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一般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赔偿责任系建筑工程领域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期案例汇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就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失效)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相关案例
1. 建筑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直接影响保修人承担保修义务
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青民终160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0日,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向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佳信公司为天玺公司公租房建设项目中标人,但其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信公司施工的公租房项目于2016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佳信公司施工过程中,还根据天玺公司的要求,将天玺公司的1、2、3号厂房及锅炉房、消防水池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日,佳信公司与天玺公司形成移交函,记载1号、2号公租房、1号、2号、3号厂房及室外道路等工程已施工完毕,移交天玺公司使用。2017年3月30日,佳信公司与天玺公司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31491950元。2017年4月5日,佳信公司向天玺公司提交1号、2号、3号厂房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结算书,天玺公司未结算致纠纷产生。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1500万的质量赔偿金,天玺公司认为,案涉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佳信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具体数额以质量鉴定结论为准,人民法院应启动质量鉴定确定赔偿数额。佳信公司认为,天玺公司质量鉴定申请涉及的事项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仅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对质量瑕疵进一步维修,但天玺公司并未通知其维修,现主张质量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程序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玺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质量赔偿金实为质量修复费用,该六项工程也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其中,4-6项系未施工工程。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施工方佳信公司应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公租房,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交付天玺公司使用的厂房履行保修义务,对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佳信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保修义务指的是系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保修人应当履行的质量保证义务,与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并无直接关联,一般而言,保修期限的起算时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发包人提前使用情形下亦可以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后开始起算,承包人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无需承担保修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2. 发包人更换材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建筑物毁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南京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苏01民终297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标南京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发包的财经学校湖熟新校区改建项目综合楼、风雨操场工程。2012年2月18日,财经学校与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财经学校将综合楼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以及风雨操场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钢结构、消防工程发包给凯盛公司施工。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凯盛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外墙混凝土复合保温砌砖属于承包人供应材料。
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财经学校。交付使用后,案涉建筑出现内外墙体多处大面积规律性空鼓开裂,墙面外鼓、墙砖(即外墙饰面砖)以及粉刷层脱落,砖块酥裂变形,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2018年5月,财经学校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财经学校申请对案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是否具有普遍性,修复该质量问题的具体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19年8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砌体块材即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的原料材料特性、生产养护方式、产品性能参数不能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现场使用环境条件的要求是造成保温砖开裂、酥裂变形、墙面外鼓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凯盛公司承建了财经学校发包的湖熟新校区改建项目综合楼、风雨操场工程,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财经学校,后使用中出现了内外墙体多处大面积规律性空鼓开裂,墙面外鼓、墙砖(即外墙饰面砖)以及粉刷层脱落,砖块酥裂变形,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使用的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不能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现场使用环境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而结合案涉新校区工程情况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财经学校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方使用案涉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的情形,监理单位在此过程中对凯盛公司使用该砖亦未提出异议,故财经学校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凯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关乎到公共安全,凯盛公司在发现变更使用的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时应及时提出异议乃至拒绝施工,但凯盛公司仍购买并使用了案涉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也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砌体块材“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不能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现场使用环境条件的要求是造成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从案涉工程最初设计情况来看,设计院设计的砌体块材为混凝土复合保温砖,而案涉工程在未经设计变更情况下更换为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显然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未经设计变更更换施工材料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财经学校认可其作为发包人曾与承包人等一起去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生产厂家浩盛公司考察,可知财经学校对未经设计变更即更换施工材料属于明知;其次,财经学校全部施工工程分别由凯盛公司及案外人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施工,而三家施工企业最终均采用了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且均出现相同的质量问题;第三,财经学校在明知施工材料被更换的情况下,仍就案涉房屋组织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虽然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外墙混凝土保温砌砖属于承包人供应材料,但考虑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方变更施工材料具有事实依据,财经学校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时,各方可以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对产生该等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若发包人自身对建筑物毁损存在过错时,同样也应当对建筑物毁损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1.在金融机构作为联合体成员开展基础设施投融资项目中,应当注意将联合体应当承担的保修义务全部转移至施工单位承担,若因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给业主方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并且在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若因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向金融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金融机构在挑选合作的施工单位时,应当特别注意核查其施工能力,包括承担保修义务的能力,尽量选择声誉良好,施工能力强的机构进行合作,此外,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以合理控制项目后期保修相关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