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例,虽裁判结果均未采纳付款方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但实质上并未否定之前司法案例已经确认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法言建工》栏目已发布的关于“背靠背”条款司法适用的文章,对本次新增的三个司法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一、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关于货款的支付,约定在合同的第六条,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最高院认为:
“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
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
首先,合同第6.6条已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6.6.1条关于付款比例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在付款条件中,仅能视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且广西物资公司在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不代表其同意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不支付工程款。其次,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之间订立采购合同是为了获得货款,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工程价款关系,二者合同目的不同。通常语境中所谓建设工程合同的“背靠背”条款,签署双方一般为承包人与下游专业工程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等,承包人、分包人均处于施工过程上下游关系之中,各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也都是为了获得工程款。结合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最高院最终未认定合同中关于“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为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在于,法院认定合同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属于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且采纳了该条款中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约定。可见该案例中最高院并未认定合同6.6.1条约定为“背靠背”条款,也未对该条款效力进行评价,因此不能仅凭该案例认为最高院已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
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青岛扬帆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甲方)又与赛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赛迪公司。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青岛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例较为特殊之处在于:
1、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并非该条款本身有何效力问题;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可参照的范围,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案件中明确指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背靠背”条款自然无效,也不属于在折价补偿时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无法适用;3、涉案工程早已于2011年竣工,并于2012年交付使用,但截至2018年赛迪公司起诉之日,宝冶公司既不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已大概率无法足额、及时向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前提,青岛市人民法院才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判决宝冶公司应向赛迪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本案中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是合同无效导致“背靠背”条款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承包人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且建设单位已破产、显著丧失偿债能力。一方面,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自然无法适用;另一方面,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核心理由是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及发包人已破产。因此,无法根据该案例得出法院否认“背靠背”条款效力的结论。
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晋02民终2357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本案基本案情为:
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天公司(乙方)签订《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最终结算书,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3)如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辩称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节点均有约定,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首先,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蓝天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中建五局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
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此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蓝天公司已给中建五局北京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理应给付北京蓝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对于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清偿工程款5028551.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法院的观点:
首先,由“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否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否则又怎会论及中建五局北京分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生效的理由包括:(1)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中建五局北京公司迟迟未支付北京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不能成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北京蓝天公司工程款的合理理由;(2)北京蓝天公司已给中建五局北京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但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未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权利;(3)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可见,法院最终还是聚焦于承包人不能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也不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因此,该案的裁判规则与以往案件并无明显差异。
结 语
本栏目曾发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司法实践》及《背靠背条款在工程款抗辩审查中的适用——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案例评析》两篇文章,对“背靠背”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总结。法院在面对“背靠背”条款时,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常认为该条款有效,性质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但即使“背靠背”条款被认定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以“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主张不负有支付义务的抗辩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存在承包方怠于行使权利、发包人未付款系总承包人原因所致、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等情况,法院仍会认为支付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这三起案例的判决表明,法院在审理涉及“背靠背”条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并未推翻已往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未否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而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存在合同无效、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发包人破产等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法院可能会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令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
客观看待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例:并非对原裁判规则的否定
作者:王佩瑶 董泊杉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 言 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例,虽裁判结果均未采纳付款方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但实质上并未否定之前司法案例已经确认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