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累犯的法定间隔“5年” 不应包括附加刑也执行完毕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认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认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刑法第65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不应包括附加刑也执行完毕。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1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后经法院裁定减刑,实际执行12年后于2002年2月9日被释放。2008年6月17日,王某随意殴打他人,于2019年(关于追诉时效系该案另一有争议的问题)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结合王某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情形,依据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认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应是2005年2月8日,其在2008年又故意犯罪,未超过5年,应认定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律师意见】
依据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适用缓刑。王某是否符合累犯的认定条件,关系到其从重处罚的幅度以及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系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
刑法第65条规定,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以及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辩护人认为,确定该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涵义,不能忽视条文中隐含的限定条件而进行机械推演,该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附加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刑法条文的逻辑。在特定情形下,刑罚可能被解释为仅包含主刑,或被指为主刑中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从刑法表述逻辑关系看,刑法第65条第一款前半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后面紧接着“刑罚执行完毕”,该处的刑罚,应当指的是前述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其次,符合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作出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并对其从重处罚方式进行惩戒。因此,若将刑法规定的“刑罚”解释为包含主刑+附加刑的执行,则会使得“5年以内”的再犯时间失去意义。当附加刑是罚金时,若罪犯由于某种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缴纳罚金,则其刑罚一直处于未完成状态,导致其再犯罪反而不能成立累犯的不合理情形。
第三,符合最高检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规定: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该回复并未考虑附加刑执行完毕的情况。
【法院判决】
该案经法院审理,合议庭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未认定王某系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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