理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五)不得对抗特定交易相对人
《民法典》还有两处特别规定权利外观对特定交易中的相对方的“不得对抗”效力,此处“不得对抗”的对象范围因为限定了交易类型,故更小于前面的“善意相对人”:
1、动产抵押物销售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应当注意,该条中并未要求买受人须为善意。换言之,即使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动产存在抵押,如押汇交易,只要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仍然可以合法受让所有权。
2、虚构保理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当注意,该条中仅要求保理人具备“最低善意”标准,即仅在“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况下,保理人才丧失要求债务人承担虚构的债务的权利。从反面解释来看,假设保理人并非明知,而是因为疏忽“应知未知”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虚构的债务。这是对于保理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但是,由于“不得对抗”效力范围仅限于保理人,因此保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比如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人等均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
三、颜值不完全是正义
《民法典》里的外观法条是官方钦定的“颜值正义”,而对其他案型,法院将来可能对外观主义的适用慎之又慎。这种对外观主义的反思,显现了中国法律实践向“复杂化”方向的进化,体现为既关注交易的外部关系,又关注交易的内部关系。单纯依据外观主义审理商事交易案件,对交易方的内部关系视而不见,表面上看起来遵循了商法的特性,其实会使司法审判片面、简单。商事交易强调效率,不等于商事审判应强调效率。法院作为商事交易的审判者,其使命就在于对商法中那些效率优先的规则进行复查、校正,以寻求效率与正义之间的平衡。
“宝藏民法典”之颜值正义——《民法典》中的外观主义
作者:朱晓东来源:天元律师

宝藏法条: 《民法典》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